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盧宏喜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被 告 王葉玫
張春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1,515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王葉玫之配偶張春金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
「被告王葉玫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1,038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因被告王葉玫將系爭683-17地號土地贈與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追加被告張春金,故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至第5 項為:「㈢被告王葉玫、張春金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 年3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張春金應將上列第三項所示土地於100 年3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王葉玫應於被告張春金將上列第三項所示土地於100年3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其中自683-23地號合併之面積477 平方公尺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待實測)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本於原告與被告王葉玫間之土地買賣關係,變更前後之訴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而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葉玫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代價,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13,293平方公尺、同段683-5 地號、面積4,046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先給付價金600 萬元,雙方本約定被告王葉玫應於100 年6 月30日前給付價金餘款,另須保留一筆特定位置土地約400 坪返還過戶與原告。嗣因系爭683-1 地號土地上尚有墳墓,原告遲延遷移墓地等因素,被告王葉玫僅共給付89 0萬元之價金及遲延利息10萬元予原告,仍有餘款310萬元未給付。經原告與被告王葉玫協調後,雙方於100 年10月7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王葉玫需於100 年11月30日前付清餘款310 萬元,以及於100 年12月30日前完成返還過戶約400 坪之土地,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則需賠償原告100 萬元。詎料,被告未於
100 年11月30日前付清餘款,亦未於100 年12月30日前完成上列應返還過戶之約400 坪土地。被告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依上列100 年10月7 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餘款310 萬元,並賠償給付原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暨均自給付遲延日翌日即
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移轉上列○○○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前此已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面與原告洽辦上列給付買賣價金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相關事宜,然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恝置不理。而被告王葉玫於100 年3 月7 日將系爭683-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83-17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方公尺),並於100 年3 月22日以
100 年3 月8 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83-2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春金。被告張春金於101 年3 月14日復將系爭683-1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83-23地號土地(683-17地號面積剩餘1038平方公尺,683-23地號面積477 平方公尺),並於101 年3 月14日將之合併於同段683-22地號土地。是被告王葉玫於100 年10月7 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前,即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春金,被告王葉玫顯有違約及違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㈡又被告王葉玫於99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定系爭683-1 地號土
地買賣契約書前,曾數度偕同訴外人邱煥勳勘查系爭土地現場,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非法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情事,仍隨同邱煥勳與原告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縱使被告王葉玫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並不知悉上情,然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楊應權非法回填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予訴外人邱煥勳過目,故被告王葉玫至少於100 年10月7 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被訴外人楊應權非法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情事,其仍願自行處理該廢棄物,受領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而無異議,亦未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瑕疵,並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0萬元,是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5 、第356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上列其所稱非法回填事業廢棄物之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被告辯稱其早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即100 年12月31日前,即已依約準備將系爭土地土地過戶移轉予原告,係原告於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陳美蓉代書通知其提供相關過戶所需資料辦理時,原告遲未前往辦理,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原告與陳美蓉代書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陳美蓉代書亦未曾通知原告辦理任何事情。兩造係在吳思君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買賣契約書,辦理買賣契約履行相關手續,況系爭土地仍有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750,000 元之鉅額抵押權登記予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且尚未塗銷,被告不可能於100 年12月30日前通知原告辦理上列協議書所約定返還過戶約400坪土地之事宜,被告所稱顯屬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王葉玫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葉玫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1,038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⒊被告王葉玫、張春金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張春金應將上列第三項所示土地於100 年3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王葉玫應於被告張春金將上列第三項所示土地於100 年3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其中自683-23地號合併之面積477 平方公尺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待實測)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兩造固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於100 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於購買上述土地後隨即開始辦理土地分割及進行整地,因所購買之土地面積多達1 萬多平方公尺,且該廢棄物係藏在地表下,非開挖無從知悉。被告及代理人邱煥勳自始均不知系爭土地竟有非法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被告王葉玫係嗣後才發現該事實,致上開土地發出惡臭味,顯無法正常供作農牧使用,被告一再請求原告改善上開瑕疵,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俟經被告請元智工程有限公司估價若要將上開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挖出並回填優良之土石方等工程尚需花費1,000 多萬元。
被告既否認有上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以證明被告業已知悉瑕疵存在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但該刑事案件被告並非當事人,被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曾遭訴外人楊應權埋放廢棄物。況系爭協議書就此重大瑕疵並未有被告王葉玫不予追究之記載,洵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並未違反協議書所載:「應於100 年12月30日前完成返還過戶約400 坪之土地」之約定,被告早在上開期限之前即已依協議書約定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陳美蓉代書通知其提供相關過戶所需資料辦理時,原告遲未前往辦理,非屬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土地上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存在,惟若原告配合,被告自得隨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辦理過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賠償。另原告主張被告王葉玫於100 年10月7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但被告王葉玫早在100 年3 月22日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配偶張春金,顯無法履行協議書而有詐害債權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而協議書僅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可,並非於簽立協議書之後始為移轉,故應無原告所述構成詐害債權之情事。綜上,原告所交付之土地確實有回填事業廢棄物之瑕疵存在,且原告並未於出售時或簽立協議書時告知被告,故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王葉玫於99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1,200 萬元之代價,購買原告所有系爭683-1 、683-
5 地號等二筆土地,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先給付價金600 萬元,雙方本約定被告王葉玫應於100 年6 月30日前給付價金餘款,另須保留一筆特定位置土地約400 坪返還過戶與原告(該特定土地其中一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請求之683-17地號土地面積1038平方公尺,另一部分即683-23地號經合併入683-22地號土地之477 平方公尺土地;二者面積合計1515平方公尺)。嗣因系爭683- 1地號土地上尚有墳墓,原告遲延遷移墓地等因素,被告王葉玫僅給付買賣價金890 萬元及遲延利息10萬元,仍有310 萬元之餘款未給付,嗣雙方於100 年10月7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王葉玫應於100 年11月30日前付清餘款,及於100 年12月30日前完成返還面積約400 坪之土地,如未於期限前完成,被告王葉玫應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而系爭683-1 、683-5 地號土地業於99 年12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葉玫。被告王葉玫將683- 1地號土地於100 年2 月24日分割出同段683-17地號土地,嗣於101 年3 月14日再分割出同段683-23地號土地,並同時與683-2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完畢。被告王葉玫就683-22地號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
3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1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系爭683-1 、683-5 地號土地下方確實埋有廢棄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72 、
35 -38頁),又系爭683-5 地號土地曾經訴外人楊應權提供他人傾倒、回填散漿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廢塑膠物、廢木材等營建混和廢棄物共約600 噸,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相關單位到場稽查開挖,循線追查,地主即原告盧宏喜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訴外人楊應權則經刑事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39 0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兩造均陳明自95年8月環保署發現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土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均無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清運移走(卷第172 頁反面),是堪認至今系爭二筆土地下方均仍埋有大量廢棄土一情屬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買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葉玫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及後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屬特定物之債,且被告之給付價金及返還特定400 坪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之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惟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存有大量廢土之重大瑕疵,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將特定400 坪土地過戶返還原告。
六、原告雖援引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無需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民法第355 條第1 項係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即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存在,出賣人始不負民法第354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民法第355 條規定乃出賣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定事由,出賣人即上訴人欲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具有該條規定免責事由之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王葉玫於99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至遲於簽訂100 年10月7 日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業已埋藏大量廢棄物存在。惟查,證人即邱煥勳即代理被告王葉玫與原告簽約之人到庭證稱:(問:你們何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回填廢土?)12月中去除草整地的時候發現有墳墓在上面,原告之前沒有告知,墳墓也不是原告家族的,所以我們不能處理一直等待原告來處理,後來我自己在100 年5 月份時處理掉,有跟原告有談妥墳墓處理的問題,100 年6 月份開始開工整地,廢土是在100 年9 月份的時候我們要種柚子樹要挖的時候,才發現上面有垃圾,10月底發現有很多垃圾,找專家來估價清理垃圾要多少錢,原告本來有同意要支付清理費用,後來又反悔。系爭土地有廢土的地方是平的,不需要整地,我們是在把柚子樹移到土地上面的時候才發現下面有廢土。(問:發現廢土後如何處理?有無通知原告?)一發現廢土時,在
100 年10月20左右就通知原告,告訴原告這要花很多錢,請原告來處理,後來沒有講好。(問:你們在買系爭土地之前是否知道土地有埋這些垃圾廢土?邱鳳琴是否有告知?)買之前我們並不知道,邱鳳琴應該也不知道。(問:原告表示埋廢棄物之前有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發生在95年間,原告主張你們買之前就知道有這個刑事案件,有何意見?)簽約之前我們完全不知道有垃圾、廢土、墳墓也不知道有什麼刑事案件,原告也沒有跟我們講過有被回填廢棄物的事情,一直到我們自己發現之後,我跟原告理論後原告才告訴我們他早就知道這些事情。(問:你在8 月份看到不起訴處分書上知道廢土的事情,是否知道廢土的位置?)不知道,原告跟我說只有一點點,當時也沒有講到這一點點廢土要如何處理,因為原告說只有一點點,我認為沒有什麼好談論的,就沒有再追問下去到底有多寬,如何處理,價金是否扣除,直到10月底發現這麼多廢土才去找原告談論清理垃圾的問題。……我們買系爭土地時上面就有一些垃圾,原告在8 月份的時候告訴我說垃圾就是入口處的那一點點,所以我以為不起訴處分書上面所指的垃圾就是我看到的,原告並沒有告訴我說埋在地底下有很大範圍的垃圾。在簽協議書之前我們所開發斜坡的範圍並沒有發現有垃圾,原告埋廢土的地方是一個平地,我們工程不需要去挖,所以我們一直都沒有去開挖那一片,所以我們一直不知道下面有垃圾,也沒有去查證什麼垃圾在那裡,根本不知道那裡有垃圾。」(卷第90-95 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邱煥勳雖於100 年8 月看過上開原告提出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既未記載廢土數量之涵蓋範圍,且邱煥勳詢問原告廢土相關情形時,原告又告知其廢土數量不多,則被告王葉玫於尚未開挖整理系爭土地前,尚無從知悉土地下方廢土範圍及數量之情,應堪認定。另據證人即仲介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邱鳳琴亦到庭證稱:「(問:簽這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時,王葉玫、邱煥勳他們是否已經知道有埋廢土?)簽協議書時我有在場,王葉玫、邱煥勳他們還不知道土地下面有埋廢土。簽完協議書之後,王葉玫、邱煥勳他們整地時才知道下面有埋廢土,他們知道的時間點已經很後面了。(問:簽協議書之前,原告跟你是否有跟王葉玫、邱煥勳講過說土地下面本來就有廢土、垃圾?)剛開始土地下面有垃圾、墳墓、廢土都沒有講,是到後面整地時發現下面埋很多廢土,原告這邊說只有一點點,被告這邊說有很多,所以請怪手來挖,就發現愈挖愈多,又請怪手挖深一點挖多一點,又發現更多廢土,因為當初都在地下所以都不知道,我認為原告應該知道,但是沒有講。(你為何認為原告應該知道下面有廢土,而沒有講?)因為後來被告這邊有提到土地下面有廢土的時候,原告馬上說他知道,但是原告說只有一點點。(問:你是何時跟邱煥勳講的,而原告是何時跟邱煥勳講的,你是否記得?)我不記得,是王葉玫他們自己開挖,先發現有廢土的,在這之前,我跟原告都沒有告訴被告他們有廢土的事情。(被告事後來開挖整地的時候才知道有廢棄土,後來兩造是否有針對開挖土地的廢棄土做協議?)有做協議,次數很多」等語(卷第135-138 頁)。是由其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王葉玫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開挖整地時方知悉系爭土地下方埋有大量廢土之事實。參酌被告王葉玫買受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為整合開發土地,並於其上興建農舍(卷第122 頁),土地下方如埋有大量廢土,即無法滿足其開發土地興建農舍之目的。而如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埋有廢土,理當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意願。何況,如原告所述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知悉大量廢土存在之事實,且不表示追究,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理應會要求註記在協議書以免責,惟原告並未為之,亦有違常理。因此,被告辯稱其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方知悉系爭土地埋有廢土等情,應屬可信;被告王葉玫於買受系爭土地或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下方埋有大量廢棄物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或至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瑕疵云云,尚嫌無憑。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王葉玫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按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合計達一萬七千多平方公尺,而二筆土地均存有廢土,廢土位於土地下方深處,數量龐大,非經開挖無從得知其存在及範圍大小,而開挖土地耗時費日,是應認前開瑕疵係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且被告王葉玫於發現系爭土地有瑕疵後,已即時通知原告,並與原告多次溝通協調,此據上開證人邱煥勳、邱鳳琴到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情形。復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土地上存有廢土一事早已為原告所明知,其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民法第356 條第2 、3 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皆不可採。綜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既存有重大瑕疵,在原告補正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將特定400坪土地過戶返還原告。
七、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 項亦明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是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者,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撤銷。由此可知,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所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葉玫就系爭683-22地號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春金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屬真實。而原告請求被告王葉玫給付者,乃將其中683-22地號自683-23地號合併之面積477 平方公尺土地(詳細位置面積待實測)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係屬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行使同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有償及無償行為撤銷權。是原告以被告間就683-22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此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春金將系爭68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葉玫給付買賣價金、違約金合計41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683-1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暨撤銷被告王葉玫、張春金間就系爭683-22地號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其中自683-23地號合併之面積477 平方公尺土地(待實測面積位置)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核無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