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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春蓉

彭慶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聰相 對 人即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

王誠之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就業安定基金撥款性質為「津貼」或「補助金」,相對人撥付相關款項應為「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縱認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具有契約形式,其性質應為「行政契約」,系爭契約表明受權締約之依據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該要點又以「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公法為其依據,系爭契約係為履行行政機關之公法上義務,應屬公法契約;不論相對人即原告係依「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或依「公法契約」而為請求,均係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該管行政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系爭貸款契約所載,借款人陳仁里邀同聲請人彭慶輝、陳春蓉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5,332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1 月15日起至94年1 月15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所提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

1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貸款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既均無公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約定,且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貸款契約時,係以私法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並合意由本院管轄。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縱相對人係為達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為,系爭貸款契約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尚難僅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即認系爭貸款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況系爭貸款契約係兩造基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且系爭貸款契約之直接受益者為聲請人,與公益無關,均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另參以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 號解釋所述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觀之,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亦應認屬於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四、聲請人雖以系爭貸款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規定而締結,該貸款要點則係依據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6 條第2 款規定辦理,為新制勞工退休或失業保險制度開辦前之過渡措施,而主張系爭貸款係相對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補助給付,應屬公法法律關係等語置辯。惟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固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惟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相對人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聲請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聲請人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於87年間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私法爭執,本院自具有審判權。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行政法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有關審判權爭執之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請求本院就本件公、私法關係定性聲請調查證據及傳訊學者作證,核無必要。又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