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鄭若鸞
鄭若鳩鄭新國鄭人豪鄭宇廷鄭仲銘(鄭海之繼承人)鄭明福(鄭海之繼承人)鄭嘉郎(鄭海之繼承人)鄭嘉朋(鄭海之繼承人)鄭嘉義(鄭海之繼承人)鄭貴珠(鄭海之繼承人)鄭美月(鄭海之繼承人)鄭貴女(鄭海之繼承人)郭俊明(鄭海之繼承人)郭秀慧(鄭海之繼承人)郭惠娟(鄭海之繼承人)兼下一人複代理人 鄭輔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代理人 陳家妤
陳酥愛賴文政被 告 鄭榮春
鄭國明鄭盤銘鄭義桓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瓊瓔鄭重光汪鄭若桂鄭若琴邱鄭美滿鄭美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成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鄭宗霖被 告 鄭明進
鄭明波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銘芳被 告 鄭明城
鍾麗華鄭宗文鄭宗壁鄭伯達鄭昭勳鄭昭䨜鄭林綉英鄭嘉銘(鄭萬塗之繼承人)鄭嘉藤(鄭萬塗之繼承人)葉鄭節子(鄭萬塗之繼承人)郭鄭密子(鄭萬塗之繼承人)鄭素真(鄭萬塗之繼承人)鄭素花(鄭萬塗之繼承人)鄭素蘭(鄭萬塗之繼承人)鄭榮發(鄭海之繼承人)鄭大成(鄭海之繼承人)鄭有道(鄭海之繼承人)鄭信男(鄭海之繼承人)鄭國男(鄭海之繼承人)鄭國鎮(鄭海之繼承人)鄭桂香(鄭海之繼承人)鄭素員(鄭海之繼承人)鄭素琴(鄭海之繼承人)郭世鐘(鄭海之繼承人)郭玉鳳(鄭海之繼承人)郭淑玲(鄭海之繼承人)鄭陳金菊(鄭海之繼承人)張麗秋(鄭海之繼承人)鄭佳琪(鄭海之繼承人)鄭凱云(鄭海之繼承人)鄭水治(鄭海之繼承人)鄭秀玉(鄭海之繼承人)鄭秀足(鄭海之繼承人)陳金秋(鄭海之繼承人)陳文洲(鄭海之繼承人)陳信樺(鄭海之繼承人)陳啟銘(鄭海之繼承人)葉陳鴛鴦(鄭海之繼承人)楊陳快(鄭海之繼承人)林陳針(鄭海之繼承人)蕭仁宏(鄭海之繼承人)吳仁坤(鄭海之繼承人)吳桂蘭(鄭海之繼承人)楊吳松妹(鄭海之繼承人)朱紘業(鄭海之繼承人)朱天祺(鄭海之繼承人)朱秀珍(鄭海之繼承人)朱秀英(鄭海之繼承人)黃瑞嬌(鄭海之繼承人)胡克昌(鄭海之繼承人)胡益達(鄭海之繼承人)胡克長(鄭海之繼承人)陳德華(鄭海之繼承人)陳坤發(鄭海之繼承人)陳梅香(鄭海之繼承人)李陳雲(鄭海之繼承人)王陳梅(鄭海之繼承人)陳鳳玉(鄭海之繼承人)陳玉真(鄭海之繼承人)陳鄭阿美(鄭海之繼承人)趙麗觀鄭岳洋王靜馨楊信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人豪、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七二之六、一七二之八、一七二之九、一七二之十二、一七二之十四、一七二之十五、一七六之七、一七六之十七、一七六之十八、一七六之
十九、一七六之二十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不得妨礙及應容忍上述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若鸞等人所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171-
2 、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17、176-18、176-19、176-20、183-5 、183-12、183-13、183-14等1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79 號判決確定後(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形成袋地。被告等人與原告等人共有坐落龍鳳段(下稱同段)第171 、172、176 、176-11、183 等地號土地,雖經上述判決劃定為私設道路,惟並未直接連接公路,仍須藉由兩造共有之同段第173 地號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簡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182-2 、182-4 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龍山路。同段171 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第153 、15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亦非道路;同段176 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82 地號土地,均無法直接通行公路。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87 、788 、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等人共有之同段171 、172 、176 、176-14、18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另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請求准予於上開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
(二)原共有人鄭萬塗已於民國46年1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郭鄭密子、鄭素真、鄭素花、鄭素蘭等人(下簡稱鄭嘉銘等7 人);原共有人鄭海於43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嘉義、鄭嘉郎、鄭嘉朋、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延、鄭伸銘、鄭明福及被告鄭大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榮發、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信樺、陳啟銘、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英、朱秀珍、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李陳雲、王陳梅、陳梅香、陳鳳玉、陳玉真、鄭阿美等人(下簡稱鄭嘉義等58人);惟被告鄭嘉銘等
7 人、鄭嘉義等58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另同段171 、172 、173 、17
6 、183 地號及系爭176-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被告鄭竹雄,嗣於102 年10月23日其將上述土地信託登記予楊信通(卷八第32至93頁),自應改以受託人楊信通為本件被告。
(三)又苗栗縣政府將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71-2 、176-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
17、176-18、176-19、176-20地號等12筆土地列為竹南頭份都市計劃住宅區之建地,原告等擬於其上興建房屋,但因未直接與道路相鄰,依建築法規定於申請建築執照起造建物時,須有私設通路連接對外道路,方可生建築線,其後始可申請建築執照。且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建築基地面臨計劃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基地後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
5 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
1 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原告等於97年9 月25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業經98年2 月25日核發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在案。而上開系爭12筆土地,若以私設道路連接公路,長度已逾30公尺,依上開規定該私設道路之寬度必須在5 公尺以上。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審判決理由即以分割之土地長度過長,若道路過狹,遇災害時消防車等救災設備將無法進入,乃於同段171 、172 、176 及183 地號土地上留設8 公尺道路,使分割後之土地對外均有適宜聯絡之道路存在等語。且被告鄭銘芳於本件訴訟中亦到庭表示同意路寬8 公尺,故基於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請求判准同段171 、172 、176 地號土地之通行寬度為8 公尺,方案如起訴附圖編號丁、戊、己、庚所示(卷一第24頁)。另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同段173 、182-2 、182-4 地號土地之方案如起訴附圖編號丙、甲、乙所示(卷一第24頁),寬度亦為8 公尺,上開部分目前為空地,原本即為對外通行之路徑。再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亦認定同段183 地號土地上道路寬度為6 公尺,故請求准許原告等人所有系爭183-5 、183-12、183-13、183-14地號土地就同段183 地號土地得予通行如起訴附圖編號辛所示(卷一第24頁),路寬為6 公尺。
(四)並聲明:⑴被告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郭鄭密子、鄭素真、鄭素花、鄭素蘭等7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萬塗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4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原告鄭嘉義、鄭嘉郎、鄭嘉朋、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鄭仲銘、鄭明福及被告鄭大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榮發、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信樺、陳啟銘、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英、朱秀珍、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李陳雲、王陳梅、陳梅香、陳鳳玉、陳玉真、鄭阿美即陳鄭阿美等5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海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確認原告鄭若鳩、鄭輔鈿等人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重光、汪鄭若桂、鄭若琴、邱鄭美滿、鄭美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成、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鍾麗華、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王靜馨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丁、面積202.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重光、汪鄭若桂、鄭若琴、邱鄭美滿、鄭美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成、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鍾麗華、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王靜馨等人並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丁、面積202.99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⑷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輔鈿、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人豪、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等16人所有苗栗縣○○鎮○○段171-2 、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17、176-18、176-
19、176-20地號等12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戊、面積859.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並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戊、面積859.63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⑸確認原告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人豪、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72-14、172-15、176-7 、176-17、176-18、176-19、176-20地號等
7 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己、面積27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並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己、面積274 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⑹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等人所有苗栗縣○○鎮○○段172-12、172-14、172-15、176-20地號等4 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庚、面積21.4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
庚、面積21.41 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⑺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宇廷、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等15人所有苗栗縣○○鎮○○段183-5 、183-12、183-13、183-14地號等4 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林綉英、鄭榮發、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所有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辛、面積34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林綉英、鄭榮發、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辛、面積340 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⑻確認原告鄭若鳩、鄭若鸞、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人豪、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等16人所有苗栗縣○○鎮○○段171-2 、172-6 、172-8 、172-9 、172-
12、172-14、172-15、176-7 、176-17、176-18、176-19、176-20地號等12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昭勳、鄭昭䨜、鄭榮春、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鄭素花、鄭素蘭、鄭素真、郭鄭密子、鄭大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榮發、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啟銘、陳信樺、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英、朱秀珍、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李陳雲、王陳梅、陳梅香、陳鳳玉、陳玉真、陳鄭阿美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
丙、面積0.3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昭勳、鄭昭䨜、鄭榮春、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鄭素花、鄭素蘭、鄭素真、郭鄭密子、鄭大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榮發、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啟銘、陳信樺、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英、朱秀珍、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李陳雲、王陳梅、陳梅香、陳鳳玉、陳玉真、陳鄭阿美等人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丙、面積0.36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⑼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輔鈿、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人豪、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71-2 、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17、176-18、176-19、176-20地號等12筆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甲、面積
9.6 平方公尺,及182-4 地號土地編號乙、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甲、面積9.6 平方公尺及編號
乙、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原同段171 、172 地號土地前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分割後之171-2 地號土地緊鄰龍山路2 段296 巷,依上開規定,分割自同段171 、172 地號之172-6 、172-8、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17、176-18、176-19、176-20地號等土地僅得通行系爭171-2 地號土地;如法院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考量車輛出入及埋設管路之需求,路寬3 公尺應已足供通常使用之目的。又同段182-2 、182-4 地號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部○住○區○○○道路用地,經被告所屬新竹辦事處於10
1 年10月30日派員勘查,該2 筆土地夾於同段172 地號土地與道路間,並已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是原告應俟地政機關辦妥逕為分割後,再向新竹辦事處申請讓售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陳述:同意讓原告通行及埋設各式管線(卷五第81頁、卷五第181 頁)。
四、被告朱紘業、朱天祺、朱秀珍、朱秀英稱:願讓原告通行,且同意原告埋設管線,對於道路寬度亦無意見(卷六第291頁)。
五、被告鄭碧玉、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等辯稱:不同意讓原告通行,因原告之通行方案僅考慮到他們的需求,未將其他土地共有人的通行權益列入,顯失公平。且系爭土地上有瓦斯管線,是上一輩人安裝好的(卷六第290 頁)。
六、其餘被告鄭榮春、鄭國明、鄭盤銘、鄭義桓、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瓊瓔、鄭重光、汪鄭若桂、鄭若琴、邱鄭美滿、鄭美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成、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明城、鍾麗華、鄭宗文、鄭宗壁、鄭伯達、鄭昭勳、鄭昭䨜、鄭林綉英、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
子、郭鄭密子、鄭素真、鄭素花、鄭素蘭、鄭榮發、鄭大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信樺、陳啟銘、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松妹、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陳梅香、李陳雲、王陳梅、陳鳳玉、陳玉真、陳鄭阿美、趙麗觀、鄭岳洋、王靜馨、楊信通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鄭榮春、鄭國明、鄭盤銘、鄭義桓、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瓊瓔、鄭重光、汪鄭若桂、鄭若琴、邱鄭美滿、鄭美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成、鄭安順、鄭明進、鄭明波、鄭明芳、鄭明城、鍾麗華、鄭宗文、鄭宗壁、鄭伯達、鄭昭勳、鄭昭䨜、鄭林綉英、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郭鄭密子、鄭素真、鄭素花、鄭素蘭、鄭榮發、鄭大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信樺、陳啟銘、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珍、朱秀英、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陳梅香、李陳雲、王陳梅、陳鳳玉、陳玉真、陳鄭阿美、趙麗觀、鄭岳洋、王靜馨、楊信通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請求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輔鈿、鄭新國、鄭仲銘、鄭人豪、鄭宇廷、鄭嘉郎、鄭嘉明、鄭嘉義、郭鄭貴香、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所有系爭171-2 、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
15、176-7 、176-17、176-18、176-19、176-20、183-5 、183-12、183-13、183-14等16筆土地就被告與原告共同所有坐落同段171 、172 、176 、176-11、183 地號土地、面積各202.99、859.63、274 、21.41 、3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起訴附圖黃色所示部分,確認通行權存在並得予開路通行。⑵請求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輔鈿、鄭新國、鄭仲銘、鄭人豪、鄭宇廷、鄭嘉郎、鄭嘉明、鄭嘉義、郭鄭貴香、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所有坐落系爭171-2 、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
17、176-18、176-19、176-20、183-5 、183-12、183-13、183-14等16筆土地就被告與原告共有同段173 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C 、面積0.36平方公尺,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82-2 地號土地編號A 、面積9.6 平方公尺及同段182-
4 地號土地編號B 、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並得予開路通行。⑶請求准許原告等將同段171 、172 、17
6 、176-11、183 、173 地號土地C 部分、182-2 地號土地中A 部分、182-4 地號土地中B 部分等8 筆土地上黃色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⑷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同段171 、172 、
176 、176-11、183 、173 地號土地中C 部份、182-2 地號土地之A 部分、182-4 地號土地之B 部分等8 筆土地上如起訴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為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嗣於102 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
子、郭鄭密子、鄭素真、鄭素花、鄭素蘭等7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萬塗所有坐落同段173 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應有部份60分之4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原告鄭嘉義、鄭嘉郎、鄭嘉朋、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鄭仲銘、鄭明福及被告鄭大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榮發、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信樺、陳啟銘、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英、朱秀珍、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李陳雲、王陳梅、陳梅香、陳鳳玉、陳玉真、鄭阿美即陳鄭阿美等5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海所有同段173 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應有部份60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確認原告鄭若鳩、鄭輔鈿等人所有系爭171-2 地號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重光、汪鄭若桂、鄭若琴、邱鄭美滿、鄭美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成、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鍾麗華、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王靜馨等人所共有同段171 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丁、面積202.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重光、汪鄭若桂、鄭若琴、邱鄭美滿、鄭美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成、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鍾麗華、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王靜馨等人並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丁、面積202.99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⑷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輔鈿、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人豪、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等16人所有系爭171-2 、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17、176-
18、176-19、176-20地號等12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所共有同段172 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
戊、面積859.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並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戊、面積859.63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⑸確認原告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人豪、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等人所有系爭172-14、172-15、176-7 、176-17、176-18、176-19、176-20等7 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所共有同段176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己、面積27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並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己、面積274 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⑹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等人所有系爭172-12、172-14、172-15、176-20等4 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所共有同段176-11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庚、面積21.4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庚、面積21.41 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⑺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宇廷、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等15人所有系爭183-5 、183-12、183-13、183-14等4 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林綉英、鄭榮發、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所有同段183 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辛、面積34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林綉英、鄭榮發、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辛、面積340 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⑻確認原告鄭若鳩、鄭若鸞、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人豪、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等16人所有系爭171-2 、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17、176-
18、176-19、176-20地號等12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昭勳、鄭昭䨜、鄭榮春、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鄭素花、鄭素蘭、鄭素真、郭鄭密子、鄭大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榮發、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啟銘、陳信樺、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英、朱秀珍、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李陳雲、王陳梅、陳梅香、陳鳳玉、陳玉真、陳鄭阿美等人所有同段173 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丙、面積0.3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昭勳、鄭昭䨜、鄭榮春、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鄭素花、鄭素蘭、鄭素真、郭鄭密子、鄭大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榮發、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啟銘、陳信樺、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英、朱秀珍、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李陳雲、王陳梅、陳梅香、陳鳳玉、陳玉真、陳鄭阿美等人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
丙、面積0.36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⑼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輔鈿、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人豪、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所有系爭171-2 、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17、176-18、176-19、176-20地號等12筆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82-2 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甲、面積9.6 平方公尺,及182-4 地號土地編號乙、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甲、面積9.6 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八第3 至2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對於原告就同段171 、172 、176 、176-11、183 、173 、182-2 、182-4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所爭執,即兩造間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不合。
四、再同段173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鄭萬塗已於46年1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嘉銘等7 人,原共有人鄭海於43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嘉義等58人,然上開繼承人均未就同段1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同段17
1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王鄭若照於101 年10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靜馨已辦妥繼承登記;同段171 、172、173 、176 、183 地號及系爭176-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鄭竹雄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2 年10月23日將上述土地信託登記予楊信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鄭萬塗、鄭海、王鄭若照之除戶謄本(卷二第185 至187 頁、卷七第275 頁)、繼承系統表(卷三第47、55至57頁、卷七第274 頁)、上述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三第48至54頁、第58至137 頁,卷七第276 至285 頁)及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卷八第42、44至51頁、第32至93頁)等件為證。故原告以前開鄭嘉銘等7 人、鄭嘉義等58人、王靜馨、受託人楊信通為本件被告,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171-2 地號土地北側臨龍山路2 段,東側臨龍山路2段326 巷道並接一私設道路,可通行至系爭171 地號土地,系爭171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空地。沿龍山路2 段可連接系爭172 地號土地上之私設巷道,可到達系爭172-6 、172-8、172-9 、172-14地號,再經該巷道連接之小路,可通往系爭172-11、172-12、172-15地號土地。系爭172-6 、172-8、172-9 地號土地均為1 層樓磚造建物所占用,目前無人居住,其中172-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榮陽第字樣,內祭祀祖先及神明。系爭172-12地號土地上草木叢生,系爭172-14、176-11、172-15地號土地上為整排相連之1 層樓水泥瓦房數間。系爭176 地號土地上亦有私設道路可達系爭176-7 、176-17、176-18、176-19、176-20地號等土地,176-7 地號土地為菜園,176-17地號土地為雜草地,其餘3 筆土地上則有數間1 層紅磚造房屋。又藉由龍山路2 段262 巷道可到達系爭183-5 、183-12、183-13、183-14、183 地號土地,183-
5 、183-12、183-13、183-14地號土地為菜園及空地,183地號為空地及廟前廣場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 日協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卷五第292 至306 頁),及地政人員所測繪之現場圖(卷六第2 頁)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依附卷之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卷四第3 、
205 頁)所示,系爭171-2 地號土地之東側為同段175 、15
2 、153-1 地號土地,而同段152 地號為都市○○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為公所養護之柏油路面,做道路使用之情,有苗栗縣00000 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在卷(卷六第316-2 頁);且觀之複丈成果圖所載,同段175 、153-1 地號亦同為上述計畫道路用地(標示黃色部分),即龍山路2 段326 巷。故系爭171-2 地號土地東側已臨都市○○道路之龍山路2 段326 巷,顯非袋地無疑。故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之原告等人以系爭171- 2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由,請求通行附表編號1 、2 、6 、
7 所示之被通行地即系爭171 、172 、173 、184-2 、184-
4 地號土地(即訴之聲明第3 、4 、8 、9 項部分),均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參照),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如訴請對造交付分得部分,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80年3 月19日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成之訴,一經判決確定,即有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共有關係之效力,而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果,具有對世之效力,得以拘束當事人及一切第三人。準此,原共有人或其後因法律行為或繼承關係自原權利人繼受該土地之權利者,亦應受該形成判決效力之拘束。經查:
(一)同段171 、172 、176 、176-11(分割自176 地號)、18
3 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事件審理後判決做為預定路地,並由共有人維持共有確定。而附表編號1 至5 「原告欄」所示之原告等人與被告鄭榮春、鄭國明、鄭盤銘、鄭竹雄、鄭義桓、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重光、王鄭若照(繼承人為被告王靜馨)、汪鄭若桂、鄭若琴、邱鄭美滿、鄭美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成、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昭勳、鄭昭䨜、鄭林綉英、原共有人鄭萬塗(繼承人為被告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郭鄭密子、鄭素真、鄭素花、鄭素蘭)、原共有人鄭海(繼承人為被告鄭榮發、鄭大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信樺、陳啟銘、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珍、朱秀英、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陳梅香、李陳雲、王陳梅、陳鳳玉、陳玉真、陳鄭阿美、趙麗觀、鄭岳洋)、原共有人鄭萬金(繼承人為被告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訴外人鍾鄭玉芳,再由被告鍾麗華繼承鍾鄭玉芳之應有部分)、原共有人鄭茂均(繼承人為被告鄭宗文、鄭宗壁)、原共有人鄭渭濱(繼承人為被告鄭伯達)、原共有人鄭伯棠(繼承人為被告鄭瓊瓔)等人,分別為同段171 、172 、176 、176-11、1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112 至156 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舉凡受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諸如同段17
1 、172 、176 、176- 11 、183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買受人(原告鄭人豪)等,本得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解除其他共有人對於做為預定道路之系爭5筆土地之占有並交還土地後,即得以通行,而無另行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故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原告等人各向編號1 至5 「被通行地共有人」欄內所列被告等人,就其本身共有之同段171 、172 、176 、176-11、
183 地號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二)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既有使用收益之權,舉重以明輕,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自享有通行權無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原告等人,既為請求被通行地之共有人,則依前揭規定,其等本有權通行共有之同段171 、172 、176 、176-11、183 地號土地,是其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贅舉。
(三)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5 之原告,為請求被通行地之共有人,亦為前述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另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必要。故其等訴之聲明第3 至7 項,請求確認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同段171、172 、176 、176-11、18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八、第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附表編號7 所示之12筆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84-2、184-4 地號土地部分(訴之聲明第9 項):
⑴查編號7 所示之12筆土地,系爭171-2 地號並非袋地,理
由詳如前六、所述,而系爭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15地號土地等均分割自原172 地號土地,176-1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76-6 地號,176-18、176-
19、176-20地號則係分割自176-10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地號對照表及地籍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5、44、49、50至52、80頁)。而依附卷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原172 地號土地北側雖有龍山路,但北側相鄰之同段173、184-2 、184-4 地號土地,並非包含於龍山路範圍內乙節,業據苗栗縣00000 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在卷(卷六第316-2 頁),可知原172 、176-6 、176-10地號等地於分割前即未能聯絡北側之龍山路或其他道路,係屬袋地。是除系爭171-2 地號外,其餘自上開地號分割出之11筆土地,均為袋地至明。
⑵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184-2 、184-4 地號土地並無
包含在龍山路範圍內,故原告所有上述之11筆土地雖可藉由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通行至同段172、176 、176-11地號土地,惟仍須經由同段182-2 、182-
4 地號土地方可聯絡龍山路,故被告國有財產署援引民法第789 條規定抗辯原告僅能通行原171 、172 地號土地云云,固非無據,然僅通行上開原母地號仍無法聯絡公路,是其上開辯解,尚不足採。而原告鄭若鳩、鄭輔鈿所有之系爭171-2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自無理由,其餘原告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其餘11筆土地主張就系爭184-2 、184-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二)原告等人一再以日後欲於附表所示之袋地上建築房屋,並業向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卷七第332 、333頁)為由,而主張通行之寬度應以8 公尺為適當云云。然縱使原告已申請建築線,並無從確保日後必定建築房屋,且觀之其提出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亦無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定私設道路寬度之記載,自不足為憑。再者,准予袋地通行鄰地之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建築之問題,自不能單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判斷通行寬度之標準,此業經前揭判決要旨揭櫫明確,故原告一再僅以建築為由,空言主張通行同段182-2 、182-4 地號土地寬度需8 公尺云云,顯未慮及周圍地所有人之權益,純出於一己之私,自不足取。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自同段172 、176 地號分割出之子地號多筆,地目均為建,其使用目的多以供建築基地為主,自有設立道路聯外(北側之龍山路)之必要。再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私設通路之寬度第3 款「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於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長度大於20公尺者,不得小於5 公尺」之規定,本件距離龍山路最遠之系爭172-12地號,依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計算二者間長度,超過20公尺,依上開規則所示,附表所示袋地上私設道路之寬度應以5 公尺即足,亦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方案;亦即,編號7 所示除原告鄭若鳩、鄭輔鈿外之原告等人得通行同段182-2 、18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黃色)、面積8.75平方公尺,編號甲(綠色)、面積4.31平方公尺土地(卷七第340 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 所示之12筆土地通行系爭173 地號土地部分(訴之聲明第8 項):
編號6 所示之12筆土地與編號7 相同,而本院已審認本件通行道路寬度5 公尺為已足,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計算後,路寬5 公尺無需使用到同段173 地號土地,故附表編號
6 所示之原告等人請求通行同段173 地號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另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容忍於同段171 、172 、176 、176-11、182-2 、182-4 、183 等地號土地上寬度8 公尺之範圍內,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液化氣管等管線。再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法就管線安設權,未若袋地通行權設有同法第789 條之限制,即並未限制於他人所有土地設置管線必須通行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故並非就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亦有管線安設權,而仍應回歸民法第786 條規定據以認定。
(二)本院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6筆土地上現今有無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液化氣管等管線,及倘須設置上開管線,是否需經過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71 、172 、176 、176-11、182-2 、182-4 、183 等地號土地(下稱被告之7 筆土地)等節,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建公司)、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經台電公司檢具供電圖函覆:系爭16筆土地中系爭172-6 、172-9 、172-12、172-14、172-15、176-19、176-20等土地上有11用戶已有用電,設有架空線路(含連接接戶線)通過,其餘未供電之土地,如有用電需求時可藉由鄰近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埋設等語明確(卷七第343 、344 頁);且參以其所附供電圖,可知同段172 、182-2 、173 、186-7 地號土地上已設有電桿,沿著系爭172 、186-7 地號土地上則設有架空路線。中華電信回覆: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
4 項規定,電信事業於私人土地之預定道路或既成道路埋設管線,不需事先徵求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無須取得法院確認通行權判決,即可逕行申請等語(卷六第313頁)。竹建公司則函稱:系爭172-2 等16筆土地尚未埋設天然氣管線,系爭183-5 、183-12、183-13、183-14地號土地之管線需經由同段177 、178 、179 、182 、183 地號土地,另系爭12筆土地則需經由同段171 、172 、173、176 、182-2 、182-4 地號土地(卷七第289 頁)。台水公司則回函:申請通過之土地如為既成道路,申請用水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得同意書等語(卷六第304 頁)。
(三)承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16筆土地,設立電信管線並無需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取得確認通行權判決,即可逕行申請;且系爭16筆土地中早已設有電桿及架空路線(含連接接戶線)等電力設備,足供現有住戶用電及可連接他戶,並可藉由鄰近既成道路(龍山路)或計畫道路(即同段186-7 地號土地)埋設電力管線及自來水管線等節,已詳如台電、台水公司之回函所述,足見原告主張必須經由被告之7 筆土地始可埋設電信、電力、自來水管線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非專業之臆測,毫無憑據。至竹建公司雖函覆需經過被告之7 筆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然原告迄未具體說明及證明為何埋設天然氣管線需占用被告土地達8 公尺之寬?亦即,其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設置管線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復於審理時質之「為何設置管線寬度需8 公尺之多?」其竟稱:為了與通行路線寬度一致云云,再質之「主張管線方案有無向主管單位或專業機構查詢可行性及依據?」、「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法?」等,則答無及沈默不語(卷七第251 、252 頁),顯見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安設管線之主張及方案已符合民法第
786 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之7 筆土地應容忍其以寬度8 公尺之土地供其等安設電力、電信、水管、液化氣管等管線云云,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十、承上所述,本院既審認原告就同段171 、172 、173 、176、176-11、183 地號土地(除同段182-2 、182-4 地號外)請求確認通行權及安設管線權存在,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關於請求被告鄭嘉銘等7 人、鄭嘉義等58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訴之│原 告│請求確認│ 被通行地 │ 被 通 行 地 之 土 地 共 有 人 ││ │聲明│ │通行權之│ │ ││ │ │ │袋地 │ │ │├──┼──┼─────────┼────┼─────┼─────────────────────┤│ │ 第 │原告鄭若鳩、鄭輔鈿│171之2 │171 (如起│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 │ │ │ │訴附圖所示│、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 │ 三 │ │ │編號丁) │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等15││ │ │ │ │ │人 ││ │ 項 │ │ │ │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 1 │ │ │ │ │、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重光、││ │ │ │ │ │汪鄭若桂、鄭若琴、邱鄭美滿、鄭美善、鄭美足││ │ │ │ │ │、鄭美玉、鄭兆成、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 │ │ │ │ │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 │ │ │ │ │明城、鍾麗華、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 │ │ │ │ │洋、鄭伯達、鄭瓊瓔、王靜馨等34人 │├──┼──┼─────────┼────┼─────┼─────────────────────┤│ │ 第 │原告鄭若鸞、鄭若鳩│171-2 、│172 (如起│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 │ │、鄭輔鈿、鄭新國、│172-6 、│訴附圖所示│、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 │ 四 │鄭仲銘、鄭明福、鄭│172-8 、│編號戊) │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等15││ │ │人豪、鄭嘉郎、鄭嘉│172-9 、│ │人 ││ │ 項 │朋、鄭嘉義、鄭貴珠│172-12、│ │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 │ │、鄭貴女、鄭美月、│172-14、│ │、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 2 │ │郭秀慧、郭俊明、郭│172-15、│ │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 │ │惠娟等16人 │176-7 、│ │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 │ │ │176-17、│ │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 │ │ │176-18、│ │、鄭瓊瓔等27人 ││ │ │ │176-19、│ │ ││ │ │ │176-20等│ │ ││ │ │ │12筆土地│ │ │├──┼──┼─────────┼────┼─────┼─────────────────────┤│ │ 第 │原告鄭新國、鄭仲銘│172-14、│176 (如起│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 │ │、鄭明福、鄭人豪、│172-15、│訴附圖所示│、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 │ 五 │鄭嘉郎、鄭嘉朋、鄭│176-7 、│己) │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等15││ │ │嘉義、鄭貴珠、鄭貴│176-17、│ │人 ││ │ 項 │女、鄭美月、郭秀慧│176-18、│ │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 3 │ │、郭俊明、郭惠娟等│176-19、│ │、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 │ │13人 │176-20等│ │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 │ │ │7筆土地 │ │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大成、鄭銘芳、鄭明││ │ │ │ │ │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 │ │ │ │ │、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29人 │├──┼──┼─────────┼────┼─────┼─────────────────────┤│ │ 第 │原告鄭若鸞、鄭若鳩│172-12、│176-11(如│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 │ │、鄭嘉郎、鄭嘉朋、│172-14、│起訴附圖所│、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 │ 六 │鄭嘉義、鄭貴珠、鄭│172-15、│示庚) │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等15││ │ │貴女、鄭美月、郭秀│176-20等│ │人 ││ 4 │ 項 │慧、郭俊明、郭惠娟│4筆土地 │ │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 │ │等11人 │ │ │、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 │ │ │ │ │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 │ │ │ │ │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大成、鄭銘芳、鄭明││ │ │ │ │ │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 │ │ │ │ │、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29人 │├──┼──┼─────────┼────┼─────┼─────────────────────┤│ │ 第 │原告鄭若鸞、鄭若鳩│183-5 、│183 (如起│原告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 │ │、鄭新國、鄭仲銘、│183-12、│訴附圖所示│、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 │ 七 │鄭明福、鄭宇廷、鄭│183-13、│編號辛) │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等14人 ││ │ │嘉郎、鄭嘉朋、鄭嘉│183-14等│ │被告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 5 │ 項 │義、鄭貴珠、鄭貴女│4筆土地 │ │、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兆成、鄭重光、││ │ │、鄭美月、郭秀慧、│ │ │鄭安順、鄭林綉英、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 │ │郭俊明、郭惠娟等15│ │ │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 │ │人 │ │ │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23人 ││ │ │ │ │ │ │├──┼──┼─────────┼────┼─────┼─────────────────────┤│ │ 第 │原告鄭若鳩、鄭若鸞│171-2 、│173 (如起│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 │ │、鄭新國、鄭仲銘、│172-6 、│訴附圖所示│、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 │ 八 │鄭明福、鄭人豪、鄭│172-8 、│編號丙) │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上11人為共││ │ │嘉郎、鄭嘉朋、鄭嘉│172-9 、│ │有人鄭海之繼承人)等14人 ││ │ 項 │義、鄭貴珠、鄭貴女│172-12、│ │ ││ │ │、鄭美月、郭秀慧、│172-14、│ │被告鄭昭勳、鄭昭䨜、鄭榮春、鄭盤銘、楊信通││ │ │郭俊明、郭惠娟等16│172-15、│ │、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 │ │人 │176-7 、│ │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 6 │ │ │176-17、│ │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 │ │ │176-18、│ │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 │ │ │176-19、│ │、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鄭素花、鄭素蘭││ │ │ │176-20等│ │、鄭素真、郭鄭密子(上7 人為共有人鄭萬塗之││ │ │ │12筆土地│ │繼承人)、鄭大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 │ │ │ │ │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鐘、郭││ │ │ │ │ │玉鳳、郭淑玲、鄭榮發、鄭陳金菊、張麗秋、鄭││ │ │ │ │ │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 │ │ │ │ │秋、陳文洲、陳啟銘、陳信樺、葉陳鴛鴦、楊陳││ │ │ │ │ │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松││ │ │ │ │ │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英、朱秀珍、黃瑞嬌││ │ │ │ │ │、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 │ │ │ │ │李陳雲、王陳梅、陳梅香、陳鳳玉、陳玉真、陳││ │ │ │ │ │鄭阿美(上58人為共有人鄭海之繼承人)等79人│├──┼──┼─────────┼────┼─────┼─────────────────────┤│ │ 第 │原告鄭若鸞、鄭若鳩│171-2 、│182-2 、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鄭輔鈿、鄭新國、│172-6 、│182-4 (如│ ││ │ 九 │鄭仲銘、鄭明福、鄭│172-8 、│起訴附圖所│ ││ │ │人豪、鄭嘉郎、鄭嘉│172-9 、│示編號甲、│ ││ │ 項 │朋、鄭嘉義、鄭貴珠│172-12、│乙) │ ││ │ │、鄭貴女、鄭美月、│172-14、│ │ ││ 7 │ │郭秀慧、郭俊明、郭│172-15、│ │ ││ │ │惠娟等16人 │176-7 、│ │ ││ │ │ │176-17、│ │ ││ │ │ │176-18、│ │ ││ │ │ │176-19、│ │ ││ │ │ │176-20等│ │ ││ │ │ │12筆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