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陳林金葉
陳怡秀陳定宏陳怡如陳怡朱陳怡美陳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 賴秋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及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10筆及被告陳林金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5年度執字第2607號,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等2 筆土地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56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予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5年度執字第2607號,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272 、274 地號土地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變更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與被告(原名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
務總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 條、第186 條,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55年12月14日以5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陳君銘、陳家珍等人應連帶賠償被告黃豆等物資,該判決並於56年1 月間確定。被告曾於55年6 月間向新竹地院就陳君銘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272 、274 地號等2 筆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新竹地院55年度執字第26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新竹地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處理在案。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序聲請對陳君銘之財產強制執行分別為:①65年度執字第299 號、②79年度執字第28 65 號、③84年度執字第684 號、④88年度執字第
698 號、⑤93年度執字第1160號、⑥97年度執字第31973 號,惟均未受償。嗣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依新竹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6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君銘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原告陳林金葉所有之股票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上開判決已於56年1 月間確定,然被告
遲至65年始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 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79年度執字第2865號第二次強制執行,距第一次強制執行已有14年之久,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亦得拒絕給付。且陳君銘已於96年3 月6 日死亡,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對陳君銘強制執行,係對無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上開強制執行行為不合法。又被告對陳君銘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強制執行行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非合法,且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件消滅時效起算點應回溯至93年2 月18日,即93年度執字第11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時間,即應自93年2 月19日起算至98年2 月18日。然被告遲至101 年1 月6 日依新竹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6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陳君銘所有之土地及原告陳林金葉所有之股票強制執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5 年,原告遂拒絕給付。再者,新竹地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假扣押執行開始,迄今已逾45年,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法亦應併予撤銷。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通知。
㈢縱認本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然陳君銘生前對被告所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間為52年10月間,原告陳林金葉於54年2 月12日始與陳君銘結婚,婚前並未同居共財,其餘被告陳怡秀等人亦均未出生,且原告對於陳君銘於其任職之德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大德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項均毫無所悉,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亦顯失公平,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股票,並非陳君銘之遺產,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及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予撤銷。新竹地院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272 、274 地號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37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民法第188 條、第18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對原告被繼承人陳君銘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新竹地院以55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對陳君銘所確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請求權時效為2 年,其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該判決已於56年1 月間確定,而被告遲至65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 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仍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陳君銘所有之土地及原告陳林金葉所有之股票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君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新竹地院以5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確定,被告於56 年1月間上開判決確定後,遲至65年間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不因嗣後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效,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此核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㈢次按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
,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一種,係在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之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乃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如對請求權本身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30 條第1 項亦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之故。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處理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是故就假扣押此類無涉及實體請求權有無之執行名義,自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其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今新竹地院55年度執字第2607號假扣強制執行程序,其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亦未涉及債權本身,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請求救濟;況債務人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新竹地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債權罹於時效所消滅者為請求權並非債權本身,且保全執行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原告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後有消滅或妨害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新竹地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