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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賴裕仁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原告兼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詩文原 告 賴洪格

賴淑華賴淑秀賴怡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裕仁被 告 黃阿本

賴培彰賴建達蔡徐己妹賴培元蔡黃益蔡培芳黃培鈞黃培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裕仁原對被告黃阿本、賴培彰、賴建達起訴請求確認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重測前內湖段305 地號)、地目旱、面積394.1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6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民國42年5 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阿本、賴培彰、賴建達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各按被告就系爭9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5 分之1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嗣原告賴裕仁於101 年3 月9 日具狀追加被告蔡徐己妹、賴培元、賴培芳、蔡黃益、黃培鈞、黃培松,請求請求㈠確認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系爭967 地號及同段96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6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於42年5 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各該被告就系爭967 、9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5 分之1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賴裕仁。㈡確認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以下簡稱系爭962地號)、同段963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963 地號)、同段96

4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964 地號)、同段965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965 地號)及同段966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96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45年3 月1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各該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5 分之1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迄101 年4 月17日原告再具狀追加原告賴詩文、賴洪格、賴淑華、賴淑秀、賴怡陵而為上開請求。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先父賴錦雲於92年臨終前曾向原告等子女訴說祖先的

財產於原告之祖父賴木盛(33年死亡)死亡後遭人侵奪,遭侵奪當時原告先父賴錦雲年僅10歲,房產土地遭侵占後生活流離顛沛,為此生最大憾事。本件系爭967 、968 地號土地依舊制土地地籍謄本所示,為被告黃阿本之父蔡黃火於42年

5 月25日基於買賣關係與賴錦雲及賴錦郎二人所買受,系爭

962 、963 、964 、965 、96 6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阿本之父蔡黃火於45年3 月19日基於買賣關係與賴錦雲及賴錦郎二人所買。查賴錦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而賴錦郎為00年出生,於系爭967 、968 地號土地上開買賣時,該二人均未滿20歲,依民法規定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出賣人賴錦雲及賴錦郎於42年土地過戶當時,均未滿20歲,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張蓋同意始生效力,然依舊制土地地籍謄本之土地移轉登記內容記載,卻僅有賴錦雲及賴錦郎二人之名字,此外別無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張蓋之具名,或其簽名蓋章,從而該所謂「買賣」契約既無當時法定代理人賴張蓋之承認,應不生效力。而賴錦雲、賴錦郎均不知有此所謂「買賣」契約之存在,更遑論於成年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土地所謂之「買賣」契約自未合法生效,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賴錦雲、賴錦郎於其父親賴木盛過世當時,二人仍屬年幼,

故由蔡黃火保管賴木盛名下土地權狀及賴錦雲、賴錦郎之印章,據賴錦雲生前所述及賴錦郎之記憶所及,根本毫無「買賣」契約之存在。上開地政機關之登記既與事實不符,且有妨害於原告之權利(遭訴請塗銷地上權以及土地繼承之權利)。又本件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祖父賴木盛所有,而賴木盛於33年死亡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在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況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賴木盛,而抽象之繼承權應由賴木盛之繼承人賴張蓋(歿)、賴錦雲(歿)、賴錦郎及賴惠美(歿)等四人公同共有,在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下,亦非賴錦雲、賴錦郎所可自行處分,然本件地政機關之謄本竟登記以賴錦雲、賴錦郎為出賣人,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顯與事實不符,應予塗銷。另當時之繼承人賴錦雲、賴錦郎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然依照地政機關謄本之記載,竟記載渠等於42年5 月25日及45年3 月19日分別以「買賈」關係為由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登記顯與事實不符,且與法律規定有違,應予塗銷。為此訴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各自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⑴確認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系爭967 、96

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於42年5 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確認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系爭962 、963 、964 、965 、96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45年3 月1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就前開系爭土地,各該其持有比例之5 分之1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復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例謂「惟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等訴請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系爭7 筆土地於42年5 月25日及45年3 月19日「買賈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攸關賴錦雲之繼承人(亦即所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原告等之父賴錦雲當年財產遭人侵奪,導致本件原告賴裕仁及其兄賴詩文等人非但無法繼承原應屬於其先父賴錦雲之遺產,目前竟反遭被告等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現由鈞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查該地上權塗銷登記乙案是否有理由,其先決要件係被告等及其前手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土地上所載地上權為「無限期」之登記,其真意究竟為何?均疑點重重而為需要詳盡調查之事實,故本件確認之訴,對於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以及其等遭訴請塗銷地上權等案件是否有理由?至關重要!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存在,要屬無疑。

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例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查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系爭7 筆土地於42年5 月25日及45年

3 月19日「買賈契約」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之法律行為,係屬過去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然因土地豋記之關係而延續至今,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謂「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

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本件被告等均係蔡黃火之繼承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見附件親屬系統表),與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所示善意第三人有間,並不在土地法第36條保護之列,從而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訴請塗銷土地移轉登記及按持分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⑷又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同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等主張賴錦雲於42年5 月25日、民國45年3 月19日將系爭七筆土地持分移轉予蔡黃火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已舉證證明系爭七筆土地當時之移轉登記與實際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之處,從而,自應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被告等就該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被告則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從以下實務見解(為例甚多,僅舉部分)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訴訟之利益,起訴顯無理由:

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要旨: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⑵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237號民事判例要旨:確認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⑷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要旨: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⑸本件原告所主張與被告之先人蔡黃火於42年、45年間之土地

持分買賣契約及事實,就迄至本件起訴日時,早已中斷,期間已有第三人介入而成為新所有權人,顯然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並無延續至今而存在於當時之所有權人之間,且其法律關係已屬過去式而不復存在,且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人直接繼承蔡黃火部分而來,皆係於數十年後經贈與或買賣而來,原告所主張之「不安狀態」,無法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訴之聲明中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理由。

㈡被告取得前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⑴查依據原告所主張所謂於40年間之本件過戶資料,有所虛偽

云云,然而依據通霄地政事務所所函覆鈞院前案以及本案,並無顯示本件當時土地持份過戶登記有所不當,原告於本件主張買賣或過戶登記不實云云,卻未見任何實質舉證資料加以說明。再者,原告主張系爭7 筆土地,依據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就系爭土地從蔡黃火部分取得權利部分,僅有被告黃阿本於62年間,因有蔡黃火部分贈與而取得。縱使些許有關係之人黃阿本,係在在蔡黃火持有「靜態與動態」之權利關係,亦也歷經20年後始贈與予黃阿本,黃阿本當時亦為年輕之輩,亦是信賴長輩持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性而接受贈與,與所謂因繼承關係而來顯有差別。甚者,其餘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根本與蔡黃火間並無任何直接關係,甚至取得持分之前手或前前手,根本與蔡黃火無關,已有他人介入中斷其餘被告與蔡黃火之關係,且其中多位被告之前手更有向他人又購買持分而來,致使所登記持分範圍有所增加,故原告所主張請求買賣關係不成立之持分範圍,並非如聲明所示,其起訴顯非適法。且被告黃阿本前些時日午夜遇到先父蔡黃火託夢,欲眾子孫力保先祖土地財產之完整性,足徵原告於本件主張顯非真實。另究竟被告中之何一人,係單獨直接從蔡黃火處承受賴錦雲之持分,始終未見原告說明,逕主張以目前登記持分辦理移轉,被告等人實在無法理解。而原告聲請調查賴錦雲之戶政、教育、兵役等資料證據之部分,縱使賴錦雲當時係在服役、不識字、未住通霄鎮等情係真正,然而亦無法否定當時存在係由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買賣相關事務程序之可能性,此種無關聯性之推測,原告根本尚未盡到任何舉證責任。

⑵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現今取得之土地,與原告所稱之蔡黃火,亦歷經3 、4 位前手而取得,有買賣或贈與等情形,並非因直接繼承蔡黃火之持分而來,且被告賴培彰、賴建達等人取得持分係從賴金取部分而來,根本與本件無涉。被告及追加被告信賴前一手等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合法性長達數10年至30年以上之久,記憶中並無人提出爭執,而甚且被告黃阿本於61年間接受蔡黃火贈與,並於62年辦理登記完竣,被告黃阿本更信賴地政機關所出示之公文書而進行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理應受到保障,且登記蔡黃火後迄今已近60年之久,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按土地權利為財產權之一,應受到保障,但其權利內容如何,則勢須藉用地籍制度,將各宗土地之位置、界址、種類、面積、土地權利狀態、使用狀況等等,予以測量勘定後,登載標示於圖冊,始可確定土地權利內容,並以彰示或宣示於公眾,資為保障;再者另一方面,土地利用關涉國家經濟發展,透過地籍制度,政府也始能便利土地管理,進而調整土地分配及使用,以發展整體經濟。易言之,土地有地籍,如同人有戶籍,地籍係私有權利及國家土地利用政策之根本,各種與土地相關之制度,例如:土地權利確保、土地稅課徵、土地使用或建築之限制等等,莫不仰賴地籍制度,作為實施之根本依據。土地權利及相關制度開展須以地籍制度之建立為依據,倘若歷經數十年後,其後相關人等就地籍登記隨時加以推翻,使得其後經由合法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隨時處於不安狀態,其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將會大亂,甚至造成無人敢買受不動產,蓋僅須後人隨便對歷經好幾手之最初交易行為提出無效抗辯,簡直難以想像土地所有權及交易次序何在?因此原告稱只要最初第一手有問題,其後無論轉讓幾手,皆為無效,其論理啼笑皆非。其次,保障交易安全之保障,亦同為維持經濟體制正常運作所必要之重要法律利益,蓋若不確保交易安全,則糾紛滋生,所謂財產權保障恐亦將流為空談。而土地權利更因其係以對於土地之支配利用為內容,具有獨占排他性,且交易變動頻繁,倘欠缺交易安全保護機制,則肇致之糾紛與混亂,更恐非吾人所能想像。而保護土地或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機制,現行制度係採取地籍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亦即藉由地籍登記之公示方式,一方面向公眾張示其權利及變動狀態,同時,對於信賴此項公示登記張示之權利而進行交易之人,法律給予絕對保障,縱使該公示登記所載之權利與真實狀態有所不符,但仍承認其取得公示登記所載之權利,此即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意旨。上述土地財產權利之保障(即學者所謂「靜態的保障」)、與交易安全之保障(即學者所謂「動態的保障」),俱雖屬建構現行私有財產制度之重要法益,唯一旦二者發生法益衝突之問題時,因後者涉及整體交易制度之正常運作,影響經濟之發展進步極大,非如前者往往僅涉及單獨一人或少數人之利害而已,故後者之分量更有重於前者。基此,於法益衝突時,善意信賴者或屬於無過失者,通常即成為優先應受保護之對象,此即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有絕對效力之信賴原則由來。

⑶綜上所述,退萬步言之,假設原告之主張無效之情形「可能

」存在,然而縱使認定與當時蔡黃火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而現今取得所有權之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係基於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來因而取得所有權,其情形有買賣或贈與,甚至諸多現今所有權人於原告主張蔡黃火買賣當時,根本尚未出世,因此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有,當然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保障,及更受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最基本維護。因此,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及前述土地所有權及經濟交易秩序之保護宗旨,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被告等亦受土地法第43規定之保障甚明。

㈢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系爭土地於42年5 月25日及45年3 月19日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存在且有效:

⑴原告稱賴木盛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云云,惟依鈞院向通霄地

政事務所所函調系爭7 筆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資料,賴錦郎、賴錦雲係繼承賴木盛財產而來,從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續」文字,而「相續」文字當時記載意思,即是繼承之意,原告主張顯非實在。又該等7 、80年前存在之公文書既是如此記載,故原告起訴及追加主張,應各移轉持分云云,更是荒唐,且甚稱於42年間賴木盛仍是所有權人,亦屬無據。再者,原告稱係蔡黃火保管賴木盛名下土地權狀及賴錦郎、賴錦雲印章之主張,更是無據,就此部分原告未有所舉證,其主張不可採信,甚者,依據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並無記載蔡黃火保管「權狀或印章」,係記載他人保管權狀而已,且其中965 地號之日據時代權狀資料,更是「賴石水」保管,此資料更是原告所提出(見鈞院卷49頁),原告上開主張更是矛盾。

⑵原告稱舊制土地登記謄本移轉登記,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

具名,買賣不生效力,更是難以認同,蓋從日據時代迄今,土地登記謄本制度,本即是登記權利義務主體,何來於旁登記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倘係如此,則是否代為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代書(地政士)是否亦應於旁加註?原告所稱,顯無理由。次查,原告於前案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亦曾相同主張,經承辦法官向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詢,該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出賣人是未成年人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辦理,有卷附函文可稽。是故,通霄地政事務所就蔡黃火向賴錦雲(00年0 月00日生)、賴錦郎(00年0 月00日生)所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當然係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地政事務所當然始有可能理移轉登記,故原告所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外,

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更是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信賴原則之保護,且依據通霄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資料,並無法否定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系爭土地於42年5 月25日及45年3 月19日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之效力,因此,就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存在且有效。是原告於本件主張除於法不合外,更顯無理由可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經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967 地號(重測前內湖段305 地號)、地目旱、面積39

4.18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黃阿本、賴培彰、賴建達

3 人共有,被告黃阿本係於62年1 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賴培彰係於93年

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賴建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

96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⒉系爭968 地號(重測前內湖段351 地號)、地目田、面積13

68.23 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黃阿本、賴培彰、賴建達3 人共有,被告黃阿本係於62年1 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賴培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賴建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

⒊系爭962 地號(重測前內湖段330 之4 地號)、地目旱、面

積324.2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62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黃阿本、賴培彰、賴建達、蔡徐己妹4 人共有,被告黃阿本係於62年1 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賴培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賴建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蔡徐己妹係於93 年4月1 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9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

⒋系爭963 地號(重測前內湖段350 地號)、地目建、面積20

49.55 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賴培彰、賴培元、蔡培芳、蔡黃益、黃培鈞、黃培松6 人共有,被告賴培彰係於77年10月7 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5 ,被告賴培元係於77年10月7 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5 ,被告蔡培芳係於78 年8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 之

1 ,被告蔡黃益係於78年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被告黃培鈞係於78年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被告黃培松係於78年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

⒌系爭964 地號(重測前內湖段349 地號)、地目旱、面積57

0.07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黃阿本、賴培彰、賴建達、蔡徐己妹4 人共有,被告黃阿本係於69年6 月2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9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2 ,被告賴培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5 ,被告賴建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5 ,被告蔡徐己妹係於93年4 月1 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9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2 。

⒍系爭965 地號(重測前內湖段305 之4 地號)、地目旱、面

積21.61 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賴培彰、賴建達2 人共有,被告賴培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

9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賴建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⒎系爭966 地號(重測前內湖段305 之1 地號)、地目建、面

積254.35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賴培彰、賴培元、蔡培芳、蔡黃益、黃培鈞、黃培松6 人共有,被告賴培彰係於77年10月7 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5 ,被告賴培元係於77年10月7 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5 ,被告蔡培芳係於78年

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 ,被告蔡黃益係於78年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

9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被告黃培鈞係於78年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被告黃培松係於78年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

⒏本院卷第71頁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繼承關係正確無訛。

⒐被告黃阿本所有前開系爭967 、968 、96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61年間受贈自蔡黃火而取得。

⒑被告賴培彰、賴建達所有前開系爭967 、968 、962 、964

、96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92年間受贈自賴阿龍而取得。

⒒被告蔡徐己妹所有系爭962 、96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93年間繼承自蔡阿雲而取得。

⒓被告賴培彰、賴培元所有系爭963 、9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77年間受贈自賴阿龍而取得。

⒔被告蔡培芳、蔡黃益所有系爭963 、9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78年間受贈自蔡阿雲而取得。

⒕被告黃培鈞、黃培松所有系爭963 、9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78年間受贈自被告黃阿本而取得。

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3 日函覆本院有關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卷114 至184 頁)均屬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⒉被告取得前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之保護?⒊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系爭土地於42年5 月25日及45

年3 月19日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且有效?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意旨。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本件⒈系爭967 地號(重測前內湖段305 地號)、地目旱、

面積39 4.18 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黃阿本、賴培彰、賴建達3 人共有,被告黃阿本係於62年1 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賴培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賴建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⒉系爭968 地號(重測前內湖段351 地號)、地目田、面積13 68.23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黃阿本、賴培彰、賴建達3 人共有,被告黃阿本係於62年1 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賴培彰係於93 年2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 ,被告賴建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⒊系爭962 地號(重測前內湖段330之4 地號)、地目旱、面積324.2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62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黃阿本、賴培彰、賴建達、蔡徐己妹4 人共有,被告黃阿本係於62年1 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賴培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賴建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蔡徐己妹係於93年4 月1 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9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⒋系爭963 地號(重測前內湖段350地號)、地目建、面積20 49.55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賴培彰、賴培元、蔡培芳、蔡黃益、黃培鈞、黃培松6 人共有,被告賴培彰係於77 年10 月7 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分 之5 ,被告賴培元係於77年10月7 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5 ,被告蔡培芳係於78年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

9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被告蔡黃益係於78年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被告黃培鈞係於78年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被告黃培松係於78年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⒌系爭964 地號(重測前內湖段349 地號)、地目旱、面積57

0.07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黃阿本、賴培彰、賴建達、蔡徐己妹4 人共有,被告黃阿本係於69年6 月2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9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2 ,被告賴培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5 ,被告賴建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5 ,被告蔡徐己妹係於93年4 月1 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9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2 。⒍系爭965 地號(重測前內湖段305 之

4 地號)、地目旱、面積21.61 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賴培彰、賴建達2 人共有,被告賴培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賴建彰係於93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⒎系爭966 地號(重測前內湖段30

5 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254.35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賴培彰、賴培元、蔡培芳、蔡黃益、黃培鈞、黃培松

6 人共有,被告賴培彰係於77年10月7 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5 ,被告賴培元係於77年10月7 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5 ,被告蔡培芳係於78年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

9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被告蔡黃益係於78年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被告黃培鈞係於78年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被告黃培松係於78年8 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9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⒐被告黃阿本所有前開系爭967 、968 、96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61年間受贈自蔡黃火而取得。⒑被告賴培彰、賴建達所有前開系爭967 、968 、962 、964 、96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92年間受贈自賴阿龍而取得。⒒被告蔡徐己妹所有系爭962 、96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93年間繼承自蔡阿雲而取得。⒓被告賴培彰、賴培元所有系爭963 、

9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77年間受贈自賴阿龍而取得。⒔被告蔡培芳、蔡黃益所有系爭963 、9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78年間受贈自蔡阿雲而取得。⒕被告黃培鈞、黃培松所有系爭963 、9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78年間受贈自被告黃阿本而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兩造所不爭其真正之如卷第71頁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揭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觀之,並無任一被告係直接繼承蔡黃火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除被告黃阿本所有前開系爭967 、968 、96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61年間受贈自蔡黃火而取得外,被告黃阿本係於69年6 月2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9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餘被告均非直接自蔡黃火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係於歷經數十年後經贈與或買賣而來,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7 筆土地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詳卷第114 至184 頁)。足徵原告主張主張賴錦雲於42年5 月25日、45年3 月19日將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黃火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因嗣後陸續之繼承、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之介入,無一延續至今而仍存在於賴錦雲與蔡黃火間,其法律關係自應認已屬過去式而不復存在。且被告等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無人直接繼承蔡黃火而來,皆係於數十年間歷經贈與或買賣而來,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亦無法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系爭967 、96 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於42年5 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系爭962 、963 、

964 、965 、96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45年3 月1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實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系爭967 、

96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於42年5 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系爭962 、963 、964 、965 、96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45年3 月1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應就前開系爭土地,各該其持有比例之5 分之1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云云,亦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⑴確認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系爭96

7 、96 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於42 年5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確認賴錦雲、賴錦郎與蔡黃火間就系爭962 、963 、964 、965 、96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45年3 月1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就前開系爭土地,各該其持有比例之5 分之1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