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張友財
余錦昌林松岳賴學良謝賴金錦林清陸王榮鎮吳柯桂蘭郭月嬌蔡愛煌王正忠鄭阿勉謝東憲謝志龍李皇麟黃麗華駱蔡匏蔣水旺柯淑吳坤賢駱王秀琴詹友坤林黃玉枝林素華林天明范月桂李村治林素玲曾綉粉林玉英陳寶蓮林貴蓮陳寶珠戴春蘭胡夢芯林玉芬林良輝王郁仁柯燕貴林己巧陳秀英楊素珍曾金吉陳乖許曾秀鶴曾黃碧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被 告 天賜佛院法定代理人 莊金平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完成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人及組織章程,院址設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 ○0 號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必擁有寺廟財產及法物,方能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完成寺廟登記。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至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信徒關係存在,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86年被告籌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4條所示,被告之信徒可參加信徒大會,參與審議被告之年度收支預、決算等事項,對其經費支出有監察之權,具有法律上利益。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信徒身份,攸關原告可否行使前揭權利,兩造對此既有爭議,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為健全寺廟組織,促其正常運作,並避免信徒名冊公告懸
宕未確定,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受理之民政機關提出。受理之民政機關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影本交由申請人並通知應於文到30日申覆;申請人未於30日內提出申覆者,應駁回其申請。民政機關於收到申請人之申覆書後,應將申覆書影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爭執,應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送民政機關備查。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獲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30日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應核發信徒名冊。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內政部84年12月4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公告之信徒名冊,於公告期間向苗栗縣政府造橋鄉公所及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苗栗縣政府將異議影本交由被告,嗣經被告於30日內提出申覆,原告對其申覆仍有爭執,爰依首揭內政部函示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於86年6 月29日經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成立大會決議
設立,有苗栗縣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名冊、組織章程可稽,並選舉莊金平擔任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經苗栗縣政府86年7 月16日
(86)府民禮字第94429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而原告張友財等人均係被告於86年6 月29日召開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成立大會時之原始信徒,且從未中止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被告無端以無章程依據之「94年度第1 次委員會討論事項㈡、⑵一般會員開會未經請假,無端缺席連續兩次,取消會員資格」之非法規定,取消原告等人之信徒資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依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86年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籌建期
間,凡有志一同參與興建,其贊助金額達新臺幣2 萬元以上者,得經委員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後加入為本會信徒。」,且91年組織章程第9 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故要成為被告之會員(信徒),至少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惟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清查全部會員(信徒)資格,竟意外發現原告張友財、林松岳、郭月嬌、蔡愛煌、王正忠、鄭阿勉、李皇麟、黃麗華、駱蔡匏、蔣水旺、范月桂、李治村、林玉英、陳寶蓮、林貴蓮、陳寶珠、胡夢芯、柯燕貴、林己巧、陳秀英、曾金吉等21人,根本未繳納2 萬元入會費,則前開21名原告本非被告之會員(信徒)。
㈡又因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會員人數高達250 人以上,經常因
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開會,是於94年12月28日94年度第1 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一般會員開會未經請假、無故缺席連續兩次,取消會員資格」、「本規定於95年1 月開始實施」。並於95年10月21日召開95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97年3 月1 日召開97年度信徒大會,兩次經由全體出席會員通過前開之決議,最後於99年4 月24日召開99年度信徒大會時,公布解除會籍名單。原告張友財等人自95年起均未參加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開會,亦從未請假,其缺席情形如答辯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故依前開委員會議及會員大會決議,原告張友財等人連續缺席2 次以上,已遭除名,其等已非被告之信徒。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於86年6 月29日經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成立大會決議
設立,原證2 之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籌建委員會名冊及86年組織章程,均為真正。
⒉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完成寺廟登記。
⒊被告於99年4 月24日召開99年度信徒大會前,原告等人均有登載於被告之信徒名冊內。
⒋被告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程序上合法性。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人於被告在99年度信徒大會解除其會籍前,是否均為
被告信徒?⒉被告抗辯原告之信徒資格,已因99年度信徒大會公告解除而
喪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人於被告在99年度信徒大會解除其會籍前,是否均為
被告信徒?⒈經查,依86年被告籌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條:「本會由年
滿20歲,信仰虔誠,本以犧牲奉獻之精神,共同捐資創建本佛院,用以弘揚佛法之信徒組成之。」、第5 條:「籌建期間,凡有志一同參與興建,其贊助金額達2 萬元以上者,得經委員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後加入為本會信徒。」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就被告籌建委員會成立後之籌建期間,欲加入成為信徒之條件予以明文。且依前揭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應將捐助之信徒造冊登記存檔並公佈週知,於辦妥寺廟登記後依法確認信徒名冊。」;復參照任職被告出納之證人林妤琴於本院證稱:製作信徒名冊時要看身分證及相片,以及有沒有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3 頁),足認被告所製作並登記於信徒名冊上之人,應推定符合成為被告信徒之資格或要件甚明。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等人均有列載於99年以前之信徒名冊上,且有被告提出之完整信徒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28 頁),則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信徒,自有所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中原告張友財、林松岳、郭月嬌、蔡愛煌、王
正忠、鄭阿勉、李皇麟、黃麗華、駱蔡匏、蔣水旺、范月桂、李治村、林玉英、陳寶蓮、林貴蓮、陳寶珠、胡夢芯、柯燕貴、林己巧、陳秀英、曾金吉等21人,根本未繳納2 萬元入會費云云,並以證人林妤琴之清查結果為據。惟查,證人林妤琴自86年起即擔任被告出納一職,與被告關係密切,難認毫無偏頗被告之可能,況依證人林妤琴所述,該清查係為了本件訴訟所為,且僅以被告內部之帳冊資料為依據(見本院卷第442-443 頁),參以本院前命被告提出其所保管之原始信徒名冊、開會通知證明等資料,被告均陳報因時間已久、遍尋不著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413 頁),足認被告對其文書資料之保管應有未盡周全之處。以此觀之,被告自86年迄今之帳冊資料,實不能排除有誤載、錯漏甚至遺失之可能。且兩造已因本件訴訟而立場互異,則被告僅以其內部自行清查結果,抗辯原告張友財等21人未繳納2 萬元入會費,尚難認為確實可信。
⒊再者,觀諸86年被告籌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本
會由發起籌建天賜佛院之信徒所組成並擔任籌建委員。」,及前揭章程第5 條有關繳納2 萬元入會費之人,尚須經委員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後,始得「加入」為被告信徒之規定,可知被告之信徒除在籌建委員會成立後之籌建期間繳費加入者外,應尚包括發起籌建並在籌建委員會成立時,即已登記為信徒之人。此由證人林妤琴證稱:當時有12區提供人員出來,成立籌備委員會,此後才需要收錢(指2 萬元入會費),當時先進來的人是沒有收錢,成立以後才有開始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4 頁),亦可佐證。因此,被告之信徒應非以繳納2 萬元入會費者為限,則縱使原告之中真有部分未繳納入會費,亦不得以此逕認其非被告之信徒。至證人林妤琴雖另證稱:這些沒有繳錢的人,後來需要補繳云云(見本院卷第445 頁)。惟查,被告之組織章程中僅規定於籌建期間加入(即嗣後加入)者需繳納2 萬元,並無任何發起籌建時即已存在之信徒尚須補費之明文,被告亦未提出信徒大會曾為如此決議或其曾寄發補費通知予該等人之證明,則證人林妤琴所稱後來仍需補繳,始能成為信徒乙節,顯乏依據,難以憑採。
⒋據上,本件原告等人既均有列載於被告原本之信徒名冊上,
應認其等均為被告之信徒。且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認定原告有不符成為信徒資格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中原告張友財、林松岳、郭月嬌、蔡愛煌、王正忠、鄭阿勉、李皇麟、黃麗華、駱蔡匏、蔣水旺、范月桂、李治村、林玉英、陳寶蓮、林貴蓮、陳寶珠、胡夢芯、柯燕貴、林己巧、陳秀英、曾金吉等21人並非被告之信徒乙節,當非可採。㈡原告之信徒資格是否因被告於99年度信徒大會公告解除而喪
失?⒈被告辯稱其於94年12月28日94年度第1 次委員、監察委員聯
席會議決議:一般會員開會未經請假、無故缺席連續兩次,取消會員資格,並於95年1 月開始實施。嗣於95年10月21日召開95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97年3 月1 日召開97年度信徒大會,兩次經由全體出席會員通過前開決議。而原告等人均自95年起,連續2 次無故缺席信徒大會,故被告於99年度之信徒大會公告取消原告等人之會籍等情,固提出前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87 頁)。惟查,依被告認屬真正之86年、91年籌建委員會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17-18 頁、第27-31 頁),其中對於成為被告信徒(即會員)之積極要件,均有規定,然有關取消或開除信徒資格之條件,則無明文。參酌被告既已將信徒資格列為章程所定事項,該信徒資格自應受其章程之保障,而其章程復無授權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得逕自決定取消或開除信徒之條件,則被告欲規定有關取消或開除信徒資格之條件,自應透過修改章程,或經由與修改章程相當之決議方法,始得為之。復觀被告於其91年籌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1條規定:組織章程之修定,必需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訂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如欲決定有關取消或開除信徒資格之條件,至少應經由信徒(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為是。則被告於94年間逕以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之方式,制訂取消信徒資格之標準,尚無依據。故原告主張上述聯席會議之決議應不生效力等語,洵堪憑採。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95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中,已追認上開取消
信徒資格之決議云云;任職被告秘書之證人官素珠亦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在94年12月18日,委員會有決議會員連續兩次無故缺席,就喪失會員資格,在95年、97年的會員大會也有提到這件事情,所以到99年就宣布解除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50 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95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其中討論事項第2 案案由為「本會成員開會資格確認案(委員會交議)」,內容雖包括一般會員開會未經請假無故缺席兩次,取消會員資格,然該案決議結果,係記載「本案經委員會一致議決通過」等語,此與該次會議另一討論事項之決議係經由「一致舉手通過」之決議方式顯然有別。而被告於94年度第1 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中,就前述開會資格確認案決議結果,亦記載「本案經委員會一致議決通過」(見本院卷第178 頁),與上開95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相同。則被告於95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中,就開會資格確認乙案,既僅由其委員會議決通過,而仍未經由全體出席信徒作成決議,自難認為該案有關一般會員開會未經請假無故缺席兩次,取消會員資格之規定,得對全體信徒發生效力。此外,依被告所提之97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81頁),其中「九、臨時動議」復記載為維護會議能正常運作,擬訂定信徒(會員)資格去留原則討論等語,並訂立「信徒(會員)連續2 次無故缺席或連續請假3 次,註銷會員資格」之原則,嗣經舉手表決決議通過。則如被告所稱其於95年之信徒大會中,信徒業已就前開事項決議通過乙情為真,其又何須於97年度信徒大會重複討論相同議案?據此,堪認被告係於97年度信徒大會時,始就該取消信徒資格議案經由全體出席信徒決議通過甚明。又該97年度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取消信徒資格議案時,並無附帶決議該規定可溯及既往適用,準此,被告計算原告等人無故缺席信徒大會之次數,自應由次年度即98年起算,方屬公允。是被告辯稱原告等人自95年起連續缺席95、97、98年之信徒大會2 次以上,符合除名之條件云云,顯非可採。
⒊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如欲取消原告等人之信徒資格,自應證
明在被告已送達開會通知之前提下,原告等人自98年起有連續2 次無故缺席信徒大會之情事。然被告既自陳其於99年度信徒大會中即公告將原告等人除名,且對照其95年度、97年度之信徒大會應到人數分別為267 人、262 人(見本院卷第
179 、181 頁),而99年度信徒大會應到人數則驟降為155人(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見被告顯未寄送99年度之開會通知予原告無疑。是縱原告等人均未出席99年度之信徒大會,亦非屬無故缺席,不符合「連續2 次無故缺席」之取消信徒資格條件,故被告自不得取消其信徒資格。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既均為被告之信徒,且未符合連續
2 次無故缺席會員大會之取消信徒資格條件,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