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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余清盛

余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54 、165 、1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早年由台灣土地銀行管理,並分別於民國70年8 月20日、71年11月29日、71年1 月20日出租予原告余清盛。嗣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88年間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該局為承續上開租賃契約,遂於92年2 月19日與原告二人另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91 年9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原告間並相互約定,由原告余清盛使用系爭15 4地號土地,原告余國華使用系爭16 5、168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非屬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列冊經管之三七五租約土地,故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僅屬一般租賃性質。

(二)原告余清盛自台灣土地銀行點交系爭154 地號土地時,所種植杉木未變動,至100 年3 月16日止,期間達29年又6個多月,已逾杉木15年之主伐期,原告余清盛遂依法僱工伐採。詎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以原告余清盛在系爭154地號土地伐採杉木,違規面積達1 公頃,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為由,發函裁處罰鍰60萬元。國有財產局亦於同年4 月6 日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 、第5 點約定,違反農牧用地非作農牧種植使用為由,片面認定系爭租約無效,要求原告交還土地。原告余清盛對被告上開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於100年3 月29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提出訴願,經農委會於同年9 月15日作成決定撤銷被告對原告余清盛之罰鍰處分。顯見原告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 、第5 點約定,故國有財產局片面認定系爭租約無效,實屬有誤。

(三)國有財產局雖於100 年8 月9 日將系爭3 筆土地無償撥予被告使用,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惟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系爭租約應繼續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否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土地已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被告竟自100 年10月起,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種類不明之樹苗,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962 條中段、第42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苗,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154 、165 、168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將自100 年10月起種植於前開土地上之樹苗除去,回復原狀供原告使用、收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於國有財產局管理期間,原告余清盛雇工伐採杉木是否符合規定,自應由國有財產局認定。而國有財產局已認定系爭154 地號土地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人即原告余清盛變更為造林使用,而造林非屬耕作範圍,原訂租約無效,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是系爭租約之性質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應受該條例之規範。

(二)又依內政部92年1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函示,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如有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去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使嗣後同意再予續約,該租約應視新訂租約,不因續約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回復效力。國有財產局既已先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再於100 年8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撥給被告造林使用,原告自不能主張其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縱認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然被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故兩造應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 條及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 判例意旨足參)。又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就耕地租賃之關係存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自屬租佃爭議,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34至

36 頁 ),其性質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又原告與國有財產局於92年2 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9 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

31 日 止共計10年,承租人應繳地租為甘薯收穫總量之25%,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交還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5 條規定明(見卷第17 頁 )。是觀諸上開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3 筆耕地,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並支付一定數量之甘薯為地租,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之耕地租佃無疑。故原告否認系爭租約具有耕地租佃性質,主張僅為一般租賃關係云云,法律見解實有未洽,自屬無稽。

三、綜上,原告既主張被告應承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系爭租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原告以本件非屬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無庸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