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劉正喜
劉清池劉清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余文心被 告 張春仔
陳俊宏陳俊志陳俊隆陳俊欽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四、一六五地號土地,以收件年期民國七十三年通苑速字第○○○九九八號,抵押權人為陳榮輝,債務人為劉圳,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榮輝業已死亡,其抵押權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抵押權於分割前,屬其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所涉之抵押權,對於繼承人等全體即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具狀追加起訴陳榮輝之繼承人即張春仔、陳俊宏、陳俊志、陳俊隆、陳俊欽等5 人為被告(見卷第25頁),核其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該等原非當事人之人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補充「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被繼承人陳榮輝」,及更正抵押權登記日期為「
73 年7月13日」等(見卷第65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依上開規定,亦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3 人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分別持有權利各3 分之1 ,同段34地號土地則分別持有權利各16分之1 。上開2 筆土地之前手即原告之父訴外人劉圳於民國73年(原告誤載為74年),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通苑字第000998號收件,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榮輝,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
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7 月12日至74年1 月12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榮輝已於81年3 月6 日去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迄今尚未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劉圳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陳榮輝時,雙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單純為設定抵押之行為。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74年1 月12日屆滿,縱有擔保債權發生,其請求權至遲已於89年1 月12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其後屆滿5 年,即94年1 月12日消滅,而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880 條、第881 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與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榮輝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 年7 月24日苗院國家字第020198號函等件為證(見卷第4 至12、34至40、50、61至6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固有明文。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於將來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無特定債權存在,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亦未發生新債權,則於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1 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復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擔保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榮輝間,於73年7 月12日至74年1 月12日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間屆至時確定。原告主張劉圳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與陳榮輝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為單純設定抵押之行為,且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74年1 月12日止,在此之前縱有債權存在,亦已於89年1 月12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 年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既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歸於消滅。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所有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而陳榮輝死亡後由被告等5 人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原告之應有部分 │設定最高限額抵││ │ │ │押權之權利範圍│├──┼─────────┼────────┼───────┤│1. │苗栗縣○○鎮○○段│16分之3 │16分之3 ││ │34地號 │ │ │├──┼─────────┼────────┼───────┤│2. │苗栗縣○○鎮○○段│1分之1 │1分之1 ││ │165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