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張唐榮
張宏賓即張元造張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唐榮及張宏賓即張元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唐榮、張宏賓即張元造於民國93 年11月2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 之車輛供擔保,共同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詎自94年3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尚積欠本金743,397 元及自94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張唐榮、張宏賓之父親張福仁逝世後,遺有坐落苗栗縣○○鎮○○段418 、429、43 0、431 、432 、434 、435 地號土地○○○鎮○○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8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00 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他未知之遺產。被告張唐榮及張宏賓顯已無資力還款,卻為了迴避上開債務,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對系爭房地出具拋棄繼承之切結,由其兄弟即被告張俊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形同將其等繼承其父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張俊文,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76
7 條、第242 條規定,撤銷被告張唐榮及張宏賓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贈與被告張俊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張唐榮、張宏賓向被告張俊文請求回復登記應繼分為其等所有。並聲明:㈠被告張唐榮、張宏賓於100 年10月24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贈與被告張俊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俊文應將上開房地屬於被告張唐榮、張宏賓之應繼分於100 年10月27日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唐榮、張宏賓所有。
三、被告張唐榮、被告張宏賓即張元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俊文則以:伊與被告張唐榮、張宏賓為兄弟關係,其等並非為了迴避債權人之追償而為系爭分割遺產之協議,而是父親張福仁之財產原本不只有系爭房地,張福仁先前曾出資替被告張唐榮、張宏賓還債,於82年間為被告張唐榮清償一筆債務,另變賣其所有之田地及山地為被告張宏賓還債,故被告張唐榮、張宏賓二人可繼承之財產已用罄,系爭房地本來就歸於被告張俊文,故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地全部歸於被告張俊文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唐榮、張宏賓於93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貸78萬元,詎自94年3 月3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尚積欠本金743,397 元及自94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唐榮、張宏賓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之父親張福仁去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被告張唐榮、張宏賓未向法院申辦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張俊文繼承取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憑證、房屋建物謄本、系爭房地之異動清冊暨異動索引資料、本院101 年11月2 日苗院國家字第03110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0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經查,被告之父親張福仁於100 年6 月8 日死亡,被告張唐榮、張宏賓、張俊文、訴外人張美穗、張琇真等人均為其繼承人,其等就張福仁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割由被告張俊文繼承之事實,有前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0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卷第49至74頁)附卷可稽。故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張俊文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非僅為被告張唐榮、張宏賓與被告張俊文之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而已,而係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且屬於被告張唐榮、張宏賓行使其等一身專屬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六、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張唐榮、張宏賓與被告張俊文之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僅主張被告張唐榮、張宏賓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被告張俊文,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應繼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俊文於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時,就被告張唐榮、張宏賓之本件債務已有所知悉,且被告等係為避免原告求償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則原告空言泛稱無足採信。何況,參諸前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於100 年10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協議書乃張福仁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內容,而張福仁之繼承人除被告張唐榮、張宏賓、張俊文三人外,尚有訴外人張美穗、張琇真即被告之姊妹二人。張美穗及張琇真亦拋棄其等應繼分,而僅由被告張俊文分得系爭房地,是亦足證系爭房地確係由張福仁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張俊文名下,尚難認係被告張唐榮、張宏賓為避免原告追討債務,而與被告張俊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害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唐榮、張宏賓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贈與被告張俊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唐榮、張宏賓向被告張俊文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唐榮、張宏賓所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苗栗縣│卓蘭鎮 │西坪 │ │418 │20135.43 │12分之1 │├─┼───┼────┼───┼───┼──────┼─────┼──────┤│2 │苗栗縣│卓蘭鎮 │西坪 │ │429 │24481.64 │12分之1 │├─┼───┼────┼───┼───┼──────┼─────┼──────┤│3 │苗栗縣│卓蘭鎮 │西坪 │ │430 │1943.75 │12分之1 │├─┼───┼────┼───┼───┼──────┼─────┼──────┤│4 │苗栗縣│卓蘭鎮 │西坪 │ │431 │15421.91 │12分之1 │├─┼───┼────┼───┼───┼──────┼─────┼──────┤│5 │苗栗縣│卓蘭鎮 │西坪 │ │432 │21489.92 │12分之1 │├─┼───┼────┼───┼───┼──────┼─────┼──────┤│6 │苗栗縣│卓蘭鎮 │西坪 │ │434 │20133.68 │12分之1 │├─┼───┼────┼───┼───┼──────┼─────┼──────┤│7 │苗栗縣│卓蘭鎮 │西坪 │ │435 │311.80 │12分之1 │├─┼───┼────┼───┼───┼──────┼─────┼──────┤│8 │苗栗縣│卓蘭鎮 │山下 │ │154 │282.74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8 │苗栗縣卓蘭鎮老│加強磚│1 樓層:71.52 │ │全部 ││ │ │山下段154 地號│造3 層│2 樓層:83.52 │ │ ││ │ │--------------│樓房 │3 樓層:54.24 │ │ ││ │ │苗栗縣卓蘭鎮老│ │騎 樓:12.00 │ │ ││ │ │庄里126-2 號 │ │合 計:221.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