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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江富雄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劉湘珍即劉香貞

江富煒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秉鋒被 告 江建鋒

江敏樹江錫璋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建鋒被 告 江碧貞(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素賢(江增添之繼承人)江素從(江增添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憲楨被 告 江素清(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建魁(江增添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錫隆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昆仁被 告 江明哲(江增添之繼承人)

詹民雄(江增添之繼承人)詹靜貞(江增添之繼承人)謝詹美枝(江增添之繼承人)江明峯(江增添之繼承人)江明桂(江增添之繼承人)江明宗(江增添之繼承人)江育儒(江增添之繼承人)江育佩(江增添之繼承人)江淑慧(江增添之繼承人)劉香茶(江增添之繼承人)江益誠(江增添之繼承人)江怡親(江增添之繼承人)江明政(江增添之繼承人)江明修(江增添之繼承人)陳江秋美(江增添之繼承人)江怡燕(江增添之繼承人)詹幸雄(江增添之繼承人)傅楊炳妹(江增添之繼承人)江林秀妹(江增添之繼承人)江武駿(江增添之繼承人)江明霞(江增添之繼承人)江明燕(江增添之繼承人)張光連(江增添之繼承人)張光明(江增添之繼承人)陳張月桂(江增添之繼承人)林張月蘭(江增添之繼承人)張月嬌(江增添之繼承人)羅江招妹(江增添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淑香被 告 萬江靜妹(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鳳琴(江增添之繼承人)劉徐未妹(江增添之繼承人)劉佳煥(江增添之繼承人)劉佳祥(江增添之繼承人)劉菊英(江增添之繼承人)劉梅英(江增添之繼承人)劉鴻猷(江增添之繼承人)劉桂縈(江增添之繼承人)徐增雄(江增添之繼承人)徐汝雄(江增添之繼承人)徐森雄(江增添之繼承人)張徐玉招(江增添之繼承人)徐碧招(江增添之繼承人)江永貴(江增添之繼承人)江雪梅(江增添之繼承人)張月美(江增添之繼承人)江淑華(江建鑫之繼承人)江錫樑(江建鑫之繼承人)江錫淳(江建鑫之繼承人)江謝景妹(江建鑫之繼承人)江建城(江錦亮之繼承人)江建輝(江錦亮之繼承人)江玥蓉(江錦亮之繼承人)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江建煌(江錦亮之繼承人)被 告 江宜玲(江錦亮之繼承人)

江井塘(江錦亮之繼承人)徐鳳蘭(江錦亮之繼承人)江林學(江錦亮之繼承人)江婉榛(江錦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明哲、江碧貞、江素賢、江素從、江素清、江建魁、詹民雄、詹靜貞、謝詹美枝、江明峯、江明桂、江明宗、江育儒、江育佩、江淑惠、劉香茶、江明政、江明修、江益誠、陳江秋美、江怡親、江怡燕、詹幸雄、傅楊炳妹、江林秀妹、江武駿、江明霞、江明燕、張光連、張光明、陳張月桂、林張月蘭、張月嬌、羅江招妹、萬江靜妹、江鳳琴、劉徐未妹、劉鴻猷、劉佳煥、劉佳祥、劉桂縈、劉菊英、劉梅英、徐增雄、徐汝雄、徐森雄、張徐玉招、徐碧招、江永貴、江雪梅、張月美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增添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000分之五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謝景妹、江錫樑、江錫淳、江淑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建鑫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000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建城、江建輝、江玥蓉、江建煌、江宜玲、徐鳳蘭、江林學、江井塘、江婉榛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錦亮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000分之一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面積二九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乙、面積七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明哲、江碧貞、江素賢、江素從、江素清、江建魁、詹民雄、詹靜貞、謝詹美枝、江明峯、江明桂、江明宗、江育儒、江育佩、江淑惠、劉香茶、江明政、江明修、江益誠、陳江秋美、江怡親、江怡燕、詹幸雄、傅楊炳妹、江林秀妹、江武駿、江明霞、江明燕、張光連、張光明、陳張月桂、林張月蘭、張月嬌、羅江招妹、萬江靜妹、江鳳琴、劉徐未妹、劉鴻猷、劉佳煥、劉佳祥、劉桂縈、劉菊英、劉梅英、徐增雄、徐汝雄、徐森雄、張徐玉招、徐碧招、江永貴、江雪梅、張月美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丙、面積三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敏樹所有;㈣編號丁、面積六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編號3 之被告(即江淑華、江錫樑、江錫淳、江謝景妹)、附表編號4 之被告(即江建城、江建輝、江玥蓉、江建煌、江宜玲、徐鳳蘭、江林學、江井塘、江婉榛)、被告江錫璋、江建鋒按附表編號3 、4、5 、6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附表編號3 、4 之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㈤編號戊、面積七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富煒所有;㈥編號己、面積三九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秉鋒所有;㈦編號庚、面積三一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湘珍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為1278.8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江增添、江建鑫、江錦亮及被告江建鋒、江錫璋、江敏樹、江富煒、江秉鋒、劉湘珍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及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又原共有人江增添已於民國52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明哲、江碧貞、江素賢、江素從、江素清、江建魁、詹民雄、詹靜貞、謝詹美枝、江明峯、江明桂、江明宗、江育儒、江育佩、江淑惠、劉香茶、江明政、江明修、江益誠、陳江秋美、江怡親、江怡燕、詹幸雄、傅楊炳妹、江林秀妹、江武駿、江明霞、江明燕、張光連、張光明、陳張月桂、林張月蘭、張月嬌、羅江招妹、萬江靜妹、江鳳琴、劉徐未妹、劉鴻猷、劉佳煥、劉佳祥、劉桂縈、劉菊英、劉梅英、徐增雄、徐汝雄、徐森雄、張徐玉招、徐碧招、江永貴、江雪梅、張月美等人(下簡稱江明哲等51人);原共有人江建鑫於66年1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謝景妹、江錫樑、江錫淳、江淑華(下簡稱江謝景妹等4 人);原共有人江錦亮則於77年1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江建城、江建輝、江玥蓉、江建煌、江宜玲、徐鳳蘭、江林學、江井塘、江婉榛(下簡稱江建城等

9 人);惟被告江明哲等51人、江謝景妹等4 人及江建城等

9 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00000 00 號房屋,分別為原告及其父被告江秉鋒所有,為維持建物之完整,請求依兩造使用現狀為分割。原告請求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分割方案三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依該方案則原告及其家人即被告江秉鋒、劉湘珍、江富煒等人分割後之土地得以相連,可發揮土地最大之效用。反之,若採其他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及其家人分得之土地分離,且需拆除現有圍牆,有礙進出,且造成現有水井分配予他共有人,將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無水可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江明哲等51人應就被繼承人江增添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8,000 分之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江謝景妹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江建鑫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8,000 分之2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江建煌等9 人應就被繼承人江錦亮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8,000 分之125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⑷依附圖分割方案三為分割:①編號

甲、面積295.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②編號乙、面積

399.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秉鋒所有;③編號丙、面積31

9.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湘珍所有;④編號丁、面積79.9

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富煒所有;⑤編號戊、面積39.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敏樹所有;⑥編號己、面積143.88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明哲等51人、江謝景妹等4 人、江建城等9人、江建鋒、江錫璋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秉鋒、江富煒均稱:同意原告主張,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三為本件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江敏樹具狀稱:同意原告101 年4 月6 日民事陳報狀之分割方案乙等語。

(三)被告江錫璋、江建鋒、江錫樑、江錫淳、江謝景妹、江建城、江建輝、江玥蓉、江建煌均表示:希望被告江錫璋、江建鋒、原共有人江建鑫之繼承人、原共有人江錦亮之繼承人能分得如陳述狀附圖所示之土地,面向館南街,並同意與各該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徐鳳蘭、江林學均稱:未使用系爭土地,願以被告江建煌之分割意見為意見等語。

(五)原共有人江增添之繼承人部分:⒈被告江明哲抗辯:原告先行占據有利地段建屋居住,再將

較差地點劃歸其他人所有,顯失公平,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為本件分割方法等語。

⒉被告江碧貞、江素賢、江素從、江素清均辯稱:原告於未

分割之前,先占用有利位置使用,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案,將原告、被告江秉鋒、劉湘珍一家人之土地均分配在館南街及2.5 米巷道口,占盡地利,實不公平。請求分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編號乙部分等語。⒊被告江益誠陳稱:未使用系爭土地,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⒋被告江建魁辯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希

望能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相連,以利日後相互合併使用等語。

⒌被告江林秀妹陳述:未使用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希望以抽籤的方式決定等語。

⒍被告江明霞辯稱:未使用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分得土地位置不清楚等語。

⒎被告羅江招妹亦稱:未使用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起訴書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得之土地靠館南街等語。

⒏被告徐增雄陳述:未使用系爭土地,以其他繼承人意見為分割意見等語。

⒐被告江永貴稱: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⒑被告傅楊炳妹表示:不同意分割,建議成立祭祀公會,避免個人圖利等語。

(六)其餘被告詹民雄、詹靜貞、謝詹美枝、江明峯、江明桂、江明宗、江育儒、江育佩、江淑惠、劉香茶、江明政、江明修、陳江淑美、江怡親、江怡燕、詹幸雄、江武駿、江明燕、張光連、張光明、陳張月桂、林張月蘭、張月嬌、萬江靜妹、江鳳琴、劉徐未妹、劉鴻猷、劉佳煥、劉佳祥、劉桂縈、劉菊英、劉梅英、徐汝雄、徐森雄、張徐玉招、徐碧招、江雪梅、張月美、江淑華、江宜玲、江井塘、江婉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共有人江增添、江建鑫、江錦亮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江明哲等51人、江謝景妹等4 人、江建城等9 人,均未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上開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又原告原聲明之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卷一第12頁),嗣後變更為請求依苗栗地政事務所

100 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三第226 頁)之方案三為分割方法(卷三第405 頁),核其變更屬同法第25

6 條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當庭另行主張新分割方案部分(卷四第208 、

209 頁),已嚴重逾時提出,明顯意圖延滯訴訟,妨礙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江秉鋒、江富煒、劉湘珍、江素賢、江碧貞、江素從、江素清、江建魁、江建煌、江錫樑、江錫淳、江建城、江建輝、江玥蓉、江謝景妹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江增添已於52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明哲等51人,原共有人江建鑫於66年1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謝景妹等4 人,原共有人江錦亮則於77 年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建城等9 人,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江增添、江建鑫、江錦亮之除戶謄本(卷一第18至23頁、第98、105 至

107 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18 至120 頁)、上述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一第24至97頁、第99至104 頁、第10

8 至117 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169 至172 頁)等件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江明哲等51人、江謝景妹等4 人、江建城等9 人應先就被繼承人江增添、江建鑫、江錦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

4 項亦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依法律規定或依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准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即應審酌上述情形,諸如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共有人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東側臨館南街,上有3 間建物,門牌號碼館南113-1 號、二層水泥加蓋一層鐵皮之房屋為原告所有。旁為被告江秉鋒所有之竹編水泥造黑色屋瓦房、泥造木編紅瓦房(濟陽堂)各1 間,門牌號碼均為館南街19號。南側有一水泥通道,可通往上述黑色屋瓦房後方之曬穀水泥廣場,廣場西側有圍牆,內為菜圃、花園,系爭土地最西側邊界砌有簡陋石頭牆,廣場北側有一小徑可通往土地東側之房屋。而自館南街向東、沿著系爭土地北側有一小路(即現況圖之編號L)可連接通明街等情,業經本院於101 年

8 月10日協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卷三第87至96頁),及地政人員所測繪之現況圖(卷三第103 頁)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原告與父親即被告江秉鋒建有房屋,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土地。觀之地政人員測繪之現況圖(卷三第103 頁),系爭土地僅東側臨館南街、北側臨編號L小路,而原告所有之門牌113-1 號建物即編號A、B、C部分已佔據系爭土地東側臨館南街最具價值及便利性位置,是被告江建鋒、江錫璋、江建魁、江素清、江素從、江素賢、江碧貞、江明哲等人所辯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佔據最佳位置興建房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告自陳被告劉湘珍為其母、被告江富煒為其兄弟在卷,並請求將其父母兄弟四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相連,以利整體利用,而主張依附圖方案三為本件分割方法等語。然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三所示(卷三第226 頁):原告與父母兄弟四人分得編號甲、乙、丙、丁位置,被告江敏樹分得編號戊,其餘被告則共有編號己;則原告一家人獨佔系爭土地之北、東兩側之臨路利益,占盡地利、通行之便,而編號戊之地形狹長,已難利用及建築,顯然失去土地之價值,且原共有人江增添之應有部分面積已達79.93 平方公尺,原告卻未具體陳明理由即主張將該部分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其主張過於自私,未慮及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通行權益,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之方案三並不足採。

(三)本院為求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益、取得土地之價值得以均衡,並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性質,暨原共有人江建鑫與江錦亮、被告江建鋒、江錫璋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過小,僅各為4 、19.98 平方公尺,倘單獨分割為4 筆,勢必形成畸零地而有違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等相關規定,並因無法使用而喪失土地之價值,對於上述土地共有人反而不利,而有將上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江錫璋、江建鋒、江錫樑、江錫淳、江謝景妹、江建城、江建輝、江玥蓉、江建煌、徐鳳蘭、江林學等人均陳明同意與各該被告維持共有明確等節,本院爰將被告江錫璋、江建鋒及原共有人江建鑫、江錦亮等人之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分割為一筆,便於日後共有人間相互轉讓應有部分,使土地集中於少數人,或者共有人間協議將整筆土地出售、或共同開發,方屬互利之方式;爰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二(卷三第226 頁)。

(四)再被告江建魁、江素清、江素從、江素賢、江碧貞、江明哲、江建煌、江錫樑、江錫淳、江建城、江建輝、江玥蓉、江謝景妹等人均請求依方案一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卷三第405 頁、卷四第204 頁)。本院審酌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每筆土地除編號己以外,均有臨路,通行利益由全體共有人均享,雖被告江秉鋒分得之編號己土地未臨路,然其可藉由兩子即原告與被告江富煒分得之編號甲、戊土地連接東側館南街及北側巷道,甚至只需拆除部分簡陋之石頭牆即可經由其妻即被告劉湘珍分得之編號庚通往通明街,通行毫無障礙,已符合除被告江秉鋒、劉湘珍、江富煒以外之多數到庭被告之「希望分割後之土地能臨路」之分割意願。再者,本院為顧及原告與家人被告江秉鋒、劉湘珍、江富煒居住於門牌113 之1 號建物之經濟利益,分割時為保持該主體建物(即藍色區域)之完整性,已指示地政人員調整分割線,致使編號乙之形狀不甚方正,因而犧牲分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利益,此情當為原告及其家人被告江秉鋒、劉湘珍、江富煒等人所明知,故原告及上開被告三人亦當本於回饋分享之心態來面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方符一般社會情感及公平理念。又本院將附圖所示之方案一、二通知其餘被告閱卷後,渠等迄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認上述方案均無違反渠等之分割利益及意願,均為合理妥適之方案。而本院細究方案一、二之差異,前者編號乙、丙形狀較後者為方正,使用價值較高,亦符合被告江建魁、江素清、江素從、江素賢、江碧貞、江明哲、江建煌、江錫樑、江錫淳、江建城、江建輝、江玥蓉、江謝景妹等人之意願,故本院認方案一應較方案二為佳。綜上所述,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分割後兩造之通行權益及土地價值,各筆土地形狀方正,利於使用及開發,有助於保持或提升土地價值,並保存原告及被告江秉鋒所有建物之完整性,且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土地臨路意願,實屬合理可行並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至原告所稱其與家人分得之編號甲、己、庚、戊,相連後地形不完整,難以利用,且水井分與其他共有人,將無水可用云云。惟查,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並無指出水井所在,且現今社會已設有自來水供應系統,絕無僅靠水井供水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上開無水可用之主張,實屬誇大無稽之詞。此外,原告可於分割後向其他被告購買土地,使地形更加完整。況且,原告與被告江秉鋒、劉湘珍、江富煒雖為家人,但於法律上仍屬各自獨立之主體,不必然獲得分割後土地相連之結果,其等分割所得之土地是否能合併,僅為本院製作分割方案諸多考量因素之其中一項而已,斷無僅顧及其等少數人之利益而棄其餘多數共有人於不顧之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訴訟費用比例││ │ │(平方公尺) │ │├──┼────────────────────┼─────────┼──────┤│ 01 │江富雄 │1850/8000 ;295.74│1850/8000 │├──┼────────────────────┼─────────┼──────┤│ 02 │江明哲、江碧貞、江素賢、江素從、江素清、│500/8000(公同共有│500/8000(連││ │江建魁、詹民雄、詹靜貞、謝詹美枝、江明峯│);79.93 │帶負擔) ││ │、江明桂、江明宗、江育儒、江育佩、江淑惠│ │ ││ │、劉香茶、江明政、江明修、江益誠、陳江秋│ │ ││ │美、江怡親、江怡燕、詹幸雄、傅楊炳妹、江│ │ ││ │林秀妹、江武駿、江明霞、江明燕、張光連、│ │ ││ │張光明、陳張月桂、林張月蘭、張月嬌、羅江│ │ ││ │招妹、萬江靜妹、江鳳琴、劉徐未妹、劉鴻猷│ │ ││ │、劉佳煥、劉佳祥、劉桂縈、劉菊英、劉梅英│ │ ││ │、徐增雄、徐汝雄、徐森雄、張徐玉招、徐碧│ │ ││ │招、江永貴、江雪梅、張月美(即原共有人江│ │ ││ │增添之繼承人) │ │ │├──┼────────────────────┼─────────┼──────┤│ 03 │江謝景妹、江錫樑、江錫淳、江淑華(即原共│25/8000 (公同共有│25/8000 (連││ │有人江建鑫之繼承人) │);4 │帶負擔) │├──┼────────────────────┼─────────┼──────┤│ 04 │江建城、江建輝、江玥蓉、江建煌、江宜玲、│125/8000(公同共有│125/8000(連││ │徐鳳蘭、江林學、江井塘、江婉榛(即原共有│);19.98 │帶負擔) ││ │人江錦亮之繼承人) │ │ │├──┼────────────────────┼─────────┼──────┤│ 05 │江建鋒 │125/8000;19.98 │125/8000 │├──┼────────────────────┼─────────┼──────┤│ 06 │江錫璋 │125/8000;19.98 │125/8000 │├──┼────────────────────┼─────────┼──────┤│ 07 │江敏樹 │1/32;39.97 │1/32 │├──┼────────────────────┼─────────┼──────┤│ 08 │江富煒 │1/16;79.93 │1/16 │├──┼────────────────────┼─────────┼──────┤│ 09 │江秉鋒 │5/16;399.65 │5/16 │├──┼────────────────────┼─────────┼──────┤│ 10 │劉湘珍 │1/4;319.72 │1/4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