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解新丁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戴愛芬律師被 告 林福來
林煙輝林朝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 告 林國賓
林麗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林海廷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 約260 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 、207-2 地號( 約80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 等二筆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嗣於民國( 下同)102年12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中,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空地中之114 平方公尺、編號B 鐵皮雨遮中之
45 平 方公尺、編號C 三層樓房中之43平方公尺、編號F 鐵皮屋中之34平方公尺,計234 平方公尺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2、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 0地號中,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三層樓房中之34平方公尺、編號
D 鐵架雨遮中之0.15平方公尺、編號E 磚房中之42平方公尺,合計76.15 平方公尺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買賣關係,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海廷所成立,因訴外人林海廷已逝世,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林福來、林煙輝、林朝欽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9 月6 日具狀追加因繼承而共有系爭買賣關係之林詹月娥、林國賓、林麗媖等人為被告,因所追加之被告林詹月娥、林國賓、林麗媖與原列被告林福來、林煙輝、林朝欽就上開權利義務,依法須合一確定,且本件亦係基於被繼承人林海廷之遺產所生之同一事實,而被告亦未爭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詹月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 年3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次男林福來、肆男林煙輝、陸男林朝欽、柒男林國賓、長女林麗媖,渠等業於102 年4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55年間,經訴外人林海廷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同意,在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築草屋使用。嗣為興建較穩固之磚房居住,原告於62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林海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等二筆建物地及田地、土地位置如略圖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附圖(參照本院卷第13頁,下稱附圖)所示範圍內,面積共計579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2萬0265元出售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真意,系爭契約之土地買賣標的之範圍及面積,包含同段207- 2地號建築用地、
424 地號農牧用地等附圖內全部土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可知原告所買受者為「上底27平方公尺,下底30平方公尺,高20.3平方公尺」之梯型土地,其面積概算應為578.
55 平 方公尺,核與系爭契約第1 條所訂買賣面積579 平方公尺相符,故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之範圍及面積並無不明確之處。
㈡、被告雖陳稱原告出具之系爭契約書係偽造,然系爭契約書係由訴外人詹秋芳(已歿)代筆,故立契約書人欄位之「林海廷」、「解新丁」均為詹秋芳代寫,而系爭契約書上之用印係契約雙方提出印章交由訴外人詹秋芳為之,是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印文之真正,並不實在。且經法院勘驗可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書證之紙質及外觀其年代久遠,與簽署時間即62年10月19日相仿,故非原告因臨訟所偽造,且原告已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雙方就此向無爭執,實難想像原告當時即可預料被告請求拆除系爭424 、207-2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爭議,而事先偽造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書證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足證原告與訴外人林海廷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㈢、原告本得請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移轉登記,惟礙於系爭424 地號土地當時受法令對農地應有部分登記之限制,故系爭買賣契約書乃約定「本件土地如能辦持分登記時,乙方(即原告)需要甲方(即林海廷)之印章及證件,甲方不得刁難,所需契稅及登記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款;另就系爭207-2 地號建築用地,訴外人解忠榮即原告之子曾為取得興建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 1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之三層樓磚造房屋之建照,而詢問訴外人林海廷可否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訴外人林海廷當時即推稱「土地現在登記在很多人名下,過戶很複雜,不然你就先蓋房子,等以後再過戶…」,後原告屢次催促訴外人林海廷辦理過戶登記,訴外人林海廷仍一再藉故推卸,致使系爭土地延宕今仍未完成過戶。
㈣、訴外人林海廷就系爭424 地號土地,於60年12月7 日取得該地應有部分2/3 ,嗣於77年7 月4 日方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全部,另系爭207-2 號土地則係由其於68年1 月23日始購買取得。依據系爭契約書及原證2 號之空照圖(參照本院卷第14頁)觀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除系爭207-2 、424地號土地之一部,尚含同段205-16、205-15、205-13、206-
3 、207- 3土地之一部分。故訴外人林海廷於62年10月19日出售予原告之土地,有大部非登記於其名下,惟出售土地予他人,並不以登記名義人為限。經原告分3 期給付全部價金完畢後,即建築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之磚房,而訴外人解忠榮即原告之子則於86年9 月間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之三層樓房及訴外人解國盛即原告之孫於同年12月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 之鐵皮屋。依上情以觀,訴外人林海廷應具有上開土地之管領權或實際所有權,並因有系爭契約存在,故原告早於77年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等情,系爭424 、207-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均無異議,而原告親人自77年後續建之上開建物,訴外人林海廷及其他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亦均無異議。再者,原告早就在55年即建造草屋使用,並在簽訂系爭契約以後,建造磚造房屋使用,若非有系爭契約存在,訴外人林海廷又怎會於68年1 月23日向他人人購買已由第三人(即原告)建屋使用之系爭207-2地號土地,而無任何異議,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稅籍資料不爭執,由稅籍資料可知,原 告之子解忠榮於86年9 月已興建有3 層樓建物,另於86年12月時,原告之孫解國勝也興建有鐵皮屋使用,若林海廷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豈可能任令上開原告之親人不斷占用系爭土地、陸續擴張其使用之範圍,而於興建過程中未予阻止、異議或訴請拆屋還地,使原告得於上開土地建屋居住40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陸續建屋之舉,均無人異議,故因此未向法院請求林海廷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併此敘明。
㈤、嗣訴外人林海廷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係林海廷之繼承人,本應繼承林海廷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詎被告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並請求原告拆除系爭424 、207-2 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房屋,此爭議經調解未成立,原告爰提起確認本件買賣關係存在訴訟。
㈥、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000 地號中,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空地中之114 平方公尺、編號B 鐵皮雨遮中之45平方公尺、編號C 三層樓房中之43平方公尺、編號F鐵皮屋中之34平方公尺,計234 平方公尺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2、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中,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三層樓房中之34平方公尺、編號D 鐵架雨遮中之0.15平方公尺、編號E 磚房中之42平方公尺,合計
76.15 平方公尺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國賓、林麗媖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福來、林煙輝、林朝欽則以:
1、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雖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證。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除其上之之林海廷簽名並非真正外,其上有關林海廷之印文非林海廷所有及蓋用。經本院向戶政及地政機關調閱訴外人林海廷生前在各機關所存留印鑑之結果,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印文未符;雖原告再聲請本院向金融機構提供訴外人林海廷之相關印鑑資料,亦未查得有關資料;原告雖再聲請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申請鑑定系爭契約書之年份,然法務部調查局因紙本保存條件之變化,而無法判斷系爭契約書之年份,是憑系爭買賣契約書爭契約書之紙張外觀泛黃之情事,仍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書存在之年份。
2、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除僅提及系爭424 地號土地而未提及其他地號土地外,自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圖觀之,亦無法確定買賣標的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且訴外人林海廷於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即62年10月19日時,其就系爭424地號之土地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 3,而就系爭207- 2地號土地尚未取得所有權,至同段205- 15 、205-16地號土地並非訴外人林海廷所有之國有土地,訴外人林海廷應無法將非其所有之土地或僅所有2/3 應有部分之土地出售予原告。
3、查系爭207-2 地號土地自73年改編為建築用地迄今已逾28年,若原告曾催告訴外人林海廷就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何至今卻未見有任何書面催告文件?可先原告所陳不實。且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何原告之前均未向訴外人林海廷或被告等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而待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時,始主張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4、原告及其子解忠榮自始均未取得訴外人林海廷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又訴外人解忠榮所興建之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尚占用同段205-16、205-15地號等國有土地,是解忠榮應無法取得建照,則原告陳稱:訴外人解忠榮曾於86年興建上揭房屋時,為取得建照,曾詢問林海廷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其所述不實在。而就原告等無權占用土地一事,訴外人林海廷生前曾以口頭向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訴外人林海廷因不諳法律並考量雙方親戚關係,故未再以其他途徑向原告請求之。此一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土地之第三人未起訴主張所有權情事,並不代表無權占用之原告為有權占有。
5、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且訴外人林海廷亦未曾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因被告林朝欽取得系爭207-2 地號土地係以善意第三人地位買受之,並非繼承取得,是被告林朝欽亦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
6、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海廷生前係居住於苗栗縣○○鎮○○里○○路○○○號,而原告歷來住處為214 號,兩者為鄰居,彼此間距為十公尺左右。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9 號至原證1 1 號書證( 參本院卷第170 至
172 頁) 形式上係屬真正。
㈢、訴外人解國勝為原告之孫;被告等人為訴外人林海廷之子。原告為訴外人林海廷之妹婿。
㈣、被告未對訴外人林海廷去世後之權利義務拋棄繼承。
㈤、原告追加被告林國賓、被告林麗媖係屬適法。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而被告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經本院向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後,該所檢送本院有關訴外人林海廷所存留印鑑登記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 ,本院將上開印鑑登記資料之林海廷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林海廷印文加以比對之結果,兩者並不相符;而訴外人林海庭在上開印鑑登記資料上所留之簽名,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署名林海廷之簽名,經本院比對結果亦不相符;本院再比對訴外人林海廷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時所存留印文( 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32 頁) 之結果,亦未發現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相符之林海廷印文。此外,本院未再調得有關訴外人林海廷之印文、簽名資料。因此,無法憑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訴外人林海廷之印文、署名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屬實。
2、雖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買賣契約書,其紙張泛黃,以外形觀之,已經歷一段期間( 參見本院卷第64頁) ,惟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製作年份,該局函復本院意旨略以:由於一般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影響而產生變化,故難以從其氧化情形判斷年齡,本案縱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亦歉難鑑定等語,是亦無法憑系爭買賣契約書紙張泛黃之外形,據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成立於62年間,並進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係屬真正。
3、參照上開說明,純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本身形式而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㈡、關於原告長期使用系爭207-2 地號土地及424 地號土地可否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部分:
1、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207-2 地號土地及424 地號土地結果,系爭土地上有空地、鐵皮雨遮、三層樓房、鐵架雨遮、磚造石綿瓦房、鐵皮屋等,建物之門牌則為苗栗縣○○鎮○○里○○路○○○ 號,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78 頁至第186 頁) 。其中磚造建物部分,由外觀觀之,已甚為老舊,此有相片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79 頁) 。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 號稅籍證明書( 參見本院卷第54頁) 所載,門牌苗栗縣○○鎮○○里○○路○○○ 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6年12月。而原告則自40年2 月25日在門牌苗栗縣○○鎮○○里○○路○○○ 號創立新戶,復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 號戶籍謄本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51頁) 。由此足證原告應有長期使用系爭207-2 地號土地及424地號土地之事實。
2、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長期占有系爭207-2 地號土地及424 地號土地,亦有出於無權占有之可能。且原告為訴外人林海廷之妹婿,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㈢所示,訴外人林海廷亦有可能出於情誼而未對無權占有系爭207-2 地號及424 地號土地之原告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因此,尚難以原告長期占有系爭207-2 地號土地及424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一節,即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林海廷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㈢、再查訴外人林海廷原非系爭20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至68年1 月22日始由訴外人陳火蔭、陳火明、陳文漢取得系爭20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此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2頁3),堪信屬實。惟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成立日期為62年10月19日,原告如欲買受系爭207-2 地號土地,應係向訴外人陳火蔭、陳火明、陳文漢表示買受之意思,而非向訴外人林海廷買受他人所有之土地,以期縮短登記之流程及避免訴外人林海廷日後無法取得系爭地號土地,而原告本件主張係向非土地所有權人買受系爭207-2 地號土地,與一般買賣土地之常態有所未合。
㈣、至於訴外人林海廷嗣後買受系爭207-2 地號及42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考量因素,未必僅有買受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唯一可能因素,亦有可能係出於日後整合相關土地所有權之考量。且土地法第30條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業已配合刪除,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 號令公布,而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林海廷係於91年5 月31日死亡,訴外人林海廷如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願,應可於其生前辦理,惟本件並無訴外人林海廷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是訴外人林海廷嗣後買受系爭207-2 地號及42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係基於已出賣系爭207-2 地號及424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原因?尚難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一節,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