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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謝清輝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被 告 黃火塗

黃景明黃坤祥陳黃阿菊黃雪黃麗玉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劉曉頻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1 年9 月6 日南地土資字第101300號收件於101 年10月18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即第四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年貳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被告黃火塗等6 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茂川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4年以南地所字第002859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65.29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備位聲明部分,係聲明請求:㈠、請鈞院酌定原告與被告即黃茂川之全體繼承人間就黃茂川設定於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4年以南地所字第002859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65.2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2 年,並酌定其地租為每年新臺幣( 下同)3萬438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下同)101年12月21日變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被告黃火塗等6 人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既無異議,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 ,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黃茂川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黃茂川之繼承人,而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1 年9 月6 日南地土資字第101300號收件於101 年10月18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系爭地上權標的所在之建物。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既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系爭建物已屬老舊,而目前僅被告黃雪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認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爰依民法(下同)第833-1 條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將終止,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2、聲明:

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倘鈞院認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依法容有未洽,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而系爭建物極為老舊、本體已不堪使用,且使用年限早已屆滿,復系爭建物目前僅供被告黃雪家人使用,該建物並非其唯一住處等情以觀,足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宜再訂定較長之存續期間,而應以2 年存續期間較為適宜,原告爰依第833-1 條之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於被告黃火塗等6 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下稱彰化地院判決),其酌定之存續期間雖較原告所主張之2 年存續期間長,惟此乃因該二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且其非判例,鈞院自不受其拘束。另鈞院若認系爭地上權應訂酌定存續期間,因被告未繳納任何租金予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依第835 條之1 之規定,另請求鈞院酌定租金,核系爭土地之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系爭地上權設定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故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總地價應為10萬4000元,依年息10%計算,則每年酌定租金為1 萬4000元。

2、聲明:

①、請鈞院酌定原告與被告黃火塗等6 人間就黃茂川設定於系爭

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2 年,並酌定其地租為每年1萬400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火塗等六人自其先父黃茂川繼承之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定有租金之地上權。系爭建物現由被告黃雪及其女兒使用中,該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尚存,且自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坤壽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判決)後,黃茂川及被告渠等即每年繳交該案三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合計1 萬5,180 元予吳坤壽,於吳坤壽過世後,被告渠等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亦每年按時交付地上權租金予吳勝杰(即吳坤壽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是不適於終止該地上權。另歸納據修正後之第833-1 條請求塗銷地上權之民事事件,司法實務為准予塗銷者,其事實均為無對價、建築改良物已滅失、或地上權人同意,至於有對價、建築物尚存、且尚在使用,概以定存續期間或駁回塗銷地上權請求。若認本案情形符合第833-1 條情況而擬酌定存續期間,亦非以房屋通常存續期間為判斷依據。又國內現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定有存續期間之判決,其中前開臺北地院判決所定之存續期為12年,而彰化地院判決所定之存續期為15年。

㈡、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之10%,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一項規定,雖定有明文。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參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復就上開新竹地院判決言,系爭土地租金係以公告地價總額5 %調整,蓋依系爭土地面積及比例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應為每年5,500 元,與原告主張者相較,調整幅度高達254 %。又參鈞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84號調整租金事件,該案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坐落在同地段,然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繁榮程度,均無法與該案土地相比擬,且該案之二土地位處市中心,亦因係為商業用或非商業用而分別調整為10%、8 %。是以原告於備位聲明中主張之地租金額,除已超過土地法之租金限制,亦未就系爭土地地理位置、是否處商業區、繁華與否為證明,亦未證明其調整之理由及必要即逕自請求調整為每年1 萬4,000 元,實屬於法無據。

㈢、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修 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㈢、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系爭地上權係成立於38年8 月17日,嗣因原權利人黃茂春讓與黃茂川,始於74年5 月16日再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此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 參見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5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 ,是其存續期間已逾60年。次查被告等人於系爭地上權標的所在之建物,其門牌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目前為被告黃雪及其女居住,建物構造為磚造,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0 頁) ,其建物已相當老舊,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時期及建物構造,堪認系爭地上權標的所在之建物,其使用期間已逾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之預期甚久。而被告黃雪設籍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61頁) ,該門牌建物係屬磚造,屋瓦及牆面大體上仍屬完整,復有原告提出之相片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96 頁) ,加以相當之整修,亦能取得部分相當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建物之居住功能,並不至於流離失所。再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279 平方公尺,其中門牌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建物占用面積為43平方公尺,其位置為如附圖(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1 年9 月6日南地土資字第101300號收件於101 年10月18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居於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若無法收回此部分之土地,所影響者係系爭土地全部之整體合併使用效益,並非43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價值而已。本院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原告取回土地之效益及被告返還土地之不利益等,認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將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爰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㈣、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人塗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除去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本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雪長期居住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建物,此由本院勘驗所得及本院按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 號對被告黃雪送達時,經郵務單位逕改送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建物,有送達證書所載足證( 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 ,是被告黃雪須有相當之搬遷時間從事搬遷。本院考量原告以備位聲明所陳之存續期間為2年及被告黃雪在之門牌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 號建物現況等情,本件判決確定所經過之期間等情,爰認應就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給付,定4年2月之履行期間。

㈥、前述㈤之履行期間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存續期間,性質有別,不能謂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即謂原告無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著手準備除去系爭建物之正當利益,併予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1條於99年02 月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部分,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部分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附表:

~F0 ~T40┌──┬────┬───────┬────┬────┬────┬────┬────┬────┐│編號│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人 │ │ │ │ │ │ │範 圍│├──┼────┼───────┼────┼────┼────┼────┼────┼────┤│ 1 │黃茂川 │苗栗縣後龍鎮龍│0000-000│民國74年│南地所字│全部 │無定期 │50平方公││ │ │北段78地號土地│ │ │第002859│ │ │尺 ││ │ │ │ │ │號 │ │ │ │└──┴────┴───────┴────┴────┴────┴────┴────┴────┘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