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後龍慈雲宮法定代理人 郭金國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早辰等間增減租金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依關於民法第442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調整租金數額,核非屬於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適用。又本件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99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7,950 元【被告魏早辰:2,696,680 元+被告陳火松:221,710 元+523,750 元+被告方世彬:97,960元+602, 480元+被告蔡鐵造:583,260 元+被告曾沛根:232,110 元=5,227,950 元】,計應徵裁判費為50,104元,扣除前已繳納20,634元後,尚應補繳2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附表:(元以下4捨5入)┌────┬───────┬──────┬────────────┬───────────┐│被告 │面積(地號) │原租金 │調整後之租金 │調整後原告所得之利益差││ │ │ │(面積×申報地價×10% )│×10年 │├────┼───────┼──────┼────────────┼───────────┤│魏早辰 │523 平方公尺 │226,847元 │496,515元 │2,696,680元 ││ │(龍南段第42地│ │ │ ││ │號土地) │ │ │ │├────┼───────┼──────┼────────────┼───────────┤│陳火松 │43平方公尺 │18,651元 │40,822元 │221,710元 ││ │(龍南段第42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88平方公尺 │37,927元 │90,302元 │523,750元 ││ │(龍南段第53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方世彬 │19方公尺 │8,241元 │18,037元 │97,960元 ││ │(龍南段第42地│ │ │ ││ │號土地) │ │ │ ││ │ │ │ │ │├────┼───────┼──────┼────────────┼───────────┤│ │102 平方公尺(│43,961元 │104,209元 │602,480元 ││ │龍南段第53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 │ │├────┼───────┼──────┼────────────┼───────────┤│蔡鐵造 │98平方公尺 │42,237元 │100,563元 │583,260元 ││ │(龍南段第53 │ │ │ ││ │地號土地) │ │ │ │├────┼───────┼──────┼────────────┼───────────┤│曾根沛 │39方公尺 │16,809元 │40,020元 │232,110元 ││ │(龍南段第53地│ │ │ ││ │號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