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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湯文仁

湯文奇被 告 湯文邦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李湯月明、湯玉霞、賴連妹(已歿)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一部遭拆除後,所得領取之補償費為訴外人湯協祥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領取,卻遭被告侵占不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原告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後,其他共有人並未回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各該繼承人後,將之列為共同原告,以符法制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李湯月明、湯玉霞、賴連妹(已歿)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基於繼承系爭房屋所生之債權,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依民法第83 1條規定準用同法828 條第3 項規定,上開權利之行使,固需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並無必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

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增列訴外人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李湯月明、湯玉霞等人為共同原告,核非屬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 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湯協祥(已歿)所有,湯協祥於民國71年間死亡後,由繼承人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李湯月明、湯玉霞、賴連妹(已歿)及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人,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察看後,發現被告於無權占有使用期間擅自拆除屋內之廚房、隔間、大門、水泥地板等附屬建物及設施,並將系爭房屋之屋頂修繕為發色鋁板。另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因苗栗市○○街拓寬工程,有部分遭苗栗市政府徵收,致系爭房屋拆除部分,並由苗栗市政府辦理補償,計補償全體公同共有人款項為新台幣(下同)79萬56 0元,竟遭被告一人獨自領取。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擅自拆除之廚房、隔間、大門、水泥地板等回復原狀,並將屋頂回復為原始樣式;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9萬560 元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依如卷第126 頁附圖所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⑵被告應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79萬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於被告無權占用期間遭被告將擅自拆除之廚房、

隔間、大門、水泥地板及修改屋頂之行為,顯非民法第82

0 條第5 項所謂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且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其前所造成之妨害排除,排除之方法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隔間、大門、水泥地板及附屬建物等項重新施作,回復至原來之狀態,俾供全體共有人繼續使用。

⒉李湯月明、湯月霞雖不同意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惟原告係依法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茲辯明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由上述抵銷請求可以發生既判力之規定觀察,足見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除訴訟標的所在範圍外,判決之理由,在一定條件下,對於後訴亦可發生一定拘束力。最高法院亦認:「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第55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故,在當事人於前訴訟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認知特定之重要爭點,並就該爭點充分獲得爭執、主張、舉證之程序保障,而由法院實質審理及判斷時,就同一爭點,法院及當事人於後訴訟當中,皆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貫徹法律安定性,且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湯協祥所有,湯協祥死

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云云。然查:兩造間前因其母賴連妹遺產分割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99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該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2 人與訴外人湯葉玉香等人曾主張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5 筆建物原為湯協祥所有,於湯協祥死後再由賴連妹繼承,應列入賴連妹之遺產加以分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對於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進行調查審認後,業於前揭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中敘明:「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湯文邦)提出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湯協祥、賴連妹間50年11月2日之離婚證明書比對,該離婚證明書記載當時之苗栗市○○街上苗里門牌47、48、49、50等號房屋,舊房屋稅籍牌號為3307號,係賴連妹陪嫁之現金建造,為賴連妹之固有財產,因離婚而由賴連妹取回,而社寮街93巷6 、8 、10、12號房屋,稅籍牌號正為33號。再依苗栗縣戶政事務所94年5月13日、6月1日函及檢附原社寮街93巷6 、8 、10、12號拆除重建後更正門牌號碼對照表可知,社寮街93巷6 、8 、10、12號房屋,因建中街拓寬道路工程,已重新隔間,10號房屋已拆除,6號及8 號房屋打通成乙棟,故6 號已註銷,93巷8號經整編為社寮街75巷10號後,再整編為建中街9號。參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中『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日』欄記載『73.10 .3收文41658 贈與移轉』,在前之所有權人賴連妹部分刪去。再經本院向稅捐處查詢其上之認章時,據苗栗縣稅捐處函覆稱;依該處現存稅籍登記表記載,57年轉載時納稅義務人為賴連妹君,認章欄所蓋印章為湯協祥君,於73年10月3 日第41658 號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湯文邦君,異動原因為贈與移轉等語,有該處95年8 月2 日函在卷可按。依上開調查結果,已足認上訴人湯文仁等所質疑之上開建物,業由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連妹於73年10月間贈與被上訴人。上開建物既未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而於賴連妹、湯協祥離婚時由賴連妹取得,再由賴連妹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繼承人賴連妹去世時,上開各建物非其所有,上訴人湯文仁執意併列為遺產而為分割,自屬無據」等語,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上開判決中業已就此一兩造所爭執之重要爭點詳加調查,認定系爭房屋已由湯協祥、賴連妹於50年11月2 日離婚時約定由賴連妹取得,再由賴連妹於73年10月3 日贈與被告,非屬湯協祥或賴連妹之遺產。

⒊原告於前開賴連妹遺產分割事件,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

是否由賴連妹於50年11月2日離婚時取得、復由賴連妹贈與被告一節,為該案訴訟重要之前提爭點,在獲得充分爭執、主張、舉證之機會後,經法院為訴訟資料調查、審理、判斷,始認定系爭房屋已由湯協祥、賴連妹於50年11月

2 日離婚時約定由賴連妹取得,再由賴連妹於73年10月3日贈與被告,非屬湯協祥或賴連妹之遺產,原告於該案訴訟既經充分程序保障,始由法院實質審理判斷,基於誠信原則派生之公平原則、矛盾禁止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原告既然已受有聽審權之妥善保障,為合理平衡被告訴訟上地位,原告前訴訟當中經法院詳加判斷之事項,應不得另行爭執,否則容認原告反覆為相反主張一再起訴之結果,不僅被告屢次應訴不堪其擾,對於訴訟制度解決社會紛爭之功能亦屬有礙,又可能造成國家訴訟資源之浪費及整體法律安定性之動盪。從而,有關本案兩造爭執之上開爭點,鈞院之認定自應受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即9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 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判斷。

⒋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使湯協祥嗣後並未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連妹,且賴連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亦係本於受贈與之原因而占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湯協祥及其繼承人均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房屋,又賴連妹嗣後復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即因受贈人之地位而取得占有之權源,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亦無從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返還受領之補償費。⒌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已由賴連妹於50年11月2日離婚時取

得,再由賴連妹贈與被告,非屬湯協祥及賴連妹之遺產,且被告就系爭房屋本於受贈之法律關係,亦有占有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84 條、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已拆除之廚房、隔間、大門、水泥地板等回復原狀,並將屋頂回復為原始樣式;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9萬560 元予全體繼承人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退而言之,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請求回復原狀之內容與全體

繼承人有何利益關係,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縱退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且於使用期間拆除屋內之廚房、隔間、大門、水泥地板,並將屋頂修繕為發色鋁板等情屬實。然則,系爭房屋於兩造雙親辭世前即由被告使用,被告並非無故拆除屋內之廚房、隔間、大門、水泥地板以及屋頂,而係進行必要之修繕與保存行為,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屋內之廚房、隔間、大門、水泥地板以及屋頂之回復原狀與否,與全體繼承人有何利益關係,徒憑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改變系爭房屋屋內陳設之事實,即謂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而要求被告付出無謂之代價,將房屋回復至無實益之狀態,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⒊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屋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

屋頂修繕為發色鋁板一節,實係因系爭房屋原有地板係混凝土地板,隨著時間經過,會產生水泥剝落情形,顧及安全,被告始於水泥地板上貼補磁磚。至於修繕屋頂一事,係因系爭房屋屋頂原為紅色磚瓦材質,因年久失修,已有漏水情形,遇颱風季節更有遭強風吹落傷及路人等危險之虞,被告因此於78年間將原有屋瓦拆除,架以鋼骨,並鋪設發色鋁板,此舉純係顧及居住安全,有照片可稽。茲原告不明究理,強加要求被告付出無謂之代價,將房屋回復至無實益之狀態,自有權利濫用之嫌。

⒋再者,兩造前因拆屋還地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

96年度苗簡字第120 號判決後,再經本院95年度簡上19號判決確定在案,認本案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 之3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F、I、J、N、M、R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本案原告,有該案第一審判決書、第一審補充判決書、第二審判決書可稽。該事件並已於97年10月7 日經本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在案,乃原告今又起訴請求被告就遭其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部分(如證2照片所示空地部分即為上開事件遭強制拆除之位置),應予回復原狀,其主張不符事理甚明,不應准許。至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雖具狀檢附依據課稅位置圖所繪製之房屋原始平面圖。但查,原告前開書狀檢附之課稅位置圖解析度不佳,無法具體對照,被告特此否認原告所繪房屋原始平面圖之真實性,合此敘明。

㈢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係以民法侵權行為、

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然參諸原告2 人於鈞院101 年5月4日準備程序所陳:「(問:你主張被告拆除建物侵害你們的權利,被告是何時是改建的?)房子改建是在79年,我們是在91年才知道」等語。可知原告遲至101 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抑或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主張,均已逾越法律規定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㈣再者,系爭房屋因道路拓寬而拆除所領取之補償費,係被告

整修房屋之對價,原告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領取,自非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房屋拆除,領取補償費79萬560 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起訴狀附件6 之補償費領取清冊為證。

但查,細核該清冊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實則,被告固因建中街拓寬工程而領有補償費,然因道路

拓寬工程而拆除之標的並非系爭房屋而已,尚包括被告所有之其他房屋,原告未予區分,驟將被告因其他標的物拆除所領取之補償費與系爭房屋拆除所領取之補償費混為一談,而請求被告全數返還,顯係混淆視聽。況且,賴連妹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後,被告即陸續出資整修房屋,則系爭房屋於整修後因建中街拓寬工程而遭拆除若干部分,其補償費由被告領取,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領取,顯有悖於事理,自非可採。

⒊細核原告起訴狀附件6提出之補償費清冊,原告係將被告

所領取編號1-B之補償費333,586 元、1-C之補償費12,688元、1-D之補償費371,586元、1-E之補償費72,700元等4 筆款項全部列入,主張被告領取之補償費總計79萬560 元云云。惟查,被告所領取編號1-B之補償費333,586 元、1-C之補償費12,688元,固係拆除系爭建中街9 號房屋之對價(按:系爭建中街9號房屋於門牌整編前係社寮街93巷10號);然被告所領取編號1-D之補償費371,586 元、1-E之補償費72,700元,則係拆除建中街5 號房屋之對價(按:建中街5 號房屋於門牌整編前係社寮街93巷12號),與系爭建中街9 號房屋無涉,自不得列入。此外,被告所領取編號1-B之補償費333,58

6 元、1-C之補償費12,688元,僅其中之265,020 元係拆除系爭建中街9 號房屋本體之補償對價,其餘補償費係針對被告自行出資興建之圍籬浪板、停車格(架)、看板、棚架等工作物所為補償,有「苗栗縣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可稽,則該等工作物既係被告出資所增設,針對該等工作物所為之補償,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利。

㈤公同共有人李湯月明、湯月霞既無起訴之意思,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實體上亦無理由。

㈥綜前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李湯月明、湯玉霞等因繼承而公同共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詳卷第9至1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房屋已由賴連妹於50年11月2 日離婚時取得,再由賴連妹贈與被告,非屬湯協祥及賴連妹之遺產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辯,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本院就系爭房屋究應誰屬之重要爭點,自已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期間,擅自拆除屋內之廚房、隔間、大門、水泥地板等附屬建物及設施,並將系爭房屋之屋頂修繕為發色鋁板。另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因苗栗市○○街拓寬工程,有部分遭苗栗市政府徵收,致系爭房屋拆除部分,並由苗栗市政府辦理補償,計補償全體公同共有人款項79萬560 元,遭被告一人獨自領取。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擅自拆除之廚房、隔間、大門、水泥地板等回復原狀,並將屋頂回復為原始樣式,及請求被告返還79萬560 元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經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 第3 項、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原審准被上訴人得為其他共有人汪瑜,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李湯月明、湯玉霞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系爭房屋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均係基於繼承系爭房屋所生之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準用同法82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自應得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李湯月明、湯玉霞等7 人之同意。而李湯月明、湯月霞業於101 年9 月11日具狀表示渠等不同意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回復原狀或返還徵收補償款之訴訟等語明確(卷第217 頁),顯見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系爭房屋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取得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中段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於10

0 年11月11日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現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堪認定。又依原告所稱被告係於79年間改建系爭房屋,渠等係於91年才知道等情(詳卷第46、47頁),則依原告所稱被告之改建之妨害行為現已不存在,僅餘妨害行為之結果而已,則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權。另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自係上開規定所稱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之行使」甚明。是原告既係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依前開規定,亦應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李湯月明、湯月霞業於101 年9 月11日具狀表示渠等不同意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回復原狀或返還徵收補償款之訴訟等語明確,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未取得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依民法第184 條、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如卷第126 頁附圖所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79萬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