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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吳漢榮

吳憲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訴訟代理人 張紹政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298-1 、663-2 、663-4 、663-

5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系爭4 筆土地位於台13線20K+850 公尺處,屬於未徵收路段之既成道路,於數年前由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施工埋設管線,竣工後交由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管線處使用。中油公司除埋設上述管線外,又擅自遷移上開管線上之排水涵箱,改變排水路線,嚴重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並破壞水土保持設施,不利排水,原告一再陳情要求改善及賠償均無結果。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則係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電桿,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亦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立桿,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於 99 年間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供水,均嚴重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行使,迭經陳情協調而無結果。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固位在台13線之範圍,系爭土地前後段均已完成徵收,唯獨系爭土地長約354 公尺未予徵收,且被告等無視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在系爭土地埋設油管、水管、立桿架設電纜、電話線等情,均為不徵之事實。且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之意義乃對一私有道路經數十年之公眾使用後,行政法院認為行政主體即已取得「公用地役權」,則所有權之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言。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三: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必須經歷之時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始足當之。由此可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僅止地面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並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原告之私有土地之地下及其他處所,至為灼然。再者,關於未徵收之私人既成道路,是否可埋設地下管線供民生使用案,須依據台灣省政府交處85年11月21日85交二字第56698號函辦理等情,有苗栗縣政府85年11月28日85府建土字第141913號函復頭屋鄉公所函文影本可稽。可見被告等人並非在原告系爭土地上可以任意主張「公用地役」關係至明。

2、關於中油公司部分: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因水災的原因造成土石滑落及山坡滑動而危及住戶安全,欲施作排水及擋土牆設施,因系爭土地下面遭被告等單位埋設各種管線而無法施工,以致損害連年俱增,且被告等均未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暨內政部70年9 月11日70內第字35537 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取得用地,在私有之未徵收之既成道路下埋設管線,嚴重侵害原告等人權益。再者,依公路總局之函示,中油公司縱依礦業法第44、45條之規定有必要使用他土地埋設管線,仍須取得地主之同意,並非地目為「道」即可任意埋設油管。本件中油公司未取得原告等人之同意竟獲同意開挖之許可,顯然有行政疏失致侵害人民之權益。系爭土地雖屬台13線道路,原告並未阻止人車之通行,惟對通行之外之土地私權,中油公司並不能主張公用地役權,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嫌。

3、關於台電公司部分:本件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立桿並未事先獲得原告之同意,亦未經公路總局之核准,顯為私設。台電公司雖於97年7 月間發放損害補償費2 筆予原告,然仍不妨礙其私設電桿之事實,台電公司所為違反電業法第51、52、53條規定至明。

4、關於中華電信公司部分:中華電信公司雖以66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23條、85年及88年修正後之32條、91年7 月10日修正之32條第1 項規定,為其主張合法使用之論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第一類電信事業,依91年修正之電信法規定雖因設置管線設施,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但應擇其對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故屬對於民法第773 條所定法令對於土地所有權之限制。然該限制並無漫無限制,任令電信事業業者為所欲為,致侵害人民私權,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之宗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土地立桿或埋設管線時,除未書面通知地主之原告或協議外,復未向權責單位之公路總局申請核准,其立桿或埋設管線均屬私設,至為灼然。

5、關於台水公司部分: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由上開條文意旨可知,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雖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惟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此乃為強制規定,豈僅止於行政上之手續問題而已?被告台水公司辯稱無須經地主同意云云,顯屬無稽。本件台水公司在系爭土地下埋管並未事先徵得地主即原告等人之同意或協議,復未經公路總局申請核准,應屬私設至明。雖台水公司辯稱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無須經地主同意,依「利益比較衡量」與「忍耐限度」下,人民必須忍受云云。然縱系爭土地之台13線供公眾通行數年,此項事實原告等人從未加以反對或阻止,對於依民法第773 條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仍非毫無上綱,否則即屬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㈢、聲明:

1、被告中油公司應將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98-1 、663-2 、663-4 、663-5 等地號共4 筆土地上,未經原告許可埋設之管線暨將未經許可擅自遷移上開土地上排水涵箱予以回復原狀。

2、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98-1 、663-2 、663-4 、663-5 等地號共4 筆土地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架設之配電主幹線電桿(立桿)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3、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9 8-1、663-2 、663-4 、663-5 等地號共4 筆土地上,未經原告許可埋設之管線、立桿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4、被告台水公司應將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98-1 、663-2 、663-4 、663-5 等地號共4 筆土地上,未經原告許可埋設之管線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5、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油公司部分:

1、被告為國營之礦業權者且為公用天然氣供應業者,依礦業法第44條第4 款、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因設置油氣管,必要時本即得使用他人土地。況系爭298-1 、663-2 、663-4 地號土地早在36年5 月21日總登記時即為「道」地目,系爭663-5 地號土地則於49年7 月5 日變更地目為「道」,而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即省道台13線之公路用地。被告前於85年間沿上開台13線鋪設管線,業已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施工,故被告為輸送來自油井、或廠區之油氣之必要,縱然未經原告之同意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甚明。又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依民法第773 條之規定而受限制,且事實上被告公司所設置管線並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拆除系爭管線對原告並無實益,反而有害於公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查原告主張排水涵箱破壞水土保持不利排水部分,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圓其說,其主張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原告亦自承屬未完成徵收之既成道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之解釋意旨,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而為請求,於法即有不合。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應辦理徵收,權責機關為內政部或苗栗縣政府,並非被告等公營事業單位業得以處理。

2、又系爭土地縱未辦理徵收,惟被告依電業法第51、52、53條之規定,仍有權利於系爭土地上之空間設置線路,甚或砍伐妨礙或修剪線路之樹木。且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間已發給原告2 筆損害補償費共9,405 元,足證被告依據電業法之規定,確屬有權於系爭土地設置線路且已完成補償之作業。再者本院原告請求拆除所有被告設置之管線均已涉及工商經濟產業或民生基本需求,明顯危害公共利益,顯為民法第148 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本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殊不值保護。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1、系爭土地位於省道台13線20K 附近,被告於69年即在系爭土地旁架設電話線桿,搭設電信架空線路,以供沿線室內電話用戶通信,後在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長途中繼幹管,該電線桿之架立及中繼幹管之埋設均依相關法規辦理,原告指稱被告中油公司於85年至88年間埋管,其餘自來水、電信公司也跟隨埋管,使排水溝之水經灌溉涵管沖毀梯田乙節,其中有關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

2、被告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系爭土地上架立獲埋設管線係屬電信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不論依66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23條(後於85年、88年修正改列於同法第32條)或其後91年7 月10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因業務需求而於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均屬於法有據,原告應受民法第

773 條之規定限縮其所有權之行使,而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排除被告之侵害。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台水公司部分:

1、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等人所有,惟目前已成既成道路,此為原告起訴狀內自認之事實。再者,被告係經營自來水事業,為供應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及造橋鄉自來水之必要,方在系爭土地下埋設輸水幹管,依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原告自有容忍被告埋設水管之義務,且縱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前未事先通知原告等人,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88 年 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既係於必要時在系爭土地下埋設輸水幹管,原告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遷移該等輸水幹管。另,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為交通路公路總局所管轄省道台13線,被告於埋設管道時曾依公路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公路總局提出使用申請,經許可後始動工埋設,依大法官會議第440 號解釋意旨,被告既已取得公路總局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即無不法可言。

2、又被告係為供應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及造橋鄉等地區民眾自來水之必要,方在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輸水幹管,被告在系爭土地之下埋設自來水管線,對該地區民眾之健康及生活品質實有裨益,且事關重大,故若原告請求被告將埋設於該土地下之自來水管線拆除,則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及造橋鄉等地區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居民之衛生健康堪憂,且亦恐將造成各類病之流行。而各型商店、工廠因缺水亦均將停頓,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生活及經濟。而系爭土地,地目皆為道,且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轄省道台13線,係屬公共設施,已如前述,顯然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卻因其權利之行使而造成巨大之損害,且此之損害,不僅人民之財產有之,甚而恐因此罹病致命。據此,應足徵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交還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標的物均位在現況道路上。

㈡、原告之系爭土地目前係供省道台13線使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坐落苗栗縣○○鄉○○○段 298-1、663-2、663-4、663-

5 等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道,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 468 號審理卷第 7 頁至第 10 頁 )。而經本院會同兩造、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指定之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除部分之東側邊緣外,現況均已作為台十三線之道路路面,系爭土地經界內之路緣外位置,或則為水溝、或則為擋土牆、或為路基所在,或為陡坡,此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時所攝相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8頁至第11 5頁) ,足見系爭土地之用地編定及使用現況,係供道路及其隨附目的之使用。

㈡、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桿、管線等設備,均為輸送水、電、油氣、電信訊號之基本民生用途所需之能源、訊號,按電業法第 50 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 (構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礦業法第 44 條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自來水法第 52 條規定:

「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規定,為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基於公用民生事業之需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得在私人土地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設置管線、桿柱等設備。最高法院 69 年度臺上字第10

80 號民事裁判亦揭示:「舊電業法第五十二條及現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等意旨,可資參照。是如自來水、電力、電信、油氣等公用事業,因輸送之必要,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在他人土地設置管線、桿柱等設置,其占有應係本於有權占有之行為。縱有關之償金,雙方未能協議一致,惟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或其特別規定使用他人土地所應支付之償金,與依民法第781條第1項所定地通行權人所應支付之償金,均係依法律規定利用他人土地者對土地所有權人所應為之補償,其使用權或通行權與償金間並非立於對價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民事裁判亦揭示:「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意旨,可資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自來水、電力、電信、油氣等公用事業,因輸送之必要,而設置管線、桿柱等之行為,尚不得以償金之給付尚未達成合意為由阻止公用事業。本件被告所設置桿柱、管線之位置,既在編定之道路用地內,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復係供道路及其隨附目的之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設置桿柱、管線,應認為係以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為之,並無不合,尚難認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