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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方宏豪被 告 黃仁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苗栗縣○○鎮○○段○○○○○ ○○○○○○ ○○○○○○ ○○○○ ○號土地,委託立順土木包工業就上開土地上施作房屋新建工程,該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嗣因被告無力支付該工程款,遂向原告商議要求先代其支付,被告嗣後會償還代墊款,原告基於朋友關係,即代其償付該工程全部費用780,000 元,惟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代墊付之工程款,其均不予理會,並拒絕給付。又被告稱其已於前揭工程完工後,其以房屋向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貸款,並於97年12月12日將300,000 元匯入原告前妻李碧珍之帳戶內。惟該300,000 元實則是被告向原告前妻李碧珍購買土地後,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後還款予原告前妻購買土地的款項,非原告代被告墊付興建房屋之780, 000元,另被告辯稱已支付之485,000 元,實係房屋增建部分之款項,並非主體建物之款項。被告當時曾有答應原告,待房屋蓋好之好,要向銀行貸款把錢還給原告,遂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轉交代書辦理貸款事宜,惟被告兩次貸出之款項都沒有還給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意之代墊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異議稱:被告已於97年3 月17日支付485,000 元與訴外人邱金清,且於工程完工後,以標的物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貸款,並於97年12月12日將300,000 元匯入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行李碧珍戶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使

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建築物照片、房屋新建工程委建合約書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立順土木包工業之實際經營者邱金清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證人幫被告興建的嗎?)是的。這個契約書所興建的主體建物價金是780, 000元,後來被告又追加後方的增建部分,追加的部分價金為505,

000 元,後來因為我蓋的增建部分有漏水,所以被被告扣了20,000元,所以被告只付給我485,000 元,主體建物的780,

000 元,都是原告付給我的。」、「(原告幫被告付款780,

000 元的時候,被告是否在場?)是的,被告有在場,他也有同意。原告付款是分三次付的,三次都是付現金。」等語(見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證人邱金清為前揭建物工程之興建廠商,且與兩造均無恩怨,所為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7年3 月17日支付485,000 元,且於工程

完工後,以標的物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貸款,並於97年12月12日將300,000 元匯入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行李碧珍戶內等語,然據證人邱金清前述證詞,可知被告所稱已付之485,

000 元,實則為增建之部分,而非主體建物之部分,主體建物之價金780,000 元確實係由原告所墊付。另匯款300,000元部分,被告固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為證,惟該匯款單上收款人為原告之前配偶李碧珍,而非原告,且除該匯款單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其清償原告之代墊款,是尚難以此據認被告有清償原告代墊之款項。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代墊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8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