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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林金俊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林家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金俊前於民國89年2 月15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4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0土地及同地段1728地號,地目建,面積670.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次子即被告林家萬,並於89年3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而原告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之負擔原因為被告必須扶養原告至百年,故屬附負擔之贈與。惟被告自與訴外人邱月娥離婚訴訟時,即離家出走,也未再履行其對原告林金俊之扶養義務,嗣又因被告林家萬在外積欠債務,致遭其債權人對系爭土地為價扣押強制執行,故而原告林金俊迫於無奈保全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林家萬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416 條第1 項第2 款、419 條及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林家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金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系爭土地為其贈與被告,且由被告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6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負擔原因為被告必須扶

養原告至百年,惟被告卻自與訴外人邱月娥離婚訴訟時,即離家出走,也未再履行其對原告林金俊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返還系爭土地。則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派員查訪被告現住情形,經該分局製作查訪紀錄略稱:「被告仍與家人同住家裡,白天都會去他的田農耕,晚上會回家休息」等語,有該分局101 年8 月7 日霄警偵字第1010012019號函附卷可憑,且證人即製作查訪紀錄表之警員陳威州亦到庭證稱:「(問:根據證人的訪查報告,被告林家萬確實還住在那裡?)我不確定,但是根據附近的人表示,被告林家萬還住在那裡。」(見本院卷第186 頁),另證人即被告前妻之姑媽邱寶美亦到庭證稱:「(問:據證人所知,被告林家萬本人是否還住在那裡?)是的,我每次跑法院都有看到,今年我也有在住家附近看到他好多次,他有去買檳榔和酒,但是我因為一直忙官司,所以我最近很少去理他。」、「( 問:所以證人是否確定被告林家萬是否還住在他的住家?) 是的。」(見本院卷第187 頁)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現仍居住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2 鄰12號該址。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是因擔心被告配偶離婚訴訟勝訴後,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因此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正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被告配偶強制執行,而被告為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於本院審理期間,屢次故意不到庭,而欲製造未實際居住在家之假象,以期讓原告得以獲得本件勝訴之判決,故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而未盡其對原告林金俊之扶養義務乙節,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