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振鈿
潘國明曾嬌妹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王詠卉陳榮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當事人就本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爭執,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係依「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或依「公法契約」而為請求,無論實質上是否有理由,均係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該管行政法院等語。相對人則以: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政策性紓困貸款法律關係,司法實務咸認屬私法借貸而應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有力學說亦認為「私經濟行政可大別為四類:㈠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型態的行為:例如助學貸款、紓困貸款…」,本件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兩造特別約定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益徵兩造初始乃以本件為私法契約之意而訂立契約,司法實務針對系爭貸款契約為私法契約而應由民事普通法院審判管轄,已建立明確訴訟類型清單,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為無理由,聲請人聲請通知學者作證,應無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系爭貸款契約所載,聲請人曾振鈿邀同潘國明、曾嬌妹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由聲請人曾振鈿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5,73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依約聲請人張瑞芳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所提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1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系爭貸款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既均無公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約定,且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參以聲請人曾振鈿前曾依約償付本息至88年12月29日,其餘本金586,96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亦為聲請人所未爭執。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貸款契約時,係以私法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並合意由本院管轄。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縱相對人係為達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為,系爭貸款契約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尚難僅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即認系爭貸款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況系爭貸款契約係兩造基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且系爭貸款契約之直接受益者為聲請人,與公益無關,均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另參以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所述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觀之,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亦應認屬於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四、聲請人雖以系爭貸款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規定而締結,該貸款要點第1 條載明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6 條第2 款規定辦理,而主張系爭貸款係聲請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補助給付,應屬公法法律關係等語。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固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殘障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就業服務法第24條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前,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相對人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聲請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聲請人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於87年間與聲請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均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屬行政契約,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於私法爭執,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行政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就本件既有審判權,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有關審判權爭執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