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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張忠信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邵芳芳被 告 巨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財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5 月11日經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設立時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自被告公司設立時起即為被告之股東。詎被告於82年8 月24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即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全體股東出席同意增加資本額500 萬元之決議事項,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增資登記,增資後總資本額為1,000 萬元。嗣84年8 月19日被告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即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全體股東出席同意增加資本額500 萬元之決議事項,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增資登記,增資後總資本額為1500萬元。又被告於89年11月23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即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全體股東出席同意增加資本額1,400萬元之決議事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增資後總資本額為2,900 萬元。嗣於92年10月3 日被告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即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全體股東出席同意增加資本額600 萬元之決議事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增資後總資本額為3500萬元。被告4 次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分別謊載出席股東人數,以及增加資本額發行新股等決議事項照案通過之內容,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已有損原告之股東權益。綜上所述,被告於82年8 月24日、84年8 月19日、89年11月23日及92年10月3 日共計4 次股東臨時會增資決議,實際上均未召集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之事實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82年8 月2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加資本50

0 萬元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84年8 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加資本500 萬元之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於89年1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加資本1400萬元之決議不成立。㈣確認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加資本600 萬元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82年8 月24日、84年8 月19日、89年11月23日、92年10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89年11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為因應兩稅制推行,以盈餘方式辦理增資外,其餘3 次股東臨時會係決議發行新股辦理增資,被告並依該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完竣,並經會計師查核確認。被告歷年來均依增資後原告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予原告,原告對此從未有疑義與反對之意,詎事隔20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加以爭執,實令人費解。況被告歷年來所為之增資決議,並未損及原告之股東權益,遑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反將造成其喪失歷年因增資所獲取之持股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自不應准許。又被告召開系爭4 次股東臨時會均製作簽到簿供與會之股東簽到,惟因被告公司自80年成立迄今歷經3 次搬遷,相關股東臨時會之紀錄及簽到簿俱已佚失,而無法提出,惟查,系爭4 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分別為82年8 月24日星期二、84年8 月19日星期六、89年11月23日星期四、92年10月3 日星期五,均係被告公司上班日,被告公司之股東多半同時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故於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渠等均會暫時放下手邊工作,準時與會。是被告確有召開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8 月24日、84年

8 月19日、89年11月23日及92年10月3 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4 次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即陷於不明確,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之行使,並與原告自身利害相關,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召開系爭4 次股東臨時會議即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依該不實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云云,固據提出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惟查,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任副總經理、曾任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唐鴻銘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在84年8 月24日有無召開臨時股東會增加資本額?)有。

(問:當時有誰出席、誰在場?)全體股東有些出席有些沒有出席,沒有出席的有出委託書處理,原告張忠信是創始股東,每一次開臨時股東會他都有出席,他也是執行股東,之前也是工廠服務,但是現在沒有在工廠了。(問:82年8 月

24 日 、84年8 月19日、89年11月23日、92年10月3 日是否都有召開臨時股東會?)確實都有召開臨時股東會。84年8月19 日 是現金增資500 萬元,89年11月23日當年年度要盈餘轉增資,做增資案,當時因為會計兩稅合一,當時如果沒有增資就是要強制盈餘分配,所以經過股東會同意,再把這些盈餘做增資。92年10月3 日那次是現金增資。(問:你所陳述上開這三次股東會,是全部的股東會都有出席嗎?)全部的股東都有出席,沒有親自來出席的都有委託書。(問:這四次的會議記錄裡面,原告張忠信是親自出席還是委託他人出席?)除了今年的股東會是委託律師出席外,其餘的臨時、一般等所有會議都是原告張忠信本人出席。84年8 月19日、89 年11 月23日、92年10月3 日原告張忠信爭執的四次臨時股東會,他都有親自本人來出席。(問:根據證人剛所陳述,除了89年11月23日那次是盈餘轉增資,其餘三次都是現金增資,這次盈餘轉增資從資料所示,是否是被告公司從原來資本額1500萬元增加到2900萬元?)是的,就是從1500萬元增資到2900萬元,總共增資1400萬元。(問:為何原告股權從350 股增加到770 股?為何如此計算方式?)原告在現金增資案中,82年增資案臨時股東會中原告沒有增資其他股東都有增資,因為原告當初對公司沒有信心且沒有經濟能力作增資,直到84年臨時股東會原告才有增資5 萬元,總共持有股份為40萬元,所以89年依照比例89年盈餘轉增資給原告37萬元,所以在89年原告總共持有股份為77萬元。我跟原告剛開始的股份都是一樣,但是我每次增資都有增資所以,我第一次增資38萬元,第二次我是增資37萬元,到最後我的股份就會跟原告不一樣。」(卷第66至第69頁)。又據證人即公司董事林孟鏡到庭證稱:「(問:被告巨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82年8 月24日、84年8 月19日、89年11月23日、92年10月3 日有無參與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我只有參與89年、92年的股東臨時會議,我在84年才投資公司的,是84年那次有股東放棄持股,我才認股的。(問:89年、92年兩次股東會議你是否都有親自到場出席?)有的。(問:那兩次股東會議,是否全體股東都有出席?)有的人沒有出席,但是有出示委託書。(問:你出席的那兩次臨時股東會議時,原告是否有出席?)應該有,因為當時當時是擔任課長還是副廠長的工作,是幹部之一,開會的時候因為很多股東都在公司上班,所以都會請他們放下手邊的工作,叫上來樓上開會。(問:你剛所證述,92年之前你只是單純股東身分,為何你會知道89、92年那兩次股東會全部的股東都有出席,沒有出席都有委託書?)因為我都有提早報到,報到的時候,幹部手邊都有工作,陸陸續續上來報到簽名,沒有來的都有出具出席委託書辦理報到,我有看到這個情形。」(卷第69至第71頁)。又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任課長巫東周證稱:「(問:82年8 月24日、84年8 月19日、89年11月23日、92年10月3 日被告公司是否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有。(問:你是否每次都有親自出席?)有,我在公司上班每次都會親自去參與。(問:這4 次股東會議是否全體股東都會出席?)如果在公司上班都會親自來,但是如果不是的話有的會出具委託書。(問:你是否認識原告?他是否這4 次都有去參與臨時股東會議?)原告是同事,他這4 次都有去。(問:這

4 次臨時股東會議是討論什麼事情?)是討論公司增資案,89年是盈餘增資,92年那次我沒有增資,其他有些人有。(問:被告公司除了82-92 年除了你說增資開股東會議之外,還有無開過其他股東會議?)有開過分紅利、財務報告。(問:是否可以具體講,是每年開還是多久開一次?)剛開始時是每年都會開,後來兩年一次,再後來公司要我們自己去看損益表。(問:這些股東會議你都會去參加嗎?原告都有去參加嗎?)有我有去參加,原告都有去參加,他都幾乎全勤。」(卷第111 至第113 頁)。且證人許寶蓮即擔任被告公司包裝工作之職員亦到庭證稱:「(問:82年8 月24日、

84 年8月19日、89年11月23日、92年10月3 日被告公司是否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我是84年時才入股的,84年以後的我都有參加,89年、92年這2 次我都有親自參加。(問:有誰出席股東會議?)大部分股東都有出席,沒有到的應該也會出具委託書。(問:原告是否有去參加你這兩次有參加的股東會議?)有,因為他在公司上班,他去開股東會的時候都是上班時間。我在96年還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但是我是先入股再進公司上班,我有去的89、92年那2 次我有看到原告參加。(問:你是84年入股被告公司,除了剛剛法院所問

89 、92 這2 次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之外,還有無召開其他股東會議?)有,有開選董事會議、損益表,幾乎每年都會開

1 次會,股東臨時會或是股東會都有。(問:這幾次,除了

89、92年以外,其餘的會議是否所有的股東都會到?)大部分都會到,因為我們在公司上班。(問:你如何確定原告有參加89、92年的那2 次臨時股東會,及其他人都有到,沒有到的也有出具委託書?)因為我記得89年11月23日那次是董事長提到是開關於盈餘轉增資,92年10月3 日那次是討論增資的問題。」(卷第114 至第115 頁)等語明確。因此,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於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或為身兼被告公司員工及股東或僅為股東,於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時均曾親自參與股東會議,而親自見聞未出席之股東均有出具委託書委由他人代表出席,且原告於系爭

4 次股東會議均親自出席參與;其中證人唐鴻銘、許寶蓮更能具體指出89年11月23日臨時股東會係討論盈餘轉增資議案,及原告於歷次增資之情形。而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之下,證詞互核均無矛盾或不一致之處,則被告公司確實曾於前揭日期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應堪認定。

五、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朱煌洲到庭證稱:「(問:82年8月24日、84年8 月19日、89年11月23日、92年10月3 日被告公司是否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有召開,但是我沒有親自去,我大哥也有股份,所以是我大哥朱文煌有去,我出具委託書讓他帶去。(問:那4 次臨時股東會是決議什麼事項?)我不知道,我都委託我大哥處理。(問:你是否有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沒有擔任職務,我只是被告公司股東。(問:92年10月3 日那時你是否是股東?)92年時我已經退股了,我大哥也退股了,我們退10多年了。(問:92年10月3 日有無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你是否能確定?)我不清楚,我大約退股10幾年了,時間已經忘記了。(問:你當時出資擔任被告公司的股東,這股款是否你自己出錢還是你只是掛名字?)我自己出錢的。(問:總共出了多少錢?)147 萬元的百分之3.8 。(問:你擔任被告公司的股東多久後事隔多久就賣掉你的股份?)大約20年。(問:股東會要增資你是否清楚,你有無增資?)我知道有增資,但是我沒有增資,我大哥有增資。」(卷第114 至第115 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股東賴錫慶到庭證稱:「(問:何時入股巨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何時退股?)公司一開始成立時就入股。91年退股。(問:82年8 月24日、84年8 月19日、89年11月23日、92年10月3 日,公司是否都有召開臨時股東會?)都有。(問:你有無參加?)有。我親自參加。(問:92年有無參加到?)沒有。我已經退股。我說的是前三次有參加。(問:前三次開臨時股東會是否記得是關於什麼?)忘記了。(問:是否全體股東有出席?)有。(問:如何確認每位股東都有到?)都有到。每一個股東都有親自到。(問:前三次原告是否有參加?)有。(問:如何確認原告有參加?)我有看到原告。(問:證人89年擔任何種職務?)89年我是股東,不是員工。(問:89年開會時,是接到開會通知嗎?原告公司如何通知你?)電話通知。(問:89年開會時,股東會討論的議題?)忘記了。應該是公司營運上的問題。(問:該次討論的問題中,有無盈餘增資的問題?)忘記了。(問:89年股東會時,證人當時的持股?)100 萬。1000股。(問:開會在盈餘增資後,證人的持股變更為多少?)不記得。(問:該次盈餘增資討論過程中,有無人反對?)無。也沒有人放棄持股。(問:該次增資的股東會上,有無人因為增資而成為新的股東?)沒有。(問:92年的股東會前就已經退股,還是開會後退股?)沒有。91年退股,92年開會前就退股。(問:系爭三次臨時股東會開會是紙上作業還是真的有開會討論?)確實有開會。」(卷第132 頁至第13

4 頁)等語綦詳。則由證人朱煌洲上開證詞,可知其未出席股東會即依法出具委託書委由其兄長朱文煌代表出席,此情並與唐鴻銘、林孟鏡、巫東周、許寶蓮上開陳述相符。又證人賴錫慶雖證稱其於91年間退股而未參加92年之臨時股東會,此雖與卷內92年10月3 日臨時股東會其有出席之會議紀錄不符,然本院衡酌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議召開日期距今已有十年餘,且依證人巫東周、許寶蓮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自82年至92年間不只召開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議,尚有召開多次股東會議,是證人賴錫慶就其所證稱關於92年之臨時股東會之陳述,恐因年代久遠而記憶有誤,然尚不能因此即否定其餘證詞內容,而認為被告公司未曾召開系爭4 次股東臨時會議之事實。原告雖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加以爭執並稱其等陳述不實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何明確事證證明上開證人證詞不實之處為何,復未能另行提出系爭4 次股東臨時會未合法召開之證據,則其所言,尚難採信。至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被告公司增資後資金流向之情形,與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與否並無必要關連,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4 次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之事實,且程序並無明顯違法,致在法律上不能認為已召開系爭4 次股東臨時會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4 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89年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及調查被告公司增資後之資金流向,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