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複 代理人 張順富被 告 彭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依原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並領取勞保補償金之離職人員,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之㈣規定,依該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於民國84年9 月間辦理專案裁減離職時,依系爭處理要點領訖新臺幣(下同)966,918 元之勞保年資補償金(以下簡稱年資補償金),並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依該規定意旨辦理。嗣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發函通知原告,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請領其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該局並自100 年1 月28日起按月發給,則按系爭處理要點,被告應將年資補償金範圍內之款項繳回訴外人台肥公司。又訴外人台肥公司民營化後,將其對被告追繳年資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之㈣規定、被告分別於84年9 月30日及100 年1 月18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年資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9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被告84年9 月間辦理離職時,均依照台肥公司人事課命令行文,故於84年9 月30日簽立切結書。嗣於99年間接獲原告及訴外人台肥公司通知,誤以為原告係為被告謀福利,遂於100年1 月18日再度簽立切結書後,寄還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詎原告據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任職訴外人台肥公司時參加勞保20餘年,自台肥公司離職後從未參加其他保險,現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並無違法之處。況且,被告自訴外人台肥公司離職時所領取之勞保年資補償金為公司給予離職人員之福利,而非借款,被告並無返還系爭年資補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並領取勞保補償金之離職人員,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之㈣規定,依該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或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於84年9 月間辦理專案裁減離職時,依系爭處理要點領訖966,918 元之年資補償金,並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依該規定意旨辦理。嗣勞保局發函通知原告,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請領其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該局並自100 年1 月28日起按月發給,則按系爭處理要點,被告應將年資補償金範圍內之款項繳回訴外人台肥公司。又訴外人台肥公司民營化後,將其對被告追繳年資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勞保局100 年1 月12日保給老字第10060016840 號函、勞保局100 年1 月25日保給老字第10010019360 號函、台肥公司92年10月6 日肥行字第9201442 號函、被告84年9月30日及100 年1 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889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8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係經濟部頒訂管理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行政規則,其適用對象為國營事業,並不及於國營事業與其聘僱員工間之私法關係,原告援用該處理要點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應有誤解。而原告依據上開處理要點之內容與裁減人員即被告間所為之約定即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始為拘束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勞僱關係之依據,雖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與上開要點第3 點之㈣內容並無二致,但對於私法上請求權基礎之認定,仍應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例如民法或私法契約關係為據,不能夾雜以非規範私人間之法律作為請求權基礎。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應僅有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即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此一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五、次按勞保條例第58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於90年12月19日修正前,其領取之條件為:㈠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㈡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㈢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㈣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62年10月22日至訴外人台肥公司任職,計算至89年9 月30日受訴外人台肥公司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裁減時年滿52歲,在台肥公司任職年資合計22年26日等情,有台肥公司苗栗廠從業人員年資結算清冊、勞保局101 年9 月5 日保給老字第10110186880 號函(詳卷第31、46頁)等件在卷可參。對照上開老年給付請領之要件,被告於受訴外人台肥公司裁減時並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且其中第㈢款規定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達25年」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亦將因被告受裁減離職而中斷無法領取老年給付,被告縱然另行覓得工作參加勞保,亦可能無法達到25年之年資。因此,經濟部頒訂系爭處理要點第
3 點之㈣,授權國營事業得對於同意受裁減之勞工,就上開年資中斷之不利益加以補償。此為被告領取年資補償金966,918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由來。
六、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台肥公司補償被告之勞保年資後,因被告仍可能繼續任職其他工作而參加勞保,並且符合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58條各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繼而領取勞保局之老年給付,為不使勞工雙重得利,系爭處理要點亦明訂,國營事業應要求受裁減人員領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取之年資補償金返還原任職單位,因此,被告承諾而簽署交付原告之系爭切結書,亦載明此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約定。該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被告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義務。惟慮及勞工自任職之國營事業離職後,原勞保年資已因離職中斷,縱然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之年資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利益,故勞工日後雖自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而應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惟該數額限制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即被告原領取之96 6,918元之範圍內。此明訂於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之㈣但書,訴外人台肥公司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亦記載相同之條件,此即為被告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範圍。是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於被告領得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後,被告之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負有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義務,該返還義務之範圍則以被告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上限,或老年給付金額超過年資補償金時,以年資補償金為上限。
七、再按勞保條例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將原有老年給付僅有一次金給付之方式,增加老年年金給付,而修訂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並在同條第2 項增訂,於97年7 月17日修正條文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符合一定條件者除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本件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僅有老年一次金之給付方式,並無按月領取固定數額之老年年金之給付方式。因此,系爭切結書如何解釋適用以達到原有約定之精神,且對於兩造均不失公平,即應細加斟酌。經查,被告之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附有之停止條件,條件成就,被告始負有返還之義務。然而,在被告選擇適用老年年金之老年給付領取方式時,被告之年資補償金雖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負返還各該年資補償金之義務,惟老年年金係按月領取至被告死亡為止,而年資補償金之返還範圍係視被告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而有限制,已如前述,故除非原告於被告領取老年年金達年資補償金之數額時始起訴請求,或被告已無法領取老年年金(例如:死亡)時請求,年資補償金之返還範圍始能確定。而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被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係依據被告生命之存續期間而定,故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多少並不確定,而系爭切結書對於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係有所限制,故被告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可能少於年資補償金,亦可能多於年資補償金,苟在被告尚未領取老年年金之金額達年資補償金之數額時,即依據原告之主張命被告返還全數之勞保年資補償金,顯然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殊不可採。
八、本件考量系爭切結書關於返還年資補償金之條件、範圍限制,就系爭切結書中關於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應認為以被告實際取得年金之時,領取之年金數額部分,被告之年資補償金返還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至於其他尚未領得之年金數額而在年資補償金數額範圍內,應認為此部分之年資補償金返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此由返還年資補償金數額之限制之約定,必須以實際領取老年給付始能依據實際領取之數額確認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數額之條件,則客觀上必須等待被告確實領得老年給付始能確定,否則在被告尚未領得老年年金之時根本無法確定應返還之範圍,益徵系爭切結書約定條件應解釋為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條件應以被告實際領取老年年金為停止條件,被告尚未領取之年金部分之數額,其勞保年資補償金返還意義之停止條件則尚未成就始為恰當。雖因勞保條例之修正,被告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非老年一次金給付,老年年金是按月受領年金而非短時間內領取全部之年金,將使原告取回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時間繫於被告領取老年給付之停止條件成就而不確定,或較長慢,惟仍無礙於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得取回966,918 元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數額。反而,因勞保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修正放大老年給付發放之範圍,使當年受國營事業裁減之勞工,可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具有領取老年給付之資格,增加原告取回年資補償金之機會,原告不能對於勞保條例第58條修法之結果,對於原告有利之部分即主張該部分為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條件之成就(擴大發放老年給付範圍),但對於賦予勞工即被告有利之老年年金或老年一次金修訂部分,仍遽主張被告應一次返還全數之勞保年資補償金。
九、查被告自99年12月起,於次月月底均得領取老年年金11,017元,迄至101 年7 月,共發給20個月總計220,340 元,有勞保局101 年9 月5 日保給老字第10110186880 號函(詳卷第46頁)附卷可稽。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及範圍限制,在被告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第58條選擇領取老年年金之情況下,所應為之解釋及適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至101 年7 月份總計累積領取220,340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數額之勞保年資補償金,應屬有據。扣除前開數額所餘之勞保年資補償金746,578 元,被告另可在10
1 年9 月月底領取101 年8 月份之年金,依此類推每月月底均可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年金11,017元至被告身故為止,故被告自每月領取年金後,即有返還該數額之勞保年資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46,578 元勞保補償金部分,被告應自10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年金11,017元時給付原告11,01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746,578 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746,578 元,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時,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對於99年12月至101 年7 月即被告已領取之老年年金220,340 元部分,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時,其勞保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就年資補償金返還之債,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雖於101 年6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斯時被告僅於101 年5 月底前領取99年12月至101 年4 月之年金,共計17個月187,289 元,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其餘原告催告時,被告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因返還原告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之催告不生使債務遲延之效力,是原告其他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另其他於被告領取老年給付後始生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義務之部分,原告並未有效催告,亦難認被告應負遲延之責。因此,原告尚無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340 元,及其中187,289 元自101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勞保局核發被告11,017元時應給付原告11,01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至746,578 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746,578 元,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