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吳鎮安即吳瓊安被 告 吳崇柔
吳瓊雄上 列 2 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冠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59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10 元,該裁定已於101 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