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林祖治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林祖健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饒斯棋律師被 告 張美妹
曾瓊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黃惠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祖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祖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祖健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林祖健與被告張美妹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以97年頭地資字第48550 號收件,於民國97年5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以撤銷。」、第5 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1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補充其請求撤銷之客體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更正僅就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經核原告應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祖健及訴外人林祖強係親兄弟,於69年1 月29
日就祖上遺業達成協議並簽訂分書。其中第4 條記載「蟠桃段480 號田面積0.1063公頃及479 號面積0.1285公頃等2 筆內地點由祖治新建房屋起連接寬18台尺(1 棟額)給于祖治所得,其再連接寬18台尺(1 棟額)給于祖強所得,其再連接200 台坪給于祖健所得外,其餘3 人均分取得權利。」等語,前開土地嗣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中央段。被告林祖健固曾一度於83年間,依分書第4 條記載,將其中連接原告新建房屋(坐落中央段1110地號土地)起之寬18台尺(1 棟額)土地面積74.89 平方公尺(即中央段1110-1地號土地),併入1110地號土地予原告,惟被告林祖健嗣於91年間稱土地要整合、與建商合建,故又將上述已併入原告所有1110地號土地之1 棟額土地分割出來(即前開1110-1地號土地)還給被告林祖健,以換取將來興建之房地。而割出之1110-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林祖健指定登記予其女兒林曉莉。而系爭分書第4 條記載「其再連接寬18台尺(1 棟額)給于祖強所得」,參照地籍圖即1144地號土地,被告林祖健亦以整合土地、與建商合建為由,將1144地號土地登記予其配偶張美妹,其事後已將合建之1 棟房地分給林祖強(即1142地號土地及其上380 建號房屋,分別由林祖強指定登記於其女婿陳健民、女兒林佳怡名下)。被告林祖健將整合後之土地部分賣斷予訴外人蔡穩生(即1143地號土地),且於93年12月間完成與建商合建11棟透天厝房屋(分別坐落中央段1142、1142-10、1142 -11、1142-12 、1142-13 、1142-14 、1142-15 、1142-16 、1142-17 、1142-18 、1142-19 地號土地),並在1110-1、1144地號土地上自建房屋,登記於其女兒林曉莉名下。
㈡原告依分書第4 條約定,原可分得18台尺(1 棟額)土地,
及扣除寬18台尺、再扣除200 坪後之3 分之1 面積土地,經被告林祖健計算後認為原告可分得53.39 坪【即22.65 坪(1110-1地號土地面積74.89 平方公尺)+30.74 坪(扣除2棟額、再扣除200 坪後除以3 之面積)】。且依原告與被告林祖健之土地整合分割協議,原告提供上開土地後,被告林祖健嗣後應將其與建商合建完成之1 棟房地(即1142-19 地號土地及其上377 建號房屋,下統稱1142-19 地號房地)分給原告,詎料,被告林祖健未履行上揭分書及土地整合分割協議將1142-19 地號房地分給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祖健迭次以原告之子林桂箕積欠其債務,原告可分得之部分均用以抵償債務等語置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林祖健與建商合建完成11棟透天厝房屋後,除建商因合
建契約所獲得之房屋外,原告及訴外人林祖強2 人依上揭協議,應各有1 棟額。然被告林祖健僅依約將中央段1142地號土地及其上380 建號房屋分給訴外人林祖強,至另1 棟房屋被告林祖健竟登記在其子林逸康名下,坐落基地即1142-19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自己名下,於97年5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美妹名下,復於98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媳婦即被告曾瓊婉名下。承上可知,被告林祖健非但未履行協議分1 棟房地予原告,更將興建完成之房地移轉至妻、兒、子媳名下,致原告依分書及土地整合分割協議得向被告林祖健請求給付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一節,因可歸責於被告林祖健之事由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祖健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1142-19 地號房地於101 年2 月起訴時之總時值為新臺幣(下同)7,276,488 元(土地時值為4,520,064 元、建物時值為2,756,424 元),原告自得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並主張以600 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不再擴張請求。㈣另按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旨在揭明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復有明文。查被告林祖健將○○段0000000 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其配偶即被告張美妹名下,致其已無資力賠償,因其無償行為侵害原告原得請求被告林祖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特定債權所轉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揭民法第244 條第3 項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又被告張美妹於無償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媳婦即被告曾瓊婉名下,且被告曾瓊婉知悉前揭被告林祖健與被告張美妹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具有撤銷原因,始能配合辦理登記,揆諸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之效果應及於被告曾瓊婉。
㈤並聲明:⑴被告林祖健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祖健與被告張美妹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以97年頭地資字第48
550 號收件,於97年5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告曾瓊婉與被告張美妹間就前項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以98年頭地資字第50020 號收件,於98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林祖健所有。⑷前開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由原告提供中央段1110-1地號土地供
被告林祖健整合後,被告林祖健應將興建之1 棟額分給原告之協議存在。本件原告業已依分書第4 條所載分得土地,而原告則將其分得者全部抵償其兒子林桂箕積欠被告林祖健之債務。原告依分書第4 條所載「由祖治新建房屋(即1110地號)起連接寬18台尺(1 棟額)給予祖治所得(即1110-1地號)」之部分,於83年重測時,被告林祖健即已將該部分過戶移轉予原告(故111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面積,於69年時之170 平方公尺嗣增加為252.7 平方公尺)。因原告之子林桂箕積欠被告林祖健之債務約1 千餘萬,遂於92年間原告將其名下從111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1110-1地號土地,於93年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祖健之女兒林曉莉名下,用以抵償部分之債務。至原告於分書第4 條所載關於「其餘3 人均分取得權利」之部分,亦因上開債務,而約定直接由被告林祖健取得,包含1110-1地號土地,用以抵償400 萬元之債務。
㈡原告之子林桂箕與其家人前於91年間,即因公司與幼稚園經
營不善,陸續向被告林祖健及其家人借款,於92年8 月前業已借款8,108,667 元,在93年1 月間原告即同意將依分書原本應分得之53坪土地,以每坪75,000元替林桂箕扣抵400 萬元之債務,尚欠4,108,667 元。另92年8 月以後至93年底為止,含上開尚欠之餘額總計欠款17,301,667元,此時原告提供田寮段1578、1578-2地號及中央段1106-1地號土地抵債共15,980,375元,扣抵後尚欠1,321,292 元。94年以後至95年
7 月13日對帳為止,合計總共尚欠1,477,834 元。又被告林祖健與建商早於93年1 月間,即達成合建之協議,而原告之1110-1地號土地則係於93年5 月過戶移轉登記予林曉莉名下,單純供其興建房屋使用,並非一併提供與建商合建。
㈢況93年12月合建之房屋業已興建完成,原告為何未曾向被告
要求過戶?另在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還於95年8 月7 日簽立「道路使用同意書」供建商及住戶使用,若原告真得分配房屋,為何合建之房屋未取得,反而提供土地供建商之客戶使用(按當時原告曾以1145地號、1146地號土地刁難訴外人林曉莉不讓其通行,甚至在97年4 月21日頭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要求1146地號之土地,惟合建可以取得之房屋價值遠高於上開土地,為何原告不於調解當時針對合建之事提出主張),足證原告並未提供土地參與合建。
㈣另將原告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債之事實臚列如下:
⒈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中,原告在97年4 月1 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二)第2 頁第3 點已自認:
「再查被告一直強調訴外人林桂箕積欠林祖健及其家人高達00000000元,然查被告及其父親林祖健已取得田寮段乙筆價值00000000元之土地,及座落在中央段陶品儷地興建房屋及基地價值約0000000 元,因此被告及其父親林祖健因此債權已獲得00000000元…」(被證3)。
⒉原告之前有因被告林祖健借錢予林桂箕清償債務,而將該田
寮段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林祖健(參照苗栗地檢署95年他字第859 號卷第69頁倒數第6 行)。
⒊94年5 月11日原告提出親筆手寫稿,要求被告將林桂箕所積
欠之借貸金額列出明細,並列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資產,進行清算(被證9)。
⒋原告再於林桂箕所親自簽立之對帳單上書寫對帳情形,其中
載明:「林祖治與林祖強在林祖健中央段1142地號依分書可分配53.5坪(每人),他才分配每人52坪,給他吃掉3 坪,52坪合建一棟房屋造價值680 萬元以上(市價)700 萬以上(抵林桂箕400 萬)」(被證10)。另再於手寫之對帳單第
7 點記載:「林祖健分配林祖治、林祖強每人52坪,依照土地權狀持分面積林祖治53.402763 坪、林祖強53.475238 坪(實得),二人共短少2.878001坪,7.5 萬×2.878001→21萬5850元(吃掉)」(被證11)。此即為何原告於97年4 月21日聲請調解時僅針對2.878 坪之部分來調解,再參照原告於97年4 月30日調解時之手寫稿(原證10),依原告在該文件上自行書寫之意思,亦認為有抵償400 萬元債務之事實存在,僅係認為被告嗣後與建商合建之房屋價值顯然高於400萬元,而心有所不甘,但仍無損於業已有抵債之事實存在。⒌再參以原告於92年10月9 日曾開立同意書,以系爭土地擔保
其子林桂箕參與經營之偉豐商行價購台肥公司肥料產品貨款(被證6 );及為清償林桂箕債務,於94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陳健民之土地抵債合約(被證7 ),亦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用系爭土地抵償其子林桂箕積欠被告林祖健等人借款之情事。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祖健及訴外人林祖強於69年1 月29日簽
訂分書,其中第4 條記載「蟠桃段480 號田面積0.1063公頃及479 號面積0.1285公頃等2 筆內地點由祖治新建房屋起連接寬18台尺(1 棟額)給于祖治所得,其再連接寬18台尺(
1 棟額)給于祖強所得,其再連接200 台坪給于祖健所得外,其餘3 人均分取得權利。」等語,前開土地嗣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中央段,原告依前揭分書內容所載,應可分得包括中央段1110-1地號及3 人均分部分合計約53坪餘之土地,而前揭原已分歸原告所有之1110-1地號土地部分,則經原告於93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祖健之女兒林曉莉。另訴外人林祖強依系爭分書第4 條可分得之53坪餘之土地(包括中央段1144地號土地及3 人均分部分),則由林祖強提供予被告林祖健參與建商合建,被告林祖健並於合建完成後,將1 棟房地分給林祖強(即1142地號土地及其上380 建號房屋,分別登記於林祖強之女婿陳健民、女兒林佳怡名下)。至被告林祖健與建商合建所得之另1 棟房屋(即377 建號),則登記在其子林逸康名下,坐落基地即1142-19 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被告林祖健名下,嗣於97年5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妹,復於98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瓊婉等情,業據提出分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復丈成果通知書、被告林祖健製作之土地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6、141-143 、1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祖健於答辯狀中雖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由原告提供中
央段1110-1地號土地供整合後,其應將興建之1 棟額分給原告之協議存在。惟查,被告林祖健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號刑案中,即曾供稱中央段1110-1地號(偵訊筆錄誤載為110-1 地號)土地過戶給林曉莉部分是為了交換土地,是伊與原告林祖治換的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而觀之被告林祖健於前述偵查中所提之土地分配表,亦可見原屬林祖治之中央段1110-1地號土地歸予林曉莉後,合建部分之1142-19 地號房地應歸原告林祖治(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第38頁,即本院卷原證11)。且在本件審理時,被告林祖健亦陳稱:因林祖強有提供53坪多的土地來合建,所以可以分到1 棟房地,原告原本53坪多的土地如果沒有抵債的話,也可以分到1 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祖健間有土地整合分割協議存在,原告因提供分書第4 條所載之53坪餘土地供被告林祖健整合,而可換取被告林祖健與建商合建完成之房地1 棟乙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又被告林祖健並於審理時自陳其與建商合建,係分到1142地號房地及1142-19 地號房地共2 棟,其餘歸建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其中1142地號房地已因被告林祖健與訴外人林祖強之土地整合協議,分由林祖強指定登記於其女兒林佳怡、女婿陳健民名下,業如前述,則其餘可供被告林祖健處分之合建房地,自僅剩1142-19 地號房地1 棟;此外,被告林祖健所製之土地分配表中,確擬將1142-19 地號房地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主張依分書及前揭協議,被告林祖健應將1142-19 地號房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等語,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之子林桂箕積欠被告林祖健之債務,於92
年8 月前業已借款8,108,667 元,在93年1 月間原告即同意將依分書原本應分得之53坪土地,以每坪75,000元替林桂箕扣抵400 萬元之債務,故被告林祖健無須將1142-19 地號房地分給原告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祖健履行債務,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而本院認為依前述事證,已足證明原告有請求被告林祖健交付1142-19 地號房地及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債權存在,則若被告林祖健主張該債權已因原告同意為其子林桂箕扣抵債務而消滅,則此一同意抵債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是原告與被告林祖健間如欲成立抵償債務之協議,自應就用以抵債之物、債務金額及抵償方式等要素意思表示一致甚明。被告林祖健固於本件辯稱原告在93年
1 月間,同意以53坪土地(包含中央段1110-1地號土地)替其子林桂箕扣抵400 萬元之債務云云。然被告林祖健前於96年5 月4 日另案偵訊程序中(即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0號刑事案件),已明確供稱前開中央段1110-1地號土地是交換土地用,同段1106-1、1106-2地號土地之其中1 筆才是抵債之用(見該偵查卷宗第17頁);復觀諸其在該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對帳資料、土地分配表(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
859 號卷第37-38 頁,即本院卷第224 、177 頁),有關林桂箕之債務以土地價款抵扣者,僅有田寮段土地625 平方公尺及中央段土地147.72平方公尺(為中央段1106-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一共抵扣15,980,375元,並未載有以分書第
4 條之53坪餘土地抵債之事,而土地分配表中則記載合建部分1142-19 屬林祖治部分,已抵銷400 萬元債務,足見被告林祖健對於抵債之物究係53坪土地或係1142-19 地號房地,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與原告間究竟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實非無疑。此外,被告林祖健主張原告同意以53坪餘土地抵債之金額高達400 萬元,若其等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衡諸常情,當事人應會以書面契約載明上情並簽章確認,以免空口無憑,並利其確定權利,然被告林祖健卻未能提出相關之書面契約作為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祖健係自行決定以前開土地抵債,並未經其同意乙節,即非全無可能。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事件中,於97年4 月1 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二)第2 頁第
3 點陳稱:「再查被告一直強調訴外人林桂箕積欠林祖健及其家人高達00000000元,然查被告及其父親林祖健已取得田寮段乙筆價值00000000元之土地,及座落在中央段陶品儷地興建房屋及基地價值約0000000 元,因此被告及其父親林祖健因此債權已獲得0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應有自認云云。惟查,前述準備書狀內容僅係原告針對該件被告林逸康、林逸萍之答辯表示不同意見,且本件被告林祖健係抗辯在扣抵53坪餘土地之400 萬元價款後,原告之子林桂箕尚欠款17,301,667元;而原告在前揭書狀卻係主張本件被告林祖健取得田寮段價值12,629,375元之土地及中央段陶品儷地興建房屋及基地價值約580 萬元後,已獲取超過前開債權金額之利益,已屬多給付等語,似認為系爭1142-19地號房地應以580 萬元之價額抵扣前揭17,301,667元之部分欠款,是兩造各自主張抵債之數額及債務範圍顯不相同,自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林祖健間就以分書第4 條所載土地抵債400 萬元乙事,已有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陳稱該書狀內容係因被告自行主張抵債後,原告才在該前提下表示意見等語,應屬可信;被告以此辯稱原告對於抵債已有自認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曾於對帳單上書寫:「林祖治與林祖強在林祖健中央
段1142地號依分書可分配53.5坪(每人),他才分配每人52坪,給他吃掉3 坪,52坪合建一棟房屋造價值680 萬元以上(市價)700 萬以上(抵林桂箕4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被證10),及於97年4 月30日調解時之手寫稿中(見本院卷第151 頁原證10),記載「合建房屋1 棟26坪,成交價700 萬,林祖健良心何在!」等語,依其文意均可看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依分書及土地整合分割協議可分得之1142-19 地號房地價值遠高於400 萬元,而對於被告林祖健以之扣抵400 萬元債務表示不服,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林祖健間有抵償400 萬元債務之合意。況被告林祖健曾於前述刑案偵查中供稱:林桂箕拿土地所有權狀來抵債時,伊沒有問過林祖治有無同意;對帳時伊說1 坪抵75,000元,林祖治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第68-69 頁),益徵原告所稱有關以分書土地抵償林桂箕
400 萬元債務乙事,係被告林祖健擅作主張,未經其同意乙情,實有可能,故原告於上開書寫內容中,始對被告林祖健之作法表達憤怒不平之意。
⒋至原告於97年4 月21日聲請調解時,雖僅針對53坪餘土地之
其中2.878 坪部分為請求,此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4 頁),惟前揭調解事件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無結果,且原告嗣於97年9 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林祖健,請求被告林祖健應返還屬於原告分得之1142-19 地號房地,故難認原告有放棄主張權利之意。而縱原告於93年12月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遲未向被告林祖健要求過戶,或未一併於前開調解時就此主張權利,然此單純之不作為與意思表示不同,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更無從逕認原告同意以53坪餘土地或1142-19 地號房地為其子抵扣400 萬元債務。
⒌又被告所辯:原告之前因被告林祖健借錢予林桂箕,而將田
寮段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林祖健(參照苗栗地檢署95年他字第859 號卷第69頁倒數第6 行);及94年5 月11日原告提出親筆手寫稿(見本院卷第231 頁被證9 ),要求被告將林桂箕所積欠之借貸金額列出明細,並列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資產,進行清算云云,經核均與原告是否同意以分書第
4 條分得土地抵債乙節無相當關連。至被告所提之92年10月
9 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5 頁被證6 )及94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陳健民之土地抵債合約(見本院卷第227 頁被證7 ),核其內容亦均與系爭53坪餘土地及1142-19 地號房地無涉,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以前揭土地或房地抵償其子林桂箕
400 萬元借款之事,附此敘明。㈣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林祖
健間,曾就以系爭53坪餘土地或1142-19 地號房地抵債,及就抵債之債務範圍、金額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其等已成立抵債之約定,進而免除被告林祖健依原分書暨土地整合分割協議應給付1142-19 地號房地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抗辯,要無可採。又前揭1142-19 地號房地現已登記為被告張美妹及訴外人林逸康所有,非被告林祖健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祖健就交付前開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祖健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係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林祖健應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其損害額以起訴時之市價為估定標準,即無不合。而系爭1142-19 地號房地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根據足以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土地及建物個別因素等,為最有效使用分析,再採用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及成本法評估土地合理價格後,認為系爭1142-19 地號房地於起訴時(即101 年2 月間)之總時值為7,276,488 元(土地時值為4,520,064 元、建物時值為2,756,424 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該估價報告書已就影響系爭房地價值之各項因素詳加調查並考量,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格,應為可採。系爭房地1 棟之價額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祖健給付
6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民法第244 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祖健於97年5 月28日將其名下○○段000000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美妹後,當時被告林祖健名下財產僅餘中央段566-1 地號、地目墓及同段1050-3地號、地目田之共有土地2 筆,公告現值合計為307,812 元,且有汽車1 部(年份為西元2001年),及投資金額合計為442,49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9 頁);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特定物(即系爭1142-19 地號土地)債權,因受被告林祖健之前開無償贈與行為所侵害,其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為4,520,064 元(即該土地時值),相較之下,堪認被告林祖健當時所餘財產已不足賠償原告之利益(即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而陷於無足夠資力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權。
㈥然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於97年9 月22日寄發予被告林祖健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9 頁),其內已載明「... 本人(即原告)應分得乙棟新建透天厝,然因建商及承辦代書皆係台端(即被告林祖健)認識與接洽的,台端卻利用此優勢,將應分得本人之一棟房屋,登記在台端之子林逸康名下,房屋坐落基地嗣後卻以贈與名義登記與台端妻子... 」等語;且原告於其民事準備書(續一)狀中,亦曾提出列印時間為97年9 月17日11時31分之1142-1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3 頁),前揭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張美妹,登記原因則為夫妻贈與。據此,足徵原告早於97年9 月間,即知悉被告林祖健有前揭有害其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然原告卻遲至101 年2 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卷附起訴狀首頁之收狀章),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雖被告等人始終未為此項抗辯,但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既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自得引為判斷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祖健、張美妹間就系爭1142-19 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被告曾瓊婉與張美妹間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祖健依分書及土地整合分割協議之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祖健給付損害賠償6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撤銷訴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則因已逾1 年除斥期間,自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林祖健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