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汪洪福訴訟代理人 汪中安被 告 劉建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其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鳳形11
3 號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並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 時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國華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駛入國華路往北方向之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年約87歲老人即原告,依綠燈號誌沿至公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國華路,被告未停車讓行人原告先行通過,反冒然左轉撞及原告(以下簡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左踝內踝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傷勢嚴重,兩下肢之功能嚴重障礙,需仰賴他人從旁照顧之重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請其母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失: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8,28
9 元,含苗栗縣私立大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醫療費用145,410 元,共333,699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人
24小時看護照顧,自99年10月26日至100 年9 月28日止,共338 日,其中48日世華看護中心費用為76,800元,其餘
290 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58萬元,合計656,800 元。
⒊醫療雜支:原告住院期間所需看護墊、紙尿布、紗布等醫療用品耗材及輪椅、義肢等費用合計19,741元。
⒋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且因年
邁需較長時間復健,後續並需至醫院回診治療,預計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為1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歷經系爭車禍前,耳聰目明身體健康
,因遭受系爭車禍事故迄今餘悸猶存,至今生活仍需人照顧,並忍受醫療復健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重傷雙腳進行手術,其配偶、子女、媳婦等家人需每日費心照顧原告,精神與體力上亦飽受折磨,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合計受有2,710,240 元之損失。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6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其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鳳形113 號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並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 時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國華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駛入國華路往北方向之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年約87歲老人即原告,依綠燈號誌沿至公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國華路,被告未停車讓行人原告先行通過,反冒然左轉撞及原告(以下簡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左踝內踝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傷勢嚴重,兩下肢之功能嚴重障礙,需仰賴他人從旁照顧之重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請其母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
292 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冒然左轉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左踝內踝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傷勢嚴重,兩下肢之功能嚴重障礙,需仰賴他人從旁照顧之重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8,289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川醫院及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詳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卷第12至31頁、第34、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載明治療費別,堪認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共計188,289 元,核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⒈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自99年10
月26日至100 年9 月28日止,共338 日,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事實,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詳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卷第12至16頁)等件為證。查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左踝內踝骨折等傷勢非輕。又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因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脛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多處皮膚損傷由急診室收治骨科住院。住院期間行清創及內固定右股骨及左脛骨骨折手術治療,99年11月25日由骨科轉復健科續住院治療,於100 年1 月3 日出院。出院後發現左小腿持續內翻變形及傷口滲液,於100 年6 月7 日再入院。10
0 年6 月9 日行清創、重新更換鋼板固定及矯正畸形,於
100 年6 月28日出院。病患目前仍無法行走(可坐輪椅),因傷重且年邁,需較長時間復健。且原告雖經手術,但因傷勢嚴重,兩下肢之功能嚴重障礙,需仰賴他人從旁照顧之事實,有振興醫院100 年8 月1 日振醫字第0000001091號函附出院病例摘要(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偵查卷宗卷第8 至15頁)、101 年1 月19日101 振醫字第0000000111號函(詳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35 號刑事卷宗第32頁)在卷可佐。另參酌振興醫院99年11月24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載明醫囑「患者因上述疾患於20 10 年10月2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同日住院並於同日予以施行右股骨及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經治療病情穩定,於2012年11月25日出院,宜修養一年及門診追蹤」、100 年1 月3 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患者因上述疾患於2010年11月25日住院並接受積極之藥物復健治療,於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10日自費住院,經治療病情穩定,於2011年1 月3 日出院,宜修養一年及門診追蹤」、100 年6 月27日骨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醫囑「患者因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正併金屬內固定存留,於2011年6 月7 日入院,於2011年6 月9 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重置金屬內固定手術,患者於2011年6 月28日出院,24小時需人照護,宜修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詳卷第12、14、16頁)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自99年10月26日至100 年9 月28日止,共338 日,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事實,尚屬可採。
②又原告自99年10月26日至100 年1 月3 日止住院治療期間
,世華看護中心費用為76,800元,另自100 年2 月到100年9 月都是住在安養中心,醫療費用共145,410 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詳卷第23頁,本院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苗栗縣私立大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醫療費用收據、世華看護中心收據(詳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卷第32、33、36至49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失共計222,21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則迄未舉證證明有支出該部分之費用,自難認有據。
⒉醫療雜支:原告又主張其住院期間所需看護墊、紙尿布、
紗布等醫療用品耗材及輪椅、義肢等費用合計支出19,741元,業據提出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維康及杏一醫療用品、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宜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詳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卷第50至5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單據所示,核均屬必要之醫療用品,應予准許。
(三)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且因年邁需較長時間復健,後續並需至醫院回診治療,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為100,000 元云云。惟按將來之醫療費用為被害人回復健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嗣後是否仍需繼續治療及復健,其所需費用預估為若干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且縱認原告日後需再行醫療及復健,惟此部分需花費之金額,仍須視原告當時實際病況而定,亦難認定原告日後所需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必如其前開主張為100,
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所需醫療及復健費用支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有銀行存款;而被告為二專畢業,任職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沒有不動產,沒有銀行存款及股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詳卷第24頁,本院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26至31頁)附卷可佐。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重傷雙腳進行手術,其配偶
、子女、媳婦等家人需每日費心照顧原告,精神與體力上亦飽受折磨,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係指被害人之原告而言,該請求權為專屬被害人之權利,就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其配偶、子女本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況原告主之配偶、子女、媳婦並非本件當事人,其等慰撫金之請求即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提起。準此,原告主張其配偶、子女、媳婦等家人需每日費心照顧原告,精神與體力上亦飽受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共計受有930,240元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