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馬賴雅萍
周玉薇馬堅中馬堅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 理 人 蔡佩玲被 告 許祥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玉薇、馬堅一及馬堅中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周玉薇、馬堅中、馬堅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賴雅萍1,919,559 元、原告周玉薇1,200,500 元及汽車毀損報廢之財產損失計140,000 元、原告馬堅中及馬堅一各1,00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賴雅萍1,919,559 元、原告周玉薇1,200,50
0 元、原告馬堅中及馬堅一各1,000,000 元,並給付原告周玉薇、馬堅一及馬堅中175,000 元,及均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4 日下午6 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鎮○○路○○○ 號前,因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每公升1.21毫克,涉犯公共危罪業經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導致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馬炳仁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撞擊力道猛烈,致馬炳仁左眼旁出血;且馬炳仁原具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因系爭交通事故過度驚嚇造成心臟負擔增加,致引發心臟疾病,並於2 小時後休克死亡。馬炳仁於99年7 月
4 日晚上8 時40分許被送往醫院時,經護理人員進行護理評估,發現馬炳仁確實有左眼旁出血情況;馬炳仁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可自行駕車至苗栗縣○○鎮○○里○○路正乾科技公司之志工會場,然其在會場曾向證人黃淑芳表示身體不舒服,是馬炳仁於99年7 月4 日晚上8 時40分許心臟病死亡,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馬炳仁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周玉薇為馬炳仁之配偶,原告馬堅中、馬堅一為馬炳仁之子,原告馬賴雅萍為馬炳仁之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
2 、第192 條、第19 4條、第213 條及第215 條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周玉薇支付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0,500 元;又原告馬賴雅萍有受馬炳仁扶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馬賴雅萍扶養費用919,559 元;原告因馬炳仁死亡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另系爭自小客車為馬炳仁所有,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馬炳仁死亡後由原告周玉薇、馬堅中及馬堅一繼承,原告業將該車報廢,而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78,000 元,扣除報廢回收獎勵金3,000 元,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應賠償原告周玉薇、馬堅中及馬堅一175,00
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賴雅萍1,919,559 元、原告周玉薇1,200,500 元、原告馬堅中及馬堅一各1,000,000 元,並給付原告周玉薇、馬堅一及馬堅中175,000 元,及均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經過不爭執,惟馬炳仁在系爭交通事故並未受傷,馬炳仁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其並未受傷。另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員警鄭建宏亦證述,當日有詢問馬炳仁有無受傷,馬炳仁表示沒有受傷,且馬炳仁於詢問時並無驚恐之情形等語。又系爭交通事故係撞擊該車之右後方後車廂而已,並非如原告所陳係遭被告無煞車而猛烈撞擊,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馬炳仁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仍催促被告盡快完成筆錄,其仍要趕赴宴會場所,馬炳仁於警詢筆錄完成後即自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里○○路正乾科技公司之志工會場,在會場停留約1 小時左右,再搭載已酒醉之訴外人胡世成返家,馬炳仁係於搭載胡世成返家途中因其本身舊疾心臟病突發而死亡,其心臟病發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達2 小時以上,故其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以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亦經駁回,並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再遭駁回。再者,系爭交通事故後系爭自小客車仍可行駛,故應可修復,係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已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選擇不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而直接報廢,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同意賠償9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7 月4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鎮○○路○○○ 號前追撞由馬炳仁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到場警員對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被告經本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6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6 萬元。
2.馬炳仁於99年7 月4 日下午7 時9 分至7 時15分,在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馬炳仁向警員表示其並無受傷,並於該紀錄表簽名(見99年度偵字第4107號卷第17頁)。
3.馬炳仁完成前項筆錄後再駕車前往苗栗縣○○鎮○○路正乾科技公司之志工會場,搭載已酒醉之胡世成返家,途中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行駛○○○鎮○○○路行斗坪方向約200 公尺處,馬炳仁倒臥駕駛座上,胡世成倒臥在快車道上,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馬炳仁嗣於送醫途中到院前死亡,馬炳仁經解剖鑑定認係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致急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同車胡世成經送醫急救後,亦死亡。
4.馬炳仁有冠狀動脈硬化病史,右冠狀動脈作過打通手術,左冠狀動脈明顯硬化。99年7 月4 日21時52分對馬炳仁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0,馬炳仁當日並未飲酒。
5.馬炳仁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出廠之HONDA CITY1500CC,於99年7 月正常中古車價為9 萬元,原告已將系爭自小客車報廢。系爭自小客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馬炳仁死亡後,由原告周玉薇、馬堅中、馬堅一繼承。
㈡本件爭點:
1.被告於99年7 月4 日下午6 時許撞擊馬炳仁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無造成馬炳仁受傷?
2.上開撞擊是否造成馬炳仁驚嚇,並導致馬炳仁於99年7 月
4 日下午8 時40分許心臟休克死亡?原告就此有無證據證明?原告請求被告就馬炳仁死亡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周玉薇、馬堅中、馬堅一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4 日下午6 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鎮○○路○○○ 號前,因過量飲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馬炳仁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涉犯公共危罪,經本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6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撞擊馬炳仁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造成馬炳仁左眼旁有出血,並使馬炳仁因驚嚇過度,致其心臟負擔增加引發心臟疾病,而於2 小時後休克死亡,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惟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主張馬炳仁死亡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此係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系爭交通事故係於當日18時發生,被告經警實施酒測後,
於18時20分遭警逮捕;馬炳仁則於19時9 分在頭份派出所製作系爭交通事故筆錄,馬炳仁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表示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並未受傷,係在意識清醒接受詢問,對本案無補充意見等語,此有被告及馬炳仁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99年偵字第4107號偵查卷第14、17頁)。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在當日18時,且馬炳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 小時即19時9 分,仍向警察表示其在系爭交通事故並未受傷,且未向警察反應其有身體不適之情狀。另證人鄭建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訊問馬炳仁有無受傷,馬炳仁說沒有受傷,事故地點在派出所對面,約10分後就到派出所內製作筆錄,製作筆錄過程約1小時,1 小時過程中馬炳仁沒有表示身體不適,問答都很正常,筆錄上記載馬炳仁沒有受傷,是據實記載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2 8號偵查卷第27、28頁)。
足認馬炳仁在系爭交通事確未受傷,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 小時餘,均無任何身體不適之情況,原告主張馬炳仁在系爭交通事故有驚嚇過度,尚無證據證明,即無足採。原告另主張馬炳仁在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眼旁出血之傷害,原告雖以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99年7 月
4 日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為證(見卷第8 、69頁),而上開文件固均有記載「左眼旁出血」,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本院略為:依為恭紀念醫院記錄,馬炳仁應該是左眼挫傷之傷害,7 月8 日解剖時,並未明顯見到,可能是因死後有變化,也顯出該傷並不嚴重,該傷不能確認是下午6 時許發生或晚上8 時40分許發生,馬炳仁無致命外傷,左眼旁小挫傷較可能是晚上8 時40分許自駕撞擊所致,故左眼旁小傷與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9號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馬炳仁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眼旁出血傷勢及驚嚇過度之傷害,尚難認為真實。
⒉馬炳仁係於99年7 月4 日20時47分死亡,有苗栗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97號卷第37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死亡經過研判:「㈠解剖後結果:左冠狀動脈明顯粥狀硬化;右冠狀動脈已打通;心臟極重,860 公克,為常人將近3倍,左右心室壁均肥厚;肺臟及肝臟明顯鬱血。㈡在接胡世成之前,馬炳仁駕駛曾被追撞,但朋友並未看到身體異樣,解剖也未見到傷勢。㈢99年6 月14日至24日曾住院,當時是因心臟病繼發肺水腫及心力衰竭,而有慢性缺血性心肌病之表現。㈣未飲酒。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心臟性休克。乙、急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丙、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鑑定結果:馬炳仁因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至急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造成心臟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見同上卷第57頁)。另苗栗地檢署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馬炳仁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關係,該所函覆研判意見略為:「本件死者之心臟病是長期累積的結果,不是一次外力撞擊就可以發生的;死前曾發生追撞車禍,但解剖時未發現有傷勢;心臟病常突然發生,且猝死,但死者在追撞至搭載朋友的一個半小時間均無異狀;死者的心臟及前胸未發現有挫傷;肺臟及肝臟鬱血是因心臟衰竭,致肝肺血液回流受阻而鬱積於該處,指的不是出血或機械力造成的淤傷。」等語,此有該所99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71頁)。馬炳仁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在警局製作筆錄過程長達1小時許,均無任何異狀,且於警局完成筆錄後,仍可自行駕車○○○鎮○○里○○路正乾科技公司,足見馬炳仁並無驚嚇過度之情狀。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所示,馬炳仁之心臟病是長期累積的結果,不是一次外力撞擊就可以發生,心臟病常突然發生,且猝死等語,故馬炳仁死亡係因其本身罹患心臟病所導致,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證人黃淑芳雖證稱:我是擔任苗栗縣山城志工協會秘書,
鍾福貴是理事長,馬炳仁當天是在晚上7 點多到會場,我問馬炳仁怎麼不吃東西,他回答身體不舒服,但是沒有表示因為車子被撞所以不舒服,我是上次法院開庭旁聽完時,才跟鍾福貴講,當天馬炳仁跟我講他身體不舒服的情形,之前沒有跟鍾福貴講過,講的地點是在法院法庭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證人鍾福貴證稱:馬炳仁是我服務處兼職秘書,那天在法院旁聽後,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講志工協會總幹事黃淑芳有聽到馬炳仁表示他身體不舒服,可以出來作證,黃淑芳是在馬炳仁發生意外後2、3天在我的服務處辦公室跟我說的,我有跟馬炳仁的弟弟馬炳義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證人黃淑芳稱係於本件訴訟到本院旁聽後,始在法庭外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鍾福貴提及,馬炳仁曾在志工會場表示身體不舒服;而證人鍾福貴卻稱證人黃淑芳於馬炳仁發生意外2、3 天後,即在服務處提及此事。證人黃淑芳、鍾福貴就此部分證述明顯不符,其2 人證言已難認為真實。另證人黃淑芳已知馬炳仁死亡前曾發生車禍,且知悉馬炳仁家屬與被告在訴訟中,若馬炳仁死亡前在志工會場確曾向其表示身體不舒服,證人黃淑芳何以未向馬炳仁家屬反應此事,竟於被告經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在馬炳仁死亡後近3 年,始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馬炳仁在志工會場曾表示身體不舒服,此亦與常理不符,故證人黃淑芳上開證言尚難採信。又證人黃淑芳所述,亦無從證明馬炳仁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始造成身體不適,是其證言亦無從認定馬炳仁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馬炳仁有慢性缺血性心臟
病,在代謝需要增加、活動增加、情緒或壓力改變等情況出現時相對地更形心肌缺血,增加心臟負擔而代償失全休克;車禍撞擊而驚嚇過度,算是情緒或精神壓力的改變,但非憑解剖所見可以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惟該所前亦函覆苗栗地檢署表示:心臟病常突然發生,且猝死,但死者在追撞至搭載朋友的一個半小時間均無異狀等語,是縱馬炳仁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情緒或精神壓力有所改變,然其在1 小時候警詢筆錄時仍向警方表示未受傷,且駕車至志工會場,足見其情緒及精神壓力已平復,故馬炳仁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 小時40分心臟病發作,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原告既無證據證明馬炳仁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對馬炳仁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馬炳仁所有,遭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撞毀,因無法修復業已報廢,系爭自小客車案發時價值為178,000 元,扣除報廢回收獎勵金3,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175,000 元,被告就其損害系爭自小客車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尚可行駛,應能修復,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過高,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同意賠償9 萬元等語。系爭自小客車為馬炳仁所有,並已報廢,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3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78, 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系爭自小客車於99年3 月25日設定抵押與銀行,貸款16萬元,另汽車雜誌刊登同款車輛於101 年中古市場行情價為138,000 元,以每年折舊2 萬元回推,系爭自小客車於99年中古市場行情價為178,000 元,並提出雜誌影印資料3 紙、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 紙為證(見卷第98至100 、133 頁),惟上開雜誌所載金額為車商刊登之售價,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無從作為系爭自小客車實際價值之依據。另馬炳仁固以系爭自小客車擔保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16萬元,惟銀行貸款除審核擔保品價值外,尚會加計貸款人信用及工作所得,故該貸款金額,亦無從作為系爭自小客車價值之依據。而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應為
9 萬元,有該會102 年1 月23日(102 )中汽興字第003 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常價格為9 萬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故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為9 萬元。系爭自小客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報廢,被告就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損害9 萬元,亦無爭執(見卷第125頁),原告周玉薇、馬堅中及馬堅一為馬炳仁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失9 萬元。另原告周玉薇、馬堅中及馬堅一既未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或修復費用超過9 萬元,原告周玉薇、馬堅中及馬堅一請求超過9 萬元之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與馬炳仁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無證據證明,無從認為真實,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周玉薇、馬堅中及馬堅一依繼承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失9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 萬元,屬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