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何哉明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劉淑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施瑞慶、施晉杰前於民國84年9 月向原告申貸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950,000元,詎施瑞慶及施晉杰均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就上開債權於101 年2 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3,061, 018元及自91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7%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木101 司執德字第11702 號函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施瑞慶、施晉杰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間基於保險契約之給付請求權,與未到期而中途解約之全部保險權利或其他保單處分權利

(保單解約、保單貸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契約內容、轉換保單、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權利) 之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函覆台北地方法院「…,目前對本公司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另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函覆台北地方法院「…於本公司投保之保單均已失效或滿期終止…。」。按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債權之總擔保,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除在死亡保險中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外,尚依據各種保險種類與契約約款之不同而有「生存保險金」、「還本金」、「中途解約的解約金」、「保單失效後,應返還的責任準備金」等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權利,並另得行使「保單借款」、「解約」、「變更要保人」等處分行為,故此種商業保險保單之權利實為財產權之一種。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即便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或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前亦有相關請求與給付之權利,且保險本質之一即為「儲蓄」,若此類財產權利不得為債權人所扣押,此類商業保險保單將成為債務人規避強制執行之管道,況現今保險契約種類繁多,給付之約定約款亦衍生多種變形之保險契約型態,諸如除死亡險外尚有生存險、儲蓄險、投資型、年金型保險,並非如一般傳統壽險皆以保險事故發生時方具有所謂之請求給付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施晉杰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保險金債權1,020,

339 元存在。⒉確認施瑞慶、施晉杰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保險金債權1, 020,339元存在。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無論「身故保險金」、「生存保險金」、「還本金」等保險給付,皆繫於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死亡、生存、疾病等保險事故後,保險人依約或經調查計算後,始能確認保險金數額;解約金必須待要保人提出解除契約的申請後,經保險人計算後才得確定解約金數額為何。換言之,倘未來債務人施杰未能續繳保險費,最終致保險契約失效,或約定保險事故自始未發生、受益人自始未提出理賠、解約申請,則其將來對被告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之給付請求權便不存在,施晉杰與被告新光人壽間將來之金錢債權關係,於給付條件成就前,尚處於懸而未定之期間,且確切金額被告新光人壽目前尚無所知悉。原告請求確認未來倘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後所生之保險金債權,即屬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查施瑞慶於本公司並無投保紀錄;施晉杰目前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有一張有效保單中,惟自保單條款觀之,未來該保險契約皆無還本金、生存年金、生存保險金等類似生存還本之給付可資領取,故原告指稱施晉杰對其有生存保險金債權1,020,339 元,實屬子虛烏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以:查施瑞慶於92年9 月29日向被告投

保南山六年期六六大順養老保險,並於98年9 月17日依條款約定申請滿期保險金給付,被告公司於同年9 月29日給付77,390元後該保險契約即滿期終止。又施晉杰於96年11月3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增得意保險,自99年2 月29日起停止繳費,於97年5 月3 日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最後墊繳日,該保險契約於99年6 月2 日(被告誤載為22日)失效,是以施瑞慶及施晉杰對被告公司均無可請求之保險金債權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施瑞慶、施晉杰對被告等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就此保險金債權之存在為異議,並否認有此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若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定施瑞慶、施晉杰對被告等二公司是否有保險金債權,即無從就施瑞慶及施晉杰對被告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施瑞慶在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查無投保紀錄、施晉杰在該公司僅有一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惟目前保險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且未來該保險契約皆無還本金、生存年金、生存保險金等類似生存還本之給付可資領取等情,業據提出保單查詢紀錄單、要保書等件(本院卷第57-60 頁)為證;且施晉杰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A5EB191480)為終身壽險,自要保書條款觀之,未來該保險契約皆無還本金、生存年金、生存保險金等類似生存還本之給付可資領取,況施晉杰現並未死亡故保險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自難認原告可於本訴訟中確認施晉杰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何保險金債權存在。另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辯稱施瑞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業於98年9 月29日期滿終止、施晉杰投保之保險契約因停繳保費而於99年6 月2日失效乙節,亦有人身保險要保書、滿期保險金給付方式變更申請書暨匯款紀錄、保單查詢資料紀錄單等件(本院卷第

63 -82頁)在卷可憑,則上開二人對被告南山保險公司俱無任何保險金債權可茲請求,其理至明。而原告就施瑞慶及施晉杰對被告等有何保險金債權存在、保險金債權數額為何、保險給付條件於何時成就等,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足認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施瑞慶、施晉杰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各有1,020,339 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惟施瑞慶及施晉杰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目前均無保險金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