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黃照峯律師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人 洪永鴻
林照雄李佩錦被 告 藍佳敏
藍祥權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藍祥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藍佳敏與被告藍祥潤、藍祥權間就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同段76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 ,於民國96年10月4 日訂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惟被告等均予以否認,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否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為被告藍佳敏之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藍佳敏於9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正常繳款,至101 年7 月4 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27,591 元,含消費本金489,897 元、利息637,694 元,原告並於95年7 月31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讓該債權。被告藍佳敏於94年12月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竟與被告藍祥潤、藍祥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7年1 月4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同段76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
0 ○0 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藍祥權、藍祥潤2 人。被告藍佳敏為上開買賣行為時已開始違約,顯見其繳款能力有問題,足見渠等係因被告藍佳敏之債務問題,為避免其土地持分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失依據。原告為被告藍佳敏之債權人,對渠等間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被告藍佳敏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藍祥權、藍祥潤2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2、被告藍祥權、藍祥潤2 人雖辯稱其向被告藍佳敏購買祖屋,並分5次 交付價金等語,惟渠等所提之證據並無5 次收付紀錄,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不可信。且被告藍祥權、藍祥潤2 人稱其於96年7 月1 日、7 月11日、7 月21日、9 月
4 日交付買賣價金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為96年10月
4 日,然收據上卻記載為96年7 月1 日,其二者時間上、買賣關聯性難屬同一,是被告以先前所交付之金錢視為買賣價金,試圖將二者勉強牽連在一起,應為無理。另依社會一般作法,買賣不動產係屬嚴肅之事,然本件並無買賣契約書,而被告等卻僅以一張收據視為買賣不動產之契約,亦無他人見證,其主張買賣為真實難令人信服。再者,該收據之記載筆跡有三種,不無有偽造之可能性。縱被告有提出16萬5 千元之匯款證明,僅能證明二人有資金來往,無法證明其間確有買賣關係。再者,本件係先辦理貸款後再過戶,與一般過戶後才辦理貸款之情形有別。又本件買賣價格過低,故被告間之買賣不合理。另被告藍祥潤向苗栗市農會貸款之用途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至於之所以未即時催收,係因被告藍佳敏從未主動聯繫還款事宜,基於保護債務人之立場,皆先以口頭勸和,而未即時催收。
3、聲明:
⑴、確認被告藍佳敏與被告藍祥潤及藍祥權間就坐落苗栗市○○
段○○○○○號土地、同段76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 ○0 號),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 ,於96年10月4 日訂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藍祥潤及藍祥權應就前項土地於97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1、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所有權移轉時點發生於被告藍佳敏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藍佳敏應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藍祥潤及藍祥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藍佳敏名下所有。
2、聲明:
⑴、被告藍佳敏與被告藍祥潤及藍祥權間就坐落苗栗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於96年10月4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7年1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藍祥潤及藍祥權應將前項土地於97年1 月4 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藍佳敏名下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藍祥權、藍祥潤辯稱:被告藍佳敏多次向被告2 人借款,並表示將出售繼承被繼承人藍祥蘇就苗栗市○○里0 鄰○○0 ○0 號、苗栗市○○街○○○○號之土地及房屋予被告2人,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債務。嗣被告2 人向被告藍佳敏及訴外人即被告藍佳敏之母親郭秀珍,購買其等繼承藍祥蘇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持分3 分之1 ,故各取得持分6 分之1 ,價金共38萬元。原本被告藍佳敏及郭秀珍各得19萬元,然郭秀珍表示要多給被告藍佳敏2 萬5 千元,故給付郭秀珍之價款總額為16萬5 千元,被告藍佳敏為21萬5 千元。被告藍佳敏部分均以現金交付,共分5 次:第一次96年7 月1 日5 萬元、第二次96年7 月11日3 萬元、第三次96年7 月21日5 萬元、第四次96年8 月11日3 萬元、第五次96年9 月4 日5 萬
5 千元(其中2 萬5 千元為郭秀珍表示要給予被告藍佳敏),前四次係於被告藍佳敏外公家,最後一次係於農會一樓放款單位,均僅開立簡易收據。被告藍祥權、藍祥潤2 人於被告藍佳敏及訴外人郭秀珍說要賣房屋後即積極籌款,除自薪水中領取存款、召集互助會籌款、保單貸款外,並經全部持有人同意,用被告藍祥潤之名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向苗栗市農會貸款100 萬元支付不足款部分。被告藍祥權、藍祥潤2 人繳納款項迄今,仍積欠農會;當時被告藍祥權、藍祥潤之姊亦向苗栗市農會貸款,並由被告藍祥權、藍祥潤擔保,故被告藍祥權、藍祥潤於向苗栗市農會借得100 萬元後,其中50萬元即清償給苗栗市農會。因被告藍祥權、藍祥潤間為聯名關係,故本件並非係過戶後才辦理貸款。另被告藍祥權、藍祥潤應給付予訴外人郭秀珍之款項部分,係以電匯方式轉帳16萬5 千元為給付,當日亦為最後一次交付現金給被告藍佳敏之日期,之後被告藍佳敏即交付其與訴外人郭秀珍的印鑑證明。被告藍祥權、藍祥潤2 人係於付清金額後方取得被告藍佳敏及訴外人郭秀珍之印鑑證明,並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故契約係於交付價金後繕寫。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並非假買賣,且為同時購買,不可能郭秀珍部分有效,被告藍佳敏部分無效,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被告藍佳敏則以:被告藍佳敏之前有向被告藍祥潤借款,其後有與被告藍祥潤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交易,交易進行時,不動產權狀係在被告藍佳敏母親處,並非在被告藍佳敏處。嗣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藍祥潤,至被告藍祥權,是否亦為買受人,被告藍佳敏並不清楚。因為被告藍祥潤並無充分之資金,故以分5 、6期方式,給付價款,價款總計為19萬元,被告藍佳敏於受領時,有扣除被告藍佳敏之前向被告藍祥潤借款的金額,至訴外人郭秀珍應得之價款部分是一次付清,被告藍祥交付現金地點有系爭不動產處、被告藍佳敏外婆家、農會等處,最後一次係在系爭不動產處。被告藍佳敏自被告藍祥潤取得被告藍佳敏之母郭秀珍囑請轉付之2 萬5 千元款項,與被告藍佳敏最後一次自被告藍祥潤受領價款,係分開受領。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本件系爭標的物之房地價額為120萬元。
2、訴外人郭秀珍為被告藍佳敏之母親。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經過:被告藍祥潤、藍祥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此由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前、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 、異動清冊( 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對照可知,足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藍祥潤、藍祥權主張之買賣價額是否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標的相當部分:
1、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其價額為1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藍祥潤前邀其餘被告及訴外人郭秀珍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苗栗市農會借款時,原擬申貸210 萬元,嗣苗栗市農會僅核給貸款100 萬元,並有相關授信資料附卷可稽
( 參 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8 頁) ,是認定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價值為120 萬元,應屬合理。
2、被告藍祥潤、藍祥權主張其等自被告藍佳敏、訴外人郭秀珍買受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合計為3 分之1 ,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價值120 萬元為準,則被告藍祥潤、藍祥權主張之系爭交易,按原有價值比例計算,其交易價額為40萬元。
3、雖被告藍祥潤、藍祥權所自陳之系爭交易價額38萬元,與前述2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記不動產之價值40萬元,有2萬元之差距,但其差距比例僅40分之2 即百分之5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交易,係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而非整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交易,其交易價額略低,難以指為不合理。
4、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藍祥潤、藍祥權主張之買賣價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標的,應屬相當,茲應探究者,係被告藍祥潤、藍祥權、藍佳敏主張之買賣契約是否屬實?
㈢、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否本於真正之買賣契約部分:
1、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分屬於被告藍佳敏及訴外人郭秀珍,而被告藍祥潤、藍祥權係以同時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方式,連同自己原來之應有部分,共同取得上開房地之全部,並非僅使被告藍佳敏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脫離被告藍佳敏名下,就此部分以觀,是否係為詐害債權而虛偽辦理移轉登記?已有疑問。
2、被告藍祥潤、藍祥權為被告藍佳敏之叔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郭秀珍雖係被告藍佳敏之母( 參見本院卷第85頁戶籍謄本及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2所示) ,惟依訴外人郭秀珍之戶籍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 與被告藍佳敏之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內容相互對照,訴外人郭秀珍於被告藍佳敏年幼,即與被告藍佳敏之生父藍祥蘇離婚,而於82年
8 月20日與訴外人黃忠義結婚,是訴外人郭秀珍與被告藍祥潤、藍祥權間,已無姻親關係,其彼此情誼,衡之常情,應弱於被告藍祥潤、藍祥權與被告藍佳敏間之情誼甚多。且被告藍佳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時,在申請書所細之近親資料,並未在「父母」欄位內勾選,故無訴外人郭秀珍之資料登載其上,僅在「其他」欄位勾選,並載明其舅媽彭菊連之聯絡資料,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請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9 頁) 。由此可見,被告藍佳敏即使於有資金需求時,亦未列其母郭秀珍為聯絡之近親,是其與訴外人郭秀珍之關係,應非密切。在此情形下,改嫁多年之訴外人郭秀珍是否配合被告藍佳敏之經濟狀況而辦理虛偽不實之登記?更堪置疑。
3、如上所述,訴外人郭秀珍與被告藍祥潤、藍祥權、藍佳敏間之情誼,已因訴外人郭秀珍改嫁多年,而有相當之距離,惟訴外人郭秀珍仍與被告藍祥潤、藍祥權、藍佳敏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苗栗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以向苗栗市農會借款100 萬元,並於撥款日( 即96年9 月4 日) 當日,由被告藍祥潤匯款165000元予訴外人郭秀珍,此有相關授信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8 頁) 、被告藍祥潤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苗栗市農會存摺影本( 參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附卷可稽。查訴外人郭秀珍原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6 分之1 ,縱不論買賣,而以共同借款之角度而論,訴外人郭秀珍亦已取得與共同借款額
6 分之1 極為接近之金額,而被告藍祥潤於取得苗栗市農會撥貸之100 萬元款項同日,復還款54萬840 元予苗栗市農會,此自其苗栗市農會存摺影本觀之甚明。苗栗市農會實際撥款後,扣除立即還款之金額,貸款人方面實際取得之數為45萬9160元,如再扣除被告藍祥潤立即匯付之16萬5000元,僅餘29萬4160元可供支配,其金額不高,且此抵押權之標的為被告藍祥潤、藍祥權住處所在( 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34頁、第36頁) ,依借款前後經過以觀,被告藍祥潤、藍祥權、藍佳敏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苗栗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以向苗栗市農會借款100 萬元,並未發現有何虛偽不實之情狀。
4、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價值為120 萬元,已如前述,而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為苗栗市農會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額已達100 萬元,其間之價值差額20萬元所表彰之內含價值( 即不動產市價與設定擔保額之差) 僅6 分之1 歸屬於被告藍佳敏所有,其額度僅3 萬3333元。其額度不高,尚難認已足使被告藍祥潤、藍祥權、訴外人郭秀珍產生配合被告藍佳敏脫產而虛偽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移轉登記之動機。
5、雖被告藍祥潤、藍佳敏於言詞辯論時,關於彼此間各次授受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未盡完全一致,然相關情事發生於00年0 月至97年1 月間,迄今已逾4 年,時日相隔已久,且被告藍祥潤、藍佳敏間授受款項之金額亦非甚高,彼此又為叔姪關係,其等未為特別之記憶及留存事證經過,以致日久未能明確記憶有關情事,亦不悖於事理,難以此即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出於虛偽交易。
6、原告雖另陳稱:本件係先辦理貸款,之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並無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等語。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主要之經濟價值,於為苗栗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以借款時,即已轉為抵押權之擔保價值,其主要之經濟利益,於貸款程序完成後,亦已分配完畢,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影響被告藍佳敏之剩餘經濟利益,已屬甚低;而被告3 人間係叔姪關係,並共有系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與一般價額甚高且交易雙方本無親屬關係存在之不動產交易,兩者對於交易雙方經濟利益之影響及對於交易安全之要求程度,自不能相提並論,是本件交易雙方未立買賣契約書及未即時辦理移轉登記,尚難作為不實交易之論據。
7、綜上所述,被告藍祥潤、藍祥權與被告藍佳敏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尚難認為虛偽不實,其交易價額亦未發現不相當之情事,不能認為被告藍祥潤、藍祥權已認知此係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附表一:
~F0 ~T40┌────┬────┬────┬────┬──┬────────────┐│原登記所│現登記所│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登記│登記移轉標的及權利範圍 ││有權人 │有權人 │(民國) │發生日期│原因│ │├────┼────┼────┼────┼──┼────────────┤│藍佳敏 │藍祥潤 │97年1 月│96年10月│買賣│由藍佳敏將坐落苗栗縣苗栗││ │藍祥權 │4日 │4日 │ │市○○段○○○○○號土地所有││ │ │ │ │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藍祥││ │ │ │ │ │潤、藍祥權各12分之1 ││ │ │ │ │ │ ││ │ │ │ │ │由藍佳敏將坐落苗栗縣苗栗││ │ │ │ │ │市○○段○○○ ○號建物所有││ │ │ │ │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藍祥││ │ │ │ │ │潤、藍祥權各12分之1 │└────┴────┴────┴────┴──┴────────────┘附表二:
~F0 ~T40┌────┬────┬────┬────┬──┬────────────┐│原登記所│現登記所│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登記│登記移轉標的及權利範圍 ││有權人 │有權人 │(民國) │發生日期│原因│ │├────┼────┼────┼────┼──┼────────────┤│郭秀珍 │藍祥潤 │97年1 月│96年10月│買賣│由郭秀珍將坐落苗栗縣苗栗││ │藍祥權 │4日 │4日 │ │市○○段○○○○○號土地所有││ │ │ │ │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藍祥││ │ │ │ │ │潤、藍祥權各12分之1 ││ │ │ │ │ │ ││ │ │ │ │ │由郭秀珍將坐落苗栗縣苗栗││ │ │ │ │ │市○○段○○○ ○號建物所有││ │ │ │ │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藍祥││ │ │ │ │ │潤、藍祥權各1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