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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曾貴郎被 告 曾伊拉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對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時具有菲律賓籍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核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參照同法第63條規定),惟按同法第62條本文係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意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應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如係在修法施行日前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適用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茲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發生期間均係在100 年5 月26日以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而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係在我國境內發生,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應有管轄權。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其行為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在我國境內發生,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82年3 月24日在菲律賓馬尼拉結婚,嗣於100 年9 月27日離婚。被告於82年至92年間沒有工作,在台及回菲律賓之花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數度向原告借貸或騙取原告辛苦工作積攢之金錢回菲律賓:於83年4 月間以返回菲律賓要繳納保險費為由,帶走新臺幣(下同)數萬元;於83年8 月以被告姐妹分割土地周邊要築圍牆,拿走12,000元;在菲律賓經營計程車出租,買車約41萬元,嗣發生車禍即擅拿原告的錢去賠償及修理,又花費數萬元;在菲律賓開自助餐又賠錢數萬元、買衣服,有收據如下:85年98,473元、90年2 月80萬元、84年5 月17日拿300,700 元,84年8 月20日拿70,000元、84年8 月28日70萬元、82年11月10日8 萬元、82年12月14 日30萬元、85年2 月6 日69,250元、另一筆時間不詳10萬元、96年5 月13日愛達拿20,000元、96年7 月老伍拿10,630元、82年三筆共7,383,656 元。現兩造業已離婚,被告即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騙取款項之事實,亦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受領原告交付金錢,應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之所以匯款予被告之妹LEE.AIDA.P,係因原告以在臺灣放高利貸不合法,為圖日後退休到菲律賓定居有穩定生活,遂由原告出資而委託訴外人LEE.AIDA.P在菲律賓放高利貸收取利息,然因管理外匯條例第7 條第4 款規定限制本國人民直接匯款予外籍人士,故原告帶同被告至臺北市○○○路○ 段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直接由原告辦理結匯後,再以被告贍養其在國外家屬之名義匯款予訴外人LEE.AIDA.P,被告既未受原告金錢交付,兩造即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原告明列多筆金額請求被告返還,無非以被告有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拿回菲律賓,由此可知原告乃因與被告離婚,才以清舊帳之方式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付出之金錢。然原告所請求之內容,其中是否消費借貸所生之給付?抑或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原告均未能加以舉證說明。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明文件,亦無交付金錢經被告收受之證明,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向其借款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固據其提出單據40份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首都銀行台北分行買/匯記錄單(卷第52 至56 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予訴外人LEE.AIDA.P,其餘單據內容則為存摺、各項支出之記載、國際包裹執據、記事簿等(卷第39至51、57至76頁),尚難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向其騙取金錢花用應予返還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亦難取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有何騙取原告款項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存在,從而,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