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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黃文光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葉玉蘭被 告 李威弘(李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婷(李金土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徐小蘭(李金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苗栗縣○○地0000000 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段○○○○○○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圖示面積三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除去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金土起訴後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46 頁),被告李威弘、李雅婷及徐小蘭為李金土之繼承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及同段212-7 地號等二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泰安鄉○○村0 鄰00號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二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9日鑑定圖所示,20 9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212-7 地號面積

3 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二筆土地返還原告。」,並於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除去第1 項地上物之日止,按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8 計算之金額,並給付原告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除去第1項之地上物止,按每月7 萬元計算之金額。」,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及同段21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苗栗縣所有,原告於100 年8 月間透過苗栗縣政府公開標售系爭209 及212-7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 月25日標得上開二筆土地,於同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無法律上權源,於系爭土地搭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縣泰安鄉○○村

0 鄰00號之鋼骨結構簡易遮陽店面(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拒不返還,嗣經原告向苗栗縣泰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仍不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鄉○○街,為著名觀光景點,每逢假日均有大量觀光人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作為商業經營之用,商店取名為28老店,販賣臭豆腐,獲利頗豐,其故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營業損害,每月損失淨利預估達新臺幣(下同)7 萬元,為此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另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葉雲鍷於系爭土地為苗栗縣所有時即通知苗栗縣政府財政處人員其將系爭土地轉租之事實,惟該轉租未獲出租人即苗栗縣政府之同意,且亦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乃屬違法轉租,故苗栗縣政府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後,訴外人葉雲鍷與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並未移轉到被告與苗栗縣政府之間,被告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9 日鑑定圖所示,20

9 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212-7 地號面積3 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除去第一項地上物止,按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金額,並給付原告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除去第1 項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每月7 萬元計算之金額。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標購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葉雲鍷向苗栗縣政府承租並訂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訴外人葉雲鍷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嗣訴外人葉雲鍷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是系爭建物乃訴外人葉雲鍷所建,非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李金土所建。系爭建物於原告標購取得系爭土地前業已存在數年之久,且原告配偶娘家與系爭建物相毗鄰,原告更經常出入該地,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是其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於其取得系爭土地後在該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非屬實。

㈡、訴外人葉雲鍷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辦租約移轉手續,卻遭苗栗縣政府刁難,訴外人葉雲鍷並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依上開陳情書內容觀之,訴外人葉雲鍷業已將建物出售及移轉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以對話通知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自訴外人葉雲鍷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已繼受訴外人葉雲鍷之承租人地位,系爭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與苗栗縣政府間。嗣後苗栗縣政府卻無由標售系爭土地,有苗栗縣政府標售縣有房地公告附頁可參,依該標售公告標號『7』之備註欄記載『、、、照現狀標售,地上物由得標人自行處理。』等語,足徵原告標購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系爭建物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與原告關係,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同時建物對土地而言,具有法定地上權關係。而房屋與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權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房屋及土地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原告既有時居住於系爭建物毗鄰之配偶娘家,仍執意標購,顯然係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得繼續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顯然具有租賃關係或地上權存在甚明,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李金土並非無權占有,其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門牌號碼苗栗縣泰安鄉○○村0 鄰00號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

㈡、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76平方公尺)、212 之7 地號(地目林、面積3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原為苗栗縣所有,苗栗縣政府為管理人。

㈢、苗栗縣政府與訴外人葉雲鍷於98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如本院100 年訴字301 號卷內原證2 所示之苗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8年10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48 元。系爭租賃契約第

7 條約定:「甲方(即承租人)對本約基地全部或一部分不使用時,應向乙方(即出租人苗栗縣政府)辦理全部或一部分退租手續,不得轉租、分租及頂替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甲方自行退租時,應在乙方規定期限內騰空或拋棄地上物所有權後交還土地,並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在本約基地上之房屋出賣時,應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乙方,否則視同違約,乙方除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行使權利外,甲方應向乙方繳納照違約當期月租金12個月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甲方依前條規定通知乙方,並經乙方放棄優先購買權後,將地上建物產權移轉予第三人時,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繼受人向乙方辦理過戶承租換訂租約。…」。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出租之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租約,依法處理,甲方不得異議:…⒋甲方使用基地違反法令者。⒌甲方違反本租約規定者。…」。

㈣、依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1 項第5 款「承租人出賣租地上所建房屋前,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辦理者。」、第6 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苗栗縣政府得終止租約。

㈤、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於99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葉雲鍷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泰安鄉○○村0 鄰○○○00號房屋簽訂如本院100 年訴字第301 號卷內原證3 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嗣並據以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99年5 月14 日函准予變更。

㈥、訴外人葉雲鍷於99年6 月3 日填具如本院100 年訴字第301號卷原證7 所示承購縣有房地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承購其承租之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99年11月18日函表示:訴外人葉雲鍷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發現其原有地上建物業已拆除,另新建鋼骨結構簡易遮陽店面對外營業,違反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為由,通知訴外人葉雲鍷自即日起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該函已經訴外人葉雲鍷收受。

㈦、苗栗縣政府於100 年7 月7 日以如本院100 年訴字第301 號卷內原證9 之公告,公告標售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於10 0年

8 月11日以252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2日繳清價款,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文光完畢,苗栗縣政府並未將系爭土地之現實占有點交予原告。

㈧、苗栗縣政府分別於98年10月9 日、99年10月29日派員勘查苗栗縣泰安鄉○○村0 鄰○○○00號房屋現場,現場勘查記錄如本院100 年訴字301 號卷內第31、32頁所示。

㈨、訴外人葉雲鍷於99年4 月7 日曾以如100 年訴字301 號卷內第30頁背面所示之陳情書向苗栗縣縣長陳情,經苗栗縣政府於99年4 月14日以如100 年訴字301 號卷內第30頁正面所示函文回覆訴外人葉雲鍷。

㈩、苗栗縣泰安鄉○○村0 鄰○○○00號房屋原非苗栗縣政府所有。

、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訴外人葉雲鍷於99年4 月7 日以「陳情書」對苗栗縣政府所為陳述之效力部分:

1、依被告提出之由訴外人葉雲鍷出具之陳情書所載:「....因本人在本縣泰安鄉洗水坑209 地號想辦理轉讓他人承租

....卻遭退回。這種程序有錯嗎?....所以想縣長幫忙告知如何申請辦理。」等語( 參見本院本件卷第45頁) 觀之,訴外人葉雲鍷應係以上開陳情書陳述對苗栗縣政府受理其申辦系爭租賃契約移轉事項不滿,並陳述請苗栗縣長協助之意旨,該陳情書內既未敘明訴外人葉雲鍷同意將由何人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地位,亦未據承受承租人地位者向苗栗縣政府為同意他人承受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訴外人葉雲鍷以陳情書向苗栗縣政府為陳述行為後,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地位即已當然移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

2、且依苗栗縣政府99年4 月14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㈠、復台端99年4 月7 日申請書。㈡、查台端承租本縣座落泰安鄉洗水坑209 地號,惟本府迄今(4月9 日) 並未收到台端過戶承租申請案件,請檢附相關文件送府憑辦。」等意旨( 參見本院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第30頁) 觀之,苗栗縣政府於99年4 月14日尚未知悉訴外人葉雲鍷欲將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地位轉由何人繼受,自無從於受理上開「陳情書」案件後,以合意之方式使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

3、綜上所述,訴外人葉雲鍷以上開陳情書對苗栗縣政府為陳述行為後,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並未即移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繼受。

㈡、關於系爭建物稅籍變更效力部分:

1、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於99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葉雲鍷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泰安鄉○○村0 鄰○○○00號房屋簽訂如本院100 年訴字第301 號卷內原證3 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嗣並據以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99年5 月14 日函准予變更,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㈤所示。

2、上開申辦之事項,就系爭建物申辦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事項,並非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移轉事項,亦非土地法第10

4 條之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且受理此一申辦事項之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附屬機關,其編制係立於苗栗縣政府之外,並非苗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該局業務為依法辦理苗栗縣各項地方稅稽徵業務,並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此參照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組織規程可知,有關苗栗縣政府所管理財產之出租業務,自非該局經管範圍,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與訴外人葉雲鍷向苗栗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為此一申辦事項,其表示之效力並不能認為係已將申辦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移轉之意思表示達到苗栗縣政府。

㈢、關於訴外人葉雲鍷是否有以對話向苗栗縣政府為申辦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移轉之意思表示部分: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分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訴外人葉雲鍷如欲以對話向苗栗縣政府為意思表示,須有得代表或代理苗栗縣政府受對話之意思表示者瞭解意思表示之內容時,始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本件依苗栗縣政府99年4 月14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㈡、查台端承租本縣座落泰安鄉洗水坑209 地號,惟本府迄今(4 月9 日) 並未收到台端過戶承租申請案件,請檢附相關文件送府憑辦。」等意旨( 參見本院本院另案

100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第30頁,並參照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財政處公產科科員謝金鳳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言所證:「(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助信律師:99年3 、4 月份時候,葉雲鍷有沒有委託代書去財政處表示要辦理租約移轉的事情?) 沒有看到葉雲鍷的租約移轉申請案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助信律師:你所指是沒有看到申請書面嗎?) 是,一定要有書面申請進來,我們才會辦理。」意旨以觀,苗栗縣政府並未准許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代理受當事人所為有關縣有公產租賃契約承租人移轉之對話要約權限,則除非苗栗縣長本人受領並瞭解此項對話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使訴外人葉雲鍷有為有關縣有公產租賃契約承租人移轉之對話要約,亦無法因此而發生效力,此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生效情形,有所不同。

㈤、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地位是否因訴外人葉雲鍷之申辦行為而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繼受部分:

訴外人葉雲鍷以上開陳情書、稅籍變更、對話方式均不生申辦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移轉之意思表示效力,已如前述。依葉雲鍷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助信律師:提示本院卷第45頁前述同一日狀紙之證物3 即陳情書,這份陳情書是你書寫給苗栗縣縣長的嗎?) 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助信律師:陳情書上面載明99年4 月

7 日你要把租賃辦理移轉卻遭退回,是否有此事?) 對,我有去辦理,卻被退回。」、「(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助信律師:你親自辦理的嗎?還是代書去辦?) 是我親自去辦理,代書不知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助信律師:是否還記得當初被退件的承辦人,有無告知退件理由?) 現在的法令可以買,所以我就沒有繼續辦理租賃轉移的事情,就循著承購土地的方式辦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助信律師:

你的意思是承辦人跟你說不用辦理轉移,去辦理承購的方式就可以嗎?) 承辦人是說現在可以承購土地,所以我就用承購土地的方式。」等情( 參見本院本件卷第188 頁) 以觀,此後,訴外人葉雲鍷即未再申辦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移轉事宜,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土未因訴外人葉雲鍷之申辦移轉承租人地位行為而繼受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應可認定。

㈥、關於苗栗縣政府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適法部分:

1、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訴外人葉雲鍷限於現狀用,增建、改建、修建、整建等須經苗栗縣政府之同意( 參見本院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第29頁反面) 。

2、而依證人葉雲鍷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我跟李金土的約定,是由我向苗栗縣政府承購基地,再出售給李金土,在還沒有收到苗栗縣政府同意我承購的公文之前,原有建物就被李金土拆除,拆除後被苗栗縣政府查到,拆除以後,李金土再重新興建新的建物,被苗栗縣政府查到,苗栗縣政府就終止我和苗栗縣政府的基地租賃契約,之後該基地就被苗栗縣政府公開標售,別人自公開標售程序中標得。」等語( 參見本院本件卷第189 頁) 以觀,訴外人葉雲鍷顯然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訂應按現狀使用、不得新建之約定,苗栗縣政府自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3、訴外人葉雲鍷於99年6 月3 日填具如本院100 年訴字第301號卷原證7 所示承購縣有房地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承購其承租之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99年11月18日函表示:訴外人葉雲鍷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發現其原有地上建物業已拆除,另新建鋼骨結構簡易遮陽店面對外營業,違反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為由,通知訴外人葉雲鍷自即日起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該函已經訴外人葉雲鍷收受,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㈥所示,則系爭租賃契約應已適法終止。

㈦、關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由不同人取得所有權,有無擬制租賃或法定地上權部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民法第757條明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準此,依同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8期286-290 頁。) 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分屬不同主體所有,參照上開說明,自無成立擬制租賃關係及法定地上權之餘地。

㈧、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部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9 月13日為原告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本件卷第15頁) ,且被告主張其占有權源並不存在,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

2、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8 ,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所示,則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除去系爭建物之日止,按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金額。

3、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每月7 萬元之營業利益一節,並未能舉證以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4、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