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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若鸞

鄭若鳩鄭新國鄭人豪鄭宇廷鄭仲銘(鄭海之繼承人)鄭明福(鄭海之繼承人)鄭嘉郎(鄭海之繼承人)鄭嘉朋(鄭海之繼承人)鄭嘉義(鄭海之繼承人)鄭貴珠(鄭海之繼承人)鄭美月(鄭海之繼承人)鄭貴女(鄭海之繼承人)郭俊明(鄭海之繼承人)郭秀慧(鄭海之繼承人)郭惠娟(鄭海之繼承人)鄭輔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原告等所有之苗栗縣○○鎮○○段171-2 、172-6 、172-

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17、176-

18、176-19、176-20、183-5 、183-12、183-13、183-14地號土地因通行同段171 、172 、176 、176-11、183 、173 、182-2、182-4 地號土地及安設管線後,可增加土地之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增加土地之價額為300 萬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