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林照雄被 告 大禹治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進勲被 告 郭棋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郭棋昌之債權人,並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被告郭棋昌對被告大禹治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禹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出資額)所為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出資額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能獲得充分清償,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法律行為是否有效而其債權能否充分受償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大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郭棋昌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
101 年度司執字第241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郭棋昌積欠原告1,144,287 元,迄未清償。惟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棋昌就被告大禹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詎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郭棋昌即逕為移轉其於被告大禹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而被告大禹公司則回覆被告郭棋昌並未持有系爭出資額,致系爭出資額未遭扣押。惟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移轉登記,有違法之虞且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渠等顯然係為避免被告郭棋昌因債務問題,致系爭出資額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可見被告間並未有移轉系爭出資額所有權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間有何移轉出資額行為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其等主張移轉出資額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況且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本件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而言,雙方當事人對於合法移轉系爭出資額是否虛偽之事實,舉證責任應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較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而被告間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所掌握,自應由被告舉證較為合理簡單。又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郭棋昌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郭棋昌請求被告大禹公司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郭棋昌與被告大禹公司間就大禹公司之出資額
200 萬元所為出資額移轉之債權行為及出資額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⑵被告大禹公司就前項出資額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縱認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之行為非屬虛偽,惟系爭出
資額移轉登記之時點在被告郭棋昌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足證於行為時,被告郭棋昌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意為脫產行為,且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被告郭棋昌即逕為移轉其於被告大禹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而被告大禹公司則回覆被告郭棋昌並未持有系爭出資額,則被告大禹公司對被告郭棋昌之財務狀況應為知悉,則渠等就系爭出資額所為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對被告郭棋昌之債權行使,至為顯然。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棋昌所有。並備位聲明:⑴被告郭棋昌與被告大禹公司間就大禹公司之出資額
200 萬元所為出資額移轉之債權行為及出資額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大禹公司就前項出資額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棋昌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棋昌則以:訴外人劉侃民於開設大禹公司時,曾與其
簽訂「新創公司合作同意書」,約定大禹公司資本額400 萬元由訴外人劉侃民全額支出,劉侃民則同意將其列為股東,以股份額度分紅代替薪水的給付,其無權經營公司營運,僅協助公司行銷業務規劃;該同意書一之㈢並約定若被告郭棋昌離職,應無條件歸還訴外人劉侃民登記在其名下所有股份。惟大禹公司業務難以推展,其簽署同意書後僅任職一個多月即離職,嗣於101 年3 、4 月間轉讓大禹公司股份。其並未實際拿200 萬投資大禹公司,亦非惡意轉讓大禹公司股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大禹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棋昌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241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郭棋昌積欠原告1,144,287 元,迄未清償。惟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棋昌就被告大禹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然被告郭棋昌於101 年4 月間轉讓大禹公司系爭出資額,致系爭出資額未遭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13號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債權計算書、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冊(詳卷第8 至19頁)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郭棋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於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行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大禹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互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被告郭棋昌移轉其於被告大禹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及被告大禹公司回覆被告郭棋昌並未持有系爭出資額,致系爭出資額未遭扣押之事實,據以推測被告所為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參以被告郭棋昌所辯被告大禹公司資本額400 萬元係由訴外人劉侃民全額支出,劉侃民則同意將其列為股東,以股份額度分紅代替薪水的給付,其無權經營公司營運,僅協助公司行銷業務規劃;同意書一之㈢並約定若被告郭棋昌離職,應無條件歸還訴外人劉侃民登記在其名下所有股份,而被告郭棋昌於簽署同意書後僅任職一個多月即離職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郭棋昌所提新創公司合作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憑(詳卷第50頁),足徵被告郭棋昌並無實際出資200 萬元入股被告大禹公司,僅係依上開新創公司合作同意書之約定將其列為名義上之股東而已,其於離職後依約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核與實際上出資額讓與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郭棋昌所辯其於離職後依約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返還,非通謀虛偽等情,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又未能另舉證證明被告間就大禹公司系爭出資額所為之移轉登記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大禹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大禹公司塗銷前項出資額所為之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郭棋昌並無實際出資200 萬元入股被告大禹公司,僅係劉侃民借其名義登記為股東,於被告郭棋昌離職後,應無條件歸還劉侃民登記在其名下所有股份,已如前述,則系爭出資額於被告郭棋昌離職後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棋昌所有,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告大禹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所為移轉之債權行為及出資額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前項出資額所為之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告大禹公司之出資額所為出資額移轉之債權行為及出資額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大禹公司就前項出資額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棋昌所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