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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蔣福旺法定代理人 蔣瑞基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複代理人 張蕙琳被 告 蔣勸偉

長億精機廠即蔣清水訴訟代理人 蔣翠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蔣清水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五.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清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被告蔣清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清水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91年臺簡抗字第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蔣勸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面積122 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或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建物、工作物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追加蔣清水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

1 項為:被告蔣清水、蔣勸偉均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及地上物遷空,將土地返還原告。有關追加原告追加蔣清水為被告部分,因被告蔣勸偉與被告蔣清水彼此為父子關係,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所示,且被告2 人先後分別就同一筆系爭土地具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 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93頁) ,是原告對被告2 人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彼此間互為關連;而原告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仍援用,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系爭土地之租賃紛爭之情形,故應認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又原告縱追加蔣清水為被告,對被告蔣勸偉而言,此部分之勝敗並不影響其本人之實體上及訴訟上之權利義務,不甚礙被告蔣勸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適法。至原告訴之聲明更正占用面積部分,則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蔣清水於民國(下同)83年5 月

3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甲租賃契約) ,嗣於

84 年 間獨資成立長億精機廠,構建鋼骨造之鐵皮屋廠房於系爭土地上,並於84年7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原告與被告蔣清水自95年租期屆滿後即未續約。被告蔣清水雖稱:原告未曾表明不續租,且仍收受被告蔣清水繳納之租金,雙方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惟原告於95年6 月25日,業另與被告蔣勸偉即被告蔣清水之子簽有為期6 年,租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乙租賃契約) ,被告蔣清水知悉此一事實,且由系爭乙租賃契約書有被告蔣清水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4頁)及被告蔣清水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0 頁)內容等情觀之,足證原告拒絕被告蔣清水使用系爭土地,反對與其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甚明。而原告於101 年5 月時,徵詢是否依約續租之對象及對原告為意思表示之人,始終為被告蔣勸偉,足見原告自95年與被告蔣勸偉訂立租約後,原告認為與蔣清水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更何況,原告與被告蔣清水所訂之系爭甲租賃契約定明其租金係由每月新臺幣(下同)7800元開始,而後逐年加至8600元,然原告與被告蔣勸偉自95年時成立系爭乙租賃契約,租金即固定為每月3500元,二者顯有不同。另近來將系爭土地租金寄送予原告之匯寄人亦非蔣清水,而係訴外人蔣翁寶銀,然原告並未與訴外人蔣翁寶銀訂立任何租賃契約,而依其計算租金之方式觀之,係6 個月共2 萬10 00 元,即每月3500元,是訴外人蔣翁寶銀所匯寄者應係被告蔣勸偉繳交之租金,而非被告蔣清水繳交者。由就被告蔣翁寶銀自臺北寄發之存證信函及101 年

7 月至12月之租金( 下稱101 年度下半年租金)、被告蔣勸偉居住於臺北、被告蔣清水係居住於苗栗等情觀之,原告係收受被告蔣勸偉所繳交之租金甚明。再者,原告既不與被告蔣清水續約,豈會收取被告蔣清水繳交之租金?被告蔣勸偉與訴外人蔣翁寶銀為母子關係,被告蔣勸偉否認有繳租之事實,僅係訴訟技巧之運用,以被告蔣勸偉所繳之租金充作為其父即被告蔣清水所繳納者,使發生不定期限租賃之效果,是被告蔣清水稱94年間系爭土地因被政府徵收約30坪,原告始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調降至每月3500元,並繼續匯寄予原告租金等語,其所述並不實在。

㈡、被告蔣清水雖稱其仍使用其所設立之長億精機廠,惟該廠已於民國92年8 月4 日歇業,其所提出之電費及電信費收據,均為基本度數或與基本度數費用相差無幾之費用,以其工廠登記為製造業,從事一般機械零件製造加工及買賣而言,豈有僅為基本用電度數及電信費用之理?是被告蔣清水僅有占有系爭土地而無實際使用之實;另其所攝之機具照片,亦僅證明占有之事實而不能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蔣清水於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土地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其所建廠房仍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爰原告遂依系爭甲租賃契約書第7 條、民法第767 條等請求被告蔣清水拆除上開廠房按照原狀遷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蔣勸偉成立系爭乙租賃契約,並於系爭乙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於租期屆滿後,被告蔣勸偉如欲優先續租,即必須依當年(即101 年)之物價指數與原告合議訂定租金。嗣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蔣勸偉是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而被告蔣勸偉於同年5 月13日於存證信函中僅表示願意繼續承租,惟其並未依催告函及系爭乙租賃契約書內所約定之條件簽訂新約。原告員工蔣欽漢乃於同年6 月4 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蔣勸偉如欲續租,必須談妥租金始得簽定新約,然蔣勸偉卻遲未前來商議租金金額及簽定新約事宜,原告故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再通知蔣勸偉於系爭乙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將不續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惟蔣勸偉嗣後卻來函表示原告既向其為續租之要約,且其已同意續租,則雙方應已達成續租之合意。原告與蔣勸偉既未對新租賃契約就「租金、期限、條件」等事項達成新約合意,原告嗣於同年月26日再函覆蔣勸偉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蔣勸偉,被告蔣勸偉應返還土地。惟被告蔣勸偉迄今拒不依約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對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另被告蔣勸偉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租賃土地上設置看板出租供他人為招牌廣告之用,經原告派下員大會認為被告蔣勸偉亦已違反系爭乙租賃契約書第

7 條約定,而決議通過不予續租。因上揭情事,原告爰依系爭乙租賃契約書第6 、7 、13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蔣勸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㈣、又被告蔣勸偉稱其與原告訂約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而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則若被告蔣勸偉自95年承租後即發現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然為何於原告對被告蔣勸偉表示不予續租時,被告蔣勸偉又一再主張兩造已合意續租,此足見被告蔣勸偉所述不實在。

㈤、再查被告蔣勸偉委託訴外人蔣翁寶銀所匯寄之101 年度下半年租金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匯寄,係為意圖混淆事實之舉,且其上並無原告之蓋章,其該回執上簽收之「林淑榆」亦非原告所熟識之人,與原告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亦非原告之派下員。經查該員係設於上開存證信函暨郵局匯票收件地址之「三之三幼稚園」內人員,該員於收受該存證信函暨郵局匯票後,並未將租金交付原告,是原告並未收取被告蔣勸偉101 年度下半年租金。又縱有誤收,因原告不知悉信封內容,故未發生到達之效力。且即使前開幼稚園人員耿玉霞自命為受僱人而收受法院期日通知書,亦不代表原告有授權「三之三幼稚園」收受原告掛號信之權限。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不願續租予被告蔣勸偉,是應將上開款項返還。至於訴外人蔣翁寶銀所匯寄101 年1 月至6 月之租金本即在租期內,原告自得收取。

㈥、聲明:

1、被告蔣清水、蔣勸偉均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蔣清水部分:

1、被告蔣清水於82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依法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至今,且原告未曾表示異議或表明不予續租,仍按約定日期收取租金,即使原告曾於95年4 月間未依往例收取租金,惟被告蔣清水未免因租金遲延給付而生糾紛,亦以存證信函暨匯票給付當期租金,倘原告不欲續租,即應退回該存證信函暨匯票,然原告未有異議並收受之,嗣後仍按往例收取被告蔣清水給付之租金,是被告蔣清水從未遲延給付租金。由上情可知,原告與蔣清水自88年起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以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蔣清水無權占有乙節,實無理由。

2、原告陳稱其未收受被告蔣清水自101 年7 月至12月租金( 下稱10 1年度下半年租金)乙節,難以採信。事實上,原告於

101 年6 月底未收取租金,嗣被告蔣清水即以存證信函暨郵局匯票方式前後交付101 年1 月至6 月租金(下稱101 年度上半年租金)及101 年度下半年租金予原告。101 年度上半年租金,雖原告曾否認收取,惟嗣後已自承收受之。是何以被告蔣清水以相同方式、寄交相同住址,且於該存證信函暨郵局匯票並未退回予被告蔣清水之情形下,原告豈會未收受

101 年度下半年租金。再者,原告於書狀中既已自承該存證信函確已寄達原告之住所,如原告不欲收受101 年度下半年租金,應依法退回予被告蔣清水,而非收受後不作任何處置,再於庭訊時謊稱未曾收受。縱原告本人未收受,然就證人白湘薇於審理時所證稱其不知出租人為何人,未收受原告之文件等語,並參以證人白湘薇等人經營之「三之三幼稚園」所在建物係向原告所承租等情,豈有不知出租人為何人之理;且該幼稚園所在住址,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主管機關所登之所在地等對外一切聯絡之住址,可知原告為收受日常重要郵件,必定有賦予該稚園人員代收權限,是該租金已生到達之效力,此就鈞院卷第98頁法院送達回證亦可知悉。另由系爭土地之一部份,已由原告提供證人白湘薇無償使用,證人白湘薇受有原告利益,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再由證人耿玉霞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白湘薇早已知悉兩造租賃糾紛之情事等情,顯見證人白湘薇之證述不足採信。

3、又原告主張與被告蔣勸偉成立系爭契約,即係對被告蔣清水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無稽。事實上,被告蔣清水根本無從得知,訴外人蔣瑞基私下於臺北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另訂租賃契約,縱系爭契約之租押金收款明細表有被告蔣清水之簽名,仍無法證明被告蔣清水知悉系爭契約;且就訴外人蔣瑞基與被告蔣勸偉之系爭乙租賃契約書觀之,其簽約地位於臺北,出租人亦為蔣瑞基個人,而對照被告蔣清水之租賃契約,簽約地係於苗栗,出租人為原告且蓋有大、小章,可知系爭契約之簽訂純屬訴外人蔣瑞基個人之行為,不得因此認定係為原告所為。另原告所稱於95年後由訴外人蔣翁寶銀所繳交之租金為3500元,係受被告蔣勸偉委託所繳納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被告蔣清水承租系爭土地原約為60坪,直至94年間,系爭土地受政府徵收約30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被告蔣清水所建之建物因而拆遷,原告因此調降租金為每月3500 元 ,則被告蔣清水委託其配偶所繳付之租金與被告蔣勸偉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如原告一再主張該租金係被告蔣勸偉所交付,即應舉證證明其資金關係,且就原告主張與被告蔣清水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亦應就原告曾向被告蔣清水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4、被告蔣清水現多於僱用人之工廠內修繕工廠機具等,故系爭房屋之電費及電話費僅有基本度數係屬合理,況原告既認長億精機廠現為歇業,電費及電話費花費自不高;因系爭房屋使用井水,故無水費支出。且被告蔣清水與原告間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對於租賃物有無或如何使用,亦未礙原告與被告蔣清水間租賃契約之效力。

5、原告之派下員蔣森田、蔣文正、蔣炎蘭長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與系爭土地同段221 、221-2 、222 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卻未見原告向渠等主張返還土地、收取租金等費用,而被告蔣清水亦為派下員之一,且依法承租系爭土地並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卻對被告蔣清水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被告蔣清水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然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倘將地上建物拆除後,原告亦無法再興建其他建物,系爭土地將至荒廢,原告亦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造成被告蔣清水之重大損失為目的,顯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有違。

6、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蔣勸偉部分:

1、被告蔣勸偉從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而係向訴外人蔣瑞基於95年6 月1 日承租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蔣瑞基間,又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係由被告蔣清水於87年間出資興建,是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該建物業已存在。被告蔣勸偉對上開建物既無所有權、其他使用或處分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蔣勸偉拆屋還地乙節,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2、被告蔣勸偉自大學畢業後,即前往臺北工作及居住,戶籍地更於90年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又因其承租後發現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故迄今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

3、被告蔣勸偉雖向蔣瑞基承租系爭土地,惟雙方僅就租金數額達成合意,至於給付時期、方式等細節均未曾詳加討論,因此被告蔣勸偉無從給付租金,亦未曾委託他人為之,原告辯稱蔣翁寶銀所繳納之租金為被告蔣勸偉所繳,即應舉證證明被告蔣勸偉與蔣翁寶銀間之資金往來,而非以母子關係即認租金為被告蔣勸偉所繳。

4、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蔣勸偉間有成立系爭契約,然原告主張與被告蔣勸偉間未達續租之合意,與事實不符。原告前於

101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表示,是否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續租,被告蔣勸偉即於同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除表明續租之意願外,並陳明祈原告本於原租賃契約之精神予以續租。迄至同年6 月4 日,原告臨時來電,僅簡短表示能否立即回苗栗等語,其間並未提及有關續租、或租金之細節,惟被告蔣勸偉表明無法前往,而原告當時並未告知其如拒絕前往,即形同不願續租等情,即結束該次通話;而事後原告又未再通知被告蔣勸偉另定他日洽談續租事宜,應可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依原條件續租。再者,原告與蔣勸偉間就系爭契約於第16條有特別約定以續租為原則,是若原告不同意以原租賃契約之條件出租,應向被告蔣勸偉明確表明其出續租條件,而待被告蔣勸偉拒絕承租時,雙方間始為未達成續租之合意。惟原告既未明確通知其不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出租,自有同意續租之默示意思表示。

5、原告另主張被告蔣勸偉違反租賃契約第6 、7 條之約定,將租賃物出租於他人,業已違約等語,亦屬無稽。查被告蔣勸偉從未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出借或轉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完全與其承租前相同,並未有任何變更,何來違約之情;再者,原告所指廣告招租亦非被告蔣勸偉所為,該建物所有人如何使用建物,與被告蔣勸偉無涉。且縱原告認此舉有違背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嫌,應依約通知被告蔣勸偉改正,始合於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而原告從未與被告蔣勸偉就此有爭議。且該牆面出租之情形早於被告蔣勸偉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開始,行之有年,如原告認為此舉不妥,亦應於出租時告知並於約定條款中明訂,始符合經驗法則。原告當初既願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如今卻以牆面出租之行為已構成違約等語,除與事實不符,亦與契約之約定有違。

6、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蔣清水為被告蔣勸偉之父;蔣翁寶銀為被告蔣清水之配偶,為被告蔣勸偉之母。

㈡、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蔣福旺與祭祀公業蔣福旺嘗為同一主體。

㈢、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

5 紙、照片3 張(即原證1 號至原證8 號書證) 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88年暨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臨時廣告物租賃契約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㈣、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匯票及其回執均屬真正。

㈤、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 年8 月20日土字第105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為蔣清水所有。

㈥、被告蔣勸偉目前並無占有(含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坐落苗栗市○○○段225 、225 之3 、227 、227 之1 、228 之5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

㈦、坐落苗栗市○○○段225 、225 之3 、227 、227 之1 、22

8 之5 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目前為被告長億精機廠即蔣清水直接占有。

㈧、上開地上物係被告蔣清水於84至88年間所原始起造,此後上開土地並未增建及新建建物。

㈨、被告蔣勸偉於簽立系爭乙租賃契約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蔣清水所有( 惟被告蔣勸偉主張並不知悉被告蔣清水間之租賃關係,亦未詢問被告蔣清水,因被告蔣勸偉長期皆居住於臺北。)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甲、乙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主體為何人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經總統於96年12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 00000號令制定公布,由行政院於97年5 月19日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管理人應係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依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所委任之人,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86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3期688-695 頁) 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56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6期362-366 頁。) 是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祭祀公業出租公業土地之行為,應係管理人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意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為之利用行為,其租賃契約之效力應存在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與承租人間。

2、查系爭甲租賃契約( 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其租賃契約書上載明出租人為「祭祀公業蔣福旺嘗主任委員蔣阿集」,契約成立之日期為83年5 月3 日;系爭乙租賃契約( 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 ,其租賃契約書上載明出租人為「祭祀公業蔣福旺嘗管理人蔣瑞基」,契約成立之日期為95年6 月26日,其成立均在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且當時實務上基於便宜上之理由,亦認得該管理人之名義為祭祀公業起訴或被訴(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民事裁判) ,參照上開有關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祭祀公業出租公業土地行為效力之說明,並對照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蔣福旺與祭祀公業蔣福旺嘗為同一主體」之事實,堪認系爭

甲、乙租賃契約應係存在於本件原告與各該承租人間。被告抗辯:系爭乙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蔣瑞基個人等語,並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甲租賃契約之存續部分:依系爭甲租賃契約書所載,此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蔣清水,而依系爭乙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其承租人為被告蔣勸偉,兩者之租賃標的則同為系爭土地。系爭甲、乙租賃契約既同為系爭土地,則此二租賃契約勢必僅能依其中一個租賃契約履行,無法同時履行二個租賃契約。茲被告2 人為父子,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所示,且被告蔣清水亦於

95 年7月9 日在系爭乙租賃契約之收款明細表內簽收欄內簽名( 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再參以被告蔣勸偉於簽立系爭乙租賃契約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蔣清水所有,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㈨所示,應認被告2 人彼此間,對於系爭甲、乙租賃契約分別成立一節,早已知情,亦顯見被告蔣清水係欲使系爭甲租賃契約效力終了,而同意其子即被告蔣勸偉以系爭乙租賃契約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以此觀之,系爭甲租賃契約,若非因被告蔣清水未續租而終了,即係由原告與被告2 人間合意變更其承租主體為被告,其嗣後存續者,僅系爭乙租賃契約而已。被告蔣勸偉雖抗辯稱:其自大學畢業後,即前往臺北工作及居住,戶籍地更於90年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又因其承租後發現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故迄今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等語。惟查被告蔣勸偉於101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繼續租用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 號書證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6頁) ,益足證系爭甲租賃契約終了及系爭土地嗣由被告蔣勸偉承租之事實,核被告蔣勸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因被告蔣清水為被告蔣勸偉之父,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所示,則被告蔣勸偉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租期屆滿前、後拋棄其占有,而由被告蔣清水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不可能,此與前述系爭甲、乙租賃契約無法同時履行一節不同,尚難以此作為被告蔣勸偉未依系爭乙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甲租賃契約未終了之論據。

㈢、關於系爭乙租賃契約是否因租賃期限屆滿終止部分:

1、系爭乙租賃契約書載明其租賃期限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1年6 月30日止,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所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之規定,系爭乙租賃契約原應於101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終止。

2、民法第451 條固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25期260-267 頁) 。查系爭乙租賃契約書第16條載明:「租期屆滿....租金依當年物價指數雙方合議訂定,乙方應有優先承租權。」( 參見本院卷第12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 號書證( 即原告致被告蔣勸偉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 載明:「台端承租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蔣福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將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租約六年屆滿,....承租人擬續租須在本承租契約到期前向本法人管理委員會表是否承租意願,另行簽訂新租契約,否則契約期程到止時,按法律依約自動終止。」等文字( 參見本院卷第15頁) ,以上開系爭乙租賃契約書第16條及原證3 號之存證信函所載相對照,核原告係表示被告蔣勸偉須另行合意新租金額以訂立新租約,否則,原告與被告蔣勸偉之系爭乙租賃契約即於

101 年6 月30日終止,核原告所為原證3 號之存證信函,其所表示之內容為要約之誘引,依其文義、目的係為促使被告蔣勸偉另訂新租約而已,不能認為係屬要約。茲原告並未與被告蔣勸偉另行協商系爭土地之租金額,且亦未再訂租賃契約書,而原告亦已於系爭乙租賃契約原訂租期即101 年6 月30日屆滿前之101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蔣勸偉表示: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蔣勸偉,原告屆期將派員點交系爭土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 號書證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且原告復於101 年8 月10日對被告被告蔣勸偉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難謂原告未即反對被告蔣勸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蔣勸偉之系爭乙租賃契約應已於101 年6 月30日終止。

3、訴外人蔣翁寶銀嗣雖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2 萬1000元之匯票寄送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 ,惟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01 年12月27日,已逾系爭乙租賃契約原訂租期屆滿之101 年6 月30日5 個月以上,亦逾本件繫屬之10

1 年8 月10日4 個月以上,上開匯票亦未經原告兌領,並經本院勘驗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 ,不足作為原告不即反對被告蔣勸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甲、乙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源均業已終止,被告2 人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原因。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蔣清水所占有,被告蔣勸偉目前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蔣清水所有,此參照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㈥、㈦、㈧所示,故被告蔣勸偉無從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僅被告蔣清水有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權能。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蔣清水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蔣清水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