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陳天送
陳育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劉政鴻
張仁智陳斌山陳水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苗栗縣政府為開○○○區○○○○○路苗栗車站特定區用地
需要,於民國96年3 月7 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034098號公告區段徵收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該公告之期間為民國96年3 月
14 日 至96年4 月12日止。㈡原告等二人所有苗栗縣○○鎮○○段埔頂小段115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區段徵收土地範圍內,其土地上種植之鐵樹木未予一併補償,原告不服前揭公告,於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迭經7 次訴願,並於第6 次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222067號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等二人遂於100 年3 月13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發放徵收範圍內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苗栗縣政府並以100 年3 月18 日 府地權字第1000046885號函復原告已於100 年2 月16 日 函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參酌內政部99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書旨,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3 目之規定,繕造補清冊中,並依據亞興公司檢送之補償冊及查估調查表,以
100 年7 月14日地權字第第1000140861號函復原告二人於
100 年7 月20日檢附相關文件至苗栗縣政府所屬地政處地權科具領農林作物補償費,其中原告陳天送可受領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3,119,470 元、原告陳育烽為1,188,370 元。惟苗栗縣政府復以100 年7 月19日地權字第1000143934號函通知原告等有關農林作物補償費因故改期暫緩發放。嗣以
100 年8 月9 日府地權字第1000159336號函覆原告二人於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所種植之鐵樹,依土地徵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屬農作改良物之種植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徵收補償,並撤銷該府100 年7 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00140861號函。
㈢原告等就前揭苗栗縣政府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1
年1 月19日台內字第1000233227號訴願決定以苗栗縣政府不補償與法未合而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二人依據上揭訴願決定,於101 年2 月3 日申請苗栗縣政府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補償事宜,惟逾一個月未見下文。原告二人於101 年3 月6 日再具申請函申請苗栗縣政府於101 年3 月18日前通知到達原告二人具領,苗栗縣政府仍置之不理,公然無視訴願法第95、
96 、100條文規定,被告等人依法不作為職務上公法權力行使,致使原告二人未能依法領取補償金,致生損害,此為被告等人職務上所明知者。綜上,被告等人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129 條違法抑留剋扣款項罪責,同時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違背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條文、訴願法條文,違法侵害原告二人財產完整性,致生原告陳天送1 有3, 119,470元與原告陳育烽有1,188,370 元等補償未領取之損害,而原告二人之損害與被告等人故意以不作為方式侵害與故意違背上揭法令保護原告二人之規定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6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天送3,119,470 元。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烽1,188,370 元,並均自100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㈠查苗栗縣政府業於101 年3 月16日分別以府地權字第1010
051408號函、府地權字第1010051364號函函覆原告,認為經重新審查後仍駁回原告101 年2 月3 日、101 年3 月6 日之申請函及撤銷苗栗縣政府100 年7 月14日函(卷第60頁),故被告等人並非如原告所述有任何「依法不作為職務上公法權力行使」之情事。原告明知被告等人均為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等之行為均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亦即對上開苗栗縣政府101 年3 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10051408號函、府地權字第1010051364號函於期限內,依法提出訴願進行行政爭訟程序,而非直接依民法第18 6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個別之民事賠償。況上開101 年3 月16日之行政處分在未被有權機關撤銷之前係屬合法有效,苗栗縣政府目前自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補償金。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有故意違背對於其應執行之職務,因而
致其領取補償金之權利受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負舉證責任。職此,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任何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而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形,原告自應依法個別舉證證明被告縣長劉政鴻、代理處長陳斌山、科長陳水生、承辦人張仁智等人究竟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情事。且若原告係認為被告等人係屬有過失之情形,原告除應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過失外,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因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又行政法律種類繁多,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以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被告等人自無成立民法第186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餘地。
㈢又上開苗栗縣政府101 年3 月16日之府地權字第1010051408
號函、府地權字第1010051364號函駁回原告101 年2 月3 日、101 年3 月6 日申請函及撤銷苗栗縣政府100 年7 月14日函,係苗栗縣政府參照與本案相類似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要旨(卷第64至87頁)所為行政裁量之正當行使,足證被告等人業已合法處理原告之申請書,並非置之不理,毫無作為,顯非違反其作為義務而完全不作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且原告業對上開撤銷之行政處分業已依法提起訴願,而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劉政鴻、陳斌山、陳水生、張仁智分別為苗栗縣政府縣長、地政處代理處長、地政處地權科科長、承辦人員,均為公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因怠於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未能領取補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乃同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民法就公務員侵權行為既已有設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四、又查,原告與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鐵樹是否補償一案,歷經多次訴願程序,前次訴願結果,苗栗縣政府於99年8 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0991437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內政部以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222067號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遂於
100 年3 月13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發放徵收範圍內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經苗栗縣政府以100 年3 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00046885號函復原告其已於100 年2 月16日函請亞興公司參酌內政部99年1 2 月21日訴願決定書旨,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3 款第3 目之規定,繕造補清冊中。嗣苗栗縣政府於
100 年7 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140861號函覆原告應於
100 年7 月20日檢附相關文件至苗栗縣政府所屬地政處地權科具領農林作物補償費分別為原告陳天送3,119,470 元、原告陳育烽為1,188,370 元。惟苗栗縣政府復於100 年7 月19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14 3934 號函通知原告等有關農林作物補償費因故改期暫緩發放。嗣於100 年8 月9 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15 9336 號函覆原告於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所種植之鐵樹,依土地徵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係屬農作改良物之種植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徵收補償,並撤銷該府前揭
100 年7 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00140861號函。原告就前揭苗栗縣政府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1 年1 月19日以台內字第100023322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依據上揭訴願決定,分別於101 年2 月3 日、10 1年3 月6 日申請苗栗縣政府依法辦理補償事宜,經該府於101 年3 月16日分別以府地權字第1010051408號函、府地權字第1010051364號函函覆原告,認為經重新審查後,原告於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所種植之鐵樹,係屬土地徵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不予一併徵收之情形且未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而不予補償,並撤銷並撤銷該府前揭
100 年7 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00140861號函。而原告就苗栗縣政府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目前仍在訴願中。上開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各該函文、訴願決定書、原告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鐵樹是否符合徵收補償之條件,基於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認為不予補償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法不作為職務上公法權利行使」,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前開事實經過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怠於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可言。更何況,依前開民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就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失誤,不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法律多設有救濟方法,如被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依此方法謀求救濟,公務員即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均為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等之行為均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亦即對上開苗栗縣政府所為不予補償之處分提出訴願進行行政爭訟程序,以除去被告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亦即,苗栗縣政府以101 年3 月
16 日 府地權字第1010051408號函、府地權字第1010051364號函作出不予補償之處分後,原告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訴願,而查原告就苗栗縣政府所為前開函文處分亦已提起訴願中,如前所述,則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等所應領取之徵收補償金額即原告陳天送3,119,470元、原告陳育烽1,188,370 元,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