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林天送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林才義

方振龍林陳春林仲明林美玲林美秀林美雪林美華林信廷江綉琴顏林英唐林金枝高韻娟高寶珠林金城林金柱林金良林梅英趙在福趙志勝趙勇勝趙婉玲嚴玉琴林柏廷林億婷林金星林蔡瓊妃林治村林豐益林克皇林詠三林泉林張玉蓮林建堂林誌成林素珍鄭榮達鄭國榮鄭秀女劉松柏劉文榮陳劉秀娥吳劉秀蓉劉秀蘭許霜愛林寶貴彭珮筠彭玉珍林淑美林秀蘭周林秀戀陳林秀英林林僅方仁義林方綉霞林方綉坤陳憲秋陳憲成陳鳳琴方林玉枝陳林袖林楊秀桂林景文林宏民林月華林惠珍陳憲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秀月被 告 方振宇

林南榮林金吉陳淵祥陳美玲陳美玉陳賜明賴方秀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品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再傳、林再枝、林青山、林添才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民國三十八年以竹南字第000七三五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附表四之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其被繼承人林添才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再傳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再枝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二、五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三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三八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由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其中五分之四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五分之一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天送前提起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之訴,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查系爭判決所列被告林董秀枝於訴訟進行中,99年5 月23日死亡,依法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並未停止訴訟程序,亦未有繼承人或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或由法院裁定命續行訴訟;又漏將登記共有人林生之現存繼承人賴方秀金列為訴訟當事人,是未以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上開判決,對於適格之共有人全體自無效力可言,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重行起訴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才義、林泉、陳憲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方振龍、方振宇、高寶珠、高韻娟、林楊秀桂、林景文、林宏民、林月華、林惠珍、林陳春、林仲明、林美玲、林美秀、林美雪、林美華、林信廷、江綉琴、顏林英、唐林金枝、林南榮、林金城、林金柱、林金良、林金吉、林梅英、趙在福、趙勇勝、趙志勝、趙婉玲、嚴玉琴、林柏廷、林億婷、林金星、林蔡瓊妃、林治村、林克皇、林詠三、林豐益、林張玉蓮、林建堂、林誌成、林素珍、鄭榮達、鄭國榮、鄭秀女、劉松柏、劉文榮、陳劉秀娥、吳劉秀蓉、劉秀蘭、許霜愛、林寶貴、彭珮筠、彭玉珍、林淑美、林秀蘭、周林秀戀、陳林秀英、林林僅、方仁義、林方綉霞、林方綉坤、陳憲秋、陳憲成、陳鳳琴、方林玉枝、陳淵祥、陳美玲、陳美玉、陳賜明、陳林袖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被告方玉鶯、林石結,分別於99年5 月23日、101 年1 月13日死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176 條之規定,聲明由方玉鶯之繼承人高寶珠、高韻娟及林石結之繼承人林楊秀桂、林景文、林宏民、林月華、林惠珍共7 人承受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如附表一、二及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再傳、林再枝及林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附表一、二、五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7 項所示。(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再傳、林再枝、林青山、林添才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等所繼承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三)關於地上權部分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四)訴訟費用部分如主文第8 項所示。經核原告就前開聲明(三)部分所為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漏未列全部共有人為被告,嗣於102 年2 月25日追加賴方秀金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為使被告得以深思熟慮,而得防禦其利益所設。又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未留10日以上之就審期間者,不能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故被告如於期日到場,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行使責問權;如未到場,法院則不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若被告到場但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因前揭訴訟程式之規定係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故其責問權即行喪失,而使此項違背訴訟程式之瑕疵因而補正。查本件原告雖於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賴方秀金為被告,然被告賴方秀金之訴訟代理人有於當日到庭並表示同意捨棄就審期間進行言詞辯論,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本院於該日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主張同系爭判決所述,然系爭判決所列被告林董秀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原告與鈞院於判決前均未發現,亦未依法令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致就已死亡之被告為判決,依法應屬無效判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泉:與系爭判決之意見相同等語。

㈡、被告林才義:系爭判決之附表6 所示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1/6 不正確,應為1/3 。

㈢、被告陳憲德之法定代理人張秀月:其與陳憲德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又地上權拋棄書(參本院卷第2 宗第179 頁)所示陳憲德之簽名應為無效,因陳憲德已經宣告禁治產,復於系爭判決之該次訴訟,其均未受通知,其不同意如前揭判決之判決結果,然無新分割方案之提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其餘被告除賴方秀金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其與林再傳、林再枝、林生所共有,林再傳等4 人於38年8 月30日曾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而林再傳等4 人業已死亡,系爭地上權分別應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至四之被告繼承(其中附表四之被告應與原告就林添才之部分共同繼承),且其等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林再傳等4 人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2、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修 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3、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至今已逾60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而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雖有磚造平房建物存在其上,惟該建物業已老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可稽,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因本件並非以系爭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為要件,故被告陳憲德之法定代理人張秀月所陳:地上權拋棄書所示陳憲德之簽名應為無效等語,無礙於系爭地上權之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本院爰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4、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其與林再傳、林再枝、林生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六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林再傳、林再枝及林生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分別由附表一、二及五所示之被告共同繼承,然上開繼承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林再傳、林再枝及林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至被告林才義抗辯意旨雖稱:其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等語,惟被告林才義為林再傳之繼承人,而林再傳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6 分之1 ,被告林才義前揭抗辯,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其抗辯意旨自非足取,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因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本院命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再傳、林再枝及林生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上開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分別判決如主文第4 至

6 項所示。

3、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4、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系爭土地之現場情形,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合院建物,門牌為苗栗縣竹南鎮○○里○○0 號,中間為神明公廳,此有本院100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3 宗第8至13 頁),原告主張該三合院建物之右側(即神明公廳右方及其廂房)係由其繼承祖父林添才所使用之位置,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範圍;另三合院建物之左側則由林再傳、林再枝、林生當時及其後之繼承人使用,乃主張維持原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使用之狀況,以上揭方案進行分割。而被告林金星、林蔡瓊妃、林治村、林克皇、林詠三、林豐益、林張玉蓮、林建堂、林誌成、林素珍、林泉均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 號事件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已獲得到庭之被告同意,且係概略依照各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原本所使用之位置進行分配,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復無任何共有人加以反對或提出其他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7 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1、終止地上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8 項後段。

2、分割共有物部分: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第8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附表一:

~F0 ~T4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林再傳 │林才義、方振龍、方振宇、高寶珠、高韻娟、林││ │楊秀桂、林景文、林宏民、林月華、林惠珍、林││ │陳春、林仲明、林美玲、林美秀、林美雪、林美││ │華、林信廷、江綉琴、顏林英、唐林金枝 │└─────┴─────────────────────┘附表二:

~F0 ~T4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林再枝 │林南榮、林金城、林金柱、林金良、林金吉、 ││ │林梅英、趙在福、趙勇勝、趙志勝、趙婉玲、嚴││ │玉琴、林柏廷、林億婷、林金星、林蔡瓊妃、林││ │治村、林克皇、林詠三、林豐益 │└─────┴─────────────────────┘附表三:

~F0 ~T4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林青山 │林泉、林張玉蓮、林建堂、林誌成、林素珍、鄭││ │榮達、鄭國榮、鄭秀女、劉松柏、劉文榮、陳劉││ │秀娥、吳劉秀蓉、劉秀蘭 │└─────┴─────────────────────┘附表四:

~F0 ~T4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應與原告共同繼承) │├─────┼─────────────────────┤│林添才 │陳憲秋、陳憲德、陳憲成、陳鳳琴、方林玉枝、││ │陳淵祥、陳美玲、陳美玉、陳賜明、陳林袖 │└─────┴─────────────────────┘附表五:

~F0 ~T4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林生 │林泉、林張玉蓮、林建堂、林誌成、林素珍、鄭││ │榮達、鄭國榮、鄭秀女、劉松柏、劉文榮、陳劉││ │秀娥、吳劉秀蓉、劉秀蘭、許霜愛、林寶貴、彭││ │珮筠、彭玉珍、林淑美、林秀蘭、周林秀戀、陳││ │林秀英、林林僅、方仁義、林方綉霞、林方綉坤││ │、賴方秀金 │└─────┴─────────────────────┘附表六:

~F0 ~T40┌─────────┬─────┬─────────┬──────┐│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林才義、方振龍、方│ │林泉、林張玉蓮、林│ ││振宇、高寶珠、高韻│ │建堂、林誌成、林素│ ││娟、林楊秀桂、林景│ │珍、鄭榮達、鄭國榮│ ││文、林宏民、林月華│ │、鄭秀女、劉松柏、│ ││、林惠珍、林陳春、│ 公同共有 │劉文榮、陳劉秀娥、│ 公同共有 ││林仲明、林美玲、林│ 1/6 │吳劉秀蓉、劉秀蘭、│ 1/6 ││美秀、林美雪、林美│ │許霜愛、林寶貴、彭│ ││華、林信廷、江綉琴│ │珮筠、彭玉珍、林淑│ ││、顏林英、唐林金枝│ │美、林秀蘭、周林秀│ ││(即林再傳之繼承人│ │戀、陳林秀英、林林│ ││) │ │僅、方仁義、林方綉│ │├─────────┼─────┤霞、林方綉坤、賴方│ ││林南榮、林金城、林│ │秀金(即林生之繼承│ ││金柱、林金良、林金│ │人) │ ││吉、林梅英、趙在福│ │ │ ││、趙勇勝、趙志勝、│ │ │ ││趙婉玲、、嚴玉琴、│ ├─────────┼──────┤│林柏廷、林億婷、林│ │ 林天送 │ 1/2 ││金星、林蔡瓊妃、林│ 公同共有 ├─────────┼──────┤│治村、林克皇、林詠│ 1/6 │ │ ││三、林豐益(即林再│ │ │ ││枝之繼承人)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