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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被 告 邱忠華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李宣毅律師被 告 王春明(即林金蘭之繼承人)

蔡麗榆即蔡麗芬王春旺(即林金蘭之繼承人)戴富美(即林金蘭之繼承人、王春強之繼承人)上列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春明、王春旺、戴富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蘭(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忠華、蔡麗榆即蔡麗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315 號確定裁定認本院就本件具審判權及管轄權。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主體係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此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故既為權利義務主體,自須具有法律上之人格。

然除國家或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如直轄市自治法)具有公法人地位之主體,當然得為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外,為應實際上之需要或便利訴訟之實施,凡公法上有獨立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即廣義之行政主體),在民事訴訟實務上,向來亦廣泛承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因之,各級政府機關或其分支機構,有相當獨立性,非機關之內部單位者,於其業務之範圍內均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之能力。而有無相當獨立性,不僅得依組織法規為標準認定之,亦應視其有無關防印信、能否獨立對外行文、有無獨立預算或人事編制等客觀標準為判斷基準。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為組織法規,其內設有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等科室,堪認已有相當規模之組織型態,且人事、會計制度亦屬健全。又原告有獨立之印信,此有原告出具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而其並得以原告之名義對外行文,亦有原告101 年8 月28日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是否適格不同,當事人能力專依當事人本身屬性定之,而當事人適格則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原告及被告)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各項規定之情形者,無論在何種訴訟,固均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謂凡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具體的訴訟,均為適格的當事人。因之當事人適格既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則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迄未清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有給付請求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尚無足取。至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則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邱忠華邀同訴外人林金蘭、被告蔡麗榆即蔡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向原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息;違約金,債務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11月29日即最後繳息日起,均未償付本息,借款本金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9, 818元,爰依兩造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二)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9,818 元,及自8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提之聲證1 開頭即表明借款,若本件係委任華南商銀辦理,縱無原告印信,亦不妨害契約之成立。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所據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為私法請求權,是原告於私法上之請求權不存在,得逕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為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職業訓練局,不具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縱認有當事人能力,亦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蓋自原告所提出之契據觀之,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關防印信,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應先證明其為契約當事人,並雙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否則其主張其係債權人而為請求,形式上顯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為締約當事人,且雙方確有一定之合意,然本件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隱藏他項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本於此外部借貸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蓋觀之當初契約簽立過程中,宣導者似曾稱「不用還」以誘使關廠工人前來領款之情形,此種貸與方不欲追討、借用方不欲償還之合意,顯與外部所示之借貸契約矛盾,顯然雙方未有受該外部表示拘束之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任官員多次於公開場合及協商會議中表示此等款項「不用還」、「不會追討」,顯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早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且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並於期間協商屢次重申不會追討之意思,縱認非為免除之表示,亦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

(五)原告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委會於102 年4 月18日所訂定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4 點第1 項,就本件爭議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所謂名義上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任何條件,不論判決結果應給付之金額多少,貼補比率為百分之百,申言之,被告根本無須還。行政院勞委會既已藉此要點之公布,對所有名義上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為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之。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部分,係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其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而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其固約定被告應自遲延時起負擔違約金債務,惟其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依附於利率,且根據書約,利率亦有分期之變化,因此非隨各期發生之利息浮動計列。故堪認此等約金係附加於利息而次第發生,是以亦有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其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七)本件違約金依書面文字,係約定於「遲延還本付息」負違約金之責任,即係約定於不於約定時期履行者,即須支付約金,且未明示為何種類型之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不於約定時期還本付息時所生「損害總額預定型違約金」。又原告並非銀錢業者,不能自放款角度斟酌其損害,而近5 年主要銀行之牌告存款利率均遠低於本件利率,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合併以觀,原告非但無損害,反而更有獲利,故其違約金之預定顯然過高,應得予以核減。

(八)另本件爭議事實之遠因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有效督導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監督掌握雇主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情事,致勞工權益受有風險,此二風險確係於本件中實現,核係時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務員,怠於執行督導雇主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職務,致被告等自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受領資遣費、退休金之權利未能實現而受有全部資遣費、退休金之損害,自損害發生日起,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均非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同一公法人即中華民國。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之上級機關有債權,均屆清償期,具備抵銷適狀。

(九)再原告及其上級機關將其所掌公文書滅失,復查無銷燬紀錄,顯見係其於故意為之,而有證明妨礙之情。原告及其上級機關,身為行政機關本有妥適保管公文書之法定義務,竟未依程序滅失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貸款簽辦程序之相關文書,顯然妨礙被告舉證證明關於該貸款另有真意之待證事實,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正,即系爭契約並非借貸。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忠華邀同訴外人林金蘭、被告蔡麗榆即蔡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向原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息;違約金,債務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訴外人林金蘭已於90年8 月19日死亡,被告王春明、王春旺、戴富美均為林金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7 月24日苗院國家字第02020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4291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第12至17頁、第20頁),而被告並不否認該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正,復未爭執被告邱忠華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且未清償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等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依原告所提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所載,本件係由被告邱忠華以自己名義申貸,並自行覓得訴外人林金蘭及被告蔡麗榆即蔡麗芬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其內更已清楚記載「借款」之旨暨「償還方式」,亦即無論就合意內容,包含借款金額、履行還款方法等節,均與一般金錢貸款契約無異,核屬私法性質之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難以推論出該款項係作為被告邱忠華依法未領得之賠償金或退休金,更難認該貸款無須歸還。是縱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隱藏他項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當初契約簽立過程中,宣導者似曾稱「不用還」以誘使關廠工人前來領款之情形,此種貸與方不欲追討、借用方不欲償還之合意,顯與外部所示之借貸契約矛盾,顯然雙方未有受該外部表示拘束之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等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縱或屬實,亦屬原告借貸被告邱忠華之「動機」,而與系爭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關,故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又上開契約書雖無原告之簽章,但借貸契約係要物而非要式,於原告收受上開契約書時,即明示或默示成立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並於原告將借貸款項撥付被告邱忠華時生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復有明文。是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債務業經原告表示免除一節,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委會於102 年4 月18日所訂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4 點第1 項,就本件爭議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所謂名義上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任何條件,不論判決結果應給付之金額多少,貼補比率為百分之百,故被告根本無須償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或屬實,亦係等待法院依法判決之後始行處理,故尚非民法上債之免除無誤。

(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98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經查: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向原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息;而違約金,債務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88年11月29日即最後繳息日起,均未償付本息。從而,被告借款餘額於88年11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此際方得請求清償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則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自8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利息與違約金係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其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云云,洵非可採。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所示,就利息部分合意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率百分之3 計息(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91號卷第4頁),並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尚屬合理。而兩造就違約金部分,係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由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20條第2 項參照),且此種違約金利率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限度,難認前開違約金條款有何不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利率衡情亦無過高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銀錢業者,不能自放款角度斟酌其損害,而近5 年主要銀行之牌造存款利率均遠低於本件利率,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合併以觀,原告非但無損害,反而更有獲利,故其違約金之預定顯然過高,應得予以核減云云,即無足取。

(五)至被告另抗辯:本件爭議事實之遠因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有效督導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監督掌握雇主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情事,致勞工權益受有風險,此二風險確係於本件中實現,核係時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務員,怠於執行督導雇主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職務,致被告等自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受領資遣費、退休金之權利未能實現而受有全部資遣費、退休金之損害,自損害發生日起,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另一法律關係,要與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借貸契約無涉。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以為佐,以實其說,且與本案判斷無涉,是其主張其對被告有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之上級機關有債權,均屆清償期,具備抵銷適狀云云,難認可採。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739 條分別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林金蘭」及「蔡麗芬」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已載明「立約人未依約還本(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或付息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旨(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91號卷第4 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訴外人林金蘭及被告蔡麗榆即蔡麗芬身為連帶保證人,當應負擔償還借款之責。

四、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春明、王春旺、戴富美之被繼承人林金蘭對於原告之債務,係就被告邱忠華之借款債務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該保證債務於88年11月29日因主債務人未按期還款時即已發生,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但書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王春明、王春旺、戴富美等人自應以其繼承林金蘭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為公允。故原告對被告王春明、王春旺、戴富美3 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在被告王春明、王春旺、戴富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忠華、蔡麗榆即蔡麗芬連帶給付原告589,818 元,及自8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自毋庸為准駁諭知,併此敘明。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果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