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周本錡被 告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創辦人,被告第7 屆董事會董事任期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屆滿,原告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將以創辦人身份出任第8 屆董事會董事。然據悉被告第8 屆董事會已成立,董事成員卻無列名原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之委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非財團法人,而係由「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立。倘原告係以「亞太學校財團法人」為被告,其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即原告就其當然董事資格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再以相同事實及訴訟標的陸續起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3 號、101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次提起本訴,顯係對於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起訴,有濫訴之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第8 屆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第8 屆董事會之當然董事,並有委任關係乙事有所爭執,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名稱列為「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經被告具狀陳明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並非財團法人,而係由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立,且無董事會之設置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及被告之捐助章程為憑(卷第49至56頁)。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為確認其具有董事會當然董事之資格及委任關係,復觀之上開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記載,可知原告之真意係以「亞太學校財團法人」為被告,其將被告名稱載為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容有誤會,爰依被告之陳明而更正其名稱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董事會間是否具有當然董事身份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前已向本院提起93年度訴字第369 號訴訟,終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28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原告固為被告之創辦人,但已於90年7 月27日遭教育部解除其董事職務,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且未再被推舉為被告董事,與被告間自無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節,有該最高法院判決附卷足參(卷第32頁)。據此,足認原告雖為被告之創辦人,但早於90年間即已喪失被告當然董事資格及委任關係至明。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為與被告「第8 屆」董事會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然其主張具有當然董事資格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與前訴訟主張者相同,亦即均為其具有被告創辦人身份之事實;惟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6 條第2 項所示「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但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者,不在此限」(卷第50頁),足見依章程規定,具有被告當然董事資格者僅創辦人一項,別無他途,故不論原告請求確認者係被告第幾屆董事會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所依憑者均係以其為被告創辦人之同一事實。而該同一基礎事實所涉及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當然董事資格一事,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861號確定判決予以否認明確在案,已詳如前述,故其一再以「其為被告創辦人」為由,重複起訴主張具有被告董事會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云云,顯依法無據,毫無理由。至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然原告本次之訴之聲明所確認者為被告「第8 屆」董事會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自與前訴訟中所聲明所確認之董事會屆別不同,是前後訴訟之聲明不同,尚難認屬同一事件;附此敘明。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