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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徐茂庭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世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得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苗栗縣苗栗市勢坑下南勢下段153之18、153 之69地號2 筆土地上,興建「唐寧山莊」社區28戶透天、4 戶公寓之建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以起造人名義提撥公共基金,以支應社區內自來水管線費用、臨時用水、社區外管設備等費用,且上開費用之支出及出入帳之損益、結算,均為被告需清楚交代之事項,惟被告公司董事長就上開事項拒絕接受原告檢查。又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間寄發股本分配通知書,通知各股東公司將開始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第一次分配股本金額暫以出資金額2 分之1 計算,依出資比例分配予股東,剩餘之金額暫予保留,以支付應付帳款、費用及公司解散清算所需之必要費用,待剩餘資產處理後結算,再依出資比例分配予股東,嗣經原告向管轄法院查詢得知,被告實際並未提出清算聲請,亦拒絕接受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檢查被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訴請命被告移交或公告相關事項。又原告雖非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而係被告公司股東,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 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拒絕原告查帳,已違反上開條例第49條規定,而「唐寧山莊」建案預售合約中,被告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建案興建完成後,於85年7 月點交予承買戶,當時自來水社區外管線尚待設置,交屋後仍暫用臨時水,被告雖於此時改選公司負責人為楊得勝,惟原告仍為對承買戶應負責任之人。是原告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而為請求。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告或移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共基金支用狀況、帳冊、傳票、收支月報表等影本交付或公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得勝係於87年4 月接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前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交接時並無系爭公共基金存在,同意原告至被告公司查帳,並願意配合辦理,被告從無拒絕原告查帳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而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得勝於87年4 月接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前之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詳卷第7 至10頁)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公告或移交者,必係公寓大廈之新管理委員會或新管理負責人。查原告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新管理委員會或新管理負責人,僅係被告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系爭公寓大廈之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非得依該規定而為請求。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公共基金支用狀況、帳冊、傳票、收支月報表等影本交付或公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縱被告公司有同條例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亦僅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各該條規定予以處理而已,尚非得據之提起訴訟。是原告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公共基金支用狀況、帳冊、傳票、收支月報表等影本交付或公告予原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59條規定,訴請命被告應將公共基金支用狀況、帳冊、傳票、收支月報表等影本交付或公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