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同上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被 告 徐文光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李宣毅律師被 告 廖芹妹
徐文明徐文亮徐鳳碧鍾鳳蓮鍾立冬鍾鳳珠張鍾秀珠鍾美珠鍾育志鍾劉春蘭鍾育恥鍾育坤鍾育孝上十五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芹妹、徐文明、徐文亮、徐鳳碧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木盛遺產之範圍內,及被告鍾鳳蓮、鍾立冬、鍾鳳珠、張鍾秀珠、鍾美珠、鍾育志、鍾劉春蘭、鍾育恥、鍾育坤、鍾育孝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鍾國雲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徐文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芹妹、徐文明、徐文亮、徐鳳碧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木盛遺產之範圍內,及被告鍾鳳蓮、鍾立冬、鍾鳳珠、張鍾秀珠、鍾美珠、鍾育志、鍾劉春蘭、鍾育恥、鍾育坤、鍾育孝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鍾國雲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徐文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433 號確定裁定認本院就本件具審判權及管轄權。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主體係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此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故既為權利義務主體,自須具有法律上之人格。然除國家或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如直轄市自治法)具有公法人地位之主體,當然得為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外,為應實際上之需要或便利訴訟之實施,凡公法上有獨立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即廣義之行政主體),在民事訴訟實務上,向來亦廣泛承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因之,各級政府機關或其分支機構,有相當獨立性,非機關之內部單位者,於其業務之範圍內均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之能力。而有無相當獨立性,不僅得依組織法規為標準認定之,亦應視其有無關防印信、能否獨立對外行文、有無獨立預算或人事編制等客觀標準為判斷基準。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為組織法規,其內設有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等科室,堪認已有相當規模之組織型態,且人事、會計制度亦屬健全。又原告有獨立之印信,此有原告出具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第5 頁),而其並得以原告之名義對外行文,亦有原告101 年8 月28日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第一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是否適格不同,當事人能力專依當事人本身屬性定之,而當事人適格則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原告及被告)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各項規定之情形者,無論在何種訴訟,固均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謂凡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具體的訴訟,均為適格的當事人。因之當事人適格既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則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迄未清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有給付請求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尚無足取。至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則詳後述。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徐文光與鍾國雲、徐木盛之繼承人為被告,嗣經查明鍾國雲之繼承人有被告鍾鳳蓮、鍾立冬、鍾鳳珠、張鍾秀珠、鍾美珠、鍾育志、鍾劉春蘭、鍾育恥、鍾育坤、鍾育孝(下稱鍾鳳蓮等10人) ;徐木盛之繼承人有廖芹妹、徐文明、徐文亮、徐鳳碧(下稱廖芹妹等4 人),此有鍾國雲、徐木盛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7 月24日苗院國家字第0202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4341號支付命令卷第30至45頁、第48頁),遂於101 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鍾鳳蓮等10人、廖芹妹等4 人為被告,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文光邀同訴外人鍾國雲、徐木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7,993 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時間自民國88年1 月15日起至94年1 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被告徐文光於每月29日向原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息;違約金,債務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徐文光自89年1 月15日即最後繳息日起,均未償付本息,借款本金目前尚積欠887,993 元未清償。原告否認被告關於權利失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另被告所稱陳伸賢接受電視採訪之陳述,其當時並無代表原告之權利,是其陳述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爰依兩造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7,993元,及自8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為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職業訓練「局」,僅為內
部單位,不具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縱認有當事人能力,亦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蓋自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觀之,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關防印信,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應先證明其為契約當事人,並雙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否則其主張其係債權人而為請求,形式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勞委會)歷
任官員多次於公開場合及協商會議中表示此等款項「不用還」、「不會追討」,顯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早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且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並於期間協商屢次重申不會追討之意思,縱認非為免除之表示,亦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
㈢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非借貸。蓋系爭契約係原告基於「
補貼、代償或債務承擔」等意思所為之給付,雙方均以被告徐文光無須償還系爭借款之共識而簽訂虛偽意思表示之系爭契約,而被告徐文光亦因此受領上開款項,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並依同條第2 項隱藏有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系爭請求,應向關廠負責人提出而非向被告請求。
㈣行政院勞委會於102 年4 月18日所訂定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
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4 點第1 項,就本件爭議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所謂名義上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任何條件,不論判決結果應給付之金額多少,貼補比率為百分之百,申言之,被告根本無須還。行政院勞委會既已藉此要點之公布,對所有名義上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為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之。
㈤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部分,係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
法第126 條之適用,其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而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其固約定被告應自遲延時起負擔違約金債務,惟其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依附於利率,且根據書約,利率亦有分期之變化,因此非隨各期發生之利息浮動計列。故堪認此等約金係附加於利息而次第發生,是以亦有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其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㈥本件違約金依書面文字,係約定於「遲延還本付息」負違約
金之責任,即係約定於不於約定時期履行者,即須支付約金,且未明示為何種類型之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不於約定時期還本付息時所生「損害總額預定型違約金」。又原告並非銀錢業者,不能自放款角度斟酌其損害,而近5 年主要銀行之牌告存款利率均遠低於本件利率,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合併以觀,原告非但無損害,反而更有獲利,故其違約金之預定顯然過高,應得予以核減。並聲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徐文光邀同訴外人鍾國雲、徐木盛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自88年1 月15日起至94年1 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向原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息;違約金,債務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訴外人鍾國雲已於99年8 月3 日死亡,被告鍾鳳蓮等10人為鍾國雲之法定繼承人;訴外人徐木盛已於100 年3 月27日死亡,被告廖芹妹等
4 人為徐木盛之法定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7 月24日苗院國家字第02020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4341號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30至45頁、第48頁),而被告並不否認該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正,復未爭執被告徐文光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且未清償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所載,本件係由被告徐文光以自己名義申貸,並自行覓得訴外人鍾國雲、徐木盛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其內更已清楚記載「借款」之旨暨「償還方式」,亦即無論就合意內容,包含借款金額、履行還款方法等節,均與一般金錢貸款契約無異,核屬私法性質之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難以推論出該款項係作為被告徐文光依法未領得之賠償金或退休金,更難認該貸款無須歸還。且被告簽署之契約既已明訂還款期限,顯見兩造確有被告應依約還款之真意。又上開契約書雖無原告之簽章,但借貸契約係要物而非要式,於原告收受上開契約書時,即明示或默示成立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並於原告將借貸款項撥付被告徐文光時生效。
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 條復有明文。是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債務業經原告表示免除一節,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以原告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委會於102 年4月18日所訂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4點第1 項,就本件爭議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所謂名義上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任何條件,不論判決結果應給付之金額多少,貼補比率為百分之百,故被告根本無須償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或屬實,亦係等待法院依法判決之後始行處理,並非民法上債之免除。
⒊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421 號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第
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民事法律關係,然系爭契約係兩造間相互明知「非真意借貸」表示,原告是基於「補貼、代償或債務承擔」等意思所為之給付,雙方均有系爭契約所載條款被告「不用還」之共識而簽訂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並依同條第2 項隱藏有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另原告提出其他同屬關廠工人曾依約清償貸款(見本院第一卷第209頁背面),且被告自承華南銀行曾3 次通知被告還款(見本院第二卷第4 頁),更足認原告未向貸款人表示該貸款繫屬補貼之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即屬無據。至於被告援引102年5 月1 日年代新聞關於「苦勞悲歌系列報導」截圖影本,主張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處長、勞工檢查處處長陳伸賢(任期81年至89年間),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名義是貸款」、「當然它也有代位求償的精神」等語,因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本院即無庸審酌是否有其他隱藏行為,故無傳喚證人陳伸賢到庭說明之必要。另被告雖稱兩造締約時由中間人傅佳亮居間協調,惟被告未提出曾委託傅佳亮與原告洽談貸款契約之證據,復未提出其住址供本院通知,且兩造簽署系爭貸款契約確係一般貸款契約,故本院認並無通知證人傅佳亮到庭說明之必要。
⒋被告抗辯利息、違約金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約定利息、違約金過高部分:
⑴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同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被告徐文光自89年1 月15日即最後繳息日起,均未償付本息。從而,被告借款餘額於89年1 月16日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此際方得請求清償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又原告並未提出於提起本訴前有對被告就系爭利息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於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自起訴時起(即101 年6 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狀繫屬本院之日)往前回溯5 年,以自96年6 月29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始為適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⑵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所立借款借據第5 條有關違約金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卷第6 頁) ,原告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自有所據;且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9年1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不生失權效果,被告就違約金所為之時效及失權抗辯,並無理由。
⑶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借據所示,兩造就利息部分既合意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2 年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而此約定利率並無逾民法第20
5 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更低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難認有何不當,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自受之拘束,法院亦應加以尊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然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乃依年利率百分之3 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利率百分之0.3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0.
6 計付違約金),則此計算違約金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實務並無不同,再衡諸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約定之放款利息、違約金、暨本件借款金額、原告因未收回系爭借款所承受資金利用不便暨負擔催討成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可認兩造關於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堪稱允當,要無過高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核減或謂原告不得請求,仍無可採。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739 條分別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鍾國雲、徐木盛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已載明「立約人未依約還本(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或付息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旨(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第6 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徐文光邀訴外人鍾國雲、徐木盛為連帶保證人,應當負擔償還之責。
四、「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芹妹等4 人之被繼承人徐木盛及鍾鳳蓮等10人之被繼承人鍾國雲對於原告之債務,係就被告徐文光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債務,且該連帶保證債務於89年1 月15日因被告徐文光未按期還款時即已發生,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但書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廖芹妹等4 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木盛遺產之範圍內,及被告鍾鳳蓮等10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鍾國雲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始為公允。
五、綜上,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自毋庸為准駁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