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舜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舜田庫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燕勳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鉦凱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鑫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27日簽訂「感應電源1000KW1000HZ型號CK-1000 主機」等設備之購買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感應電源1000KW1000HZ型號CK-1000 主機壹台及相關附屬設備乙套(下稱系爭合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6
0 萬元(未稅),簽約日原告即支付定金(即總價款40%)
104 萬元,並議定被告於99年9 月20日交貨至原告廠房所在地之雲林科技園區。詎上開交貨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交貨,因該設備為原告新廠區之重要營運設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交機,被告仍拒不履約。原告不得已乃於100 年1 月4日召集被告人員於原告廠房協調,雙方均同意取消系爭合約,由被告退還所收定金,並經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再次以傳真通知被告。原告分別於100 年3 月6 日、101 年3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定金,被告迄今尚未返還,顯見被告已無還款之誠意。又原告為因應系爭CK-1000 主機及相關設備之裝設,爐座位置、輸電線路及電路系統,早已委託配合之廠商設置完成被告所謂「基礎與相關工程」,且原告廠區內現有三套300 噸之水冷卻系統,足供廠內生產產品之冷卻使用,原告並預留二套冷卻系統位置,以備將來使用,故現有之三套冷卻系統絕對可供CK-1000 主機測試或驗機使用,並無不能配合之情事。再者,原告從未接到被告要求基礎工程不符之通知,被告不依契約期限交貨,兩造方於100年1 月4 日有取消合約返還價金之協議。爰依兩造間同意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於上開期日就系爭CK-1000 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簽訂買賣合約,總價金260 萬元,原告已給付104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於99年9 月20日交貨至原告廠房所在地之雲林科技園區內之事實。但原告應於貨到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俾利被告運交設備,惟其並未備妥貨到前應備妥之基礎與相關工程(管路及電力工程),致被告無法配合運交設備,原告遲延受領系爭感應電源CK-1000 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事實上,依照系爭買賣主機交貨及安裝之經驗法則,被告依約將系爭CK-1000 主機送至原告廠房現場時,即須安裝(包括主機、爐體、油壓機等設備間之定位及相關管路、電路及水路設備連接配置位置與設備尺寸之測量,再以測量所得各項設備之位置與尺寸,回到被告公司繼續施作其他配合設備後,再回到原告廠房施作相關工程)、試機(包括測試油壓機運作與爐體之傾動連接;主機、爐體、冷卻系統等設備間水管路連接;以備妥之電力系統測試主機與其他設備相關功能,以檢驗相關各項設備是否能配合正常運作,是否有需做修正、改善之處,並計劃安排相關機具、材料、人員之配合施作流程)。若原告未先於被告運送貨物到達前申請足夠供電契約容量之電力系統,並備妥上列電力、水管及水冷卻系統等基礎工程,被告即無法配合安裝、定位並接上電源、水管、油壓管,並以原告所申請足夠供電契約容量之電力系統,試機交貨:且若原告未施作完成,被告將主機設備送至現原告廠房,除無法順利安裝試機外,其主機亦恐在原告施工過程中被破壞,故兩造於系爭CK-1000 主機合約書條件八、附註⒈有特別約定:「買方應於貨到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俾利賣方運交設備。」之條款。且在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於反訴所主張之CK-175、CK-250、CK-500合約尾款及維修附件費用共1,668,051 元暨備妥貨到前應備妥之基礎與相關工程(管路及電力工程)、依約給付系爭感應電源CK-1000 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其餘貨款前,被告暫時停止交付系爭感應電源CK-1000 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予原告,原告因此即未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感應電源CK-1000 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本件當即係屬於原告遲延受領系爭CK-1000 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又系爭感應電源CK-1000 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購買合約並未約定由被告提供符合台電要求之諧波值,僅約定原告應於貨到前備妥之基礎與相關工程。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同意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存在,如有,依照兩造簽定及履行契約之歷程及相關資料應有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協議之書面契約存在,此徵諸兩造前簽定CK-175、CK-250、CK-500主機與附件買賣合約時,其契約之簽定、履行及契約內容變更都有他方簽認之文件為憑即可知,故兩造於100 年1 月4 日並無任何約定取消系爭合約之協議。另兩造洽談契約簽定及契約如何履行契約之歷程均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潘燕勳、楊明鑫洽談,原告所舉證人張怡君、林毅玟並未在場。原告不能提出兩造間有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協議之書面契約存在,兩造並無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亦主張以反訴所請求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與原告上列請求相互抵銷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CK-1000 主機及相關設備,並簽訂買賣合約,總價金260 萬元,簽約當日即支付定金
104 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99年9 月20日交貨至原告廠房所在地之雲林科技園區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於
100 年1 月4 日合意解除上開契約並協議由被告退還104 萬元定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善盡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員工張怡君為證,惟其證稱:「(問:目前被告公司有無交貨?)沒有。(問:為何沒有交貨你是否知道?)100 年1 月4 日,兩造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有約定要取消合約,對方公司要還定金給我們。(問:100 年1 月4日是在何地點?)我們公司,斗六市○○○路○ 號。……(問:你說100 年1 月4 日兩造法定代理人說要取消合約,當時你是否在場?)沒有在場。(問:你是如何得知取消合約這件事情?)當天我上班到很晚在辦公室,我們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先生跟對方公司法代楊先生談完之後,回到辦公室之後就跟我講這件事情。(問:那天除了你,是否還有其他人有在場聽到你們法代這樣講嗎?)有,林毅玟組長有聽到」(見卷第100 頁、第102 頁)。由其證述之上開內容可知,其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間有解除契約、退還定金之協議及該協議過程,而係聽聞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潘燕勳之轉述而來,故實難由其證述內容,認定兩造間有解除契約及退還定金之合意存在。原告雖另舉證人即原告公司產品生產管理組長林毅玟為證,惟其證稱:「(問:100 年1 月4日的時候,被告公司的法代楊先生有沒有到你們公司的廠房去?)有,他來維修我們公司的其他設備,我們公司除了CK1000外還有購買其他機器,那時其他機器有問題,楊老闆來修其他機器。(問:是否有談到CK1000這部主機的事情嗎?)有,我有在場聽到我們老闆潘先生問楊先生CK10 00 主機何時要交,楊先生跟我們潘先生說現在還沒有弄好,後來潘先生就問到底何時要交,楊先生沒有再回答,潘先生說現在過那麼久了,你們還沒有要交,那這台機器就不要交了,楊先生就說好阿,不交就不要交阿,然後兩個人離開現場,剛好維修完了,我就離開了。(問:當時他們有取消合約的意思嗎?)是,我認為兩造要取消合約的意思很明確。(問:除了這件事情,有沒有講到已經付的定金要如何處理?)我不了解,他們有講定金的事情但是因為講到金額比較敏感所以我就會迴避。我是聽到我們公司潘先生說你機器不交,定金要還我阿,我聽到這句因為有關於金額的問題所以我就迴避了」等語(見卷第105 -106頁)。證人林毅玟雖曾在場見聞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談論有關系爭契約之問題,然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CK1000主機之交貨與否及交貨時間有所爭執,尚無法認定兩造確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雖其證稱「我認為兩造要取消合約的意思很明確」,然其既非談話之當事人,僅係在旁之工作人員,則上開證詞難認確係對話當事人真正之意思,而應認為係證人自己之臆測。況且證人林毅玟亦證稱當兩造談及應返還之定金時,其即先行離開現場等語,則尚難僅憑林毅玟在旁聽聞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之片段,而認定兩造間確有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 月26日傳真紀錄,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其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且觀之該文書內容,係原告表示雙方同意取消系爭主機之合約,然未提及返還定金,而被告亦未就該文書有所回應,是尚難憑該傳真紀錄遽認兩造已有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除此以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存在,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間洽談擬由反訴被告舜田公司向反訴原告買受CK-175、CK-250、CK-500、CK-600(或CK-1000 )主機與附件合約。嗣兩造於98年12月8 日簽定關於CK-175、CK-250、CK-500主機與附件合約,買賣合約總價49
2 萬元(未稅,下同)。嗣為配合上列CK-175、CK-250、CK-500主機與附件合約,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99年8 月4 日簽訂上列CK-175、CK-250、CK-500主機之周邊工程合約(關於其油壓機之整修與匯流排之承攬與買賣),合約總價42萬元,包含:200Kg 熔解爐體更換成300Kg 熔解爐體方案買賣合約總價150,000 元,175KW 、250KW 、500KW 主機箱之噴砂與烤漆承攬合約方案合約總價61,500元,型桶合約方案買賣合約總價6,426 元,鋁圈合約方案買賣合約總價6,300 元等周邊工程合約。反訴原告均已依上開各項合約交貨,試機完成並依約交機予反訴被告受領無誤,反訴原告既已履約,依雙方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反訴被告應於試車完成日交付30日內兌現之期票(支票)1,291,500 元(含稅,下同)予反訴原告;依上列CK-175、CK-250、CK-500主機之周邊工程合約書所示約定工作已全部完成,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220,500 元,反訴被告應即另給付反訴原告尾款220,500元予反訴原告;依上列200Kg 熔解爐體更換成300K g熔解爐體方案買賣合約書所示約定工作已全部完成,按該買賣合約書所示付款條件,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78,750元,反訴被告應即另給付反訴原告尾款78,750元予反訴原告;依上列175KW 、250KW 、500KW 主機箱之噴砂與烤漆承攬合約方案合約書所示約定工作已全部完成,反訴被告應即給付反訴原告64,575元予反訴原告;依上列型桶合約方案買賣合約書付款方式交貨(99年9 月23日)後交付月結60日期票(支票)6,426 元予反訴原告;依上列鋁圈合約方案買賣合約書付款方式交貨(99年10月8 日)後交付月結60日期票(支票)6,300 元予反訴原告。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即給付反訴原告前述合約尾款及維修附件費用總計為1,668,051 元【計算式:1,291,500 +220,500 +78,750+64,575+6,42
6 +6,300 =1,668,051 】。詎料反訴原告已依約交機、試機且交付貨物完成,請求反訴被告舜田公司支付上開費用,而反訴被告受領上列貨品且反訴原告依約整修約定整修部分完畢後迄今已逾1 年半,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遂於101 年7 月9 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之日起7 日內給付上列前述合約尾款及維修附件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詎反訴被告業已收受反訴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竟恝置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8,0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8,05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8 日所簽訂之CK-175、CK-250、CK-500主機與附件合約(下稱主契約)。然反訴原告所稱如反原證二「周邊工程合約」、反原證三「200K G熔解爐體更換成300KG 熔解爐體方案」、反原證四「17.5KW、250KW 、500KW 主機箱之噴砂與烤漆承攬」、反原證五「型桶合約」、反原證六「鋁圈合約」等附隨於主契約之周邊設備契約(下稱周邊附屬合約),係附屬於主契約之附隨契約。故若主契約未經履約完成,則附屬契約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支付全部價金。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8 日所簽定之前述主契約,於買賣合約書合約內容欄第七點明載:「內容明細在誘導感應設備報價說明書編號00000000,報價說明內容視同本合約一部分」。換言之,雙方所購買之系爭貨品,詳細規格及內容,須依報價說明書內之約定。再依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之報價說明書第8頁、第3 點溶解爐性能欄,第㈢小點第⑵項中明確規範,系爭貨品之熔解速率等於Meltingspeed equal 1.5~1.6kg/KWH。亦即反訴原告售予反訴被告之系爭主契約溶解爐之溶解率,須達到1.5~1.6 kg/KWH之效率,始符合契約之要求,反訴被告始有交付餘款之義務。反訴原告雖將系爭貨品交貨予反訴被告,惟並未依上開合約試車完成,對於反訴原告所交爐體一直達不到合約中約定之溶解數值,屢經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反應,甚至以存證信函促其改善,仍未見反訴原告前來修復。故在反訴原告未經修復達到契約約定貨物之品質前,反訴被告自得拒絕餘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本訴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就「感應電源1000KW1000HZ型號CK-1000 」設備之買賣契約有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之合意,並係根據兩造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為雙方就「型號CK-175、CK-250、CK-500主機與附件」簽訂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暨維修附件費用,並根據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及維修附件費用,二者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乃不同之買賣契約),其原因事實更無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前開反訴。是其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