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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劉文城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劉俊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嘉義縣,然原告主張其享有權利,並可向被告請求部分賣價之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苗栗縣之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變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履行分家契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已故訴外人劉金華之子,劉金華生前曾召集所有子女,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666-5 地號及同段666-6 地號土地2 筆,以666-5 地號土地分配予同父異母之子即訴外人劉文國、劉文亮,另666-

6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兄弟即原告與被告各1 分地、訴外人劉文衡半分地之方法,達成分家之協議。依協議內容,系爭666-6 地號土地雖暫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該地如有徵收或買賣,被告應將所得價金依前揭分家協議分予原告。惟其後被告將該666-6 地號土地以1 分地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以上之價金出售,卻未將其中原告應得之價金給付原告,至民國99年6 月1O日止僅陸續給付原告1,325,000 元作為生活費,其後經原告催促,被告仍拒絕給付。茲因被告將系爭666-6 地號土地出售時,其中1 分地之賣價即超過600 萬元之價金應屬原告所有,被告迄今僅陸續給付原告1,325,000元,尚有約500 萬元以上之價金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前揭分家契約,將原告應得之價金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666-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3 頁)。此外,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劉文祥於本院證稱:兩造父親在世時,有由父親分配每個兄弟1 分地,兩造都知道並同意父親如此分配,原告的部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1 分是給原告、1 分是給被告、半分是給劉文衡,父親說土地如有被徵收,該給原告的錢都要給他,系爭土地在97年間大約1 坪21,000元,被告賣掉土地後有說每個月要給原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 頁);及證人劉文國於本院證稱:兩造父親在世時,兄弟間有協議如何分土地,父親說兄弟每人1 分地,只有劉文衡分半分地,兩造是分到666-6 地號土地,該地是協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父親交代這塊地要給原告生活,若有買賣錢就要給原告,被告賣地時,伊只知道錢由被告全部拿走,不知有無分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1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依分家契約,應將系爭666-6 地號土地出售後之1 分地價金分給原告,惟迄今僅給付1,325,000 元乙節,應可採信。又系爭666-6 地號土地於97年間被告出售之時,1 坪市價約為21,000元,業據證人劉文祥證述如前,原告亦同意以此標準計算系爭666-6 地號土地之售價(見本院卷第62頁),則系爭666-6 地號土地之1 分地於被告出售時,應為6,161,400元【計算式:1 分地為293.4 坪×21,000元=6,161,400 元】。故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325,000 元,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4,836,4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分家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83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