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廖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被告即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按月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8年2 月間起任職於原告所轄之探採事業部,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嗣被告參加87年
1 月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而於87年1 月31日離職。因被告之投保年資尚不符勞保老年給付資格,原告乃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並給付被告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46,147 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之(四)規定,依該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已依系爭處理要點領訖846,147 元之勞保年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並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依該規定意旨辦理。嗣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發函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00 年6 月27日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該局並自100 年6 月起按月發給,則按系爭處理要點,被告應將年資補償金繳回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之(四)規定及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簡稱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6,1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於87年1 月間遭資遣,雖於同年2 月2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然簽署當時並未領取任何補償金,之後同年2月16日原告交付面額3,260,578 元、64,330元之支票雖有兌現,然上開款項之明細為何,原告十餘年來迄未說明。又依據原告之專案裁減人員補發給付金額清單(下簡稱裁減給付清單)所示,被告遭資遣應領之資遣費(含基本給與、一個月預告工資、加發六個月薪給、久任獎金補償)共為2,535,
466 元,再依其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所示(卷第39頁),其於87年2 月間僅自原告處受領上開2 筆款項,而其中64,330元應是其同年1 月資遣前之薪資及加班費等各項津貼,與本件補償費無關。又上述3,260,578 元扣除應領之資遣費2,535,466 元後,僅為725,112 元,顯不足846,147 元,而短少121,035 元,故原告顯然短付補償金予被告。原告既是發放款項單位,給付金額有誤,自負有詳為清查說明之義務。再者,被告自勞保局所領取之老年年金係按月給付,原告卻要求被告一次繳回補償金,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所屬員工,前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裁減而領取勞保補償金之離職人員,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之(四)規定,依該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或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於87年1 月間辦理專案裁減離職時,依系爭處理要點可得領取之補償金為846,147 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同意依該規定意旨辦理。嗣勞保局發函通知原告,被告於
100 年6 月27日請領其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該局並自100 年
6 起按月發給,則按系爭處理要點,被告應將年資補償金範圍內之款項繳回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被告87年2 月2 日簽署之切結書、勞保局100 年7 月8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卷第27至3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依原告請勞保局代為計算結果,被告可領取之補償金為846,147 元(卷第30頁勞保局函說明二、)。
⑵原告於87年2 月16日給付被告3,260,578 元,做為專案資遣費及本件勞保補償金。
⑶被告已領取2,535,466元之專案資遣費。
(二)爭執事項:原告實際給付被告之勞保補償金金額為何?
三、爭點:原告實際給付被告之勞保補償金金額為何?原告主張依其向來給付裁減人員相關款項之方式,均是以支票給付,而依被告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所示,原告已於87年
2 月16日轉帳存入之2 筆款項,即已包含本件補償金846,14
7 元在內而給付完畢等語(卷第89、113 頁)。被告則辯稱:該2 筆款項僅有3,260,578 元有包含補償金,但不足額,另筆64, 330 元是其同年1 月資遣前之薪資及加班費等各項津貼,與資遣費及補償金無關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於87年2 月16日轉帳存入之2 筆款項,是否包含足額之補償金846,147 元?經查:
(一)依被告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及託收票據明細所示(卷第39、73頁),87年2 月16日支票兌現而轉帳存入之2 筆款項各為3,260,578 元、64,330元,前者係給予被告之專案資遣費及本件勞保補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否認之各項津貼結算表所示(卷第72頁),備註欄內已分別註明係86年11月26日至87年1 月31日期間所應發給被告之獎金、夜點費、司機津貼、加班費等項目,總計為64374 元,與另筆64,330元數額非常相近;又該各項津貼結算表於87年2 月11日始經廠長核批,依上述託收票據明細所示,面額64,330元支票之發票日為廠長核批之翌日即87年2 月12日,二者時間緊接,故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張87年2 月16日存入之64,330元為其87年1 月離職前所應領之各項薪貼之情為可採;益證該筆64,330元與被告之專案資遣費及本件補償金無涉至明。故原告主張64,330元亦係用以支付被告之專案資遣費及本件補償金,即非可採。
(二)再被告辯稱其於87年2 月2 日簽署切結書當時並未領取任何補償金等語,此從上述託收票據明細所載2 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同年2 月12日即可佐證,是其上開辯解為真。準此,已足資認定原告用以支付被告之專案資遣費及本件補償金者僅為3,260,578 元一筆爾,別無其他款項。而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提出之裁減給付清單在案(卷第113 頁),則依該清單所示(卷第74頁),被告因專案資遣應領之資遣費共2,535,466 元,且其亦自認已領受該筆款項,則3,260,578 元扣除資遣費2,535,466 元後,僅餘725,112 元可供作本件補償金,顯少於原告應給付之846,147 元。故被告抗辯原告短付本件補償金乙節,即屬有據。原告雖一再主張已給付846,147 元完畢云云,惟其於審理期間均無提出任何關於給付本件補償金之資金流向證明供本院審酌,僅以相關會計憑證簿冊均已銷燬一語代過,顯未盡舉證之責,依其身兼裁減員工及核算撥款機構而言,甚至有怠惰之嫌。反係被告先積極提出其銀行存摺內頁、各項津貼結算表、裁減給付清單等文件,本院始得據以核算、釐清原告所給付之名目為何。綜上所陳,應認原告實際給付予被告之補償金為725,112 元,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已給付被告846,147 元,徒空言主張,自屬無稽。
四、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補償被告之勞保年資後,因被告仍可能繼續任職其他工作而參加勞保,並且符合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58條各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繼而領取勞保局之老年給付,為不使勞工雙重得利,系爭處理要點亦明訂,國營事業應要求受裁減人員領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取之補償金返還原任職單位,因此,被告承諾而簽署交付原告之系爭切結書,亦載明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約定。該補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被告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惟慮及勞工自任職之國營事業離職後,原勞保年資已因離職中斷,縱然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之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利益,故勞工日後雖自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而應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惟該數額限制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即被告領取之725,11 2元之範圍內。是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於被告領得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後,被告之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而返還義務之範圍則以被告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為上限,或老年給付金額超過年資補償金時,以年資補償金為上限。
五、再按勞保條例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將原有老年給付僅有一次金給付之方式,增加老年年金給付,而修訂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並在同條第2 項增訂,於97年7 月17日修正條文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符合一定條件者除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本件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僅有老年一次金之給付方式,並無按月領取固定數額之老年年金之給付方式。因此,系爭切結書如何解釋適用以達到原有約定之精神,且對於兩造均不失公平,即應細加斟酌。經查,被告之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附有之停止條件,條件成就,被告始負有返還之義務。然在被告選擇適用老年年金之領取方式時,其年資補償金雖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負返還該年資補償金之義務,惟老年年金係按月領取至被告死亡為止,而年資補償金之返還範圍係視被告所領取老年給付數額而有限制,已如前述,故除非原告於被告領取老年年金達年資補償金之數額時始起訴請求,或被告已無法領取老年年金(例如:死亡)時請求,年資補償金之返還範圍始能確定。而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被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數額,係依據被告生命長短而定,故領取之老年給付數額多少尚不確定,而系爭切結書對於返還年資補償金係有所限制,故被告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可能少於年資補償金,亦可能多於年資補償金;倘被告領取老年年金之數額未達年資補償金之數額時,即命被告返還全數之勞保年資補償金,顯然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亦失公允,殊不可採。
六、本件考量系爭切結書關於返還年資補償金之條件、範圍均有限制,認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應以被告實際領取年金數額之範圍內始成就;至於其他尚未領得之年金數額而在補償金數額範圍內者,應認返還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蓋返還補償金數額之限制,必須以實際領取老年年金數額做為認定應返還年資補償金數額之依據,則必待被告實際領取老年給付之數額結算後始能確定,益徵系爭切結書約定條件應解釋為返還年資補償金條件應以被告實際領取老年年金為停止條件,尚未領取之年金部分,其年資補償金返還之停止條件則尚未成就,始為允當。雖因勞保條例之修正,被告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非年金一次給付,老年年金是按月受領年金而非短時間內領取全部之年金,將使原告取回年資補償金之時間繫於被告領取老年給付之停止條件成就而不確定,雖較漫長,惟仍無礙於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得取回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數額725,112 元。反而,因勞保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修正放大老年給付發放之範圍,使當年受國營事業裁減之勞工,可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具有領取老年年金之資格,增加原告取回年資補償金之機會,原告不能對於勞保條例第58條修法之結果,對於其有利之部分即主張該部分為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條件之成就,但對於賦予勞工即被告有利之老年年金或年金一次給付修訂部分,仍遽以主張被告應一次返還全數之年資補償金。
七、查被告自100 年6 月起,於次月月底均得領取老年年金9,51
0 元,有勞保局101 年11月28日函(卷第83頁)附卷可稽,迄至101 年12月18本院辯論終結前(101 年11月月底領取10月份之年金),共發給17個月總計161,670 元。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及範圍限制,在被告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第58條選擇領取老年年金之情況下,所應為之解釋及適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至101 年10月份總計累積領取161,670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數額之補償金,應屬有據。扣除前開數額所餘之補償金563,442 元,被告可在101 年12月月底領取同年11月份之年金,依此類推,每月月底均可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年金9,510 元至其身故為止,故被告每月領取年金後,即有返還相同數額之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25,112 元補償金部分,被告應自101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領得老年年金9,510 元時給付原告9,510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725,112 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725,112 元被告即身故無法再領取時,則至被告無法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對於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被告已領取之老年年金161,670 元部分,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時,其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就補償金返還之債,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雖於101 年6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至101 年7 月2 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其僅於101 年6 月底前領取100 年6 月至
101 年5 月之年金,共計12個月114,120 元,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於其餘支付命令狀送達後被告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部分,因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屬將來給付之訴,既未到期,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67
0 元,及其中114,120 元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1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勞保局核發9,510 元時應給付原告9,510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至725,112 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725,112 元,被告即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