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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吳鼎詹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540、695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時亦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詎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除辦理公告外,並未一併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即將進行拍賣,並且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經查:㈠按「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2 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1 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3 個月。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 日 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土地之程序如下:一、分類編造標售土地清冊。二、訂定投標須知。三、公告標售。四、受理投標。五、開標、審標及決標。六、通知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繳交價款並發還未得標人繳交之保證金。七、書面點交並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明文件。二、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1項 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9 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其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得承購系爭土地,而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優先購買權存在。然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等規定,可知被告就原告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必須依職權行使裁量權先為認定,故原告就被告依職權所為之認定有所爭執時,在性質上即屬公法上之爭議,非屬私法上爭議。另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無非以原告與標售機關即被告就買賣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核屬私法關係為據,惟本件被告就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既須依職權先為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決定違法,自宜許其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亦認為行政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所為之優先購買權認定之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