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梁興歡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被 告 林書鴻
施良心葉銘鈞游敬翔劉漢發葉律焜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清風人 之10被 告 陳雅鈴
郭鴻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書鴻連帶;或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游敬翔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書鴻、被告游敬翔三人連帶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書鴻、被告游敬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書鴻、被告游敬翔三人如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㈠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01,
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長春公司應與被告林書鴻、鄭信義、廖龍星、林顯東、鄭正、廖柏愷、林青穎、林恩德、陳顯彰、蔡勁軍,連帶給付原告132,301,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嗣原告多次更迭聲明及撤回、追加被告(追加部分詳如後述
)後,變更為:㈠被告長春公司、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08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暐公司應與被告陳清風連帶給付原告129,872,240 元,其中8,700 萬元自民國101 年
3 月12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信暐公司應與被告郭鴻荏、陳雅鈴連帶給付原告129,872,24
0 元,其中8,700 萬元自101 年3 月12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長春公司應與被告林書鴻,連帶給付原告129,872,240 元,其中8,700 萬元自101 年3月12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長春公司應與被告施良心、葉銘鈞、游敬翔、劉漢發、葉律焜連帶給付原告129,872,240 元,其中8,700 萬元自101 年3月12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前第㈡至第㈤之被告,如其中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㈦前揭第1 項至第5 項,請酌免原告擔保金准宣告假執行(分見本院卷㈠第4-5 頁、卷㈢第133-134 頁、第189-190 頁)。嗣又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以送達最後一名賠償義務人之被告為準。經核原告所為給付金額之減縮,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長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書鴻,嗣變更為廖龍星,該公司業已具狀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公司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分見本院卷㈢第107 、11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3日具狀追加施良心、葉銘鈞、游敬翔、劉漢發、葉律焜、陳清風、郭鴻荏、陳雅鈴、信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2-2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既同為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所產生之民事糾紛,自應准許原告為前揭聲明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長春公司以經營化學品之生產、賣賣、化學品油槽儲存
為業,其例行維修作業,並將化學桶槽區之PVA6場鹼化區擴張網板改鋪花紋板改善工程,發包予被告信暐公司承攬其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處理有關公司事務,則自政策形成以至政策之實行,皆屬之。被告信暐公司向被告長春公司承攬之工程係屬年度歲修,被告長春公司編有工程預算,經董事會決議作成決策並發包工程,即屬「業務執行」,被告林書鴻更於承攬契約上用印,是被告林書鴻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實際作業細節,然其等之決策及發包行為,已屬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之範疇。被告施良心、葉銘鈞、游敬翔、劉漢發、葉律焜等人均受僱於另一被告長春公司,渠等不法執行職務,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受僱於長春公司,擔任設備修繕之操作技術員,為支援
長春公司苗栗廠PVA6場改善工程,101 年3 月12日約下午2時自4 樓下至1 樓時,作業場所突然發生嚴重氣爆,致原告受有頭頸部、軀體及四肢3 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70%;合併吸入性肺部傷害、腓骨神經麻痺、關節攣縮等傷害。
㈢而被告陳清風、陳雅鈴均為被告信暐公司之董事;而被告郭
鴻荏則受僱於被告信暐公司,擔任被告信暐公司承攬被告長春公司儲存槽樓板擴張網地板更換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陳清風、陳雅鈴、郭鴻荏明知系爭作業場所係具有危險化學品之區域,對於所屬員工實施氧氣乙炔焰切割及使用電焊機電焊等動火作業,未將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注意事項詳實告知及教育員工,因疏於監督致施工不慎,導致本件事故。
㈣被告等人分屬原告之法律上雇主或勞工安全法令規定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場所之負責人,對於系爭作業場所具有化學品之危險物存在,其安全維護,具有高度注意、防範、保全及施以職前教育訓練之義務,然而在進行修繕時,被告等人明知系爭作業場所係生產及儲存化學品,未能注意化學品是否清除乾淨,加上未有焊接作業之安全防護,並疏於監督致施工不慎,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而原告所受之皮膚3 度燒傷占全身總體表面積達70%,原告確實受到難以承受之傷害及痛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⒈職業災害補償1,966,080 元:(聲明第1 項部分):
⑴本件原告是在被告長春公司之工作場所受到爆炸波及,原告
當時係在上班時間,係屬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補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就原告受傷後2 年內薪資、醫療等,應連帶補償予原告。
⑵醫療、復健、照護用品、營養品費用等部分,每月支出須約
2 萬,則2 年共計48萬元。⑶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日薪2064元、每月30日即61,920元計算,故2 年期間之薪資共計1,486,080 元。
⒉醫療、復健、照護用品、營養品費用等部分289 萬8480元:
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原告係長期甚至終身須接受醫療、復健等照顧,故此部分先請求10年部分之費用,扣除前開2 年,尚有8 年每月2 萬元共計192 萬元之費用。另原告有終身使用壓力衣之必要,每半年則需更換一件,每件單價18,000元元,依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9.18 歲,扣除前述2 年之費用,壓力衣費用計有97萬8480元。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13,065,120元:
原告目前進行復健中,根本完全無法工作,依據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原告顯已終身無法工作,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甚明。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1 年3 月12日時年齡為45歲又
5 月,以目前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尚有19年7 月即
235 個月勞動時間,扣除前開職災補償請求之24個月尚有21
1 個月,據前述之月薪61,920元計算,原告損失13,065,120元。
⒋看護費部分18,908,640元:
依據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原告終身需他人在旁協助及照護,難以活動,原告肢體有多處功能受損,且須終身進行復健,復健過程必須有旁人協助,單單就壓力衣之穿脫更換、吃飯等,原告無法一人獨自完成,日常生活完全須靠他人協助,故原告終身須他人在旁24小時照護。而原告發生事故當時為50歲,依內政部所統計98至100 年間之男性苗栗縣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平均餘命尚有29.18 歲。又依國內目前全日專業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苗栗縣內之療養或養護機構每日全日照護為1,800 元,原告同意每日以1,800 元、每月以30日計算,共需支出看護費用18,908,640元。
⒌皮膚回復原狀賠償費用8700 萬元:
⑴人體表面皮膚之總面積約1.6 平方公尺(即16,000平方公分
),而原告為成年人,身材中等,據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3 度燒傷之面積,占總體表面積之70%,亦即受有11,200平方公分之燒傷面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即使植皮美容,效果有限,絕對無法復傷前外觀,並不建議」等語,可知原告前揭所受燒傷面積之傷勢,已無法直接回復原狀,合於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⑵又以目前皮膚美容專科醫師之醫療程序,就受有疤痕或燒傷
之皮膚,每1 平方公分須進行美容醫療手術3 次、每次3 千元,則原告共需100,800,000 元之美容費用。若本院認難以調查其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定,原告願減縮而於87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
⑴原告從事苦力技術工作,在本件系爭作業現場毫無過失之下
,僅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而造成全身約70%之3 度燒傷,此造成原告之身體極大之痛苦,絕非他人所能理解或者以言語表達;再者,原告與嬌妻育有三女,正值享有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然而原告容貌、皮膚多處受到燒傷,已成醜陋不揚之皺皮,顯已嚴重打擊原告之信心,原告根本不敢出門與舊有朋友、外人接觸,且原告終身無法工作,原告之心理、生理、健康、肉體,以及家庭生活,已受到全面之打擊及改變,被告等根本從未以同理心看待,一再否認有何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等等,在在加深原告內心難以承受之痛。
⑵審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等課予被告等人之高度注意及防範義
務,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且原告於本件並無過失,參酌被告等人係具有高經濟收入及資產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係弱勢之勞工階層,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受打擊影響至終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尚屬合理。
㈤被告長春公司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惟原告當時是擔任機
動組之支援人員,並非監視或巡視承包商之施工細節,且被告長春公司並未舉出原告有何過失,復參酌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起訴書,被告長春公司所述顯屬無據。另被告長春公司主張抵銷,合於法律範圍均內無意見,惟就團體保險金理賠1,486,248 元部分,原告認此係據商業保險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與本件侵權行為關係所生賠償無關,此部分金額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所示;請酌免原告擔保金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春公司、林書鴻、施良心、葉銘鈞、游敬翔、劉漢發、葉律焜則以:
㈠被告長春公司於101 年1 月17開工前協調會議中,已告知被
告信暐公司現場工作環境「設備本體危害物質為PVA 、甲醇,屬易燃物,應防火災附近區域危害物質為溶劑,屬易燃物,應防火災」,並告知現場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為「火災」,應採取防範措施「焊接過程中若有火花掉落至設備上時,須使用防火毯覆蓋,廠房需進行灑水,使火花降至最少程度」,且由被告信暐公司之僱傭人即被告郭鴻荏於會議記錄中簽認;亦將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作成「相關法令周知表」,並告知被告信暐公司,並無系爭勞委會報告書所述被告長春公司未將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告知被告信暐公司之情事。且被告長春公司生一部6 場區3 樓監工葉律焜,亦曾於當日災害前告誡各施作人員應謹慎避免焊觸及保溫棉或管路。被告長春公司所屬職員既於事故發生前再三叮嚀施作前之注意事項,益徵被告長春公司應無過失。㈡被告長春公司於每日施工前均召集相關承攬人協調聯繫各項
工作內容及安全注意事項、並於施工區域各樓層指派專人巡視,並記載於每日施工前協議組織相關及應遵守、協調事項記錄內,故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 款工作場所之巡視之情。且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3 月12日,被告長春公司於施工前偕同被告信暐公司,分別就「申請入場工作人員」、「工作內容」、「協調事項」、「注意事項」等加以協調並作成記錄,系爭勞檢所報告書以被告長春公司未採取連繫調整作為等語,並無理由。又被告長春公司每日均指派專人於施工區域各樓層巡視,並核實作成「承攬工程現場巡視記錄表」,被告長春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之規定自明,系爭勞檢所報告書以被告長春公司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屬無據。
㈢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規定,雇主對於應事先清
除危險物質並加以確認無危險之容器,限於對該等容器為「直接」從事熔接、熔斷,使用明火之作業對象時,方須為事先清除之行為。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進行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而非對發生爆炸之ST-809、ST-909儲存槽及回流管為直接施作對象,即毋須有事先清除之行為。況且,被告長春公司為求安全,仍囑託鹼化人員將ST-809、ST-909儲存槽之內容物及管線輸送清空,並將回流管之末端盲封、混合器之管線予以盲封且脫離,使之具備防火隔熱之功能,以確保施工安全,亦徵被告無過失。
㈣發生氣爆之編號ST-809與ST-909化學桶槽並非本次發包予被
告信暐公司工程之施作對象,而係本件意外災害損失之設備,兩者並不相同。原告誤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為作業場所,並以該作業場所有缺失推論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即有論理上之瑕疵。甚者,原告於案發當日之工作即為巡視發生事故之「6 場鹼化區」,倘原告於巡視「6 場鹼化區」時及早發現有可能導致現場發生氣爆之因素並予以阻止,自不會有本件意外之發生,原告亦不會產生任何傷害,則原告未盡到確實巡視廠區之責任,進而導致本件意外,則原告就其自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縱認被告等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應予酌減或免除。
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
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被告長春公司為資本總額高達五十億餘元之公司,廠房或營業處分佈於臺灣各地,是被告林書鴻雖為長春公司之董事長,然基於長春公司業務繁多且採授權分層制之故,被告林書鴻僅負責於處理長春公司之重大政策上,召集長春公司之各董事作出政策決定事宜,此亦僅為被告林書鴻身為長春公司董事長之業務執行之範圍,至於政策決定以外之執行事項,則充分授權各廠房或營業處之主管督同所轄員工予以執行。基此,被告林書鴻就本件長春公司苗栗廠系爭承攬工程之發包,於發包予承攬人後,顯然無可期待可事必躬親而親自指示各節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此種分層負責制度之事務管理亦為現今大型公司於公司治理之常態。是既被告林書鴻就本件長春公司苗栗廠區之工程於發包予各承攬人後,即依分層負責原則交由苗栗廠區之主管、員工處理而未有業務上之執行行為,被告林書鴻自無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事故發生後,被告長春公司於原告受傷期間仍陸續支付救護
車、慰問金、看顧補助、醫療費、餐雜費、看護費用、看護餐費、計程車資等費用,迄至103 年3 月7 日止,被告長春公司計支出5,092,514 元(見本院卷㈣第2 頁以下);又原告已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得燒燙傷給付之燒燙傷保險金1,486,248 元、職業傷害之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4,458,744 元及團體傷害保險之殘廢保險金1,486,248 元(分見本院卷㈢第41、127 頁)。況且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即使植皮美容,效果有限,絕對無法回復傷前外觀,足徵其已無法回復傷前外觀而無植皮美容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全數扣除。再者,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金額顯屬過高,且未積極舉證,復未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信暐公司、陳清風、陳雅鈴、郭鴻荏則以:㈠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長春公司,被告信暐公司係承攬長春公司
之工程,被告信暐公司及其受僱人等既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或其他契約關係,則原告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俱不足資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信暐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補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長春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云云,惟原告既非被告信暐公司就所承攬長春公司苗栗廠「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材料」及「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工程」部分所使用之勞工,自無由主張依前開規定令被告信暐公司與長春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㈡本件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04、2906號於102 年12月23日偵查終結,以被告陳清風、郭鴻荏、陳雅玲就原告因爆炸事故而受傷難認為有過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系爭勞檢所報告書亦未記載系爭爆炸事故與被告陳清風、郭鴻荏、陳雅鈴等人間之任何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記載被告陳清風、郭鴻荏、陳雅鈴有任何過失或任何監督義務之違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信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㈢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部分,原告所列各項之賠償金額計算,
所舉事證均過於粗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3-218頁):㈠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則受僱於被告長春公司,上開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㈡被告林書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長春公司董事長,被告
鄭信義、廖龍星、林顯東、鄭正、廖柏愷、林青穎、林恩德、陳顯彰為被告長春公司董事。
㈢被告蔡勁軍、施良心、葉銘鈞、游敬翔、劉漢發、葉律焜為被告長春公司之受僱人。
㈣被告陳清風為被告信暐公司董事長,被告陳雅鈴為被告信暐公司之董事。被告郭鴻荏則為被告信暐公司之受僱人。
㈤101 年3 月12日14時被告長春公司苗栗廠PVA 六場儲存槽發
生爆炸。原告受有頭頸部、軀體及四肢總體表面積70%三度燒傷、合併吸入性肺部傷害、腓骨神經麻痺、關節攣縮等傷害。
㈥被告長春公司苗栗廠PVA 六場儲存槽及回流管殘留聚醋酸乙烯酯及甲醇溶劑。
㈦被告信暐公司承攬被告長春公司PVA 六場鹼化區擴張網板改
鋪花紋板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名稱為PVA 六場K 列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
㈧原告受傷前六個月之薪資,分為71,075元(101 年2 月)、
63,992元(101 年1 月)、90,311元(100 年12月)、62,102元(100 年11月)、78,730元(100 年10月)、40,771元(100 年9 月)。兩造同意原告之薪資每月以61,920元計。
㈨被告長春公司業於103 年3 月7 日止已給付原告5,092,514元(見本院卷㈣第2頁以下)。
㈩原告因前開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害給付,經
勞工保險局核發自101 年3 月15日至102 年11月30日,共62
5 日,計564,101 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見本院卷㈢第42-44 、126 頁;計算式:173,108 元+124,966 元+154,08
5 元+111,942 元=564,101 元;169 +122 +181 +153=625 天)。
原告因前開傷害,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得之保險理賠共計
7,431,240 元(見本院卷㈢第41、127 頁;計算式:1,486,
248 元+4,458,744 元+1,486,248 元=7,431,240 元)。原告因前揭傷害勞動能力確實受有減損,且計受有211 月之損失。
原告聯合工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3 筆,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分依職業災害二年之損失、一般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
本件請求,然原告因本事故已受之給付(不論被告給付或向勞保局等領取),兩造同意以總額扣除方式為之。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等人就本件爆炸事故是否有過失?有無免責是由?㈡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法院之判斷:㈠職業災害部分:
⒈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雖無明文定義;但
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更名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另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故關於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並不以災害之發生,係與執行勞務所直接引起者為限,即與勞務有密切關連之附隨業務或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包括在內,故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並具有合理連結關係所發生之災害,均屬職業災害之範疇。
⒉查被告長春公司苗栗廠進行PVA6場區(下稱系爭場區)歲修
工程,並發包被告信暐公司承攬上開歲修工程,該歲修工程因施工不慎引燃儲槽內危險化學品而發生爆炸意外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皮膚缺損、腓骨神經麻痺、關節攣縮等傷害。原告既受僱於被告長春公司,事故當日之工作內容為支援系爭場區之歲修工程,其於執行系爭場區之支援業務時,遭受本件爆炸事故波及,則被告長春公司既為法律上雇主,自應確保原告於作業場所之安全,惟被告長春公司未確實清除回流管線內之易爆易燃化學品,於承攬人進行動火作業時不慎引燃該危險化學品,始生本件爆炸事故,是被告長春公司未盡提供勞工就業場所之設備安全義務,致原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受有傷害,自屬職業災害。
㈡被告所應補償原告職業傷害之金額:
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醫療費用等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頭頸部、軀體及四肢總體表
面積70%三度燒傷、合併吸入性肺部傷害、腓骨神經麻痺、關節攣縮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書為證;又原告之醫療費用共627,53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㈠第28-29 頁、卷㈢第213-214 頁),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為627,532 元。
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差額
為多少?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經兩造合意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勞動能力10
0 %,有該院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1頁),是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 年。⑶兩造同意原告之月薪以61,920元計算,是原告因本件職業
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 年,其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486,080 元【計算式:61920 元×24月=0000000 元】。惟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00 %,得於每半年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兩造同意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就原告已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扣抵,則勞工保險局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 年3 月26日前,已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564,101 元,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42-44 、126 頁)。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差額為921,979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921979】,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627,532 元及工資補償921,979 元,共1,549,511 元【計算式:627532+921979=0000000】。
㈢侵權行為責任歸屬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該法第1 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⑴本院審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下稱系爭消防鑑定書
)載明:「該鹼化場雖為停工狀態,但廠房內大循環管線至儲槽間之管路仍殘留許多醋酸乙烯酯及甲醇溶劑…」,據以結論:「南側醋酸乙烯醴混合甲醇儲槽內大循環管入料線底部起爆可能性較高,本案爆炸原因以施工不慎因素可能性較高」;復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檢查所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勞檢所報告書)載明:被告長春公司雖備有承攬工程開工檢核表,但未將該區含有易燃液體之危害因素應採取之措施依規定告知承攬人。且被告長春公司雖備有協議組織紀錄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游敬翔,擔任指揮協調等工作,然未採取連繫調整作為、亦未依規定確實巡視。而認定本次災害之可能原因為:「PVA6場編號ST-809、ST-909號儲存槽之聚醋酸乙烯酯,於停俥歲修時雖有排出,但未採取水洗或其他確認內含物已排空之措施。於同年3 月12日承攬商勞工於PVA6○○○區○○○○段廠房實施動火作業,作業中誤觸3 樓南側編號ST-809儲存槽之回流管線,該管線因受熱引起管內易燃液體甲醇蒸汽燃燒,沿著管路燃燒至編號ST-809儲存槽,又因編號ST-809、ST-909號儲存槽間有排氣管相互連通,火勢順著槽頂排氣管流至編號ST-909儲存槽,造成該槽頂炸開,導致本件傷亡發生」等字樣以觀。足徵,被告長春公司對於系爭工作場所作業前,未能仔細確認易燃危險化學品是否清除乾淨,且對實施動火作業之實行有所疏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甚明,而構成侵權行為。
⑵查被告長春公司苗栗廠進行PVA6場區歲修工程,於101 年
3 月12日發生爆炸意外事故,致原告受有皮膚因灼燙傷而缺損之傷害,究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因,係上開歲修工程因施工不慎引燃儲槽內危險化學品所致。又被告游敬翔經被告長春公司指派為系爭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並提供各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負有召開開工前協調會,並完成開工前之檢核;且於每日開工前告知各承攬人應注意事項之職責,自應負有將系爭場區內回流管線內仍殘存易燃、易爆之甲醇、聚乙烯醇等物,告以各承攬人以促各承攬人轉知其僱請勞工,於動火作業時避開各回流管之告知義務,而其竟疏履行此義務,於開工前協調會時,未將該危險因素告以各承攬人,致承攬人未轉知所僱用之勞工,使勞工於作業時不慎觸及回流管,而發生系爭爆炸意外事故,則被告游敬翔就該爆炸意外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害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游敬翔構成侵權行為。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05、2906、5563號起訴書,亦同本院上開審認。
⒉被告長春公司及事故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書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文明規定。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長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
書鴻,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林書鴻負有防止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然其未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始生系爭爆炸意外事故,且致原告全身大面積遭化學品灼燙傷,故被告林書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與被告長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書鴻雖辯稱公司營運組織龐大,且細節性之工作非其執掌,檢察官亦對其不起訴處分,故無庸負民事賠償責任等語,然所辯各節均與本院上開審認未合,且民刑責任法院本得分別認定,故被告林書鴻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⒊其餘被告則不具侵權行為,無庸負責。
⑴被告信暐公司係系爭PVA6場區歲修工程之承攬人,被告陳
清風為信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郭鴻荏、陳雅玲則是系爭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工安管理人員,為從事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固負有告知其僱用勞工系爭場區危險因素,並促各勞工施工時應注意避免誤觸回流管以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未為告知,導致系爭爆炸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身體皮膚缺損之傷害。
⑵惟其餘被告等未盡告知義務,乃因被告游敬翔未於開工前
協調會議時,就場區內回流管仍殘存有易燃易爆之化學品等危害因素告知其餘被告,則渠等自亦無從將此危險因素轉知所僱勞工,並促各勞工於實施動火作業應注意施工安全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是其餘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基此,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迄今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㈣被告長春公司、林書鴻及游敬翔所應賠償原告一般侵權行為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壓力衣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皮膚缺損之損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植皮美容效果有限而屬無必要,且皮膚缺損絕對無回復可能性(見本院卷㈢第4 頁),是依現今醫療技術,應認壓力衣之支出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並依原告皮膚之傷勢,認有終身使用壓力衣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為50歲,平均餘命尚有29.18 歲、壓力衣每件18,000元,使用年限為半年,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每年應支出之壓力衣費用36,000元【計算式:18000元×2 件=36000 元】,計算至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受之損害658,606 元【計算式:36,000×18.00000000+(36,000 ×0.18) ×(18.00000000-00.00000000)=658,
606.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長春公司辯稱壓力衣部分逾3 年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原告受有頭頸部、軀體及四肢總體表面積70%三度燒傷、合併吸入性肺部傷害、腓骨神經麻痺、關節攣縮等傷害,且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透過植皮方式改善傷勢,終身需進行復健以觀,而壓力衣之使用亦為現今復健時必需,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⑵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依據其所受傷勢及鑑定意見,請求被告賠償10年之醫療費用,扣除前開因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2 年醫療費用,尚有8 年之醫療費用損害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仍需持續復健,認原告請求8 年之醫療費用尚屬適當。又兩造協議以每月7,500 元,即每年90,000元計算【計算式:7500元×12月=90000 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共618,691 元【計算方式為:90,000×6.00000000=618,690.7728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長春公司雖抗辯逾6 年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然原告應終身進行復健已如前述,原告僅為前揭請求,應屬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1,277,297 元【計算式:658606+618691=0000000】。
⒉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倘被害人之工作能力僅一時減弱,將來有恢復之可能,則恢復之後,再難謂其勞動能力減少。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超過61%,終身無工作能力,屬第3 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100 %,復健僅能放大殘存功能,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1頁),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縱經治療確已無法回復其原有之工作能力。
⑵又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
0 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加計前述因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2 年給付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尚有211 個月年勞動所得時間,月薪61,920元。又依據上開鑑定意見,原告喪失勞動能力100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215 頁),故每月勞動所得損失61,920元。從而,計算至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89,115 元【計算方式為:61,920×151.00000000=9,389,114.0000000。其中
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1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皮膚美容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所載「…即
使植皮美容,效果有限,絕對無法回復傷前外觀,目前不建議」,可知其已發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符合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 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 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等意旨,爰請求皮膚回復原狀賠償費用8,700 萬元等語。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明定之;是法律另有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者,應從其規定。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損害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或生活上所必要者為限。又本院認為,民法第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規定得適用於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但人身損害部分不適用之,蓋人身損害不得因為經濟上考量而不回復原狀。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足參)。
⑶經查,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身體皮膚因灼燙傷而缺損之人身
損害,雖經鑑定結果認即使植皮美容亦無回復傷前外觀之可能性,亦不得因人身損害無回復可能性而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故無民法第215 條金錢賠償之適用餘地;又人身損害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5 條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乃考量人身損害之性質不同於財產上損失或非財產上損失,蓋財產上損失或非財產上損害均得不考慮回復原狀,惟人身損害則否,是性質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之皮膚損害縱無回復可能性,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5 條規定,是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其人身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不可採。再者,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皮膚缺損,經本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機關,其鑑定意見書內容載明「……即使植皮美容,效果有限,絕對無法回復傷前外觀,目前不建議」等情以觀(見本院卷㈢第4 頁),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認植皮美容非屬原告所必需之回復原狀之方法,植皮美容費用之支出亦非醫療上或生活上所必需,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其須終身進
行復健,且日常生活須完全靠他人協助,故終身皆須全日看護,而請求以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用共18,908,640元等語。
⑵住院期間計算:
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至101 年6 月15日,101 年7 月16日至101 年8 月13日,及102 年8 月12至102 年8 月14日止,共住院128 天,其並同意以每日看護費1,800 元計算,合計230,400 元【計算式:1800×128 =2304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15 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
⑶將來所需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每日仍以1,800 元計算,然被告所否認,並認應以外勞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僅進行復健之必要,且由其配偶專職看護,而原告之配偶於事故前上班薪資每月28,000元,既因照顧原告之需要而辭職,認應以28,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29.18歲,每月看護費用支出28,000元,即每年336,000 元【計算式:28000 ×12=33600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需支出共6,146,992 元【計算方式為:336,000 ×18.00000000+(336,000×0.18) ×(18.00000000-00.00000000)=6,146,
99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共計6,377,392 元【計
算式:230400+0000000 =000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頭頸部、軀體及四肢總體表面
積70%三度燒傷、合併吸入性肺部傷害、腓骨神經麻痺、關節攣縮,且全身癢痛無治癒可能性,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0歲,聯合工專畢業,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1 筆、土地1 筆、汽車1輛;被告長春公司資本額50億,經營項目含生產及買賣化學品、其他經銷業務等,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憑(見卷㈢第188 頁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損受傷勢,需終身進行復健及原告前揭之學經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萬元,始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1,27
7,297 元、勞動能力損失9,389,115 元、看護費用6,377,39
2 元、慰撫金2,500,000 元,共19,543,80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長春公司辯稱:原告於案發當日之工作即巡視系爭PVA6
場區,倘原告及時發現該可能導致現場發生氣爆之因素並予以阻止,自無從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故原告就自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查被告長春公司就系爭場區指派有場所負責人,且各樓層亦分設有巡檢監工一名,惟原告並未包含在內,有系爭勞檢所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0-231、237 頁),被告長春公司復未就原告職掌含巡檢回流管線內殘存之危險化學物品等有利於己之事項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長春公司所辯顯不足採。
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補償及賠償之金額為職業災害損失1,549,
511 元及侵權行為損害19,543,804元,共21,093,31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然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則上應僅於職業災害損失補償範圍內為抵銷,而不及於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賠償範圍;惟該職業災害補償金,係就同一意外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得以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雇主如已支付保險金,自得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予以扣除之。揆諸上開說明,並經兩造同意就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總額抵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補償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被告長春公司已給付之金額4,307,104 元(兩造同意不計入計程車資785,410 元,計算式:被告長春公司已給付5,092,514 元-車資785,410 元=4,307,104 元,見本院卷㈢第217 頁)、勞工保險局因本件事故所生職業災害而給付原告之器材補助25,600元、原告已領得被告投保之燒燙傷保險金、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及團體傷害保險殘廢保險金共7,431,240 元,合計9,329,37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 】。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損害9,329,371 元,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長春公司與被告林書鴻連帶;被告長春公司與被告游敬翔連帶,應給付原告9,329,371 元之損害賠償額,及自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游敬翔翌日即102 年1 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第12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故其一組給付者,餘同免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於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諭知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