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徐郁鈞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苔程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奇璋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被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被 告 林書鴻
施良心葉銘鈞游敬翔劉漢發葉律焜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清風人被 告 郭鴻荏
陳雅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書鴻連帶;或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游敬翔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捌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書鴻、被告游敬翔三人連帶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書鴻、被告游敬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書鴻、被告游敬翔三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捌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㈠被告苔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苔
程公司)、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苔程公司應與被告李奇璋連帶給付原告66,8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長春公司應與被告林書鴻、鄭信義、廖龍星、林顯東、鄭正、廖柏愷、林青穎、林恩德、陳顯彰、蔡勁軍連帶給付原告66,8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嗣原告多次更迭聲明及撤回、追加被告(追加部分詳如後述
)後,變更為:㈠被告苔程公司、被告長春公司、追加被告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121 萬9200元,及其中被告苔程公司、被告長春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信暐公司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苔程公司應與被告李奇璋連帶給付原告6577萬7455元,其中3670萬元自民國101 年3 月12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信暐公司應與被告陳清風連帶給付原告6577萬7455元,其中3670萬元自101 年3 月12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信暐公司應與被告郭鴻荏、陳雅鈴連帶給付原告6577萬7455元,其中3670萬元自101 年3 月12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長春公司應與被告林書鴻,連帶給付原告6577萬7455元,其中3670萬元自101 年3月12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長春公司應與被告施良心、葉銘鈞、游敬翔、劉漢發、葉律焜,連帶給付原告6577萬7455元,其中3670萬元自101 年3 月12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前第㈡至第㈥之被告,如其中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㈧前揭第1 項至第6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以送達最後一名賠償義務人之被告為準(分見本院卷㈣第341 頁、卷㈤第
5 頁),經核原告所為給付金額之減縮,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長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書鴻,嗣變更為廖龍星,該公司業已具狀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公司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分見本院卷㈣第116 、11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施良心、葉銘鈞、陳雅鈴、游敬翔、劉漢發、葉律焜、陳清風、郭鴻荏、信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18-21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既同為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所產生之民事糾紛,自應准許原告為前揭聲明之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長春公司以經營化學品之生產、賣賣、化學品油槽儲存
為業,其例行維修作業,並將化學桶槽區之PVA6場鹼化區擴張網板改鋪花紋板改善工程,發包予被告苔程公司承攬其鋼構焊接、管線更換,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處理有關公司事務,則自政策形成以至政策之實行,皆屬之。被告苔程公司向被告長春公司承攬之工程係屬年度歲修,被告長春公司編有工程預算,經董事會決議作成決策並發包工程,即屬「業務執行」,被告林書鴻更於承攬契約上用印,是被告林書鴻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實際作業細節,然其等之決策及發包行為,已屬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之範疇。被告施良心、葉銘鈞、游敬翔、劉漢發、葉律焜等人均受僱於另一被告長春公司,渠等不法執行職務,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李奇璋為被告苔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受僱於被告苔程
公司,101 年3 月12日下午,原告依被告李奇璋指示為被告長春公司進行管路安裝及修繕,工作場所周圍有焊接工人同時進行施工,不時有火星出現。約下午2 時,作業場所突然發生嚴重氣爆,原告閃避不及,致使臉、頸、前胸、背部、臀部、四肢皮膚因灼燙傷而缺損,傷勢經診斷為2-3 度灼燙傷,占總體表面積36%;且伴隨吸入性傷害併發急性肺水腫。又原告於醫院接受急救、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等相關燒傷處置,共住院49日。
㈢而被告信暐公司,被告陳清風、陳雅鈴均為該公司之董事;
而被告郭鴻荏則受僱於信暐公司,擔任被告信暐公司承攬被告長春公司儲存槽樓板擴張網地板更換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陳清風、陳雅鈴、郭鴻荏明知系爭作業工場係具有危險化學品之區域,對於所屬員工實施氧氣乙炔焰切割及使用電焊機電焊等動火作業,未將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注意事項詳實告知及教育員工,因疏於監督致施工不慎,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㈣被告等人分屬原告之法律上雇主或勞工安全法令規定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場所之負責人,對於系爭作業場所具有化學品之危險物存在,其安全維護,具有高度注意、防範、保全及施以職前教育訓練之義務,然而在進行修繕時,被告等人明知系爭作業場所係生產及儲存化學品,未能注意化學品是否清除乾淨,加上未有焊接作業之安全防護,即指示原告進場施作,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而原告所受之皮膚2-3 度燒燙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達36%,原告確實受到難以承受之傷害及痛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⒈職業災害補償121萬9200元(聲明第1 項部分):
⑴本件原告是在被告長春公司之工作場所受到爆炸波及,原告
當時係在上班時間,係屬職業災害。依前述職業災害勞工補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等規定,就原告受傷後二年內薪資、醫療等,應連帶補償予原告。
⑵醫療、復健、照護用品、營養品費用等部分,每月支出須約
2 萬,本件係在101 年3 月12日發生職災事故,若計算2 年,則共計48萬元。
⑶原告薪資於事故當時,每月為3 萬0800元,則二年合計為73萬9200元。
⒉醫療、復健、照護用品、營養品費用等部分195萬7680元:
依據鑑定意見即可知悉有所必要,故依原告傷勢,認為僅請求5 年部分之費用,即差強人意,依前所述每月約須2 萬元,扣除前開2 年,尚有3 年,共有36個月,即須72萬元之費用。又原告有終身使用壓力衣之必要,每半年即需使用一件,每件18,000元,平均餘命以36.38 歲計算,故尚有受有1,237,680 元之損失。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698萬7075元:
⑴查原告目前進行復健中,根本完全無法工作,其復健完畢時
程尚無法確定,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若以2 年計算,原告係在101 年3 月12日發生職災事故,而該部分已於第
1 項聲明請求。⑵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之勞動能力損
失76.9%,原告以此為請求基準。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案發時間係101 年3 月12日,年齡為38歲又5 月,加計前述
2 年給付請求,為40歲又5 月。以目前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尚有24年又7 月勞動所得時間(換算月數為295 個月),原告原領月薪3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76.9%,故每月勞動所得損失23,685元(計算式:30800 ×0.769 =2368
5 )。因此計算至65歲退休,原告共損失698 萬7075元【計算式:23685 ×295 =0000000 )。
⒋看護費部分1413萬2700元:
⑴原告係在101 年3 月12日發生事故,目前皆在復健中,原告
皮膚遭受到2-3 度燒傷,無論復健、穿脫壓力衣、日常生活作息等,皆須他人在旁協助,一人無法單獨完成,以此計算二年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每月30日則為66000 元,二年則為158 萬4000元。
⑵惟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原告肢體有部分功能
受損,且原告須終身進行復健,復健過程仍須有旁人協助,日常生活極需他人協助,且計算勞動能力損失達76.9%,故仍須他人半日看護協助生活,尚屬適當。依前述國內看護計算,半日為1100元,原告同意以1 千元計算,每年看護費則為36萬5000元(計算:1000元×365 日=365000)。
⑶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統計國內男性平均餘命,於100 年時
約為75.98 歲,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以103 年3 月起計算,原告為41.6歲,計算至平均餘命,尚有34.38 歲,其看護費合計則為1254萬8700元(計算式:34.38 ×365000=00000000)。
⑷以上合計1413萬2700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⒌皮膚回復原狀賠償費用3670萬元:
⑴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即使植皮美容,效果有
限,絕對無法復傷前外觀,並不建議」等情,據此可知其已發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符合民法第
215 條規定。⑵人體表面皮膚之總面積約1.6 平方公尺(即16000 平方公分
),而原告為成年人,身材中等,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2-3 度燒傷之面積,占總體表面積之36%,亦即受有5760平方公分之灼燒傷面積。
⑶前揭所受灼燒傷面積之傷勢,無法直接原復原狀,故應以金
錢賠償計算。經查以目前皮膚美容專科醫師之醫療程序,就受有疤痕或灼燒傷之皮膚,每一平方公分須進行美容醫療手術三次,每次須3 千元,故每一平方公分美容醫療費用須9千元。原告全身受有5760平方公分之灼燒傷面積,每一平方公分須9 千元美容費用,故共需5184萬元【計算式:5,760×9,000 =51,840,000】,原告願減縮而於3670萬元範圍內請求。若果法院認調查有所困難者,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之規定酌定之。⒍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⑴原告高中畢業,從事苦力工作,在本件系爭作業現場毫無過
失之下,僅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而造成全身約36% 之2 ~3度灼燒傷,該部分造成原告之身體極大之痛苦,絕非他人所能理解或者以言語表達,也破滅原告幸福之家庭生活,而原告容貌、皮膚多處受到燒傷,已成醜陋不揚之皺皮,顯已嚴重打擊原告之信心,原告根本不敢出門與舊有朋友、鄰居接觸,原告之心理、生理、健康、肉體,以及家庭生活,已受到全面之打擊及改變,原告未來是否還有希望?而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更表示原告之皮膚因燒傷養痛之問題,根本無法治癒,係屬終身,須靠藥物及壓力衣復健,其所在室溫須維持一定溫度以下,避免養痛加劇;另原告行動受限,勞動能力減損達76.9%,此亦是終身問題。此等心理、精神、肉體等痛苦,被告等根本從未以同理心看待,一再否認有何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等等,在在加深原告內心難以承受之痛。
⑵審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等課予被告等人之高度注意及防範義
務,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且原告於本件並無過失,參酌被告等人係具有高經濟收入及資產之企業,而原告係弱勢之勞工階層,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受打擊影響至終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尚屬合理。
㈤原告上開損失合計6577萬7455元。被告長春公司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乙節,惟原告係經過拿取工具而已,對該現場並無任何施作或監督之責,且被告長春公司並未舉出原告之過失在何處,被告長春公司所述顯屬無據。另被告等就渠等前已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原告無意見,惟就被告苔程公司主張意外保險費理賠6 萬4 千元部分,原告認為此部分係依據商業保險契約關係所給付而來,與本件侵權行為關係所生賠償無關,此部分金額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苔程公司、李奇璋二人則以:㈠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PVA6場區發生氣爆所致,而原告於事故
發生當日,係於PVA3場區內施作相關工程,2 廠區相隔有40
0 公尺之遠。原告因故前往公司PVA6場區鹼化棟拿取繩子,恰遇本件意外,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苔程公司對於PVA6場區所生之氣爆,並無注意義務,亦未違反注意義務,是被告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過失。
㈡系爭事故消防鑑定書有關施工不慎因素之記載,已明確排除
被告苔程公司之責任,並歸責於PVA6場區鹼化棟西南側3 、
4 樓施工之被告信暐公司。復依系爭勞檢所報告書,被告長春公司就該災害發生地點之PVA6場區編號ST-809、ST-909號之儲存槽,因未採取水洗或其他確認內含物措施,雖停俥歲修,仍有3 %之內含物。又被告信瑋公司之員工於PVA6場鹼化棟南側3 樓實施動火作業,作業中誤觸回流管線,致火勢漫延而產生氣爆,是本件事故之主因均係出自於被告長春公司與被告信瑋公司,均與被告苔程公司無涉。
㈢縱認被告苔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項之請求,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及原告實際業已支出之受損金額,復未扣除原告因本事故已領得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長春公司、林書鴻、施良心、葉銘鈞、游敬翔、劉漢發、葉律焜等人則以:
㈠被告長春公司於101 年3 月1 開工前協調會議中,已分別告
知被告苔程公司、信暐公司現場工作環境「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有機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燃燒爆炸」、「設備本體危害物質為PVA 、甲醇,屬易燃物,應防火災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火災」,且由此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會議記錄中簽認;亦將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作成「相關法令周知表」,並告知被告苔程公司、信暐公司。是系爭勞委會報告書逕以開工檢核表內容未詳為記載,即認被告長春公司並未將該工作區域含有易燃物體之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告知被告苔程公司,顯有誤解。且被告長春公司生一部6 場區3 樓監工葉律焜,亦曾於當日災害前告誡各施作人員應謹慎避免焊觸及保溫棉或管路。被告長春公司所屬職員既於事故發生前再三叮嚀施作前之注意事項,益徵被告長春公司應無過失。
㈡被告長春公司於每日施工前均召集相關承攬人協調聯繫各項
工作內容及安全注意事項、並於施工區域各樓層指派專人巡視,並記載於每日施工前協議組織相關及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內,故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 款工作場所之巡視之情。且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3 月12日,被告長春公司於施工前偕同被告苔程公司、信暐公司,分別就「申請入場工作人員」、「工作內容」、「協調事項」、「注意事項」等加以協調並作成記錄,系爭勞檢所報告書以被告長春公司未採取連繫調整作為等語,並無理由。又被告長春公司每日均指派專人於施工區域各樓層巡視,並核實作成「承攬工程現場巡視記錄表」,被告長春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之規定自明,系爭勞檢所報告書以被告長春公司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屬無據。
㈢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規定,雇主對於應事先清
除危險物質並加以確認無危險之容器,限於對該等容器為「直接」從事熔接、熔斷,使用明火之作業對象時,方須為事先清除之行為。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進行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而非對發生爆炸之ST-809、ST-909儲存槽及回流管為直接施作對象,即毋須有事先清除之行為。況且,被告長春公司為求安全,仍囑託鹼化人員將ST-809、ST-909儲存槽之內容物及管線輸送清空,並將回流管之末端盲封、混合器之管線予以盲封且脫離,使之具備防火隔熱之功能,以確保施工安全,亦徵被告無過失。
㈣發生氣爆之編號ST-809與ST-909化學桶槽並非本次發包予被
告苔程公司工程之施作對象,而係本件意外災害損失之設備,兩者並不相同。原告誤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為作業場所,並以該作業場所有缺失推論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即有論理上之瑕疵。甚者,原告於事故當日申請入場工作之地點為3 場區,進行ST-350桶槽管線拆管作業,3 場區相距6 場鹼化區約有140 公尺,且原告來往於3 場區,亦無經過6 場鹼化區之必要,則原告未得被告長春公司之允許,擅自進入
6 場鹼化區致生本件意外,則原告就其自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縱認被告等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應予酌減或免除。
㈤事故發生後,被告長春公司於原告受傷期間仍陸續支付救護
車、慰問金、看顧補助、醫療費、餐雜費、看護費用、看護餐費、計程車資等費用,迄至103 年3 月7 日止,被告長春公司計支出1,401,715 元(計程車資96,400-50,000=46,400;1,448,115 -46,400=1,401,715 ),應可撫慰原告及其家屬因意外所生之心理衝擊及損害。再者,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過高,且未積極舉證,復未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金額及勞保局或團體商業保險之給付金額,顯有未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信暐公司、陳清風、郭鴻荏、陳雅鈴等人則以:㈠原告之雇主既為被告苔程公司,並由被告苔程公司承攬被告
長春公司工程。被告信暐公司及其受僱人等既與被告苔程公司間無任何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亦與原告間無任何僱傭或其他契約關係,則原告所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均不足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㈡系爭勞檢所報告書亦未記載系爭爆炸事故與被告陳清風、郭
鴻荏、陳雅鈴等人間之任何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記載被告陳清風、郭鴻荏、陳雅鈴有任何過失或任何監督義務之違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信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等規定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㈢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部分,原告所列各項之賠償金額計算,
所舉事證均過於粗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分見本院卷㈤第6-10頁):㈠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被告苔程公司之受僱人,上開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
㈡被告苔程公司承攬被告長春公司之PVA6場鹼化區擴張網板改鋪花紋板之工程。原告則係於PVA3場區內施作相關工程。
㈢101 年3 月12日,被告信暐公司勞工於PVA6○○○區○○○
○段廠房從事設備安裝及使用氧氣- 乙炔焰切割原設置之擴張網地板,作業不慎失火延燒ST-809、ST-909號儲存槽,造成儲存槽槽頂炸開,原告閃避不及,致使臉、頸、前胸、背部、臀部、四肢皮膚因灼燙傷而缺損,傷勢經診斷為2-3 度灼燙傷,占總體表面積36%;且伴隨吸入性傷害併發急性肺水腫,期間於醫院接受急救、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等相關燒傷處置,住院共49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6.38 歲。
㈣原告受傷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28,000元(101 年2 月)、26,000元(101 年3 月),兩造合意月薪以30,800元計。
㈤原告提出之101 年3 月12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共148,931 元,及101 年6 月18日起至10
2 年12月10日止,因復健而支付之費用共7,940 元(見本院卷㈣第31頁)。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原告提供予被告長春公司之醫療單據費用額為350,733元。
㈥原告因前開傷害,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害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核發自101 年3 月15日至102 年4 月9 日,期間共391 日,嗣以同一傷病續請102 年6 月25日至102 年10月8 日,期間共106 日,共領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64,503元。
㈦原告因前開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
局發給7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計422,400 元(見本院卷㈢第295 頁)。
㈧原告因前揭傷害勞動能力確實受有減損,且計受有295 月之損失。
㈨原告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不爭執。
㈩原告分依職業災害二年之損失、一般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
本件請求,然原告因本事故已受之給付(不論被告給付或向勞保局等領取),兩造同意以總額扣除方式為之。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103 年3 月7 日止,已從被告長春公司領取1,401,715元(業已扣除車資46,400元)。
六、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等人就本件爆炸事故是否有過失?有無免責是由?㈡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法院之判斷:㈠職業災害部分:
⒈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雖無明文定義;但
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更名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故關於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並不以災害之發生,係與執行勞務所直接引起者為限,即與勞務有密切關連之附隨業務或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包括在內,故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並具有合理連結關係所發生之災害,均屬職業災害之範疇。
⒉查被告長春公司苗栗廠進行PVA6場區(下稱系爭場區)歲修
工程,並發包被告苔程公司、信暐公司、訴外人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攬上開歲修工程,該歲修工程因施工不慎引燃儲槽內危險化學品而發生爆炸意外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長春公司乃系爭場區之負責人,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苔程公司,與被告長春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惟原告既因歲修工程而於場區間從事勞動,則被告長春公司即屬法律上雇主,自應確保原告於作業場所之安全。又原告之施作對象雖為PVA3場區,非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爆炸之PVA6場區,即其所受災害非因執行歲修工程所直接引起,然原告係因拿取業務所需之工具途經系爭場區時遭受爆炸波及,拿取所需工具係隨歲修工程之施作所衍生之必要行為,則原告因爆炸事故受有損害亦屬因職業上原因所受之災害,自屬職業災害。基此,被告長春公司抗辯本件非屬職業災害等情,自不足取。
⒊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長春公司系爭場區之歲修發包予原告所受僱之被告苔程公司,則上開被告二公司對於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所應補償原告職業傷害之金額:
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醫療費用等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臉、頸、前胸、背部、臀部
、四肢皮膚因灼燙傷而缺損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書為證;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二年內之醫療費用共350,733 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㈠第32頁、卷㈤第7 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逾此部分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再查,原告已領得被告投保之團體意外險保險金64,000元
,業據被告提出台壽保產物保險團體意外保險證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38-339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尚應扣除上開保險金64,000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共為286,73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8673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差額
為多少?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
局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補償期間自
101 年3 月15日至102 年4 月9 日共391 日,嗣原告以同一傷病續請102 年4 月10日至102 年10月8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前開給付至102 年4 月9 日已屬合理,可恢復工作;至102 年6 月25日至102 年10月8 日入院手術期間共106 日,亦予以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19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35 頁)。是關於原告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既經勞工保險局醫師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為審查認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兩造於本院就原告之職業傷害情形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足令本院與勞保局為不同之認定,故關於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仍應以勞工保險局之前開審定為準,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1 年3 月15日至
102 年4 月9 日,暨自102 年6 月25日至102 年10月8 日止共497 日(計算式:391+106 =497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之原領工資,兩造合意月薪以30,800元為計算基準,
則一日工資為1,027 元。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共497 日,其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510,419 元【計算式:1027×497 =510419】。惟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64,50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7 頁),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差額應為245,91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5916】。
⒊綜上,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86,733 元及工資補償245,916 元,共532,649 元【計算式:
286733+245916=532649】。惟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被告苔程公司因系爭職業傷害業已給付原告之598,397元(不含保險金64000 元),故已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業傷害之金額,故原告職業災害損害,業已足額獲得賠償而無受有損害,自不得前前揭主張。
㈢侵權行為責任歸屬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該法第1 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⑴本院審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下稱系爭消防鑑定書
)載明:「該鹼化場雖為停工狀態,但廠房內大循環管線至儲槽間之管路仍殘留許多醋酸乙烯酯及甲醇溶劑…」,據以結論:「南側醋酸乙烯醴混合甲醇儲槽內大循環管入料線底部起爆可能性較高,本案爆炸原因以施工不慎因素可能性較高」;復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檢查所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勞檢所報告書)載明:被告長春公司雖備有承攬工程開工檢核表,但未將該區含有易燃液體之危害因素應採取之措施依規定告知承攬人。且被告長春公司雖備有協議組織紀錄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游敬翔,擔任指揮協調等工作,然未採取連繫調整作為、亦未依規定確實巡視。而認定本次災害之可能原因為:「PVA6場編號ST-809、ST-909號儲存槽之聚醋酸乙烯酯,於停俥歲修時雖有排出,但未採取水洗或其他確認內含物已排空之措施。於同年3 月12日承攬商勞工於PVA6○○○區○○○○段廠房實施動火作業,作業中誤觸3 樓南側編號ST-809儲存槽之回流管線,該管線因受熱引起管內易燃液體甲醇蒸汽燃燒,沿著管路燃燒至編號ST-809儲存槽,又因編號ST-809、ST-909號儲存槽間有排氣管相互連通,火勢順著槽頂排氣管流至編號ST-909儲存槽,造成該槽頂炸開,導致本件傷亡發生」等字樣以觀。足徵,被告長春公司對於系爭工作場所作業前,未能仔細確認易燃危險化學品是否清除乾淨,且對實施動火作業之實行有所疏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甚明,而構成侵權行為。
⑵查被告長春公司苗栗廠進行PVA6場區歲修工程,於101 年
3 月12日發生爆炸意外事故,致原告受有皮膚因灼燙傷而缺損之傷害,究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因,係上開歲修工程因施工不慎引燃儲槽內危險化學品所致。又被告游敬翔經被告長春公司指派為系爭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並提供各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負有召開開工前協調會,並完成開工前之檢核;且於每日開工前告知各承攬人應注意事項之職責,自應負有將系爭場區內回流管線內仍殘存易燃、易爆之甲醇、聚乙烯醇等物,告以各承攬人以促各承攬人轉知其僱請勞工,於動火作業時避開各回流管之告知義務,而其竟疏履行此義務,於開工前協調會時,未將該危險因素告以各承攬人,致承攬人未轉知所僱用之勞工,使勞工於作業時不慎觸及回流管,而發生系爭爆炸意外事故,則被告游敬翔就該爆炸意外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害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游敬翔構成侵權行為。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05、2906、5563號起訴書,亦同本院上開審認。
⒉被告長春公司及事故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書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文明規定。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長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
書鴻,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林書鴻負有防止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然其未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始生系爭爆炸意外事故,且致原告全身大面積遭化學品灼燙傷,故被告林書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與被告長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書鴻雖辯稱公司營運組織龐大,且細節性之工作非其執掌,檢察官亦對其不起訴處分,故無庸負民事賠償責任等語,然所辯各節均與本院上開審認未合,且民刑責任法院本得分別認定,故被告林書鴻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⒊其餘被告則不具侵權行為,無庸負責。
⑴被告信暐公司係系爭PVA6場區歲修工程之承攬人,被告陳
清風為信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郭鴻荏、陳雅玲則是系爭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工安管理人員。又被告苔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奇璋,亦均為從事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固負有告知其僱用勞工系爭場區危險因素,並促各勞工施工時應注意避免誤觸回流管以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未為告知,導致系爭爆炸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身體皮膚缺損之傷害。
⑵惟其餘被告等未盡告知義務,乃因被告游敬翔未於開工前
協調會議時,就場區內回流管仍殘存有易燃易爆之化學品等危害因素告知其餘被告,則渠等自亦無從將此危險因素轉知所僱勞工,並促各勞工於實施動火作業應注意施工安全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是其餘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基此,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迄今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㈣被告長春公司、林書鴻及游敬翔所應賠償原告一般侵權行為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依據其所受傷勢及鑑定意見,請求被告賠償5 年之醫療費用,扣除前開因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2 年醫療費用,尚有
3 年之醫療費用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協議以每月1,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㈤第8 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共34,338元【計算方式為:12,000×2.00000000=34,337.66232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倘被害人之工作能力僅一時減弱,將來有恢復之可能,則恢復之後,再難謂其勞動能力減少。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占全體表面積31%-40 %,屬失能等級第6 級,喪失勞動能力76.9%,且日後復健改善程度不大,無法改善勞動能力減損問題,茲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07 頁),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縱經治療確已無法回復其原有之工作能力。
⑵又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年紀尚輕,目前能從住家自行步行至大千綜合醫院進行復健,其身體健康狀態非惡等情。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失能給付,業經該局核發7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前揭鑑定意見書則認定失能等級第6 級,故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540 日,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觀之,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5%,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應為45%為據,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雖謂原告減少勞動能力76.9%,然因其未綜合前揭應斟酌事項,故不足取,附此敘明。
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
告尚有295 個月勞動所得時間,其月薪30,800元,,原告喪失勞動能力45%,故每月勞動所得損失13,860元【計算式:30800 ×0.45=13,860元,】。從而,計算至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70,360 元【計算方式為:13,860×192.00000000=2,670,359.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9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皮膚美容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所載「…即
使植皮美容,效果有限,絕對無法回復傷前外觀,目前不建議」,可知其已發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符合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 號判例、67年台再字第176 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等意旨,爰請求皮膚回復原狀賠償費用3670萬元等語。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明定之;是法律另有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者,應從其規定。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損害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或生活上所必要者為限。又本院認為,民法第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規定得適用於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但人身損害部分不適用之,蓋人身損害不得因為經濟上考量而不回復原狀。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分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可參)。
⑶經查,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身體皮膚因灼燙傷而缺損之人身
損害,雖經鑑定結果認即使植皮美容亦無回復傷前外觀之可能性,亦不得因人身損害無回復可能性而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故無民法第215 條金錢賠償之適用餘地;又人身損害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5 條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乃考量人身損害之性質不同於財產上損失或非財產上損失,蓋財產上損失或非財產上損害均得不考慮回復原狀,惟人身損害則否,是性質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之皮膚損害縱無回復可能性,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5 條規定,是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其人身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不可採。再者,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皮膚缺損,經本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機關,其鑑定意見書內容載明「…即使植皮美容,效果有限,絕對無法回復傷前外觀,並不建議」等情以觀(見本院卷㈢第261 頁),故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認此部分費用非醫療上或生活上所必需,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復建及日常生活作息皆須他
人在旁協助,以此計算2 年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共需1,584,000 元;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其須終身進行復健,且勞動能力減損達76.9%,故仍需半日看護,願以半日1,000 元計,則每年看護費共365,000 元,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計算至平均餘命,尚有36.38 歲,其看護費合計12,548,700元。綜上,共計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41,327,000 元等語。⑵查原告受傷由其家人看護,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用,而因
由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共住院49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另於102 年6 月25日至102年7 月1 日亦因本件事故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7 日,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長春公司製作之單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㈢第240 頁、卷㈣第195 頁),是以原告實際住院日數為56日。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兩造同意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合計123,200 元【計算式:220056=123200】,自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則否認之,且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確實有看護之必要,復審酌原告本人到院亦自陳能從居住處自行步行至醫院進行復健(見本院卷㈣第137 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2-3 度灼燙傷,臉部、頸部、
雙上肢、背部、臀部、雙下肢皮膚缺損,占總體表面積36%,且術後左手疤痕增生,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事故發生時年齡約40歲,學歷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長春公司資本額50億,經營項目含生產及買賣化學品、其他經銷業務等,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憑(見卷㈣附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現仍持續進行復健及原告前揭之學經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 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⒍原告雖另主張有終身使用壓力衣之必要,每半年即需使用一
件,每件18,000元,平均餘命以36.38 歲計算,故尚有受有1,237,680 元之損失等情,惟被告等人否認之,則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34,3
38元、勞動能力損失2,670,360 元、看護費用123,200 元、慰撫金1,500,000 元,共4,327,898 元【計算式:34338 +0000000 +123200+0000000 =0000000 】。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長春公司辯稱: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PVA6場區發生氣爆
所致,惟原告於事故當日申請入場工作地點為PVA3場區,兩場區相隔140 公尺之遙,且亦無經過PVA6場區之必要,原告擅入該場區拿取工具始生本件事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長春公司對於系爭工作場所作業前,未確認易燃危險化學物品是否已清除乾淨,且其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於開工前未盡告知各承攬人該危險因素之義務,始生系爭爆炸意外事故,而原告就該工作場所並無任何施作或監督之責,且經過拿取工具之行為並未助成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告長春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八、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為4,327,898 元,然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則上應僅於職業災害損失補償範圍內為抵銷,而不及於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賠償範圍;惟該職業災害補償金,係就同一意外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得以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經兩造同意就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總額抵銷,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補償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被告苔程公司因同一事故已於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之餘額額65,7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65748 】、被告長春公司已給付之1,401,715 元(計程車資經兩造同意以
5 萬計)、勞工保險局因本件事故所生職業災害而給付原告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2,400 元,合計2,438,03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損害2,438,035 元,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長春公司與被告林書鴻連帶;或被告長春公司與被告游敬翔連帶,應給付原告2,438,035 元之損害賠償額,及自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游敬翔翌日即102 年1 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㈡第38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此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其一組給付者,餘同免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於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諭知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