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賴金煌被 告 賴永珍
張蘭冬賴永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民國54年農地重劃,原告損失將近1 千坪土地。嗣於57年8 月7 日,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88-3地號土地持分120 分之14,又遭被告賴金壽侵占(查賴金壽已於起訴前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該筆土地無原告印鑑證明如何可以變更登記贈與?完全是詐欺原告土地。嗣於70年市地重劃後,該筆土地變更為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347 地號,面積256 平方公尺,且原告之祖傳地因市地重劃幾乎全被侵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金壽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永珍、張蘭冬、賴永寬返還土地及賠償被侵占土地之損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賴金壽為被告賴永珍、賴永寬之父親,為被告張蘭冬之公公,57年間被告等人年紀尚小,據被告所知,當初是有協議交換土地,所以土地移轉是雙方都同意的,就像分家一樣。賴金壽和原告分家時,本來原告分到的土地比較好,但現在反而是被告的土地比較好,所以原告覺得不平衡,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8-3地號土地持分120 分之14,於
57年8 月7 日遭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金壽擅自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而侵占入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其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曾於57年8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88-3地號土地持分予賴金壽所有(見本院卷第12-13 頁),無法證明賴金壽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為移轉登記;至於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內文為原告對苗栗縣政府農地重劃之承辦人提出貪瀆告訴)、農地重劃前土地計算表格、監察院函文、苗栗縣蟠桃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苗栗縣第二期頭份鎮忠孝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賴金壽有何侵占原告土地持分之情事,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賴金壽辦理變更登記時即發現上開事實,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而原告原有之系爭88-3地號土地持分,係於57年8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對賴金壽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於59年8 月7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遲至101 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收狀章日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法定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原有土地因苗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市地
重劃而損失將近1 千坪云云,查前開重劃既為政府公辦,就有關如何重劃及重劃後原有土地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自屬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如認有分配不公或短配土地、短領補償之情事,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其逕指土地因重劃而被侵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