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馬崑傑
馬翊展鄭馬姮娥馬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被 告 馬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50年農曆5 月8 日原告父親馬傳茂及其兄弟馬傳朗、馬傳豐、被告等人就祖先所遺土地財產為分配,並簽立分鬮協議書,由原告父親分得「楓樹里老屋面前土名中肚田190-1 地號4808甲數作為1/2 平均水尾段此鬮所得又帶烏眉坑土名想楒窩畑1/2 崁下大坵連尾節所得又南投縣國姓鄉竹坑之山畑地頭節之處各1/2 所得所使用水分各1/2水分灌溉所居屋宇落厫透過叁鬮又豬椆壹隔雞栖一間土籠間之額」,是依系爭分鬮書所載,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7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68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應分配一半予原告父親。然原告父親已於64年2 月13日身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繼受馬傳茂之一切權利,原告自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8 (1/4÷2 =1/8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又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於100 年10月始知悉上情,自知悉時起算15年,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系爭583-1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64年7 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不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不得行使請求權,故應自89年1 月26日刪除土地法上開規定時起,原告方得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是15年之消滅時效亦未完成。此外,原告父親馬傳茂自繼承祖父馬鳳廷開始即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等人承受,此衍生之物上請求權不適用時效消滅之規定,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自不足採。爰依系爭分鬮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鬮協議書內容,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2移轉登記予原告(計算式:1/8 ÷4 =1/32)。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同段17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其中1/ 2,各1/3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縱使權利人不知有請求權存在或事實上無法行使,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自50年間簽訂系爭分鬮協議書時起,原告父親之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且原告父親具有自耕農身份,行使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故自50年起算15年,至遲於6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等人既為馬傳茂之繼承人,承受其權利義務,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縱使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使系爭583-12地號土地無法移轉為共有,惟簽訂系爭分鬮協議書時所適用之土地法第30條並無64年修正時條文後段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且該條規定事後亦於89年1 月26日刪除,是原告縱有部分期間無法請求,惟得請求移轉之期間合併計算,亦已超過15年之時間,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據系爭分鬮協議書所載,原告父親分得之部分為同段190-1 地號土地,且當時並未將系爭182 、583-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納入分鬮書分配,故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認。再者,系爭房地於46年8 月8 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縱被告與原告父親間有移轉所有權持分之約定,然該約定性質上僅屬債權效力,並無物上請求權存在,故原告等人主張已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自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分鬮協議書為真正。簽訂日期50年農曆5 月8 日為新曆同年6 月20日(見卷第90頁萬年曆)。
(二)爭執事項: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
二、原告主張於50年農曆5 月8 日原告父親馬傳茂與其兄弟即被告、馬傳朗、馬傳豐共同簽立系爭分鬮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父親馬傳茂分得「楓樹里老屋面前土名中肚田190-1地號4808甲數作為1/2 平均水尾段此鬮所得又帶烏眉坑土名想楒窩畑1/2 崁下大坵連尾節所得又南投縣國姓鄉竹坑之山畑地頭節之處各1/2 所得所使用水分各1/2 水分灌溉所居屋宇落厫透過叁鬮又豬椆壹隔雞栖一間土籠間之額」。馬傳茂於64年2 月13日死亡,原告馬崑傑、馬翊展、鄭馬姮娥、馬麗卿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被告為系爭182 、583-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1/4等情,有系爭分鬮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卷第6 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三、爭點: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制度;衡諸我國民法雖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但是否不能將此於時效進行中因法律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以為解決,尚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 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 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一)系爭分鬮協議書係於50年新曆6 月20日訂立,且訂約當時原告父親並無不能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移轉共有登記之情形,則其自斯時起已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其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是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分鬮協議書訂立時之
50 年6月20日即原告父親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15年,於65年6 月19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進行中除有民法第12
9 條之中斷事由,時效重行起算外,並不因任何原因而停止時效之進行。原告父親於64年2 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原告等人繼承其父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此項請求權非因原告父親死亡後始得行使之權利,是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分鬮協議書簽訂時起算,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請求權時起算,亦即自其於10
0 年10月知悉時起算云云,法律見解實有未洽。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屬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18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部分,請求權已於65年6 月19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583-1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因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致不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等人無法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故應自89年1 月26日刪除上開規定時起算15年,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惟查,64年7 月24日修正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而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自原告父親得行使時已開始起算,於65年6 月19日時效完成,詳如前述,縱因系爭583-1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等人因上揭法令修正而有不能移轉承受之法律上障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視為民法第139 條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然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已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廢止上開限制而排除,則至屆滿1 個月之89年
2 月26日,時效仍已完成。原告遲至101 年10月5 日始起訴,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理。
(三)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後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未立即改變,仍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其目的即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性質上係屬家產分割協議,是關於不動產部分,各繼承人固得依「鬮分」之約定請求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於辦理登記前,尚不生單獨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查依系爭分鬮協議書所載:「立鬮書字人馬傳朗、馬傳茂、馬傳龍、馬傳豐……將祖父遺下及自置土地所有財產作為四兄弟均分拈鬮為定……口恐無憑立分鬮四枚,各執壹枚永遠存照」(卷第6 頁);觀諸上開協議內容,足認系爭分鬮協議書性質上係屬馬傳朗、馬傳茂、被告、馬傳豐4 大房所訂立之家產分割協議,依前揭說明,原告父親馬傳茂及繼承人即原告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移轉登記受分配之土地,然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馬傳茂及其繼承人並不因此取得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父親馬傳茂就系爭房地已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等人承受,此衍生之物上請求權不適用時效消滅之規定云云,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鬮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82 、583-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2予原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