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黃久夫
榮鎧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福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複 代理人 許旭助被 告 陳順德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久夫先位主張其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2
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3. 79 平方公尺以及二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
167.5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榮鎧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鎧公司)備位主張其就52 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增建建物是否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渠等就系爭增建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則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5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之系爭1 、2 層增
建建物為原告榮鎧公司所出資、興建,其嗣與訴外人成東芳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東芳公司)就系爭增建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由成東芳公司依租約工作經營超商使用,復於民國98年7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1,168,000 元之價金將系爭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黃久夫,由原告黃久夫承受前揭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向訴外人成東芳公司收取租金。嗣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依法除去52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賃關係後,將債務人即原告榮鎧公司所有如原證三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該不動產經被告拍定取得,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並未與焉,亦即系爭1 、2層增建建物並非該案之執行標的物。因此,被告並未拍定買受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被告自非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詎被告卻以伊承拍系爭5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依稅務局之稅籍證明核定稅額完稅,未辦裡建物(即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保存一併移轉予被告云云,否認原告黃久夫對於系爭增建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進而以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現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與訴外人成東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侵害原告黃久夫權益。又縱認原告榮鎧公司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黃久夫乙節,依法不生處分權轉讓之效力,則原告榮鎧公司仍為系爭增建建物現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黃久夫對於系爭5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3.79平方公尺以及二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7.5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⑵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榮鎧公司對於系爭
5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3.79平方公尺以及二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
7.5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當初興建完成時,固然緊鄰501 、50
2 號建物,然而系爭1 層增建建物當時與501 建號建物有牆面完全隔離,系爭2 層增建建物當時與502 建號建物有牆面完全隔離,此觀501 、502 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臨接系爭
1 層增建建物與系爭2 層增建建物之位置有單獨的隔離牆面可稽。再依原告榮鎧公司與東芳超市房屋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榮鎧公司)在A8增建部分增設一部大型載客電梯由地下室通一、二樓超市」,據此,系爭1 層增建建物與系爭2 層增建建物並可藉電梯通達地下一樓停車場出入而與外間聯繫,而有單獨的出入門戶,具有獨立性,並非50
1 、502 建號建物之附屬增建建物。是以縱使本件前為原告榮鎧公司所有501 、502 、505 建號建物為法院強制執行經被告拍定買受,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縱有無權使用地下一樓停車場,抑或透過債權契約使用地下一樓停車場之情況,亦不影響拍定前後系爭增建建物之獨立性。
⒉系爭1 層增建建物與系爭2 層增建建物與501 、502 建號建
物隔離牆面,於原告榮鎧公司將系爭1 層增建建物與系爭2層增建建物出租予東芳超市以後,為東芳超市將隔離牆打除,致使系爭1 層增建建物與系爭2 層增建建物得由501 、50
2 建號建物出入,惟東芳超市打除隔離牆面,應與建築法令不合,自不應因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反而將原本具有獨立性之系爭1 層增建建物與系爭2 層增建建物認為係501 、50
2 建號建物之附屬增建建物。準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
38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99年12月8 日查封筆錄記載「查封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地政人員指稱,501 、502 、
505 建號無增建」,本院據此關於501 、502 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範圍,悉依於501 、502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面積所示,並未及於系爭增建建物,而於拍賣公告載明:「查封建物無增建」,可見系爭增建建物應係具有獨立性之不動產。
⒊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5 月1 日執行筆錄,並未提及系爭增建建物。被證8 執行筆錄固記載「501 、502 建號有部分未保存登記,亦於85年12月18日建造完成,債務人興建當時變更建照,故501 、50
2 建號有未保存登記之部分,且該部分無獨立性與主建物一併相連」,惟查,其中所稱501 建號未保存登記之部分,即指增建611 建號部分;另所稱502 建號未保存登記之部分,依據原證六502 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圖面,原本是有天井,但實際上502 建號建物現況並無天井,可見原屬天井部分空間已增建建物予以填滿,該天井增建顯非系爭2 層增建建物。
再者,被告答辯狀稱「執行標的物增建611 建號,實質上應係包含系爭1 層增建建物與系爭2 層增建建物」云云,惟依據原證九增建611 建號之複丈成果圖,增建611 建號之位置、面積顯與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大相迥異,被告上揭答辯自屬無稽。
⒋被告答辯狀被證9 之拍賣公告,亦有「查封建物無增建」之
記載。且被告所稱該拍賣公告「本件拍賣以建物現況拍賣」乙節,依被證9 拍賣公告第6 點,是針對611 建號而言,實與系爭增建建物無關。
⒌被告另以501、502建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所示建物面積,主
張其有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房屋稅籍證明僅係稅捐機關課稅的依據資料,不足以作為私權歸屬之證明。被告欲據50
1 、502 建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所示建物面積,主張其有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1 年2 月間,拍定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2
號執行標的物的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標的物包含有:①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
903 ;②苗栗縣○○鎮○○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509 、510 建號之應有部分,門牌為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③苗栗縣○○鎮○○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509 、
510 建號之應有部分,門牌為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2 樓;④苗栗縣○○鎮○○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509 、510 建號之應有部分,門牌為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4 樓之1 ;⑤苗栗縣○○鎮○○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被告獲得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發給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101年3 月8 日,房屋部分則由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發給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中527 地號土地部分,領得土地所有權狀;501、50 2、505 建號建物部分,則均領得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惟因上開執行事件中,執行債務人未自行點交,故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在現場執行,並於執行筆錄記載「拍定人導往現場,債務人楊福壽兼榮鎧建設公司法代在場,地政人員及員警在場。楊福壽在場稱611 建號為榮鎧公司增建,501 、502 、505 建號均85年12月18日建造完成,使用執照與現況相符。501 、502 建號有部分未保存登記,亦於85年12月18日建造完成,債務人興建當時變更建照,故有501 、502 建號有未保存登記之部分,且該部分無獨立性,與主建物一體相連。611 建號據地政稱為賣場一樓之一部分,並非停車場之一部分」等內容,後將全部執行標的物點交給被告。
㈡本件依執行標的物的現場情狀,原告所稱系爭1 、2 樓增建
部分,係與501 、502 建號建物相連成為501 、502 建號建物的一部分。系爭1 、2 樓增建部分本身沒有單獨的四至牆面,也沒有單獨的出入門戶,故其欠缺獨立性,不是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的客體,顯然是執行標的物的一部分。換言之,執行標的物所指增建的611 建號,實質上應係包含一樓、二樓增建部分。假設退步言認為611 建號沒有包含全部的一樓、二樓增建部分,仍不影響被告前述主張,蓋因依現場情狀顯然可以確證系爭1 、2 樓增建部分,係為501 、502建號建物的一部分。且原告榮鎧公司代表人楊福壽亦於執行筆錄自承「501 、502 建號有部分未保存登記,亦於85年12月18日建造完成,…且該部分無獨立性,與主建物一體相連」等語。由是益證系爭1 、2 樓增建部分,早在85年12月18日建造完成,沒有獨立性,與501 、502 建號建物一體相連,因此系爭1、2樓增建部分當然為執行範圍之內。
㈢如被證9 所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本件拍
賣以建物現況拍賣」,而現場現況顯示系爭1 、2 樓增建部分與501 、502 建號建物一體相連,是以系爭1 、2 樓增建部分當然為執行範圍之內。
㈣依據房屋稅課稅面積,亦可證一樓、二樓增建部分已被認定
為501 、502 建號建物的一部分。蓋501 建號建物的總面積為165.82平方公尺,陽台為8.41平方公尺,然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總面積為333.4 平方公尺,其認定的面積高於501 建號建物保存登記的面積;另502 建號建物的總面積為232.17平方公尺,陽台為8.41平方公尺,然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總面積為344.7 平方公尺,其認定的面積亦高於502 建號建物保存登記的面積。依前述可知,由於一樓、二樓增建部分與
501 、502 建號建物相連為一體,故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亦認為被告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㈤另原告榮鎧公司於83年間將501 、502 建號建物等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及其後於86年4 月23日變更契約時,於抵押契約第7 條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包括土地上之水利權、建築物、地上物、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及水道、瓦斯、電器、冷暖氣、衛生設備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現在及將來增建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故原告本即認知且同意增建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執行為拍定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故抵押權人於本執行事件為受清償債權人之一,原告實無事後否認增建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已取得系爭增建部分的所有權、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主張訴請確認系爭1 、2 樓增建部分的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於法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原告榮鎧公司將增建部分出售、轉讓予原告黃久夫,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證3 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903 ,及坐落同段501 、502 、505、611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09 、
510 建號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於101 年2 月間拍定取得,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苗院國99年度司執儉17382 字第04
056 號函發給被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 年3 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層
增建部分,位於前項501 建號建物之右後方,與501 建號建物間無牆壁區隔,一體使用,現為東芳超市連同501 建號一併作賣場空間使用。二層增建部分,位於前項502 建號建物之右後方,與502 建號建物間無牆壁區隔,一體使用,現為東芳超市連同502 建號一併作賣場空間使用。
⒊前項一層、二層增建建物部分均為原告榮鎧公司於85年12月
間建造完成,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建物面積,1 層建物面積為333.4 平方公尺,2 層建物面積344.7 平方公尺,501建號登記面積為174.23平方公尺,502 建號登記面積為240.58平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增建部分是否有獨立之出入口?可否認定為獨立之建物
?⒉系爭增建部分是否為被證10所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抵押權之
設定範圍?⒊系爭增建部分是否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2 號強制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之標的?
四、按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之建物,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501增建部分係位於501 建號右後方之空間,現為東芳超市連同
501 建號一併作賣場空間使用,另於501 建號上開增建部分建有室內電梯1 座,據原告稱:該電梯可由地下室通往1 、
2 、3 樓,該增建部分,依現況觀之與501 建號一體使用,除經由50 1建號出入外,僅可經由上開電梯通往地下室及2、3 樓,1 樓本身部分無獨立出入口。上開電梯地下室出口,現為東芳超市做倉庫使用,與停車場間設有1 鐵門區隔,鐵門內為東芳超市及倉庫。原告主張502 建號增建部分,係位於502 建號右後方之空間,現亦為東芳超市作賣場使用,該興建部分與502 建號依現場觀之係一體使用,除經由502建號出入及經由上開室內電梯可達地下1 樓及3 樓外,無獨立之出入口。上開室內電梯至3 樓原告主張增建部分,現為東芳超市之倉庫,除該3 樓增建部分,僅可經由上開室內電梯通往地下室1 、2 樓,無其他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詳卷第63至7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第74頁)在卷可按。
另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部分均為原告榮鎧公司於85 年12月間建造完成,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建物面積,1 層建物面積為333.4 平方公尺,2 層建物面積344.7 平方公尺,而
501 建號登記面積為174.23平方公尺,502 建號登記面積為
240.58平方公尺,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顯見原告榮鎧公司於增建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時,即有以之分別與
501 、502 建號建物一體使用之意。是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既均為原告榮鎧公司所出資、興建,且系爭1 、2 層增建部分現又分別連同501 、502 建號建物一體使用,一併作為超市賣場空間,且除經由室內電梯進出外,無獨立出入口,足徵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與501 、502 建號建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就整體構造及使用目的上不具獨立性,自堪認定。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即501 、502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501 、502 建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徒以系爭增建建物當初興建完成時,與501 、502 建號建物有牆面完全隔離,據以主張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為獨立之建物,且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為無可採。
五、本件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屬原有建築物即501 、502 建號建物之部分,既如前述,則原告黃久夫自無從由原告榮鎧公司單獨受讓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黃久夫對於系爭5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3.79平方公尺以及二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7.5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即501 、502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501 、502 建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系爭52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903,及坐落同段501 、50 2、505 、611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09 、510 建號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於101 年2 月間拍定取得,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苗院國99年度司執儉1738 2字第04056 號函發給被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 年3 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該執行案件之拍定人即被告取得附屬建物即系爭1 、2 層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榮鎧公司主張其等就系爭增建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榮鎧公司對於系爭5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3.79平方公尺以及二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7.5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