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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羅志祥

呂佳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祥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義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羅志祥與被告間董事長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呂佳靜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祥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業於民國98年5 月6 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此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祥和公司監察人王義和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羅志祥前與王義和共同設立被告祥和公司,由原告羅志祥擔任董事長(持股300 萬股),王義和擔任監察人(持股60萬股),羅志祥之配偶即原告呂佳靜及王義和之配偶即賴秋菊則分別登記為董事(持股均為0 股)。嗣於96年5 月間,原告羅志祥將所持有之被告祥和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訴外人韋文好,祥和公司之董事長並由羅志祥變更為王義和,原告羅志祥、呂佳靜完全退出被告祥和公司,亦與被告祥和公司無任何職務關聯,原告等均已非被告祥和公司之股東,亦非其董事,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祥和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二人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及董事,則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及清算人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屬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認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羅志祥主張其業已轉讓全部股份予訴外人韋文好,其與原告呂佳靜已非被告祥和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惟被告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羅志祥為董事長、原告呂佳靜為董事,有使人誤認原告等仍係被告祥和公司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虞;而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長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涉及原告二人有無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羅志祥主張其將所持有被告祥和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訴外人韋文好,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由羅志祥變更為王義和等情,業據提出祥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書及協議書各1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羅志祥、呂佳靜既已於96年5 月間退出被告祥和公司,不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業於原告二人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時即已終止而不復存焉。原告二人既非董事長及董事,則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既已辭任被告祥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則兩造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