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兼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召原 告 林春仁
林春南林廷龍林鈴芬兼上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田被 告 施徐怗
徐文達徐文進徐調枝徐木生徐文榮呂徐玉鳳徐采君徐木枝徐木霖劉徐玉琴徐瑞英徐金蓮陳木順姚秋金姚清祥姚雲紅姚品岑姚鳳嬌陳金躍陳金燦陳淑美陳黃英珠徐阿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徐福所遺就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以竹南字第000三八一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七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福於民國38年以竹南字第381 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72.73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惟因訴外人徐福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地上物早已滅失,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再利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地上權既已因地上物滅失而消滅,且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茲因原地上權人徐福於53年6 月2 日死亡,而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塗銷登記。為此,本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徐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詳卷㈠第10至18頁、第36至109 頁、第194 至219 頁、第269 、270 、272 、273 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係採相對登記主義;而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既使物權有所變動,即屬處分之行為。故凡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地上權之物權者,其取得即受法律之保護。倘土地所有人欲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即非先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徐福已於53年6 月2 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等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徐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等人既均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故地上權人之首要權利自係為土地之使用權,以土地之使用為其本質。再按有永久存續之習慣者,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有以工作物滅失或竹木採伐完畢時地上權消滅之習慣者,則以工作物或竹木之存在期間為其存續期間(院字第15號解釋文參照)。復按地上權未定存續其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但有支付地上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835 條規定之限制。至土地所有權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行使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難解為應受土地法第10
3 條之適用,然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已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明訂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本件觀諸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72.73 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詳卷㈠第18頁),堪認系爭地上權係訴外人徐福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所設定。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係載明「無定期」(詳卷㈠第18頁),是系爭地上權性質上屬於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亦堪認定。經查,系爭土地上訴外人徐福原所建築之地上物早已滅失,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再利用系爭土地,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詳卷㈠第272 、273 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原地上權人徐福或被告等並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本質已然喪失,該地上權應即隨之消滅,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另參諸設定地上權時,當事人間未有存續期間者,地上權之期間長短究為多少始為合理,我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參照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且其立法理由亦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之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而新設等語。是本件系爭地上權既於38年間設定登記,而訴外人徐福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又均無任何建築物存在系爭土地上,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因目的不存在,並經其終止而消滅,應認有理由。
七、本件系爭地上權既已消滅,已如前述,則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被告等未予塗銷系爭地上權,自應認對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礙。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