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鄭國芳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被 告 陳福助即陳良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之一、三○○之三、三○○之四、三一○地號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南後字第○○○七一四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300-1 、300-3 、300-
4 、3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林茂松、林金石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林茂松於民國68年4 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存續期間均為68年3 月15日至69年
3 月15日,清償日期均為69年3 月15日之抵押權予被告。嗣林茂松又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持分全部出賣予原告。茲因被告對抵押人林茂松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期均為69年3 月15日,算至最長請求權時效15年之末日為84年
3 月14日,再加計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5 年,其抵押權早已歸於消滅。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茂松在60幾年向其借錢,迄今仍未清償,其一直都沒其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且迄今亦未向林茂松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亦自承林茂松迄今仍未向其清償借款,且其亦未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且迄今亦未向林茂松提起任何清償借款訴訟,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69年3 月15日為止,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於此時屆至,則算至84年3 月14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89年3 月14日亦應已屆滿而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