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顏靜滿被繼承人 張伯倫 最後住所.相 對 人 唐傳青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相對人唐傳青(住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 號)為被繼承人張伯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9年12月10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伯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伯倫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伯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伯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伯倫(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死亡,惟其仍滯欠98年度綜合所得稅,然其繼承人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之稅捐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無利害關係第三人唐傳青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繼字第1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已離婚無配偶,其父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子女、母親及兄弟姊妹亦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本院檢附苗栗律師及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地政士名單,函請聲請人參酌該名單或另行陳報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供本院審酌,嗣經聲請人陳報請求選定唐傳青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張伯倫之遺產管理人,茲審酌該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相對人唐傳青為被繼承人張伯倫之遺產管理人。
五、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六、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